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9年度,220號
TPHM,99,重上更(一),220,2011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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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經宇
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律師
      趙文銘律師
      魏君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
第184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49號、第775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經宇部分撤銷。
王經宇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經宇與合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陳俊(由原審 另予審結)、合興公司採購主任陳俊光(化名「陳慶康」、 「C K 陳」,由原審另結)、合興公司採購人員何陳民(化 名「何信雄」,由原審另結)等人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由王經宇以「王強生」之名充任合 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興公司)總經理,偕廖 陳俊、何陳民等自89年1月間起至89年8月間止,向雅士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雅士博公司)洽購電子零件(石英 振盪器)多次,以初期少量進貨,如期付款(合計付款金額 為新臺幣610,050 元,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騙取信任, 再大量進貨,致使雅士博公司陷於錯誤,依合興公司訂單出 貨之方式,連續詐欺雅士博公司取得財物多次如附表一所示 ,致使雅士博公司總共受有3,775,450元之損害(4,385,500 元- 610,050元=3,775,450元,起訴書誤載為3,952,725元, 應予更正)。
二、案經雅士博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運民之調查筆錄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 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 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 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 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 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 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 、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 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 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 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 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 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 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 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 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 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 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 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均可資參照。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運民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之上開陳述過程 ,因證人莊竣宇、黃新熀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 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事後因記憶減弱或變化,以致有不清 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參以卷附調查筆錄復均詳細完整 記載證人蕭運民之證述內容,堪認渠等陳述確係出於任意,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曾傳喚證人蕭運民到庭作證,接受被告 及辯護人之詰問,此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 告對於證人蕭運民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條 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蕭運民於審判外之調



查站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 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 認證人蕭運民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 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陳 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 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 力。
二、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陳俊、蕭運民、何陳民、陳俊光於偵 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廖陳俊、蕭運民、陳俊光、何陳民於 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王經宇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王經宇對質詰問,惟共同被告廖陳俊 、蕭運民、何陳民、陳俊光嗣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 受交互詰問,被告王經宇及選任辯護人均在場見聞交互詰問 過程與內容自堪認共同被告廖陳俊、蕭運民、何陳民、陳俊 光於偵查中於偵查中供述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 ,此外,被告王經宇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被告廖陳 俊、蕭運民、何陳民、陳俊光於偵查中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迄查亦未發現有該等情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被告廖陳俊、蕭 運民、何陳民、陳俊光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三、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薛美芳之調查筆錄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 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 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 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 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 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 ,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薛美 芳業於91年6月18日死亡,無法傳喚,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1件附卷可稽,而其於臺北市調處之陳述,係 在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臺北市調處中之證



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告訴代理人林禮模於偵查中之指述,其身分並非證人而 為告訴人之代理人,故無具結之問題,其於偵查中之指述應 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王經宇雖不諱以「王強生」之名、以合興公司總經 理身分與合興公司客戶洽談,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實為淞巨公司總經理,非合興公司之總經理或職員;伊認 識陳俊光,陳俊光曾經邀請伊出任合興公司總經理,並為伊 印製合興公司總經理「王強生」之名片,但伊拒絕陳俊光之 邀請,亦不知合興公司有何詐騙廠商及惡性倒閉等事實,且 不曾為合興公司洽談任何生意,只是基於人情替合興公司向 客戶寒暄而已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雅士博公司代理人林禮模於偵 查中指證歷歷及本院指證屬實(見549號偵查卷第163頁以下 、本院卷第158頁),且有雅士博公司接受合興公司訂貨之 訂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及送貨單據等影本存卷可資佐證 (見調查局卷宗上冊第255頁至第333頁)。被告王經宇雖以 基於人情而使用合興公司總經理「王強生」名銜與客戶寒暄 云云置辯;但其於接受調查處詢問時,已供述伊係於88年間 受陳俊光之引介,結識廖陳俊,並借用合興公司辦公室處理 債務問題,但婉拒加入合興公司,於89年上半年間,曾有4 、5 次基於幫忙之性質,使用合興公司總經理「王強生」之 名片在合興公司內部與客戶見面,充當該公司總經理,代表 合興公司與客戶及銀行洽談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9頁、第19 頁背面、第20頁),於偵查中猶供承曾以合興公司總經理身



