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瑋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傅馨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豪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蔚中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筠松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許華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聰吉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尚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健豪、陳筠松、陳聰吉有罪部分及翁瑋祺被訴就原判決附表九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判決無罪部分均撤銷。黃健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搗藥缽壹組、塑膠勺壹支、夾鏈分裝袋壹佰玖拾參只均沒收;未扣案之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其中所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應與陳志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陳志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應與陳志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志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陳筠松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含沒收)。被訴就附表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無罪。陳聰吉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搗藥缽壹組、塑膠勺壹支、夾鏈分裝袋壹佰玖拾參只均沒收;未扣案之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具(各含其中所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應與陳志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陳志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應與陳志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志
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翁瑋祺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陳聰吉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復經 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3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嗣復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3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 上字第77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00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復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8號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0日確定,於98年3月30日刑期期 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
二、黃健豪為陳志清(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業 已撤回上訴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堂弟,其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與陳志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陳志清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並與對方 就毒品交易之價、量及交易之時、地達成合意後,接受陳志 清之委託擔任實際交付毒品及向買方收取價金之角色,而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威啟於98年12月2日19時5分許、19時20分許,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志清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陳志清即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應允之,經與潘威啟就交易之價 、量及交易之時、地達成合意後,即與黃健豪共同基於上 開犯意聯絡,委請黃健豪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嗣黃 健豪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將價值約1000元左 右之海洛因交予潘威啟,並向潘威啟收取價金1000元。(二)潘威啟嗣又於98年12月3日11時27分許、11時31分許,以 上開同一聯絡方式向陳志清表示欲購買價值約3000元之海 洛因,並表示其身上現金僅有2000元,餘款1000元於同年 月5日再行支付,經陳志清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應允並與潘威啟就交易之時、地達成合意後,即與 黃健豪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仍委請黃健豪負責交付毒 品及收取價金。嗣黃健豪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
,將價值約3000元左右之海洛因交予潘威啟,並向潘威啟 收取價金2000元。潘威啟則於約1周後將餘款1000元付予 黃健豪。
(三)劉勇德於98年12月23日20時8分許、20時19分許,以其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志清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購買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陳志清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之 ,經與劉勇德就交易之時、地達成合意後,即與黃健豪共 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委請黃健豪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 金。嗣黃健豪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將價值約 1000元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勇德,並向劉勇德收取 價金1000元。
三、陳筠松為陳志清之友人,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與陳志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陳志清將部分海洛因以每包價值約500元之量包裝妥 適後交予陳筠松,委請陳筠松幫其售予不特定人牟利,陳筠 松則須於毒品出清後以每包海洛因500元之價格與陳志清進 行結算,並將該結算之款項交予陳志清,至於陳筠松向買方 開價多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利潤則由陳志清授權陳筠松自行決 定。嗣於98年12月4日14時55分許、17時28分許、17時59分 許,李耀文分別以其父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其住家之(02)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陳筠松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以其父親所有之行動電話(不 含其中所配用門號之SIM卡)1具向陳筠松換取相當數量之海 洛因,陳筠松即基於與陳志清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應允之,經與李耀文就交易之時、地達成合意後 ,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將價值約1000元左右之 海洛因交予李耀文,並向李耀文取得其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 動電話(不含其中所配用門號之SIM卡)1具。四、陳聰吉為陳志清之叔父,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與陳志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接受陳志清之委託於陳志清不在或不便接聽電話時擔任 購毒者購買海洛因之聯繫管道,嗣再將購毒者欲交易之價、 量轉知陳志清,經陳志清同意後即向陳志清拿取毒品,再前 往約定地點交貨及向買方收取價金,或於陳志清自行接聽購 毒者之電話並與對方就毒品交易之價、量及交易之時、地達 成合意後,接受陳志清之委託擔任實際交付毒品及向買方收 取價金之角色,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麟台於98年11月6日15時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志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欲向陳志清購買海洛因,經代為接聽電話之陳志清女友 翁瑋祺告以陳志清不在後,隨即撥打陳聰吉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向陳聰吉表示欲購買價值約500元之海洛 因,陳聰吉將上情轉知陳志清並經陳志清同意後,即基於 與陳志清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向陳 志清拿取海洛因,並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將價 值約500元左右之海洛因交予李麟台,惟李麟台當場僅支 付420元,尚賒欠餘款80元(起訴書誤載為李麟台以500元 購買,應予更正)。
