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全勝更名邱驛峰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維倫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啟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被 告 沈大鈞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何鎮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
被 告 徐清淵
被 告 簡佑任
被 告 林士涵
被 告 蔡明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魏仰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95年度偵字第1860號、14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沈大鈞(綽號大鈞)、周士凱(綽號小凱,業經原法院發 布通緝中)於民國92年間,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5號14 樓1415室經營「小凱」傳播公司,以仲介傳播小姐陪客人喝 酒、聊天為業務。94年9月10日晚上,宋明桓(起訴書誤植 為宋明恒)與友人一同前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之錢 櫃KTV唱歌,並電召「小凱」傳播公司之2位傳播小姐前來陪 唱,席間宋明桓友人與傳播小姐發生爭執,並將傳播小姐毆 傷,沈大鈞、周士凱知悉此事後,即通知在「小凱」傳播公 司任職之賴啟銘帶同公司員工徐清淵、蔡明輝及少年鍾○陽
(78年2月2日生)等10餘人前往現場處理。而於94年9月11 日凌晨6時許,宋明桓正要離開上開錢櫃KTV時,在該店門口 乃遭到場之賴啟銘等人誤認係肇事之人,為處理上開糾紛事 件,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及少年鍾○陽等人即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啟銘上前出手勒住 宋明桓脖子,欲將宋明桓強押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惟遭 宋明桓掙脫,致未得逞,賴啟銘等人見狀即持棍棒等物共同 毆打宋明桓,徐清淵並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未扣案)揮砍 宋明桓,致宋明桓受有右前臂深度裂傷(5×10×5公分)併 肌肉、肌腱、神經斷裂等傷害,嗣經宋明桓趁隙逃離。二、緣劉士弘(綽號油飯)在臺北市○○區○○街士林夜市摩曼 頓運動用品店前擺設攤位,而於94年10月3日,其與楊少鋐 (綽號水雞)之友人孫立翰因擺攤事宜發生爭執,楊少鋐遂 將此事以電話告知簡佑任後,於同日晚上22時許,邱全勝( 綽號新仔)即自行起意與少年鍾○陽、陳○衛(79年4月7日 生)及數名不詳人士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一 起前往上開劉士弘擺攤處,出手毆打劉士弘(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起訴)並砸攤,而共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劉士弘行 使在該處擺攤之權利。
三、邱全勝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8、9月 間,在臺北市○○○路某處,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先後3次各販賣2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讌婷。 後於94年9月27日凌晨3時24分54秒,邱全勝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受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之託,出面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邱全勝聯絡將購買10公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事宜之江妤庭(原名江薏藍,綽號圓圓)聯絡後, 邱全勝即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 某處,以13,000元代價,販賣1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江 妤庭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友人1次。
四、柳維倫(綽號柳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概括犯意, 於94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中正路口橋下,以 每支1,000元代價,連續2次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支 、1支予陳登宏。復於94年10月間,連續2次,均與李建德( 綽號小隻)約定在臺北市石牌捷運站見面,以1,000元代價 ,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支予李建德各1次,惟其中1 次有依約當場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1次則因柳維倫未
能交付愷他命而未遂。並於94年初至94年中間,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4段306號11樓之2住處,每次以每支1,000 元之代價,連續3次分別販賣2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聖凱 (綽號凱碧)。
五、何鎮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於無故持有刀 械之犯意,於94年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購得管制 刀械武士刀1把(刀刃長67公分、刀柄長21.7公分、單面開 鋒)而持有,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31號 4樓之居所內,嗣於95年1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在其 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
