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286號
TPHM,99,重上更(一),286,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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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強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凱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珩譯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78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強部分及黃凱徐珩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撤銷。
傅強操縱犯罪組織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黃凱參與犯罪組織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徐珩譯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壹、傅強(綽號「傅哥」)與謝家琪(綽號「琪哥」或「阿琪」 ,通緝中)為朋友關係,渠等均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竹聯幫雷堂之成員,謝家琪傅強為「大哥」,對傅強極為 順從,聽從傅強之操縱,民國90年12月間起,何衛(通緝中 )、黃凱徐珩譯(綽號「小白」)、吳堅瑋(綽號「太子 」,業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決確定)、康宇樑(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確定)、陳 君豪(業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判決確定)、任鵬宇 、吳承祐、高嘉駿梁育誌謝家瑜(以上五人,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41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人亦陸續參與成為幫眾成員,聽從謝家琪之指



揮調度。傅強謝家祺並透過黃凱吸收未滿18歲之少年王○ 達(76年3月生)、李○賢(76年12月生)、高○華(76年 12月生)(上三人詳細姓名、人別資料詳卷,業經原審少年 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加入該組織,另經由其他 幫眾成員吸收加入未滿18歲少年林○輝(76年9月生)、黃 ○彰(75年11月生)、陳○鎬(78年3月生)、廖○翔(78 年5月生)、蘇○玄(76年11月生)、高○佑(77年7月生) 、陳○民(78年8月生)、潘○升(77年12月生)等人(詳 細姓名、人別資料詳卷,亦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確定在案)。在台北地區,如有與人發生衝突、糾紛或者 從事為人處理債務、脅迫討債等不法犯罪、聚會活動時,傅 強即命謝家琪謝家琪自行調派幫眾互相支援,且經常以幫 眾人多勢眾之氣勢威嚇被害人,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就範 ,該組織係具有領導階級區分及內部管理結構,下屬悉依謝 家琪召集動員幫眾之命令行事,傅強謝家琪即以前述方式 ,操縱、指揮竹聯幫雷堂犯罪組織,黃凱徐珩譯即聽從指 揮參竹聯幫雷堂不法活動。計該組織之不法活動如下: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㈠部分)
  何衛及綽號「不吉」的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 於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載小額借貸廣告,於92年1月間某 日,闕介毅因急需用錢,乃依據報紙分類廣告與何衛聯絡後 ,在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某咖啡店內,向何衛借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借 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實拿2萬6,000元,取得相當年息480%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何衛於借款時,向闕介毅表明竹 聯幫之身分,其後並均由幫派成員陳君豪與闕介毅聯絡收取 利息事宜,如有未能按時繳息之情形,何衛即率領幫眾成員 陳君豪黃凱等人前往追討,闕介毅因懼於渠等幫派身分而 不敢報警。92年5月20日,闕介毅籌措現金8萬元返還何衛時 ,何衛以尚積欠利息及遲延費用4萬元為由,要求闕介毅簽 立本票,闕介毅因僅孤身一人,心生畏懼而簽立票號:0000 000號、金額4萬元之本票乙紙。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乙㈠部分)
92年7月4日,謝家琪許泊富(綽號「阿富」)在臺北縣新 店市○○路648號之「新店之星KTV」喝酒,與他人發生肢體 衝突,為替許泊富出頭,乃通知何衛陳君豪召集人手前往 該店聚集鬥毆滋事。再於7月10日深夜,謝家琪何衛因有 人在竹聯幫雷堂圍事之「DJ」搖頭店(設於臺北市松山區○ ○○路120號)鬧事,遂指示陳君豪等手下成員趕赴現場助 勢。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乙㈡後段部分)
92年7月26日,謝家琪召集何衛與陳政義(綽號「小馬」) 、李建耀(綽號「太保」)等人,齊赴新北市新店、安坑地 區聚集抓人尋仇、砸店,事後再返回位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650號許泊富經營之檳榔攤集結滋事。
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乙㈢㈣部分)