(二)李耀文復於98年12月7日13時32分許、13時47分許,分別 以(02)00000000號、(02)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陳志清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陳志清 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應允之,經與李耀 文就交易之價、量及交易之時、地達成合意後,即與陳聰 吉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委請陳聰吉負責交付毒品及收 取價金。嗣陳聰吉即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地,將價 值約1000元左右之海洛因交予李耀文,並向李耀文收取價 金1000元。
五、翁瑋祺於98年間為陳志清之女友,並與陳志清同居於新北市 ○○區○○街5巷44號2樓。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與陳志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陳志清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並與對方就毒品交易之價 、量及交易之時、地達成合意後,接受陳志清之委託擔任實 際交付毒品及向買方收取價金之角色。緣古昭沛於98年12月 15日17時24分許、17時48分許、17時5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陳志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購買海洛因 ,陳志清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應允之,經 與古昭沛就交易之價、量及交易之時、地達成合意後,即與 翁瑋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委請翁瑋祺負責交付毒品及 收取價金。嗣翁瑋祺即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地,將價 值約1000元左右之海洛因交予古昭沛,並向古昭沛收取價金 1000元。
六、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8年12月29日 18時1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3972號搜 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5 巷44號陳志清、黃健豪住處 搜索,於上址後方鐵皮屋內當場查獲陳志清、黃健豪、翁瑋
祺、古昭沛,並扣得陳志清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之電子磅秤1 臺、搗藥缽1 組、塑膠勺1 支、供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預備之夾鏈分裝袋193只,及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 末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 分,驗餘合計淨重16.70公克,空包裝總重2.11公克,有該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226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毒品殘渣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使用過之注射針筒5支(以上物品均為陳志清所有)、配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陳志清所有)、配 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黃 健豪所有)、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黃 健豪所有)、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翁 瑋祺所有)、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古 昭沛所有)各1具等物,復於98年12月30日0時33分許約詢陳 筠松到案,並扣得陳筠松所有供聯繫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其中所配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3日傳喚陳聰吉到案,因而查悉上情。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清就原審認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黃健豪、陳 筠松就原審認定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上 訴人即被告陳聰吉就原審認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 人即被告翁瑋祺就原審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提起上 訴,嗣被告陳志清、翁瑋祺分別於本院99年11月12日、100 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請求就其等上開上訴部分撤回 上訴,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5頁反 面至第116頁、第154頁反面)及被告陳志清、翁瑋祺所立具 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第159頁); 另檢察官僅就被告翁瑋祺被訴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原 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陳筠松、陳聰吉、翁瑋祺 被訴就原判決附表一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黃健豪、陳 聰吉、翁瑋祺被訴就原判決附表二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被 告黃健豪、陳筠松、翁瑋祺被訴就原判決附表三所涉販賣第 一級毒品、被告黃健豪、陳筠松、陳聰吉被訴就原判決附表 四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黃健豪、陳筠松、陳聰吉、翁
瑋祺被訴就原判決附表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陳筠松 、陳聰吉、翁瑋祺被訴就原判決附表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被告黃健豪、陳聰吉、翁瑋祺被訴就原判決附表七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黃健豪、陳筠松、陳聰吉被訴就原判決 附表九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按此部分原判決雖於第12頁之 大標題漏列,惟內文部分既有提及〈見原判決第12頁第9行 〉,自屬業已審理)等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則未據檢 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頁)。是關於被告陳志清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翁瑋祺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及被告陳筠松、陳聰吉、翁瑋祺被 訴就原判決附表一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黃健豪、陳聰 吉、翁瑋祺被訴就原判決附表二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 黃健豪、陳筠松、翁瑋祺被訴就原判決附表三所涉販賣第一 級毒品、被告黃健豪、陳筠松、陳聰吉被訴就原判決附表四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黃健豪、陳筠松、陳聰吉、翁瑋 祺被訴就原判決附表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陳筠松、 陳聰吉、翁瑋祺被訴就原判決附表六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被告黃健豪、陳聰吉、翁瑋祺被訴就原判決附表七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被告黃健豪、陳筠松、陳聰吉被訴就原判決附 表九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均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本院僅應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黃健豪、陳筠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 分、被告陳聰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被告翁瑋祺被訴涉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判決無罪部分予以審理。