六、嗣於95年1月18日,警方至上開「小凱」傳播公司搜索,而 當場扣得「小凱」傳播公司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之商業本 票13張,及蔡明輝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之西瓜刀2把、電 子磅秤1台、分裝塑膠袋1袋、研磨器1個、塑膠吸管2支等物 ,又在何鎮安上址居所,搜索查扣何鎮安所有之上開武士刀 1把,及其所有與本件犯罪無涉之愷他命11包、分裝袋(大 )3個、(小)4個、記事本3本,另於同日警方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306號11樓之2柳 維倫住處及其所使用8W-0009號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扣 得柳維倫所有,而與本件犯罪無關之木質球棒2支、開山刀1 支、蛇刀1支、塑膠吸管鏟子2支、酒精燈1個、分裝袋1大袋 、電子秤1個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七、案經宋明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宋明桓、江妤庭於法院審理時,雖均已因所 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附卷可稽 ,惟證人宋明桓、江妤庭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 被告賴啟銘、邱全勝及其等辯護人既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 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 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 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 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本件被告邱全勝雖主張通 訊監察譯文無其對話,對其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190頁),惟被告邱全勝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4年9月27日3時24分54秒與證人江妤庭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足憑,而依被告邱 全勝前揭主張既非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爭執,且其與
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並捨棄勘驗(見原審卷㈠第183頁),本院復已於 準備程序中提示通訊監察書及上開譯文予渠等表示意見,渠 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正、反面), 本院審酌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徐清淵、蔡明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賴啟銘事實欄 一之犯行而言);證人江妤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邱全 勝事實欄三之犯行而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 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 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 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徐清
淵、蔡明輝、江妤庭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 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渠等前於警局之供述 ,與法院審理時陳述相符部分,依前揭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而不符部分,渠等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及員警 於警詢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經本院斟酌渠等供述作成環境 、外部狀況,認為該等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 是證人徐清淵、蔡明輝、江妤庭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被 告賴啟銘主張證人徐清淵、蔡明輝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4頁);被告邱全勝主張證人江 妤庭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9頁 、第177頁反面),均無可採。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 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64頁 、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77頁正、反面、第261頁反面、本 院卷㈡第195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 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末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 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文規定。查證 人陳登宏、李建德、陳聖凱、江妤庭已由原審合法訊問,且 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交互詰問,其陳述已臻明 確,復無其他待證事實,已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啟銘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在場及與告訴人宋明桓發生爭執、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因 告訴人宋明桓他們打傳播公司小姐,小姐打電話回公司,我 依傳播公司負責人周士凱之指示,與徐清淵等人親至現場處 理此糾紛,而處理過程或有與宋明桓拉扯、推拒互動,但並 沒有剝奪宋明桓行動自由之意圖與舉動,我沒有動手勒宋明 桓脖子,也沒有人打宋明桓,有看到徐清淵拿西瓜刀,但沒
有看到徐清淵持該西瓜刀砍宋明桓,有人拿棍棒,但是誰我 忘了云云;被告徐清淵雖始終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在場及拿西瓜刀砍傷宋明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押宋明桓,沒有人要押 宋明桓上車云云;訊之被告蔡明輝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一 所載時地在場及毆打宋明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押宋明桓,我是用手打宋 明桓云云。然查:
①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明桓於偵查 時結證稱:我於94年9月11日在南京東路、新生北路口的錢 櫃KTV被人砍傷。我與友人去唱歌,後來有叫2位傳播小姐來 ,後來唱到第二天早上6點多,我就跟其中1名傳播小姐最後 離開,在店門口遇到10幾個人,本來說要找我朋友,我說沒 看到我朋友,他們就不讓我離開,就起衝突,本來是要把我 押上車,我掙扎不從,他們就圍毆我,有拿棍子打我,後來 就有人拿刀砍我,所以我的右手被砍傷,後來我就掙脫逃跑 ,就遇到警車,警察把我送醫。我可以確定是賴啟銘帶頭的 ,徐清淵也有在場,賴啟銘勒住我的脖子,要把我押上車, 徐清淵我就不確定了。我只聽說我的朋友好像有欺負傳播小 姐,他們找不到我朋友,可能就因而找我出氣等語綦詳(見 偵1860卷㈢第142頁),而宋明桓因遭被告賴啟銘等人毆打 、持刀揮砍而受有右前臂深度裂傷(5X10X5公分)併肌肉、 肌腱、神經斷裂等傷害一節,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考(見編號3卷第145頁),再分別參以⑴被告賴 啟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夥同被告徐清淵、蔡明輝、少年鍾○陽等人到場,徐清 淵有拿西瓜刀揮砍宋明桓等事實(見編號1卷第88頁、編號 5卷第207頁、第153頁),且其有毆打宋明桓一節,亦據其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在門口有別人要出入,所以我 們把他拉到外面講,客人就反抗,我拉他脖子,接著就打了 起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㈣第290頁);⑵被告蔡明輝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有於前揭時地在場(見編 號1卷第274頁、編號3卷第17頁、原審卷㈤第162頁),並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在場,我們要 請宋明桓到旁邊講,就拉扯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2 頁至第163頁);⑶被告徐清淵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地持西瓜刀砍傷宋明桓一節,迭據被告徐清淵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編號1卷第225頁、編號3 卷第26頁、原審卷㈤第53頁至第55頁),且於警詢時供稱: 我持西瓜刀,少年鍾○陽持木棒(見編號1卷第225頁),益
徵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少年鍾○陽等人確有於前 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因與告訴人宋明桓發生爭執、拉扯 ,進而毆打及由被告徐清淵持西瓜刀揮砍受害人無訛。而苟 證人宋明桓於上開偵查中有設詞誣陷被告賴啟銘、徐清淵、 蔡明輝等人之意,則其大可概略指證在場被告賴啟銘、徐清 淵、蔡明輝等人均有要強押伊上車之動作,而無僅明確詳細 證稱伊可確認被告賴啟銘於案發當時有勒住伊脖子,要將伊 押上車,並直言被告徐清淵部分伊不確定,況被告徐清淵係 持刀揮砍伊之人,如非屬實,要無僅指證被告賴啟銘要押伊 上車而表示不記得被告徐清淵有無之理,又被告賴啟銘固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勒住宋明桓脖子云云,惟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因為在門口有別人要出入,所以我們把他拉到外 面講,客人就反抗,我拉他脖子,接著就打了起來……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90頁),核與證人宋明桓前揭偵查中 所述情節相符,更遑論被告賴啟銘、蔡明輝均供稱當時有要 將宋明桓拉到旁邊講話(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反面、本院卷 ㈡第117頁反面、原審卷㈣第290頁;原審卷㈤第163頁), 足徵被告賴啟銘、蔡明輝、徐清淵、少年鍾○陽等人確有著 手強制宋明桓遭拒而未遂之行為,又如僅係要拉宋明桓到旁 邊講話,宋明桓要無抗拒不從之必要,而被告賴啟銘等人亦 不可能僅因宋明桓拒絕即將宋明桓打、砍傷,益徵證人宋明 桓所指被告賴啟銘等人是要將伊強押上車等語,應可採信。 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蔡明輝等人辯稱並沒有要將宋明桓強 押上車,且被告賴啟銘辯稱伊沒有勒宋明桓脖子云云,均無 足採。
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賴啟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案 發時知悉被告徐清淵有持刀揮砍宋明桓,是事後才知道云云 ,而被告蔡明輝亦辯稱伊不知何人被砍傷云云,惟被告賴啟 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案發時知悉被告徐清淵持刀揮砍宋 明桓,已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陳述甚明(見編號 1卷第88頁、編號1卷第20 7頁、編號5卷第153頁),況被告 徐清淵有於前揭時地持西瓜刀揮砍宋明桓一節,亦經證人即 共同被告徐清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㈤第53頁 至第55頁),且核與被告賴啟銘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 問時之供述相符,而被告賴啟銘復於原審訊問時供承:警詢
筆錄有按我的意思記載等語在卷(見編號5卷第153頁),又 依⑴被告賴啟銘於警詢時所述:當天我公司傳播小姐確實有 前往錢櫃KTV唱歌坐檯,因小姐遭受客人欺負,小姐即打電 話回公司告知我此事,我即率徐清淵、鍾○陽等人趕往處理 (見編號1卷第88頁);⑵被告徐清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94年9月11日有1名自稱竹聯幫南堂的小葉在錢櫃KTV唱歌 狂歡,叫傳播小姐前往助興,細故將小姐打傷,沈大鈞電召 指示賴啟銘率手下成員我、鍾○陽等人前往處理(見編號1 卷第225頁、編號3卷第26 頁);⑶被告蔡明輝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94年9月11日有1名自稱竹聯幫南堂的小葉在錢櫃 KTV唱歌狂歡,叫傳播小姐前往助興,細故將小姐打傷,沈 大鈞電召指示賴啟銘率手下成員我、鍾○陽等人前往處理( 見編號1卷第274頁、編號3卷第17頁),足見被告賴啟銘、 徐清淵、蔡明輝、少年鍾○陽等人均係為處理小凱傳播公司 的小姐遭客人毆傷之事,而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前往 臺北市中山區○○○路之錢櫃KTV,且被告賴啟銘、蔡明輝 於前揭時地均在場,並與告訴人宋明桓發生爭執、拉扯,已 如前述,自無不知或未見被告徐清淵上開持西瓜刀砍告訴人 宋明桓之理,是被告賴啟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案發當 時沒有看見被告徐清淵持刀揮砍宋明桓云云;被告蔡明輝否 認知悉何人遭砍傷云云,均無可採。是被告賴啟銘等人於前 揭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前往該地既係為處理傳播公司小姐遭毆 事宜,且對告訴人宋明桓有拉扯、毆打、強押及持刀砍傷等 行為,足徵渠等所為係基於犯意聯絡而為行為之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自均成立共同正犯。
