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經宇
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律師
趙文銘律師
魏君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
第184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49號、第775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經宇部分撤銷。
王經宇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經宇與合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陳俊(由原審 另予審結)、合興公司採購主任陳俊光(化名「陳慶康」、 「C K 陳」,由原審另結)、合興公司採購人員何陳民(化 名「何信雄」,由原審另結)等人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由王經宇以「王強生」之名充任合 興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興公司)總經理,偕廖 陳俊、何陳民等自89年1月間起至89年8月間止,向雅士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雅士博公司)洽購電子零件(石英 振盪器)多次,以初期少量進貨,如期付款(合計付款金額 為新臺幣610,050 元,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騙取信任, 再大量進貨,致使雅士博公司陷於錯誤,依合興公司訂單出 貨之方式,連續詐欺雅士博公司取得財物多次如附表一所示 ,致使雅士博公司總共受有3,775,450元之損害(4,385,500 元- 610,050元=3,775,450元,起訴書誤載為3,952,725元, 應予更正)。
二、案經雅士博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運民之調查筆錄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 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 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 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 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 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 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 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 、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 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 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 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 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 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 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 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 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 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 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 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 均可資參照。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運民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之上開陳述過程 ,因證人莊竣宇、黃新熀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係在記憶猶新之 情況下直接作成,較無事後因記憶減弱或變化,以致有不清 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參以卷附調查筆錄復均詳細完整 記載證人蕭運民之證述內容,堪認渠等陳述確係出於任意,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曾傳喚證人蕭運民到庭作證,接受被告 及辯護人之詰問,此觀諸卷附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已賦予被 告對於證人蕭運民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條 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蕭運民於審判外之調
查站中所為證述既經被告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 則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是 認證人蕭運民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 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陳 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亦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 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 力。
二、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陳俊、蕭運民、何陳民、陳俊光於偵 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廖陳俊、蕭運民、陳俊光、何陳民於 偵查中之供述,係被告王經宇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雖未經被告王經宇對質詰問,惟共同被告廖陳俊 、蕭運民、何陳民、陳俊光嗣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接 受交互詰問,被告王經宇及選任辯護人均在場見聞交互詰問 過程與內容自堪認共同被告廖陳俊、蕭運民、何陳民、陳俊 光於偵查中於偵查中供述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 ,此外,被告王經宇暨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被告廖陳 俊、蕭運民、何陳民、陳俊光於偵查中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迄查亦未發現有該等情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定被告廖陳俊、蕭 運民、何陳民、陳俊光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三、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薛美芳之調查筆錄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 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 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 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 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 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 ,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薛美 芳業於91年6月18日死亡,無法傳喚,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1件附卷可稽,而其於臺北市調處之陳述,係 在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臺北市調處中之證