分與第一銀行洽談貸款,因為廖陳俊說伊這方面比較熟,叫 伊幫其談一下等語(見549號偵查卷第53頁)。核與共同被 告蕭運民於調查處詢問中供證合興公司之負責人為廖陳俊, 但公司業務實際由陳俊光負責,王經宇擔任總經理負責在公 司接待客戶,何陳民與伊均負責採購,陳俊光使用「陳慶康 」、「C K陳」等化名,何陳民使用「小何」、「何信雄」 等化名,王經宇使用「王強生」之化名接洽業務等語(見調 查局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及共同被告即證人薛美芳於調 查處詢問中供證廖陳俊王經宇何信雄、楊志民、陳俊光 等均有管理公司事務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2頁背面)尚無不 合,應可信實。被告王經宇自身既為淞巨公司總經理,對於 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條第2項參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其既以合興公司 總經理之職銜接待客戶,又因嫻熟貸款事務,依廖陳俊之囑 ,以合興公司總經理身分與銀行洽談貸款事宜,實具有為合 興公司之利益,使用上開職銜及化名之意思及行為甚明。被 告王經宇辯稱所為止於寒暄,及共同被告吳正輝於調查處詢 問時稱王經宇掛名總經理,但未實際參與公司事務,僅應陳 俊光要求與合興公司進貨廠商寒暄幾次云云(見調查局卷第 55頁),證人蕭運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陳俊曾拿總經 理王強生的名片給伊,因當時陳保榮總經理離職以後,廖陳 俊說要請一位在大陸做事的專業人士叫王強生作總經理,所 以先給伊印有王強生總經理之名片,但後來王強生並沒有到 職,伊被告王經宇並沒有在合興公司任職並代表合興公司跟 客戶接洽業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而證人柯鐙 鎧、何陳民、陳俊光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王經宇被 非總經理王強生等語,證人上開所言均與事實不符,均難憑 信,並不足採。
㈡再查,倘被告王經宇與合興公司陳俊光、何陳民等人若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之聯絡,於對外聯繫洽談業務時, 豈有一致以化名示人之需?若非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及圖卸責任之目的而為,孰能置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而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相同之刑責。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亦屬均為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94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等判決參照)。被告王經宇就上開 事實雖未全程參與,事事躬親,然其既受共同被告陳俊光、 廖陳俊之邀,假借「王強生」之化名,以總經理身分與雅士 博公司人員洽商業務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交易對象之雅士 博公司人員認為合興公司組織健全,具有履約之能力,從而 使雅士博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增進對於合興公司之信賴,接 受合興公司之訂貨,致受有損害,要屬詐術行為之部分分擔 無疑。被告王經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本不能不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負其責。 ㈢至於共同被告薛美芳於調查處詢問中雖曾謂合興公司總經理 為王經宇,但好像不支薪云云(調查局卷第22頁),共同被 告廖陳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請王經宇過來擔任總經理,幫 其印名片,沒有付薪水,只是純粹朋友幫忙云云(見549號 偵查卷第135頁)。然而被告王經宇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分擔部分行為,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負其責, 已如前述,則被告王經宇有無支薪,應於其行為之認定不生 影響,自不能以薛美芳關於被告不支薪之推測之詞,及共同 被告廖陳俊沒有付被告薪水之陳述,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 依憑。
㈣總括上開論證,實足徵表被告王經宇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經宇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施行,刑法施行法 第1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 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之規定,均有修正,茲 比較如下:
⑴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



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 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 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 之共同正犯之可罰範圍業已限縮,但本案被告係共同為上 開詐欺取財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 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 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 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 ⑶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 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 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 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 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 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 為新台幣,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 一致,固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 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 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 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王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洽購日期 89 年8月28日欄所示者)。被告王經宇廖陳俊、陳俊光、 何陳民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未遂等犯行間,時間緊接、所 犯詐欺取財之基本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所為,請依修正前 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處,固非無見;然刑法第340條之 常業詐欺罪,須行為人以犯詐欺行為為其維生之事業,始屬 相當。行為人是否以犯詐欺行為為其維生之事業,既為犯罪 構成之要件,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惟查卷內事證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賴此詐欺行為獲取生活之資,恃以為生,即不 能遽以常業詐欺罪相繩,應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詐欺取財罪 論處。
四、原審對於卷內事證,未能詳為勾稽,輕信被告王經宇之辯解 ,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非無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經宇正值壯年,竟參與共同詐欺行為 ,連續騙取被害廠商出貨多次,除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 實害外,亦危害交易安全及秩序,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係淡江大學英文系畢業、家境小康(以上均見調查筆 錄人別欄註記),應可期待其守法自重,暨其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見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得利益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資為懲儆。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之前,且宣 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規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用期適法。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王經宇尚涉合興公司陳俊光等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13除外)廠商之犯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 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 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



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 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 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 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 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 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 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 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 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 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㈢訊據被告王經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情,並 無參與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王經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威 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健公司)李美華、楊忠益、台 興公司張素雲、陳怡吟、陳珮緹、碩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碩擇公司)梁金峰、晶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 )邱培欽、劉子銘、聖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桑公司 )秦邦興、張綺芬、彭思元、友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尚 公司)洪正樹⒎品佳公司劉宏明、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至上公司)王憲丕、廖金場、陳伶楹、振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振遠公司)林義瓏、臺灣時捷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時捷公司)黃政盛、韋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羿 公司)黃建中、銘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倫公司)陳慶章友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士公司)官原順、惠貿公司張