③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啟銘、徐清淵、蔡 明輝、少年鍾○陽等人共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
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全勝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劉士弘於偵查中(見偵1860號卷㈢第159頁至第160頁 );證人楊少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8 60號卷㈢第159頁至第160頁、偵1860號卷㈣第118頁至第119 頁、原審卷㈢第179頁至第189頁),且經證人即共犯少年陳 ○衛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10月3日,因對方跟邱全勝的 朋友有糾紛,簡佑任、少年鍾○陽找我跟邱全勝一起去士林 夜市內將綽號「油飯」的男子及其友人之地攤砸毀等語甚明 (見偵1860號卷㈢第197頁),並有簡佑任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少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4年10月3日21時50分55秒、21時52分3秒、22時33分24秒、 22時44分45秒、22時57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足 徵被告邱全勝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就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邱全勝前揭共同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⒊就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全勝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黃讌婷於94年8、9月間是傳播公司的小姐,有時會 來找我玩,因我拿的愷他命都會比較多,所以會叫我給她一 點點,但我沒有販賣給她,而江妤庭於94年9月27日來電問 我誰有毒品,我有給她一個電話,但我沒有跟他交易,我是 因為沒有錢,所以拿腦新充當K他命賣給江妤庭云云。然查 :
①前揭事實欄三中所載被告邱全勝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 予黃讌婷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讌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4年 8、9月間,向被告邱全勝買過3次愷他命,相約在林森北路 ,每次買2至3支愷他命,1支1,000元等語明確(見偵1860卷 ㈣第91-92頁)。而證人黃讌婷有向被告邱全勝購買過K他命 一節,亦據證人黃讌婷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編號4卷第93 頁),且依被告邱全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黃讌婷於94年8 、9月時,是傳播公司的小姐,有時會來找我,因為我拿的K 他命比較多,所以黃讌婷會叫我給她一點點,但我沒有販賣 K他命給她等語,足徵被告邱全勝與證人黃讌婷間確有第三 級毒品K他命之往來,且係由被告邱全勝交付K他命予證人黃 讌婷。又依被告邱全勝前揭所述,其既願意將昂貴之K他命 毒品無償提供予證人黃讌婷,縱使份量不多,亦已足徵其與 證人黃讌婷間並無仇怨嫌隙,證人黃讌婷實無甘冒偽證罪責 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邱全勝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之理, 堪認證人黃讌婷前揭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邱全勝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②前揭事實欄三中所載被告邱全勝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 予江妤庭友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江妤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於94年9月間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我會打電話問被告邱全勝毒品,是因為客人要我幫忙問,客 人是要買10克K他命,我只是幫客人打電話,那次客人有交 易成功,客人是在我上班的中和市○○街上班地方的樓下拿 的,他自己下樓拿,我有看到他下樓後,上樓時拿用透明袋 子包裝的K他命上來等語綦詳(見編號4卷第25頁、原審卷㈡ 第156頁至第163頁),並有被告邱全勝以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9月27日3時24分54秒與證人江妤庭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足憑
。被告邱全勝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江妤庭於94年9月27日 打電話給我,問我誰有毒品,我有給他一個電話,但我沒有 跟他交易云云,惟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江妤庭 所證,可知該監察譯文所示為證人江妤庭與被告邱全勝談及 購買毒品及約定購買數量、交易地點之過程,其中被告邱全 勝並無提供另外之電話號碼予證人江妤庭之對話,可徵被告 邱全勝上開原審審理時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邱全勝嗣於 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是因為沒有錢,所以拿腦新充當K他 命賣給江妤庭,並不是賣K他命給江妤庭(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頁),然此與其前揭原審審理時所辯不一, 已非無疑,況K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價格並非便宜,且10克 