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50號
TPHV,100,上,150,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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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上訴人 奧斯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雲龍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間向伊購買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1所示之保險櫃1組,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39,690元,並未付款,事後於96年間再向伊訂 購如附表編號1至17、編號19所示之歐洲Molteni&C、Porada 、Rima desio等品牌之家具(下稱系爭家具),雙方約定系 爭家具總價金為5,071,500元(下稱系爭價金,含運費,又 附表之編號19充氣枕2個×30,000,元應更正為1個×15,000 元,另編號20運費更正為2式,16,000元),伊業於96年10 月17日、97年1月14日,將系爭家具運送至上訴人位於台北 市○○○路141巷6弄1號2樓之工作室並安裝完成,上訴人需 於系爭家具完成安裝後6個月,給付系爭價金予伊。伊之買 賣價金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詎經伊多次向上訴 人催收系爭價金,上訴人置之不理,迄未給付。又如上訴人 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則上訴人就系爭家具受有使用 利益,應返還系爭家具價值之數額,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伊5,111,190 元,及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71,500元及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有關附表編 號21所示之保險櫃39,690元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未上訴,業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陸雲龍之妻孫麗珍向伊 情商放置被上訴人所有遭客戶退貨之瑕疵品家具、及經展示 過多年之展示品家具,伊遂任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家具放置於 伊之工作室內作展示,雙方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且系爭家具之總價金高達500餘萬元,依交易常理,當 無不收訂金、不訂書面契約即交付家具之可能,被上訴人謂



伊向其買受系爭家具,顯非事實。至被上訴人所提之現貨訂 購單、出貨單等文件,其出賣人為第三人陸楷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陸楷公司),且為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其上 無伊之簽章,不足以證明有買賣契約。縱認伊有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家具,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最後一次訂貨日期為97 年1月10日(價金409,600元),其遲至99年1月12日始依支 付命令為本件之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另 系爭家具自始即係由被上訴人向伊借用場地置放,伊未因此 獲得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主張返還相當於系爭家具原價之不 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被上訴人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071,500元,及自9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169萬元、上 訴人以5,071,500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96年10月17日、97年1月14日,將附 表編號1至17所示家具運送至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141 巷6弄1號2樓之工作室,並由被上訴人派人安裝完成,其後 又派人將附表編號19充氣枕1個送至被上訴人上開工作室之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9頁反面),且有證 人孫麗珍、翁榕徽證述屬實(見原審卷82至85頁),並經本 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6403號(下稱第6403號)、98年度偵續字第555號( 下稱第555號)案件卷宗(見本院卷66頁、67頁)查核屬實 ,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家具,且已交付 並安裝完成,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等情,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有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及 交付標的物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 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提供工作室供被上訴人寄放有瑕疵及 已長期展示過之家具,此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僅 需當事人對於價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買賣 契約即可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家具 之事實,已提出現貨訂購單、空間圖、出貨單為證(見原審 卷44至53頁)。雖未提出書面買賣契約書,該現貨訂購單、 出貨單亦無上訴人之簽名,惟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書 面為必要,且被上訴人銷售家具之交易慣例,未必皆與買受 人訂立書面契約等情,業經證人陳慧娟(即上訴人及孫麗珍 之友人)證述:「(妳與原告公司〈指被上訴人〉交易的模 式如何?)會去原告位於仁愛路或竹北的展示間看,挑選, 請他們來量,他們會給建議,我告訴他們需要的物品,跟他 們下單..,有時候用口頭告知,..沒有書面,交貨時有 時候正在裝潢,我剛好不在就沒有簽收,印象中沒有簽收的 記憶」、「(你是否認識被告〈指上訴人〉?)認識。.. 她當時開服裝店..後來被告成為我安麗的下線..」、「 (被告有無託你交錢給孫麗珍?)有,被告習慣把一筆錢放 在我這裡,請我付原告公司的產品例如衣架、巧克力、書櫃 等等的錢,因為孫麗珍也是我的下線..」、「(你知否被 告是否有租房子在復興北路?)不知道,直到民國97年,孫 麗珍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跟原告買家具,放在復興北路的房子 ,但是找不到被告付款」等語(見原審卷85頁正反面),是 證人陳慧娟為上訴人及孫麗珍之友人,該二人均為陳慧娟作 安麗直銷產品之下線,相互認識,上訴人甚至將一筆金額放 在證人陳慧娟處,由陳慧娟代上訴人支付購物之開銷。以證 人陳慧娟與上訴人之多年情誼,其應無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 證述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言應屬可信。而由證人陳慧娟之前 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出賣家具予客戶,非以書面契約為必 要。且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405號(下稱第 405號)詐欺案中(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亦 陳述在本次交易前,曾數次向被上訴人購買家具,其交易方 式皆無訂立書面契約(見臺北地檢署405號卷10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特定且熟識之客戶間,時以口頭約定出賣家 具,並非必訂立書面契約一節,堪予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 未訂立書面契約,據此否認買賣存在云云,尚非可取。 ㈡另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孫麗珍出賣系爭家具予上訴人之緣由 ,亦據其於偵查中陳述綦詳:「(提示現貨訂購單,為何訂