二、關於被告陳筠松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銘權部分,檢察官 於起訴後(見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二、第9頁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雖於原審審理中另提99年度蒞字第4695號補充 理由書,主張於無礙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將上開 被告陳筠松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更正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游銘權(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補充理由書壹、二所 示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惟查,關於被告陳筠松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銘權部分,與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游銘權部分,因販賣之客體及所觸犯之罪名均有不同,自 非屬同一事實,檢察官如認原起訴被告陳筠松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銘權之事實有誤,亦僅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69條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復依同法 第265條之規定,就被告陳筠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 銘權之事實追加起訴,並無於基本事實不具同一性之情形下 逕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之餘地。上開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 陳筠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銘權之事實,既屬起訴事
實同一性以外之犯罪事實,復未據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自不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內。原審就檢察官 起訴之被告陳筠松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銘權部分予以論 科(見原判決第19、20頁附表七所示部分)後,此部分既已 據被告陳筠松提起上訴,則本院亦僅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其等證據能 力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健豪、陳聰吉固坦承其等分別有附表一、附表三 所示交付毒品及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之行為,惟均否認有與同 案被告陳志清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均係依陳 志清之指示交付毒品及向購毒者收取價金,所收到之款項亦 全數交給陳志清,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亦無與陳志清共 同販賣毒品之意思云云;被告陳筠松固坦承有依陳志清之指 示與李耀文完成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惟辯稱:陳志清係將海 洛因用衛生紙包起來交予伊,伊再聽從陳志清之指示交予李 耀文,當時不知交易客體是毒品,李耀文雖有告知是4號、 女生,但伊聽不懂,直至赴警局作筆錄時始知交予李耀文的 是毒品海洛因云云;另被告翁瑋祺則矢口否認有附表四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曾交付海洛因予古昭沛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健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與同案被告陳志 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分別據證人潘威啟〈綽號「行照」,就事 實欄二(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述,見偵 查卷一第302、331、342至343頁〉、劉勇德〈綽號「阿德 」,就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述,見偵查 卷一第357、372頁反面至第373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清於檢察官偵訊(
偵查卷一第431頁)、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115頁反面) 時所述情節相符,即被告黃健豪於偵、審中亦坦承係依同 案被告陳志清之指示而有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分別 交付毒品予潘威啟、劉勇德及向其等收取價金之行為(偵 查卷一第7頁、第284至285頁、第295頁;原審卷二第12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3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3之電 話通聯情形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電話申 請用戶之戶籍資料附卷足資佐證(偵查卷一第208、211、 375頁、本院卷二第78-87頁),且有陳志清所有之電子磅 秤1臺、搗藥缽1組、塑膠勺1支、夾鏈分裝袋193只扣案可 資佐憑,堪認被告黃健豪上開自白及證人潘威啟、劉勇德 、陳志清上開證述,均屬實情,足以採信。至證人潘威啟 就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購得海洛因之數 量、金額,雖一度於警詢時證稱:係與陳志清聯絡要購買 2000元之海洛因等語(偵查卷一第30、330頁),惟嗣於 檢察官偵訊時則明確證稱:當時是要向陳志清買3000元的 海洛因,但伊只有2000元,陳志清則願意先交付3000元的 量,後來是黃健豪拿3000元的海洛因給伊,伊給他2000元 ,約過了1周,伊再將餘款1000元補給他等語(偵查卷一 第302、342至343頁),觀諸卷附98年12月3日11時31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潘威啟曾向同案被告陳志清提及「 差1000元好不好」、「我這邊2000啊,差1000,5號就給 你了」,同案被告陳志清隨即問其多久會到而為默示同意 等情(偵查卷一第211頁),與證人潘威啟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自應以證人潘威啟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述較為可採。
2、被告黃健豪雖辯稱:其係依同案被告陳志清之指示交付毒 品及向購毒者收取價金,所收到之款項亦全數交給陳志清 ,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亦無與陳志清共同販賣毒品之 意思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均由伊決定,黃健豪幫伊交付毒 品,並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原審卷二第115 頁反面、第 116頁)。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黃健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分擔
實行者,係交付毒品及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 構成要件行為,是不論被告黃健豪主觀上原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抑或以幫助同案被告陳志清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事 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亦不論其有無獲得任何 代價,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均無解於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 犯地位,亦無礙於其與同案被告陳志清分別就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具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被告黃健豪上開所辯,及同案被告陳志清上開於原 審審理時所證,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黃健豪之認定。(二)被告陳筠松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所示與同案被告陳志 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李耀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明確(偵查卷一第21頁反面、第280頁),即被告陳筠松 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亦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54頁反面 、第18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有與李耀文完成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本院卷二第 19頁反面),復參以證人李耀文於98年12月4日14時55分 許、17時28分許、17時59分許,分別以其父親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住家之(02)00000000號市 內電話撥打被告陳筠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 內容為:
⑴(98年12月4日14時55分許)
陳筠松:喂。
李耀文:我耀文。
陳筠松:怎樣?
李耀文:我有1支手機跟你換。
陳筠松:晚上6點多好嗎?這是誰的手機?