之量非少,顯見該由證人江妤庭代為聯繫之客人並非初次施 用者,應無不能辨識真假K他命情事,苟該客人於前揭時地 向被告邱全勝購得之毒品係腦新所充當,要無不找證人江妤 庭理論之理,然證人江妤庭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稱該由其代 為聯繫之客人對該等K他命有何抱怨,足證被告邱全勝前揭 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③本案雖因被告邱全勝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邱 全勝購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 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然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處5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毒品係屬嚴重 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 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K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 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 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K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故被告邱全勝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邱全勝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證人黃讌婷、江妤庭均證稱有向伊購買K他命毒品施用,惟 渠等尿液並無K他命反應云云,然證人黃讌婷係於94年8、9
月間向被告邱全勝購買上開K他命,而其係於95年1月26日才 經警製作筆錄,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編號4卷第81頁 ),是其採尿時間並非在向被告購買K他命施用後之反應時 間,則縱證人黃讌婷之尿液檢驗報告並無K他命反應,亦不 足憑為有利於被告邱全勝之認定。又證人江妤庭係代其客人 聯絡被告邱全勝交易K他命毒品,已如前述,是該等K他命既 非伊所購買,則其尿液檢驗報告縱無K他命陽性反應,亦不 足憑為有利於被告邱全勝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 可採。
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全勝上開連續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⒋就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柳維倫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K他命,是朋友來家裡玩,我們一 起買,或是朋友問我是否能調到云云,惟查:
①前揭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業據⑴證人陳登宏於偵查中證稱 :我之前跟柳維倫買過2次K他命,2次都是94年10月間,我 們約在士林區○○路、中正路口橋下,我第1次是向他買4支 ,第2次是買1支,每支1千元,我當場交錢,他當場交貨( 見偵1860號卷㈣第18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偵 查中有講我之前跟柳維倫買過2次K他命,2次都是94年10月 間,我們約在士林區○○路、中正路口橋下,我第1次是向 他買4支,第2次是買1支,每支1千元,我當場交錢,他當場 交貨(見原審卷㈡第110頁);⑵證人李建德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94年10月間曾向柳維倫買過2次K他命,我們約在石牌 捷運站交易,但柳維倫是請人送貨過來,每次買1支,每支1 千元(見偵1860號卷㈣第19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向被告柳維倫拿過2次K他命,第1次沒有拿到,所以沒 有給錢,第2次有拿到K他命,是用1千元買的,是柳維倫在 石牌捷運站交給我的,我是請他幫我買,1支約1克,是1千 元(見原審卷㈣第116頁至第120頁);⑶證人陳聖凱於偵查 中證稱:我於94年年初至年中,有向柳維倫購買K他命,有3 次是去柳維倫家拿的,每次買2支,每支1千元,都是當場交 錢交貨(見偵1860號卷㈣第271頁)等語甚明。 ②證人陳登宏固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有向被告柳維倫拿過K 他命,我在被告柳維倫家跟他一起玩,每次跟他拿1、2個K 他命,用塑膠袋包裝,1個約1克,但不是跟他買的,我都是 在他家玩,知道他有認識的人,我是拿錢給他一起買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108頁),惟證人陳登宏於上開偵查中已就其 與被告柳維倫間買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
、數量、金額等均證述明確,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確 有為該等陳述(見原審卷㈡第110頁),苟非屬實,證人陳 登宏自無從明確為該等陳述,況證人陳登宏既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是在柳維倫家跟柳維倫一起玩(見原審卷㈡第108頁 ),而被告柳維倫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 陳登宏,是朋友來家裡玩,我們一起買(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顯見證人陳登宏與被告柳維倫間係朋友關係,又證人 陳登宏既會前往被告柳維倫住處玩,可徵2人交情非差,證 人陳登宏上開偵查中之證詞,要難認係設詞誣陷,惟其於原 審審理時所述,顯有迴護之情,尚難採信。另證人陳聖凱固 亦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是跟被告柳維倫一起出錢買,看 我要拿多少,若拿1、2克,就2人一起出錢,這種情形有3、 4次。如果2支的話就1人出1,000元。這3、4次買的數量忘記 了。我是去被告柳維倫家,人家送過來,我不知道是何人送 過來,是被告柳維倫的朋友,我跟被告柳維倫買的時候只有 我和他在他家(見原審卷㈡第289頁至第290頁),然其復同 時證稱:「(偵查中你說你跟柳維倫買過4次,並且具體說 明了時間、地點,偵查中和今天所述何者為真?)是我跟柳 維倫一起買的」、「(是否知道買愷他命和調愷他命之間的 不同?)兩者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0頁),然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