嘉華、晶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邦公司)李惠雄、銓茂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茂公司)王美真、華豫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豫寧公司)呂建材、兆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福 公司)李至偉、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吉公司)林 明輝、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呂淑娟、亞 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矽公司)孫筠雲、豪展電子有 限公司(下稱豪展公司)李世傑、德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永公司)陶振國、永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 ,已更名為偉強股份有限公司)趙德俊、王培州、光優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光優公司)游清智等之指述,及證人簡瑞琳 、廖建昌、陳翠霞、吳清峰魏美珠、陳明煌等之證言,以 及及晶偉公司、聖桑公司、友尚公司、品佳公司、至上公司 、德永公司、有及實業有限公司、台興公司、銓茂公司、巨 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海立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兆福公司、 碩擇公司、普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凡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品佳公司合併而解散)、易 路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雅士博公司、雙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永康公司、京來股份有限公司、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沛倫股份有限公司、百樂國際有限公司、聚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誼鑫有限公司、光優公司、增你強股份有限公 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韋羿公司、銘倫公司、匯僑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已被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豪展公司、晶 邦公司、所羅門公司、敦吉公司、華豫寧公司、臺灣時捷公 司、振遠公司、雨昇有限公司、亞矽公司、光晟股份有限公 司(已被光倫公司合併)等被害廠商與合興公司交易往來之 相關資料與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上述各被害廠商 承辦人員提及合興公司出面與各該廠商接洽業務之人時,所 述內容略為:
⒈證人李美華(威健公司)於原審證稱:合興公司接洽的人已 經忘記名字。有聽過楊志民(蕭運民之化名),他們搬到羅 斯福路後我和楊志民換過名片,楊志民當初是以採購的身分 和我換名片等語(原審卷㈦第五一頁);證人楊忠益(威健 公司)於原審證稱:威健公司與合興公司交易是由業務李美 華負責,我本人有跟陳俊光見過一面,當時他的職稱是採購 ,見面地點在合興公司,是一般生意洽談等語(原審卷㈥第 259 頁)。
⒉證人陳怡吟(台興公司)偵查中證稱:伊係與楊志民接洽, …何信雄(何陳民使用之化名)、楊志民給伊淞巨公司聯絡 地址,帶伊去看淞巨辦公室…等語。證人陳珮緹證稱:與合



興公司第一次交易之情形,合興公司楊志民打電話給伊們公 司,…表示要買電子零件。除採購楊志民外,沒有與合興公 司之人接洽等語(原審卷㈥第162頁至第163頁)。 ⒊證人梁金峰(碩擇公司)於調查局陳稱:合興公司採購人員 何信雄於89年3 月透過電子業界通行之雜誌「電子情報」之 廣告,找到本公司,有意採購IC等語(調查局卷第16頁) 。
⒋證人彭思元(聖桑公司)於原審證稱:伊當初接洽的是一位 廖先生,他是採購,伊是業務。伊不記得廖先生全名。伊只 對廖陳俊之名字有印象,當初有與廖先生當面接洽,但伊不 記得廖陳俊是否就是伊接洽之廖先生等語(原審卷㈥第7 頁 、第11頁至第12頁)。
⒌證人洪正樹(友尚公司)於警詢時證稱:伊均與楊志民直接 接洽所有進出貨事宜等語(警卷第11頁)。於原審證稱:當 初去合興公司拜訪時,是楊先生與伊接觸。楊先生是楊志民 等語(原審卷㈥第160頁背面)。
⒍證人劉宏明(品佳公司)於原審證稱:合興公司是由楊志民 與品佳公司接洽。楊志民是接洽窗口等語(原審卷㈡第 185 頁至第186 頁)。
⒎證人林義瓏(振遠公司)於原審證稱:與合興公司之採購接 洽,楊志民應該就是採購。曾見過楊志民本人。拜訪過合興 公司,都只有見到採購等語(原審卷㈥第151 頁)。 ⒏證人黃政盛(台灣時捷公司)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89年 2月25日開始與合興公司交易,與何信雄接洽…等語(549號 偵查卷第149 頁)。於原審證陳:當時是合興公司採購何先 生主動聯絡。拜訪過採購何先生,但與被告何陳民之名字不 同。採購者之姓名應為何信雄等語(原審卷㈥第261 頁至第 263頁)。
⒐證人陳慶章(銘倫公司)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於89年初 開始與合興交易,也是跟楊志民接洽等語(549 號偵查卷第 149頁以下)。
⒑證人林禮模(雅士博公司)於偵查中證稱:89年1 月間合興 公司開始與雅士博公司交易,接洽人員是廖陳俊何信雄王經宇等三人…。與雅士博接洽之合興公司人員中有一位王 強生,其為合興公司總經理等語(549號偵查卷第163頁至第 164 頁)。
⒒證人李惠雄(晶邦公司)於偵查中證稱:89年6 月間開始跟 合興交易,是與何信雄接洽等語(549號偵查卷第164頁); 於原審證稱:合興公司在訂單上簽名者為何信雄。之前都是 與何信雄接觸等語(原審卷㈥第25頁)。




