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浙江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葉潛昭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
葉潛昭律師
被上訴人 金國銓
號2樓之5
胡大興
蔡之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林詠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定於民國98年4月18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 員大會選舉第14屆理事及監事,因第13屆換屆委員會之會籍 審查會議紀錄有違法限制會員於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行使 權利之情事,經訴外人胡林淑珍以原法院98年4月10日98年 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上訴人及其第13 屆理事長葉潛昭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經原法院98 年度司執全字第885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於同年月 1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諭令上訴人依系爭裁 定主文所載履行。嗣被上訴人等會員連署會員總數1/10即24 2位會員,於98年9月26日召開98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 選出包括被上訴人等第14屆理事、監事,葉潛昭並未當選第 14屆理事。詎第13屆理事長葉潛昭竟於98年12月通知部分會 員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 員大會),選舉第14屆理事及監事,是葉潛昭違反系爭執行 命令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員大會, 應屬無效。另系爭會員大會僅通知部分會員,未通知胡林淑 珍等數百名會員,依上訴人章程第13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另 上訴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未於開會前審定會員資格,亦
未造具會員名冊,已妨礙數百位會員權利,違反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會 員大會決議。又上訴人會員超過1千名,系爭會員大會出席 人數僅473人,未超過半數,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違反人民團 體法第27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等 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原審為被上訴 人先位請求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胡林淑珍聲請之系爭裁定,業經本院98年度抗 更㈠字第52號裁定(下稱本院52號裁定)廢棄,駁回胡林淑珍 之聲請,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收受該裁定,系爭執行命令 即失其效力,乃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未違反 系爭執行命令。而系爭會員大會由理事會召開並經473名會 員出席,以過半數會員同意作成決議,該決議自屬有效。又 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名義於98年9月26日召開98年度第1次臨 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臨時大會),上訴人於知悉後,隨即公 告會員切勿參與該次臨時大會,故上訴人並未召開系爭臨時 大會,系爭臨時大會通知書實係無製作權人為圖謀私利而擅 行製作、偽造並寄發之私文書,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 ,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大會,該次會員大會有約300名會員 未受通知,其程序亦有違章程及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出 席人數未超過半數,會員資格名冊亦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所為決議自屬無效。而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業經台 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9年3月30日以北市社團字第09934249700 號函同意備查,係屬合法,所作決議自屬有效,不得撤銷云 云,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人原預定於98年4月18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 第14屆理事及監事,訴外人胡林淑珍以同年月10日之系爭裁 定禁止上訴人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經系爭執行事 件於同年月1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案。系爭裁定於同年11 月16日經本院52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胡林淑珍在原法院之聲 請,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收受該裁定,第13屆理事長葉潛 昭乃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而胡林淑珍不服本 院52號裁定,所提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 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而定讞等情,有系爭裁定、系爭 執行命令、本院52號裁定、最高法院上揭台抗裁定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全卷(含本院52號裁定卷及同上最 高法院台抗卷)查明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本件主要爭點就先位請求部分,在系爭會員大會於本院52號 裁定後,最高法院再抗告駁回前召開,有無違反系爭執行命 令?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如先位 無理由,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有無理由?㈡、系爭會員大會於本院52號裁定後,最高法院再抗告駁回前召 開,有無違反系爭執行命令?
⒈按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 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民事訴訟法 第5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 用之。且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亦分別規定甚明 。又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 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38條定有明 文。是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且此假 處分裁定一旦發生效力,立即發生命令或禁止之形成效果。 又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 論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法院為裁定時, 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 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一經裁定准許,不待確 定即有執行力,債務人僅得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之 途徑以謀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判要旨可 參。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⒉系爭裁定及執行命令均於98年4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係不作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執 行,揆之前開說明,一經系爭裁定准許送達後,不待確定即 有執行力,開始執行後,除前揭法律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故系爭裁定雖經本院52號裁定廢棄,因提起再抗告而未確定 ,於99年2月10日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 胡林淑珍之再抗告前,原准許胡林淑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系 爭裁定,即屬雖經駁回仍未確定,則據系爭裁定所實施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仍屬有效。則上訴人由第13屆 理事長葉潛昭於98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違反系爭 執行命令至為灼然,而原法院執行處亦據此為由,於99年1
月28日裁定處怠金新台幣十萬元,有該裁定足稽(見原審卷 第129頁),益證上訴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辯稱系爭 裁定業經本院52號裁定廢棄而失效,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及 決議有效云云,洵非可取。
⒊又上訴人辯稱系爭裁定送達臺北市○○○路○段227號2樓, 並未向自然人葉潛昭之住所地為之,送達不合法,該裁定不 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裁定之相對人為「葉潛昭即台北市浙 江同鄉會」,見該裁定即明,台北市浙江同鄉會為人民團體 ,有立案證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0頁),按「同鄉會已組織而 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者,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 法人之團體,查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當事 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 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22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參酌人民團體法第11條 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 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 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查備。」可知上訴人於依法向法院為 法人登記前,尚未取得法人格,則原裁定以葉潛昭即台北市 浙江同鄉會而向台北市浙江同鄉會之事務所送達,並無不合 ,該址亦為上訴人就系爭裁定抗告所載之處所,有該抗告狀 可據,上訴人所稱系爭裁定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云云,並 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因認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不 合法而未出席,亦未於系爭會員大會上當選為第14屆理事及 監事,則被上訴人認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不合法,所選舉理事 、監事亦不合法,使被上訴人無法當選理事或監事,其法律 上地位存在有不安之狀態,惟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 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有確認利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云云,尚不足取。
⒊系爭會員大會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召開,自屬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故被上訴人以法律上利益關係人之會員身分,請求確 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即屬可取。
㈣、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業 如前述,關於系爭會員大會是否有得撤銷情事之備位請求, 自毋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為 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會員身分請 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決確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 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 訴另為裁判。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