購單之公司為陸楷國際有限公司而非奧斯陸國際有限公司? )因為黃〈指上訴人〉當時就是去仁愛路陸楷公司看家具, 所以用陸楷公司的名義出單。陸楷公司已結束營業,它是奧 斯陸在臺北市的門市,奧斯陸及陸楷的經營項目均相同」、 「(倘被告於95.1購入之保險櫃39,690元未付款,為何仍願 意與被告交易500多萬的家具?)因為我與黃認識多年,也去 過她家很多次,跟她家人也熟,而且她跟我買過鞋櫃、書櫃 、搖椅、巧克力,最大的金額達4、50萬元,這些款項大部 分是黃請陳(即陳慧娟)轉交給我,所以這次我才請陳去問 黃保險櫃的錢要如何支付,因為黃也是告訴我她要請陳把錢 轉交給我」、「(被告就96.10該批家具有無議價?)黃在 96年9月到我的新家告訴我她遇到一些困難..她跟我買家 具我是用最便宜的價格出給她,她當時要我不告訴陳,事後 我才知道黃怕我知道她在外面有積欠債務,就不把家具交給 她」、「(96.10.16訂第一批貨,價款472萬餘元未付款, 為何97年仍持續出貨?)會出貨的理由是黃告訴我她半年內 就有錢可以支付貨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555號卷94頁) ,另於原審證述:「當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在台北租了房 子,她要住居及跟直銷工作有關的場所,請我去幫她丈量、 配置家具。我去的時候她已經裝修好了..我們就到現場丈 量、配置,配置好了就約被告到原告處做修正,後來有達成 共識,定案後就填載現貨訂購單,原本應該要請被告簽名, 但是被告與原告的交易習慣一向不簽名,而且被告以前跟我 買賣過,所以都知道產品的價值,我也有逐一告訴價錢,被 告當時有說要在報價後半年才可以付款,依照我們公司的規 定,如果是期貨要付百分之50,現貨要付百分之70,但是她 已經說她沒有錢,所以我就沒有辦法收,從以前的交易除了 保險櫃外,被告都有付款,所以我就通融她」等語(見原審 卷82頁反面),則證人孫麗珍係因與上訴人熟識,始同意未 收取訂金或部分貨款,即先出貨予上訴人。
㈢參酌證人即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翁榕徽於原審證稱 :我總共到上訴人住處4次,交貨以前去丈量1次,交貨及補 交貨各1次,產品服務1次,當初在丈量時,上訴人有告訴我 每個位置需要的產品,而送貨到上訴人住處時,本來也有要 上訴人簽收,但是上訴人說和證人孫麗珍是朋友,有溝通過 ,所以她沒有簽收,家具送到後,公司有接到上訴人電話, 公司告訴我上訴人有產品需要處理。我到現場上訴人有抱怨 說斗櫃有粘膠,床頭的矮櫃有粘膠,斗櫃內有放貼身衣物, 其他家具也都有使用。第2次我拿枕頭給上訴人,上訴人的 朋友有在現場,她有介紹新添購的家具,她有提到產品的價



值,有提到之後想要換房子,這些東西會搬過去等語(見原 審卷84、85頁)。則依證人翁榕徽所述,上訴人曾致電被上 訴人抱怨系爭家具中之斗櫃有黏膠,床頭之矮櫃有黏膠等瑕 疵,被上訴人隨後即遣員工前往處理,如僅係單純提供場地 ,供被上訴人展示有瑕疵及已展示多時之家具,家具是否殘 留黏膠,與上訴人並無關係,上訴人又何必要求被上訴人除 去黏膠瑕疵?又該名證人證述,系爭家具已擺放上訴人之貼 身衣物,另證人孫麗珍於臺北地檢署第555號偵查中,亦為 相同之證述「(你97年元旦到黃的家裡,家具是否有在使用 ?)有。有棉被、個人生活用品」等語(見前揭偵查卷95頁 ),上訴人當庭並未否認,有該偵查卷筆錄可稽,是上訴人 既於系爭家具內放置私人貼身衣物使用,且與朋友討論系爭 家具之價值與日後搬家時欲連同家具一併遷移等情節,衡情 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家具所有人之地位,以使用系爭家具,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等情,應非虛詞。再則,當時 負責安裝系爭家具之證人陳增山,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曾去 過上訴人的家送過家具,這件是96年10月17日送貨,我是18 日去臺北市○○○路141巷6弄2號組裝,被上訴人公司的陸 雲龍會告訴我們在什麼地方,也會給我們圖面,我們依圖裝 置。上訴人有講說這個地方弄完後,大溪那邊會再買一個房 子來裝修,陸雲龍有告訴我們說這些家具是賣的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第405號卷9頁),由該二名證人之證言,均足認系 爭家具確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㈣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孫麗珍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陸雲龍之妻 ,證人翁榕徽曾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 ,惟證人翁榕徽雖曾受僱於被上訴人,然其為前開證述之時 業已離職,其離職後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當不致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虛偽陳述,是上訴人 徒以證人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否認其證言之證明力,不 足採信。另證人孫麗珍雖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然其 陳述至上訴人工作室測量及安裝家具之情形與證人翁榕徽、 陳增山所證之情節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係與證人孫麗珍接 觸擺設系爭家具事宜。此外,證人孫麗珍證述上訴人後來係 因為財務出現困難,始無法付款一節,核與證人陳慧娟於偵 查中證述:「關於黃的財務出問題,是黃的母親及弟妹都打 電話來問我到底黃出了什麼問題,因為很多錢付不出去,都 來家裡要」等語(見臺北地檢署555號卷95頁)相吻合,是 難認證人孫麗珍為故意誣指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此之辯解 ,尚非可取。
㈤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係借用其工作室展示系爭家具云云,