傅強為竹聯幫「竹堂」綽號「黑肉」之友人助陣,於92年8 月5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指示謝家琪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路「京華視聽理容院」,圍堵毆打綽號「大胖文」之男 子,並交代謝家琪與綽號「阿敏」之人聯繫行動詳情,謝家 琪與「阿敏」聯絡後,即召集黃凱高嘉駿及其他成員前往 執行圍堵毆打行為。
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乙㈦部分)
92年8月21日,謝家琪透過許聖武居中介紹與自稱「王羽」 之人達成協定,由「王羽」協調片商出資80萬元,聘請謝家 琪所屬竹聯幫雷堂之幫派分子,於成龍所演出之「免死金牌 」電影上演前後,負責在臺北市○○街等各夜市攤位,查看 有無販售盜版光碟,若發現有販賣盜版光碟情事,即以言詞 警告等脅迫方式,或率幫眾砸攤之暴力方式,禁止攤商販賣 該片之盜版光碟。謝家琪何衛收受前開款項後,遂指揮分 配陳君豪黃凱徐珩譯等成員帶領旗下小弟分別在台北地 區各夜市內巡查,統籌由何衛負責指揮、調派及發放酬勞。 嗣徐珩譯於前開影片上映期間,在臺北市○○區○○街127 號廖邦勛(原名廖培君)之店內,發現販賣盜版影片,隨即 警告店內人員不准販賣,否則後果自負,雙方一言不合,徐 珩譯且遭店內人員包圍,嗣經謝家琪致電對方代表廖邦勛談 判後,徐珩譯始行離去。
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乙㈧部分)
雷堂成員少年王○達因故與「四海幫海晴堂」成員王○聖( 74年3月生,詳細姓名、人別資料詳卷)發生衝突,相約於 92年3月5日,至臺北市○○○路○段9號之泡沫紅茶店內進行 談判,王○達為壯聲勢,即向黃凱陳君豪請求支援,渠等 即率同少年王○達林○輝黃○彰廖○翔、毛○陸等成 員,依約前往談判,王○聖亦帶同數名同夥一同前往,雙方 一言不合,陳君豪即持煙灰缸攻擊王○聖頭部,造成其頭部 受傷,王○聖並持刀砍傷黃凱、毛○陸。
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乙㈨部分)
92年9月7日晚間某時許,傅強在臺北市「錢櫃KTV環亞店」 消費時,因與其他消費者發生口角,即以電話召集謝家琪率 領徐珩譯及其他雷堂成員等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錢



櫃KTV環亞店」5樓某包廂,共同恃強暴力毆打多位姓名年籍 不詳之民眾。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乙㈩部分)
92年9月10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市○○道○段157號「蔣氏 王朝」餐廳前,謝家琪與因細故與其往上開餐廳用餐之王志 福發生口角,謝家琪隨即召集許泊富、陳政義等人前來,共 同毆打王志福成傷。
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乙部分)
92年9月14日凌晨3時許,謝家琪傅強之指揮,率手下成員 至臺北市市○○道○段「朱麗安那酒吧」旁巷內之「FH酒店 」,警告該店從明天起不准開店。
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前段部分)
92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傅強率同謝家琪徐衍譯與其他 雷堂成員等人,在臺北市信義區之「ROOM 18」酒店內,因 細故即共同毆打林裕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 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 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之 陳述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尚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亦應受上開說明之限制。是檢察官 所舉上訴人即被告傅強黃凱徐珩譯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傅強黃凱徐珩譯及共同被告 謝家琪何衛於警詢時之陳述,僅能就自己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部分為證據,不得相互作為證據。
二、共同被告謝家琪何衛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言,有證據能力: 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 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 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 同被告謝家琪何衛於偵查及原審時,經檢察官、法官以被 告身分傳喚到庭接受訊問,其後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渠 等因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經原審發布通緝,現仍 通緝中,足見渠等已然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而查 無證據證明渠等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狀況,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渠等於原審時之陳述,則非屬審判外之陳述, 是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證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業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其中於92年9月1 日施行之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 所謂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相關規定。