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53號
TPHV,100,上,253,2011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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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李秀鸞
被上訴人  李一華
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上訴第三審應繳納上訴裁判費,並應提出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提出,應 認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66條之1、第481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日七內補正,上訴人業於 100年8月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茲已 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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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