李耀文:好。這是我父親的手機號碼。
⑵(98年12月4日17時28分許)
陳筠松:喂。
李耀文:你下班了嗎?
陳筠松:你差不多6點到那裡。
李耀文:好,我再打給你。
⑶(98年12月4日17時59分許)
陳筠松:喂。
李耀文:阿松喔,我拿我爸的手機跟你換。
陳筠松:好啊。
李耀文:我現在下去。
等語,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一第 254、255頁),自足以佐證證人李耀文上開證述及被告陳
筠松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陳筠松所 有之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其中所配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同案被告陳志清所有 之電子磅秤1臺、搗藥缽1組、塑膠勺1支、夾鏈分裝袋193 只扣案可憑,堪認被告陳筠松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地,將價值約1000元左右之海洛因交予李耀文,並向李耀 文取得其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不含其中所配用門 號之SIM卡)乙節,係屬真實。至被告陳筠松雖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與李耀文於下午通完電話後,就向 陳志清表示李耀文要用手機換取毒品,陳志清說不要,後 來伊有到場與李耀文碰面,向李耀文表示陳志清不願意換 ,所以沒有將毒品交給李耀文等語(偵查卷一第265、312 頁),惟被告陳筠松此部分供述,與證人李耀文上開證述 及陳筠松自身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之情節不符,亦與陳筠松 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有與李耀文完成事實欄三(即附表二 )所示交易之情節相扞格;況同案被告陳志清於檢察官偵 訊時,係就李耀文與其本人洽購毒品時表示不同意李耀文 以行動電話換取毒品,至於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所示由 李耀文與被告陳筠松聯繫購買毒品部分是否以行動電話換 取毒品,同案被告陳志清係稱其並不知情(偵查卷一第 432頁)(按:關於被告陳筠松向買方開價多少及從中賺 取多少利潤,係由陳志清授權陳筠松自行決定,陳志清亦 不過問陳筠松之獲利情形,此仍無解於其等就共同販售毒 品牟利所具有之犯意聯絡,詳後),則被告陳筠松與李耀 文為上開通話並同意李耀文以行動電話換取毒品後,是否 曾就此節徵詢過陳志清之意見,已非無疑;再者,觀諸上 開李耀文與陳筠松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筠松在李 耀文於當日14時55分許提及要以行動電話換取毒品後,迄 其等於當日見面前一刻之17時59分許,均始終同意李耀文 以行動電話換取毒品之請求,苟被告陳筠松於當日14時55 分許與李耀文通話,嗣並確有將李耀文提出之請求轉知同 案被告陳志清而未獲陳志清同意,衡情被告陳筠松於其後 再與李耀文通話時,當明確告知未獲陳志清同意而無法與 之交易之旨,豈有於李耀文再次提及要以其父所有之行動 電話換取毒品時仍予同意,嗣並前往相約之地點與李耀文 見面之理?益徵被告陳筠松上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 述因未獲陳志清同意而未與李耀文為此次交易之情節,要 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清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次販賣毒 品之價格、數量均由伊決定,伊未授權被告陳筠松等人可
以自行決定云云(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另被告陳筠 松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陳志清有告知伊每包毒品售價50 0元云云(原審卷二第126頁反面),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志清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將部分毒品 放在被告陳筠松處,都是以每包價值約500元之量包妥後 交予陳筠松(偵查卷一第430頁;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 ,於檢察官偵訊時且稱:被告陳筠松的部分是伊將毒品放 在他那裡,他賣完之後,再將錢交給伊,被告陳筠松有無 從中獲得好處伊不清楚,且後來李耀文是直接打電話給陳 筠松等語(偵查卷一第430、431頁),其此部分所述與被 告陳筠松間之合作模式,核與上開被告陳筠松與李耀文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符;則同案被告陳志清既係 將部分海洛因以每包價值約500元之量包妥後交予陳筠松 幫其出售牟利,且允許被告陳筠松可以自行接聽購毒者之 電話與購毒者聯繫,被告陳筠松僅須於毒品全數出清後以 每包500元之價格與陳志清進行結算,並將該結算之款項 交予陳志清,陳志清亦不過問陳筠松之獲利情形,顯見被 告陳筠松毋庸就逐筆交易一一向陳志清回報,亦不必於各 次交易完成後即時將收取之款項交予陳志清,復無須將其 所獲之利潤告知陳志清,自應認被告陳筠松向買方開價多 少及從中賺取多少利潤,業已經陳志清授權陳筠松自行決 定,縱被告陳筠松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所示部分,係 以獲取李耀文父親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作為販賣海洛因之 對價,亦應認係在陳志清之授權範圍內。是被告陳筠松就 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陳志清有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次販賣毒品之 價格、數量均由伊決定,伊未授權被告陳筠松等人可以自 行決定云云,及被告陳筠松之辯護人主張陳筠松上開所為 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均與陳志清與陳 筠松上開販售毒品牟利之合作模式不符;另被告陳筠松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陳志清有告知伊每包毒品售價500元云 云,亦與其自行於上開與李耀文之通話中同意李耀文以行 動電話換取毒品,及同案被告陳志清竟供稱不知陳筠松之 獲利情形不符,自均無足採。