而所謂「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亦即法律明文所列有關 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諸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條等相關 規定等情形,且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 之情況及心證理由時,當然即屬適法。又該條所謂「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之除外規定,除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外,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當亦屬「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殆無疑義 。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凡組織犯罪之成員為 被告時,由於犯罪組織成員龐大複雜,且散佈於社會各階層 ,又犯罪組織多常習於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手法,故證人 或被害人多畏於面對被告,且懼於被告以外之其他集團成員 日後之報復,故立法者特於法院、檢察官之訊問被告與證據 調查程序中列有但書:於「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 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或檢察官得依 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詰問」 之權限,此參諸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即 明。而依上揭第12條第1項之本文明定為「訊問」而非「詰



問」;於但書中則又敘明為「詰問」等語,顯然即在強調若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於「法官、檢察官將 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 述」後,既未違反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之原則,即得認為有 證據能力,並得供為審判之基礎。反面言之,該條但書中既 明文對「詰問」之程序列有相當之限制,是有關刑事訴訟法 上有關詰問證人之規定或有關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審判程序,即未必有適用之餘地。本件 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 具結,渠等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為陳述,並 查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形,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渠等上開偵訊時之筆錄 及告以要旨,由被告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 上開證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
四、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按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機關,於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96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前,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 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修正施行後則改為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 職權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 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 前、後之通保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援引 之監聽譯文,均係於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前,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執行 監聽錄音,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778號卷 三第116至142頁),是本案員警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 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具有證據能力,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本件檢察 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上開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並表 明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24頁), 是上開監聽譯文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傅強黃凱徐珩譯均矢口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傅 強辯稱:伊沒有參與竹聯幫雷堂謝家琪與伊家是兩代交情 ,伊與謝家琪向兄弟一般,同案被告中伊只認識謝家琪,伊 並沒有操縱指揮謝家琪或其他人,也沒有恐嚇、暴力討債、 圍事、鬥毆等不法行為云云。被告黃凱辯稱:伊沒有參與竹