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告訴代理人林禮模於偵查中之指述,其身分並非證人而 為告訴人之代理人,故無具結之問題,其於偵查中之指述應 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王經宇雖不諱以「王強生」之名、以合興公司總經 理身分與合興公司客戶洽談,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實為淞巨公司總經理,非合興公司之總經理或職員;伊認 識陳俊光,陳俊光曾經邀請伊出任合興公司總經理,並為伊 印製合興公司總經理「王強生」之名片,但伊拒絕陳俊光之 邀請,亦不知合興公司有何詐騙廠商及惡性倒閉等事實,且 不曾為合興公司洽談任何生意,只是基於人情替合興公司向 客戶寒暄而已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雅士博公司代理人林禮模於偵 查中指證歷歷及本院指證屬實(見549號偵查卷第163頁以下 、本院卷第158頁),且有雅士博公司接受合興公司訂貨之 訂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及送貨單據等影本存卷可資佐證 (見調查局卷宗上冊第255頁至第333頁)。被告王經宇雖以 基於人情而使用合興公司總經理「王強生」名銜與客戶寒暄 云云置辯;但其於接受調查處詢問時,已供述伊係於88年間 受陳俊光之引介,結識廖陳俊,並借用合興公司辦公室處理 債務問題,但婉拒加入合興公司,於89年上半年間,曾有4 、5 次基於幫忙之性質,使用合興公司總經理「王強生」之 名片在合興公司內部與客戶見面,充當該公司總經理,代表 合興公司與客戶及銀行洽談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9頁、第19 頁背面、第20頁),於偵查中猶供承曾以合興公司總經理身
分與第一銀行洽談貸款,因為廖陳俊說伊這方面比較熟,叫 伊幫其談一下等語(見549號偵查卷第53頁)。核與共同被 告蕭運民於調查處詢問中供證合興公司之負責人為廖陳俊, 但公司業務實際由陳俊光負責,王經宇擔任總經理負責在公 司接待客戶,何陳民與伊均負責採購,陳俊光使用「陳慶康 」、「C K陳」等化名,何陳民使用「小何」、「何信雄」 等化名,王經宇使用「王強生」之化名接洽業務等語(見調 查局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及共同被告即證人薛美芳於調 查處詢問中供證廖陳俊、王經宇、何信雄、楊志民、陳俊光 等均有管理公司事務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2頁背面)尚無不 合,應可信實。被告王經宇自身既為淞巨公司總經理,對於 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條第2項參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其既以合興公司 總經理之職銜接待客戶,又因嫻熟貸款事務,依廖陳俊之囑 ,以合興公司總經理身分與銀行洽談貸款事宜,實具有為合 興公司之利益,使用上開職銜及化名之意思及行為甚明。被 告王經宇辯稱所為止於寒暄,及共同被告吳正輝於調查處詢 問時稱王經宇掛名總經理,但未實際參與公司事務,僅應陳 俊光要求與合興公司進貨廠商寒暄幾次云云(見調查局卷第 55頁),證人蕭運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陳俊曾拿總經 理王強生的名片給伊,因當時陳保榮總經理離職以後,廖陳 俊說要請一位在大陸做事的專業人士叫王強生作總經理,所 以先給伊印有王強生總經理之名片,但後來王強生並沒有到 職,伊被告王經宇並沒有在合興公司任職並代表合興公司跟 客戶接洽業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而證人柯鐙 鎧、何陳民、陳俊光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王經宇被 非總經理王強生等語,證人上開所言均與事實不符,均難憑 信,並不足採。
㈡再查,倘被告王經宇與合興公司陳俊光、何陳民等人若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之聯絡,於對外聯繫洽談業務時, 豈有一致以化名示人之需?若非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及圖卸責任之目的而為,孰能置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而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相同之刑責。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亦屬均為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94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等判決參照)。被告王經宇就上開 事實雖未全程參與,事事躬親,然其既受共同被告陳俊光、 廖陳俊之邀,假借「王強生」之化名,以總經理身分與雅士 博公司人員洽商業務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交易對象之雅士 博公司人員認為合興公司組織健全,具有履約之能力,從而 使雅士博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增進對於合興公司之信賴,接 受合興公司之訂貨,致受有損害,要屬詐術行為之部分分擔 無疑。被告王經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本不能不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負其責。 ㈢至於共同被告薛美芳於調查處詢問中雖曾謂合興公司總經理 為王經宇,但好像不支薪云云(調查局卷第22頁),共同被 告廖陳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請王經宇過來擔任總經理,幫 其印名片,沒有付薪水,只是純粹朋友幫忙云云(見549號 偵查卷第135頁)。然而被告王經宇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分擔部分行為,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負其責, 已如前述,則被告王經宇有無支薪,應於其行為之認定不生 影響,自不能以薛美芳關於被告不支薪之推測之詞,及共同 被告廖陳俊沒有付被告薪水之陳述,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 依憑。
㈣總括上開論證,實足徵表被告王經宇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經宇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施行,刑法施行法 第1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 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之規定,均有修正,茲 比較如下:
⑴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