3、至被告陳筠松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陳志清係將海洛因用 衛生紙包起來交予伊,伊再聽從陳志清之指示交予李耀文 ,當時不知交易客體是毒品,李耀文雖有告知是4號、女 生,但伊聽不懂,直至赴警局作筆錄時始知交予李耀文的 是毒品海洛因云云,惟依上開被告陳筠松與李耀文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苟被告陳筠松當時不知交易客體 係何物,又豈有輕易同意李耀文以行動電話換取之理?且 觀諸被告陳筠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迄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李耀文係要以行動電話向其換取海洛因,其於檢察官偵 訊時甚至明確供稱有聽陳志清及陳聰吉說過「女生」是海 洛因等語(偵查卷一第310、311頁),及至本院審理中, 卻突然翻異前詞表示當時不知交易客體是毒品,益徵被告 陳筠松此部分所辯,係為圖卸責而出於臨訟杜撰,自難憑 採。
(三)被告陳聰吉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三)所示與同案被告陳志 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分別據證人李麟台〈就事實欄四(一)即 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述,見偵查卷一第445、464頁〉、李 耀文〈就事實欄四(二)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述,見偵 查卷一第21、280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志清〈就事實欄四(二)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 述,見偵查卷一第43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即 被告陳聰吉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係依同案被告陳志 清之指示而有事實欄四(即附表三)所示分別交付海洛因 予李麟台、李耀文及向其等收取價金之行為(原審卷一第 54頁反面、第14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8頁、第128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復有附表 三編號1、2之電話通聯情形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 資佐證(偵查卷一第150、219頁),且有陳志清所有之電 子磅秤1臺、搗藥缽1組、塑膠勺1支、夾鏈分裝袋193只扣 案可資佐憑,堪認被告陳聰吉上開自白及證人李麟台、李 耀文、陳志清上開證述,均屬實情,足以採信。至證人李 麟台就事實欄四(一)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購得海洛因 之數量、金額,雖於警詢時略稱:當日其向被告陳聰吉購 買500元海洛因等語(偵查卷一第445頁),惟嗣於檢察官 偵訊時則明確證稱:伊於98年11月6日15時0分許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志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要 向陳志清買毒品,因陳志清不在,遂又撥打被告陳聰吉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聰吉相約於伊住處門外交 易,嗣陳聰吉於同日16時許步行至伊住處外面,將以夾鏈 袋裝妥、價值約500元份量的海洛因交給伊,伊則給他420 元,算是跟他差80元等語(偵查卷一第464頁),足見證 人李麟台於98年11月6日16時許,雖向被告陳聰吉購得價 值約500元份量的海洛因,惟李麟台當場僅支付420元,尚 賒欠餘款80元;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認定證人李麟
台係以500元向被告陳聰吉購得海洛因,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2、被告陳聰吉雖辯稱:其係依同案被告陳志清之指示交付毒 品及向購毒者收取價金,所收到之款項亦全數交給陳志清 ,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亦無與陳志清共同販賣毒品之 意思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均由伊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1 6頁反面),惟查被告陳聰吉與同案被告陳志清就販賣毒 品之合作模式,業據證人李麟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 志清曾向伊表示若找不到他,就可以找他叔叔陳聰吉,一 樣可以買到毒品,大部分都是伊直接與陳志清聯繫,然後 陳聰吉送過來,只有找不到陳志清時,伊才會跟陳聰吉聯 繫,陳志清從來沒有親自送毒品過來,陳聰吉收了錢之後 ,他會再轉交給陳志清等語(偵查卷一第464頁),及證 人李耀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聰吉是陳志清的叔叔, 伊均係與陳志清通電話向陳志清買毒品,然後由陳聰吉拿 來,錢亦是交給陳聰吉,但未曾與陳聰吉通過電話等語( 偵查卷一第280頁)明確,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清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一般都是其下游撥打0000000000號電 話找伊,再請陳聰吉幫忙送貨收款,有時購毒者亦會撥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