聯幫雷堂,也沒有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雷堂,伊是因為謝 家琪是伊國中同學的哥哥,才認識謝家琪,伊並未參與不法 行為云云。被告徐珩譯辯稱:伊沒有參與竹聯幫雷堂,也沒 有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雷堂,伊認識謝家琪,但不認識傅 強,伊沒有參與不法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主從關 係之謂,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 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 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 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及明文之幫 規或有無內部規範懲處違抗之處罰,均非內部管理之一定 要件。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 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 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 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 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換言之,即組織 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有多次犯罪之發生而言,與實際存 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 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 犯罪為目的,且其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手段為之(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法務部(86)法檢㈡字第13 72號函釋參照)。
(二)又按「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 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 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且犯 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 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 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 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司 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證所謂組織犯罪, 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 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 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綜合觀察。縱成員之各 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



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而並非就組織之全部活動 均「每役必與」,例如:集體參與入幫儀式、聚眾為內部 會議、糾眾於股東會喧嘩、參加黑道人物公祭、分地編組 行武裝訓練等,雖依其活動之外觀或表面之形式,並未與 任何犯罪構成要件相合;或因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諸如 傷害、毀損、公然侮辱等犯行,惟因未經告訴或經撤回告 訴致缺乏訴訟要件而無從依法訴追,然依整體觀察,被告 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其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 構及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活 動,則仍應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 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 處。
(三)查:竹聯幫成立已數十年,於國內、外各地分別設有分部 或堂口,除有「幫主」外,各堂口或分部分別設有「堂主 」等負責人,並有不同形式之入幫儀式或幫規,乃國內著 名之典型犯罪組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傅強黃凱徐珩譯所操縱、參與之竹聯幫雷堂,係具有上下層級關 係,且為有指揮從屬及層級管理等內部結構之組織一節, 有被告傅強黃凱徐珩譯及共同被告謝家琪何衛等人 之密集電話通聯紀錄及大量之監聽譯文(見外放電信監察 資料卷㈠、㈡)附卷可資佐證。由上開電話譯文可知,被 告傅強居於「大哥」地位,有命令操縱謝家琪之權勢,而 謝家琪則接受傅強之指示或自行指揮被告黃凱徐珩譯何衛陳君豪等其他雷堂成員,再由被告黃凱徐珩譯等 依據謝家琪之指揮,召集其他成員一同從事滋事、助勢等 具有暴力性、脅迫性之不法活動,從上開監聽譯文之對話 中,可以明顯看出謝家琪對被告傅強甚為恭敬,不敢有任 何違逆之處,而被告黃凱徐珩譯謝家琪之指示,亦言 聽計從,而該監聽譯文係在偵查機關依法長期持續之監聽 下所製作之內容,且各該電話內容均係被告等人相對間或 與友人間之私密對話,是各節譯文間所顯現之指揮從屬關 係及組織活動等,均係在被告等於自由意思下之充份表述 與自然流露,全無修飾,亦無人為之增減,是其真實性與 可信性均顯有可採。且摘錄與被告等相關之電話譯文內容 數則(如附件),即可窺其梗概。
(四)竹聯幫雷堂之內部結構與指揮系統,及經由被告黃凱或其 他成員吸收未滿18歲之少年王○達李○賢高○華、林 ○輝、黃○彰、陳○鎬、廖○翔、蘇○玄、高○佑、陳○ 民、潘○升等人(下稱王○達等11人)加入該組織,並參 與不法活動之事實,復經證人王○達等11人證述明確:



1、證人王○達於偵查時證稱:91年間黃凱有找伊,說要跟伊 作朋友,後來作朋友過一陣子後,才知道他是竹聯幫雷堂 的人。加入組織沒有正式的入幫儀式及幫規。平常聚會都 是在中山國中附近的公園或是附近的泡沫紅茶店,黃凱會 召集我們去集會。陳君豪那次打架是因為四海幫晴堂的人 到我們地盤來挑釁,有時是林○輝或是陳君豪通知伊的。 伊認識傅強謝家琪,不清楚誰地位高。黃凱謝家琪有 時會打給他,黃凱地位比陳君豪高,伊雖然參加組織,但 是係比較外圍的人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卷八第139至141 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之前在檢察官面前的回答,沒 有受到壓力。之前說與黃凱作朋友過一陣子後,才知道他 是竹聯幫雷堂的人等語,是出於自由意識等語(見原審訴 字第847號卷第292頁)。
2、證人李○賢於偵查時證稱:伊唸國中2年級時,有加入竹 聯幫雷堂。是黃凱介紹加入。有一天伊在中山國中操場打 球,黃凱走過來問伊是不是「西瓜」,要不要加入竹聯幫 雷堂,伊就說好。沒有說有入幫儀式或幫規,只要說加入 就算了。伊加入後跟在黃凱下面。伊認識毛○陸,他跟黃 凱算是同一輩份。台北市○○區○○街麗池酒店圍事的事 情,是黃凱找伊去的,伊到現場,就坐在酒店內,一段時 間後,黃凱就說可以走了。警訊中提到陳君豪等14名人員 是竹聯幫雷堂的成員為屬實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卷八第 168至170頁)。
3、證人高○華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在唸國中1年級時加入竹 聯幫雷堂,當時是黃凱找伊加入的,加入後聽從黃凱指揮 ,與李○賢是屬於同一支。伊加入後有參加過1、2次的會 議,是黃凱主持的。黃凱有通知伊去民權東路跟敦化北路 口跟四海幫海晴堂的人打架,伊只有去一下子就離開,當 時到場之人很多。警訊時說陳君豪等14名是屬於雷堂成員 是屬實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卷八第170、171頁)。 4、證人林○輝於偵查時證稱:「大約2年前(91年間)我有 加入竹聯幫雷堂。我加入後是跟黃凱。」、「我知道有傅 強、詹育霖何衛,這些人的層級比黃凱高」、「我跟王 ○達算是同輩,都是跟黃凱」、「有去(參與打架鬥毆) 時,有時是黃凱找,有時是王○達找」、「有跟四海幫晴 堂王○聖發生暴力衝突,那次忘記是誰找的,但是我有去 ,雙方約在泡沫紅茶店,一言不合就打起來」等語(見偵 字第4778號卷八第141至143頁)。
5、證人黃○彰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在前年年底(91年底)加 入竹聯幫雷堂。是伊自己去加入的。伊在幫派組織中算在



毛○康下面,本案被告中伊只知道黃凱,但不知他在幫派 中輩份。跟四海幫晴堂王○聖打架那一次伊有參與。伊在 警局說的幫派成員是正確的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卷八第 143、144頁)。
6、證人陳○鎬於偵查時證稱:「(問:警詢筆錄記載你加入 竹聯幫雷堂之經過:「我是介壽國中2年級中輟生,我加 入竹聯幫雷堂,是91年8月份在校園內,已畢業之學長陳 ○榆帶我們去找陳君豪加入幫派,我們都叫他豪哥」是否 如此?)是」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卷八第24頁)。 7、證人廖○翔於偵查時證稱:伊在約2年前(91年間)國中 1年級暑假時,有加入竹聯幫雷堂。伊是跟「阿豪」,應 該是陳君豪。我有參加過一次在榮星花園的不法鬥毆,那 天有遇到陳君豪、毛○陸、蔡○翰王○平、陳○榆,伊 沒有動手,但是蔡○翰、毛○陸都被砍傷。我跟王○達林○輝黃○彰的輩份一樣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卷八第 144、145頁)。證人陳○榆於偵查時亦證稱:廖○翔是伊 介紹給陳君豪的。因為廖○翔問伊有關竹聯幫雷堂的事, 伊認識雷堂陳君豪,所以引薦。伊有參與竹聯幫雷的活 動,因為伊與黃凱陳君豪是朋友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 卷八第第146頁)。
8、證人蘇○玄於偵查時證稱:「我在93年2月18日所做之筆 錄皆出於我的自由意識,所說實在。90年9、10月由林○ 輝介紹我進竹聯幫雷堂林○輝黃凱指揮,我接受林○ 輝指揮」、「有聽林瀚輝雷堂兄弟當時有快到100人」 、「雷堂的幫規是不偷、不搶、不碰毒」、「加入雷堂期 間,大約跟其他幫派的人打過10次的架」、「平常組織開 會就以電話聯絡約在臺北市○○街海家珍餐廳,有時候在 青年公園後面的泡沫紅茶店」、「開會時有時謝家琪主持 ,有時是黃凱主持」、「91年11月3日跟四海幫的海晴會 說要打架是林○輝約我的,不過後來沒打成。92年3月間 ,是『阿豪』召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那次是去突襲」 、「跟玄武堂打架,是『小白』召集的,我不知道『小白 』是誰」、「謝家琪的地位比黃凱高,黃凱比『阿豪』高 」、「我見過最高層級的人是謝家琪」等語(見偵字第47 78號卷八第27至30頁)。
9、證人高○佑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加入竹聯幫雷堂。大約2 年前(91年間)江威澔(綽號「澔仔」)到伊就讀的東山 國中來找伊,問伊有沒有被欺負,說可以幫伊,然後就叫 伊留電話,後來他打電話就問伊要不要加入竹聯幫雷堂。 伊是跟江威澔江威澔黃凱應該是同輩,江威澔跟的大