⒓證人呂建材(華豫寧公司)於原審證稱:有與業務副理去拜 訪過合興公司一次,是採購出來接待,公司給伊之資料,採 購名字叫何信雄等語(原審卷㈥第17頁)。
⒔證人李至偉(兆福公司)於原審證稱:第一次交易時間已經 忘了,合興公司是主動與我們聯繫,伊與合興公司接洽對象 是何信雄,其為採購。去合興公司拜訪過三次,每次見到者 均為等語(原審卷㈥第19頁至第21頁)。
⒕證人林明輝(敦吉公司)於原審證稱:第一次與合興公司交 易時間不記得,是採購何信雄與我們接洽。交易業務是伊負 責,伊有見過何信雄。有去合興公司拜訪過至少二次,每次 接洽之人都是何信雄,看起來是蠻正常的公司等語(原審卷 ㈥第22頁至第23頁)。
⒖證人呂淑娟(所羅門公司)於原審證稱:當初合興公司採購 人員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訂購產品,當時是88年11月5 日,採 購人員有二位是何信雄、楊志民…。有去拜訪過合興公司很 多次,看起來是正常的公司,是伊剛才提到之二位採購人員 出來接待等語(原審卷㈥第144頁至第145頁)。 ⒗證人孫筠雲(亞矽公司)於原審證稱:伊忘記採購之姓名, 依名片之記載,王強生似為總經理,伊不是很確定採購是否 為何信宏,可以確定姓何。沒有見過合興公司負責人,是採 購給伊王強生名片等語(原審卷㈥第146頁至第147頁)。 ⒘證人李世傑(豪展公司)於原審證稱:與合興公司第一次交 易之情形為合興公司採購何信雄與伊接洽,伊是經由同行介 紹,伊就送樣…。在與合興公司交易過程中,除採購何信雄 外,沒有與其他人接洽等語(原審卷㈥第148頁至第149頁) 。
⒙證人陶振國(德永公司)於原審證稱:當時是與陳慶康(陳 俊光之化名)接觸。交易過程中曾拜訪合興公司,當時接洽 之人為陳慶康。尚與何信雄聊過採購。伊是在交易開始一、 二個月時,就曾去拜訪合興公司並見過陳慶康等語(原審卷 ㈥第153頁至第154頁)。
⒚證人王培州(永康公司)於原審證稱:有與合興公司交易, 印象中是89年間承接此業務,過程中是與採購人員接洽。伊 對於楊志民之名字比較有印象,應該是採購之名字。但伊沒 有很確定,我們之對口就只有採購而已。沒有見過其他人等 語(原審卷㈥第158頁)。
⒛證人游清智(光優公司)於原審證稱:伊認識一個採購姓何 ,但名字伊忘記了,好像是何信雄等語(原審卷㈦第49頁) 。
綜觀上揭證人之證言,合興公司與各該受害廠商接洽者,多



為「何信雄」、「楊志民」或陳俊光、「陳慶康」。共同被 告陳俊光於偵查中坦承使用「陳慶康」化名;何陳民不諱使 用「何信雄」化名擔任合興公司採購一職;蕭運民於偵查中 供承經廖陳俊指示,使用「楊志民」化名擔任合興公司採購 ,向各被害廠商訂貨(見775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 70頁至第72頁、549號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足認合 興公司實際出面向各該受害廠商訂貨者,大多為何陳民、蕭 運民二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王經宇與渠等間就詐害上開公司 間有何犯意聯絡,則亦難據為不利被告王經宇之認定。此外 ,卷存其他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王經宇確實犯有詐害其他廠 商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判決,茲以檢察官認此與前揭起訴 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 無罪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又原審蒞庭之檢察官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蒞字第2039號 補充理由書併補充犯罪事實略以:被告王經宇廖陳俊等9 人均明知億銧等三公司與保章等四公司間並無實際買賣貨品 之事實,竟共同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以合興公司名義詐得電子零件貨品後,即以億銧等三公司名 義,連續開立銷售人、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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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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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孚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雨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