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 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 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 之共同正犯之可罰範圍業已限縮,但本案被告係共同為上 開詐欺取財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 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 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 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較為有利。 ⑶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 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 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 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 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 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 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 為新台幣,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 一致,固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 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 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 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王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一洽購日期 89 年8月28日欄所示者)。被告王經宇與廖陳俊、陳俊光、 何陳民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未遂等犯行間,時間緊接、所 犯詐欺取財之基本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所為,請依修正前 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處,固非無見;然刑法第340條之 常業詐欺罪,須行為人以犯詐欺行為為其維生之事業,始屬 相當。行為人是否以犯詐欺行為為其維生之事業,既為犯罪 構成之要件,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惟查卷內事證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賴此詐欺行為獲取生活之資,恃以為生,即不 能遽以常業詐欺罪相繩,應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詐欺取財罪 論處。
四、原審對於卷內事證,未能詳為勾稽,輕信被告王經宇之辯解 ,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非無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經宇正值壯年,竟參與共同詐欺行為 ,連續騙取被害廠商出貨多次,除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 實害外,亦危害交易安全及秩序,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係淡江大學英文系畢業、家境小康(以上均見調查筆 錄人別欄註記),應可期待其守法自重,暨其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見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得利益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資為懲儆。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之前,且宣 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規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用期適法。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王經宇尚涉合興公司陳俊光等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13除外)廠商之犯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 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 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
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 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 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 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 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 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 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 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 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 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㈢訊據被告王經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情,並 無參與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王經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威 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健公司)李美華、楊忠益、台 興公司張素雲、陳怡吟、陳珮緹、碩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碩擇公司)梁金峰、晶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 )邱培欽、劉子銘、聖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桑公司 )秦邦興、張綺芬、彭思元、友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尚 公司)洪正樹⒎品佳公司劉宏明、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至上公司)王憲丕、廖金場、陳伶楹、振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振遠公司)林義瓏、臺灣時捷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時捷公司)黃政盛、韋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羿 公司)黃建中、銘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倫公司)陳慶章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士公司)官原順、惠貿公司張
嘉華、晶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邦公司)李惠雄、銓茂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茂公司)王美真、華豫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豫寧公司)呂建材、兆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福 公司)李至偉、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吉公司)林 明輝、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呂淑娟、亞 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矽公司)孫筠雲、豪展電子有 限公司(下稱豪展公司)李世傑、德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永公司)陶振國、永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 ,已更名為偉強股份有限公司)趙德俊、王培州、光優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光優公司)游清智等之指述,及證人簡瑞琳 、廖建昌、陳翠霞、吳清峰、魏美珠、陳明煌等之證言,以 及及晶偉公司、聖桑公司、友尚公司、品佳公司、至上公司 、德永公司、有及實業有限公司、台興公司、銓茂公司、巨 