哥是「小白」(徐珩譯)。他們找伊出去2次,1次去大安 捷運站,1次去三峽的保全公司,但是都沒有實際開打等 語(見偵字第4778號卷八第171至173頁);其於原審時亦 證稱:伊認識徐珩譯,他的綽號是「小白」,是經江威澔 介紹認識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47號卷第300頁)。 10、證人陳○民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加入竹聯幫雷堂。伊是學 校籃球隊,平常打球就有聽同學講,竹聯幫雷堂在找人, 伊與蘇○玄、高○華潘○升是同一時期加入的,是透過 蘇○玄聯繫上竹聯幫成員。除了高○華,我們都是跟陳君 豪,平常叫他「阿豪」。伊有聽過黃凱,不清楚輩份,但 比伊高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卷八第173、174頁)。 11、證人潘○升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加入竹聯幫雷堂。伊是跟 陳○民、蘇○玄一起加入。伊在竹聯幫雷堂是跟陳君豪, 叫他「豪哥」。有聽過黃凱,他在幫內的輩份應該跟陳君 豪差不多,都比我們高很多,我們沒有辦法直接跟他講話 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卷八第175、176頁)。(五)至證人王○達、陳○鎬、蘇○玄、高○佑於原審時改稱沒 有參加竹聯幫雷堂云云,然渠等於偵查中對加入竹聯幫雷 堂之經過及幫派內之輩份關係等,均陳述甚為明確,而渠 等於偵查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若非親身見聞,以 渠等當時之智識經驗,實無法憑空編造上開情節,且有相 關監聽譯文在卷足資佐證,是渠等原審否認有加入竹聯幫 雷堂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六)另證人廖邦勛(原名廖培君)於原審時亦證稱:伊認識謝 家琪、傅強徐珩譯。伊和謝家琪是好朋友關係,知道謝 家琪是竹聯幫雷堂分子,謝家琪有叫伊加入,但伊不要。 謝家琪雷堂的身分,就是傅強下來就是謝家琪,因伊是 謝家琪好友,其他小弟看到伊,也稱呼哥哥。何衛、李建 耀、詹育霖謝家琪左右手,傅強雷堂大哥。伊認識謝 家琪時,他身邊就一堆小弟,他們2、3天聚會一次。伊曾 經是竹聯幫戰堂成員,謝家琪要伊先離開戰堂,才能加入 雷堂雷堂沒有制服,但出席一些比較慎重得宴會會穿黑 西裝。雷堂好像有國中生或未滿18歲之人,但伊沒有看過 他們的身分證。謝家琪身邊小弟很多,聚會時看到20、30 人等語(見原審訴字第847號卷四第232至234頁)。再參 酌被告黃凱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有於90年底加入竹聯幫 雷堂,聽謝家琪指揮,雷堂大哥是傅強傅強下面是謝家 琪,於93年1月間,有去參加竹聯幫幫主舉辦的春酒宴會 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卷一第92、98、184、186頁),被 告徐珩譯於偵查時亦陳稱:謝家琪有找伊去參加竹聯幫春



酒宴等語(見偵字第4778號卷一第189、192頁),共同被 告謝家琪於偵查時亦陳稱:「93年1月間,傅強說有竹聯 幫的春酒宴問我要不要去。我找了何衛黃凱徐珩譯李建耀一起去」等語(見偵字4778號卷一第192頁、偵字 第4778號卷八第223頁),而竹聯幫為國內著名之犯罪組 織,衡諸常情,其辦理之春酒活動,若非幫派重要成員, 要無得隨意出席參加之理,而被告傅強甚且有資格邀請詢 問謝家琪是否出席參加,益徵其確居於操縱、指揮幫派成 員之地位。是證被告傅強黃凱徐珩譯辯稱,並未參與 竹聯幫,或未聽過「雷堂」亦未參與「雷堂」云云,均屬 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七)被告傅強黃凱徐珩譯所操縱、參與之竹聯幫雷堂,有 從事如上開事實欄所記載之組織不法活動之事實,分別析 述如下。雖被告傅強黃凱徐珩譯並非於下列每一次犯 罪組織不法活動均有參與,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犯罪,本屬一獨立之犯罪類型,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 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 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從犯罪之 縱斷面予以分析,組織犯罪本即係由多數之持續性犯罪活 動所累積之判斷過程,是個別成員雖未參加組織多數犯罪 之每一個行為,亦不影響於其應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認定,附此敘明。
1、事實一部分:
證人闕介毅於偵查時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述實在,伊是在 在91年初跟何衛借款3萬元,1期10天,每期利息4、5千元 ,伊一直在支付利息,但有時無法支付利息,他們會再加 入本金計算。92年5月20日前,他們有6人(指何衛黃凱陳君豪、康宇樑及其他不詳之人)到伊家中,伊不在家 ,他們向伊家人說,92年5月20日伊還8萬元給何衛何衛 稱還欠利息及遲延費用4萬元,叫伊開票給他們。當天與 他們談時,因他們口氣並不友善,加上又到過伊家中,伊 家中有老人家,伊孤身一人,心裡害怕,他們說開票,伊 就開了。伊是當初因為經濟上急迫才借錢(見偵字第4778 號卷五第14、15頁),其於原審時證稱:伊大約是在92年 1月間,在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一家咖啡店向何衛借3萬元 ,實拿2萬6千元,預扣第1期利息,每10天為1期,利息3 、4千元。陳君豪是負責傳達,時間到了,他會聯絡伊, 利息錢伊大部分是交給何衛。有一次,因為伊拖欠太久, ,何衛帶頭來催討。借錢時何衛有說他們是竹聯幫,要伊 繳錢要正常。伊是因為他們是竹聯幫成員,心生畏懼不敢



報警等語(原審訴字第1101號影卷第1至4頁),且有闕介 毅簽發之本票1張(見偵字第4778號卷一第164頁),及何 衛、陳君豪向闕介毅催討欠款、何衛通知陳君豪向闕介毅 收款、陳君豪詢問被告黃凱有關闕介毅地址之監聽譯文( 見電信監察資料卷二第28頁背面、36頁背面、37頁、38頁 背面、39頁、外放監聽譯文摘錄卷證甲-1)在卷足佐。足 見何衛借款予闕介毅時,確有自稱為竹聯幫,於闕介毅未 能按時清償時,被告黃凱亦曾跟隨何衛及其他成員前往闕 介毅住處索債,闕介毅因渠等竹聯幫身分而不敢報警,渠 等以此方式向闕介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 應堪認定。
2、事實二部分:
謝家琪何衛等人於92年7月4日晚間至同月5日凌晨,共 同指揮手下陳君豪通知雷堂成員集合後,率眾赴臺北縣新 店市「新店之星KTV」聚集鬥毆滋事部分:
①共同被告謝家琪於偵查時陳稱:「因為許泊富的朋友被打 ,所以找陳君豪到新店之星KTV,因為對方顯非善類,我 們幫忙找朋友過去壯膽,後來有找警察」(見偵字4778號 卷五第4至9頁)、「那天是許泊富的朋友在新店之星被打 ,我和何衛過去協調糾紛,陪許泊富去壯膽」(見偵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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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