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據上訴人陳稱系爭工作室 約20幾坪,兩房一廳,上訴人當時住桃園,一週有2天在工 作室(見臺北地檢署555號卷92頁)等情,參照上訴人之工 作處所為位於狹窄巷道之外觀老舊公寓,車輛難以通行,亦 無任何招牌標示,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101頁、102 頁),顯與一般家具展示場多設於車輛繁忙,人潮易至之地 點,且展覽之場所無論內部之空間設計或場所建築外觀均需 達一定之美觀程度,始能夠吸引消費者購買高價位之進口家 具之常情未合。則以上訴人工作室之大小、位置及上訴人每 週在工作室之日數,尚難認被上訴人會選擇上訴人之前揭工 作室作為系爭家具之展示場所。另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陸楷 公司(於96年5月29日解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65 頁)原本有位在臺北市○○路○段70號1樓之精華店面,於 陸楷公司結束營業後,現址仍由被上訴人之另一家關係企業 陸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陸暘公司)作為家具之展示場,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94至100頁、本院 卷94、95頁、52至65頁),是對被上訴人而言,其有自己寬 敞明亮之展示空間,自無需利用巷弄中之上訴人工作室做為 展示家具之用。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㈥上訴人復辯稱本件現貨訂貨單上所載之出賣人為第三人陸楷 公司,被上訴人並非出賣人,然而,上訴人係與其友人即證 人孫麗珍接洽,而孫麗珍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無論是陸 楷公司或陸暘公司均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證人孫麗珍已 證稱會使用陸楷公司之現貨訂貨單記載,純係出於電腦使用 上之便利性等語(見原審卷83頁反面),且本件係兩造以口 頭約定方式訂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業務經 理孫麗珍基於一時便利,而使用陸楷公司之現貨訂貨單,並 不影響系爭家具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再則 ,上訴人辯稱系爭家具為被上訴人借用其工作室展示,如果 賣出,其可以抽成云云(見原審卷115頁),惟上訴人並不 知被上訴人代理哪些品牌,亦不知系爭家具之品牌為何,且 系爭家具放置於該工作室中,無任何商品說明及吊牌標價, 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116頁),自系爭 家具擺放在該工作室後,迄被上訴人起訴時止(即99年1月 13日,見支付命令卷3頁),長達2年之時間,上訴人均無介 紹成功,促成家具交易之紀錄,尚難認被上訴人擺放系爭家 具供展示,出售後由上訴人抽成之辯詞可取。
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 價,其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第12 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17及19(充氣枕1個



)所示家具之訂貨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16日、97年1月10日 ,有現貨訂購單可參(見原審卷44、46頁),然證人孫麗珍 前已證稱:上訴人說報價後半年才可付款等語(見原審卷82 頁反面),則系爭家具縱如上訴人所稱於96年10月16日、97 年1月10日報價後送抵前揭工作室,半年後付款之期限為97 年4月16日、97年7月10日,則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以支 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尚未罹於前述2年短期之 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所辯,並不足採(另附表編號18 之檯燈未送到,編號21保險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確定,併予敘明)。 ㈧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家具有刮痕的瑕疵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79至91頁),惟系爭家具係於96年10月17日、97 年1月14日已交付安裝完成,上訴人遲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時,始辯稱系爭家具有如上開照片所示 之瑕疵云云,殊非可取。
㈨從而,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而上訴 人對於約定僅提供工作室供被上訴人展示有瑕疵及已長期展 示過之家具云云,此利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之 抗辯自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價金,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 付5,071,500元及自99年1月21日起(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送達回執見支付命令卷35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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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斯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