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海立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兆福公司、 碩擇公司、普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凡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品佳公司合併而解散)、易 路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雅士博公司、雙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永康公司、京來股份有限公司、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沛倫股份有限公司、百樂國際有限公司、聚興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誼鑫有限公司、光優公司、增你強股份有限公 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韋羿公司、銘倫公司、匯僑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已被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豪展公司、晶 邦公司、所羅門公司、敦吉公司、華豫寧公司、臺灣時捷公 司、振遠公司、雨昇有限公司、亞矽公司、光晟股份有限公 司(已被光倫公司合併)等被害廠商與合興公司交易往來之 相關資料與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上述各被害廠商 承辦人員提及合興公司出面與各該廠商接洽業務之人時,所 述內容略為:
⒈證人李美華(威健公司)於原審證稱:合興公司接洽的人已 經忘記名字。有聽過楊志民(蕭運民之化名),他們搬到羅 斯福路後我和楊志民換過名片,楊志民當初是以採購的身分 和我換名片等語(原審卷㈦第五一頁);證人楊忠益(威健 公司)於原審證稱:威健公司與合興公司交易是由業務李美 華負責,我本人有跟陳俊光見過一面,當時他的職稱是採購 ,見面地點在合興公司,是一般生意洽談等語(原審卷㈥第 259 頁)。
⒉證人陳怡吟(台興公司)偵查中證稱:伊係與楊志民接洽, …何信雄(何陳民使用之化名)、楊志民給伊淞巨公司聯絡 地址,帶伊去看淞巨辦公室…等語。證人陳珮緹證稱:與合
興公司第一次交易之情形,合興公司楊志民打電話給伊們公 司,…表示要買電子零件。除採購楊志民外,沒有與合興公 司之人接洽等語(原審卷㈥第162頁至第163頁)。 ⒊證人梁金峰(碩擇公司)於調查局陳稱:合興公司採購人員 何信雄於89年3 月透過電子業界通行之雜誌「電子情報」之 廣告,找到本公司,有意採購IC等語(調查局卷第16頁) 。
⒋證人彭思元(聖桑公司)於原審證稱:伊當初接洽的是一位 廖先生,他是採購,伊是業務。伊不記得廖先生全名。伊只 對廖陳俊之名字有印象,當初有與廖先生當面接洽,但伊不 記得廖陳俊是否就是伊接洽之廖先生等語(原審卷㈥第7 頁 、第11頁至第12頁)。
⒌證人洪正樹(友尚公司)於警詢時證稱:伊均與楊志民直接 接洽所有進出貨事宜等語(警卷第11頁)。於原審證稱:當 初去合興公司拜訪時,是楊先生與伊接觸。楊先生是楊志民 等語(原審卷㈥第160頁背面)。
⒍證人劉宏明(品佳公司)於原審證稱:合興公司是由楊志民 與品佳公司接洽。楊志民是接洽窗口等語(原審卷㈡第 185 頁至第186 頁)。
⒎證人林義瓏(振遠公司)於原審證稱:與合興公司之採購接 洽,楊志民應該就是採購。曾見過楊志民本人。拜訪過合興 公司,都只有見到採購等語(原審卷㈥第151 頁)。 ⒏證人黃政盛(台灣時捷公司)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89年 2月25日開始與合興公司交易,與何信雄接洽…等語(549號 偵查卷第149 頁)。於原審證陳:當時是合興公司採購何先 生主動聯絡。拜訪過採購何先生,但與被告何陳民之名字不 同。採購者之姓名應為何信雄等語(原審卷㈥第261 頁至第 263頁)。
⒐證人陳慶章(銘倫公司)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公司於89年初 開始與合興交易,也是跟楊志民接洽等語(549 號偵查卷第 149頁以下)。
⒑證人林禮模(雅士博公司)於偵查中證稱:89年1 月間合興 公司開始與雅士博公司交易,接洽人員是廖陳俊、何信雄、 王經宇等三人…。與雅士博接洽之合興公司人員中有一位王 強生,其為合興公司總經理等語(549號偵查卷第163頁至第 164 頁)。
⒒證人李惠雄(晶邦公司)於偵查中證稱:89年6 月間開始跟 合興交易,是與何信雄接洽等語(549號偵查卷第164頁); 於原審證稱:合興公司在訂單上簽名者為何信雄。之前都是 與何信雄接觸等語(原審卷㈥第25頁)。
⒓證人呂建材(華豫寧公司)於原審證稱:有與業務副理去拜 訪過合興公司一次,是採購出來接待,公司給伊之資料,採 購名字叫何信雄等語(原審卷㈥第17頁)。
⒔證人李至偉(兆福公司)於原審證稱:第一次交易時間已經 忘了,合興公司是主動與我們聯繫,伊與合興公司接洽對象 是何信雄,其為採購。去合興公司拜訪過三次,每次見到者 均為等語(原審卷㈥第19頁至第21頁)。
⒕證人林明輝(敦吉公司)於原審證稱:第一次與合興公司交 易時間不記得,是採購何信雄與我們接洽。交易業務是伊負 責,伊有見過何信雄。有去合興公司拜訪過至少二次,每次 接洽之人都是何信雄,看起來是蠻正常的公司等語(原審卷 ㈥第22頁至第23頁)。
⒖證人呂淑娟(所羅門公司)於原審證稱:當初合興公司採購 人員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訂購產品,當時是88年11月5 日,採 購人員有二位是何信雄、楊志民…。有去拜訪過合興公司很 多次,看起來是正常的公司,是伊剛才提到之二位採購人員 出來接待等語(原審卷㈥第144頁至第145頁)。 ⒗證人孫筠雲(亞矽公司)於原審證稱:伊忘記採購之姓名, 依名片之記載,王強生似為總經理,伊不是很確定採購是否 為何信宏,可以確定姓何。沒有見過合興公司負責人,是採 購給伊王強生名片等語(原審卷㈥第146頁至第147頁)。 ⒘證人李世傑(豪展公司)於原審證稱:與合興公司第一次交 易之情形為合興公司採購何信雄與伊接洽,伊是經由同行介 紹,伊就送樣…。在與合興公司交易過程中,除採購何信雄 外,沒有與其他人接洽等語(原審卷㈥第148頁至第149頁) 。
⒙證人陶振國(德永公司)於原審證稱:當時是與陳慶康(陳 俊光之化名)接觸。交易過程中曾拜訪合興公司,當時接洽 之人為陳慶康。尚與何信雄聊過採購。伊是在交易開始一、 二個月時,就曾去拜訪合興公司並見過陳慶康等語(原審卷 ㈥第153頁至第154頁)。
⒚證人王培州(永康公司)於原審證稱:有與合興公司交易, 印象中是89年間承接此業務,過程中是與採購人員接洽。伊 對於楊志民之名字比較有印象,應該是採購之名字。但伊沒 有很確定,我們之對口就只有採購而已。沒有見過其他人等 語(原審卷㈥第158頁)。
⒛證人游清智(光優公司)於原審證稱:伊認識一個採購姓何 ,但名字伊忘記了,好像是何信雄等語(原審卷㈦第49頁) 。
綜觀上揭證人之證言,合興公司與各該受害廠商接洽者,多
為「何信雄」、「楊志民」或陳俊光、「陳慶康」。共同被 告陳俊光於偵查中坦承使用「陳慶康」化名;何陳民不諱使 用「何信雄」化名擔任合興公司採購一職;蕭運民於偵查中 供承經廖陳俊指示,使用「楊志民」化名擔任合興公司採購 ,向各被害廠商訂貨(見775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 70頁至第72頁、549號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足認合 興公司實際出面向各該受害廠商訂貨者,大多為何陳民、蕭 運民二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王經宇與渠等間就詐害上開公司 間有何犯意聯絡,則亦難據為不利被告王經宇之認定。此外 ,卷存其他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王經宇確實犯有詐害其他廠 商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判決,茲以檢察官認此與前揭起訴 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 無罪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又原審蒞庭之檢察官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蒞字第2039號 補充理由書併補充犯罪事實略以:被告王經宇與廖陳俊等9 人均明知億銧等三公司與保章等四公司間並無實際買賣貨品 之事實,竟共同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以合興公司名義詐得電子零件貨品後,即以億銧等三公司名 義,連續開立銷售人、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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