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海
選任辯護人 陳松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528 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俊海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貳年。與尤泰陵等共同犯罪所得砂石伍萬玖仟零貳拾壹點伍立方公尺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俊海曾任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建設課長,後執業設計兼辦代 書業務,尤泰陵(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係前臺 灣省政府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現制為經濟部水利署 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水管會)技士,邱壽齡(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 課技士,尤泰陵及邱壽齡分別負責臺北地區防洪計劃配合工 作綜合業務及水利工程暨河川管理之綜合業務等,均為依據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民國80年1 月間,尤泰陵獲知臺北縣新店市龜山里里 民代表大會有疏濬屬臺北水源特定區之臺北縣新店市○○段 1 -10A號、1 -306 A地號之南勢溪以維居民安全之提議 ,乃約林和成、蔣財富、陳廣松(均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 定)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侯家餐廳」餐聚,告知上開訊 息,並邀其等假藉疏濬南勢溪名義,盜採屬公有財物之南勢 溪砂石,並推由與邱壽齡熟識之林和成向邱壽齡探詢,邱壽 齡知悉林和成意在採取砂石,乃告知因南勢溪禁採砂石,以 疏濬名義申請不可能獲准,建議林和成改以施設蛇籠護岸工 程名義提出申請,林和成即與葉俊海、尤泰陵、蔣財富、陳 廣松等人,在台北市○○路夜楓林鋼琴酒吧(係由林和成、 蔣財富、葉俊海等人合夥經營)商議,由葉俊海負責繪圖, 蔣財富以當地人士名義提出申請,尤泰陵以水管會承辦人身 分護航,林和成則負責與台北縣政府之邱壽齡等有關人員協 調,議定挖取砂石出售,所獲利益由尤泰陵、陳廣松、蔣財 富、林和成朋分,葉俊海則賺取各項手續費用;議妥後即由 蔣財富具名,以颱風季節將屆,為防範造成更嚴重災害,擬
就地取材,自行施設蛇籠護岸工程為由,於80年5 月3 日, 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以圖竊取河川 砂石,並由非申請人之林和成在申請書蔣財富所書寫之「住 址」旁簽名方式暗示邱壽齡,惟該申請遭臺北縣政府以:「 請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辦理」為由退件後,蔣財富再 於80年6 月3 日檢附相關文件再提申請。邱壽齡受理後,即 簽擬於80年6 月21日會勘,並函知水管會及所在地之臺北縣 新店市公所,屆期邱壽齡與尤泰陵果分別奉命代表臺北縣政 府及水管會與代表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之潘錠俊,一同前往申 請地點即南勢溪新店市○○段1 -10A、1 -306 A河川地 會勘,尤泰陵當天雖未表示意見,但水管會主管臺北水源特 定區內土地使用管制、土石採取案件之審查許可,並有礙水 源、水質保護行為之查報取締及處理,其奉命代表水管會前 往參與會勘,即屬其職務行為,明知在河川地採取土石,應 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辦理,且南勢溪禁採砂石,而蔣財富等 人申請之目的在盜取砂石,已違背河川管理規則規定,竟於 會勘後之80年6 月24日,對上開會勘出具:「…施工材料( 包括施工時使用及背面填料),由現場採取使用,剩餘廢土 石料應運離現場…」,實質上逕可當場採取土石之書面意見 書,交與邱壽齡附卷製作會勘紀錄。邱壽齡明知尤泰陵所出 具之會勘意見,已踰越水管會之職權並有違反法令之處,為 幫助林和成等人盜取公有河川南勢溪砂石,於簽報上級主管 批示許可本件施設蛇籠護岸工程時,未併將尤泰陵之前開書 面意見附於當日會勘紀錄呈核。俟矇混過關後,基於變造公 文書之犯意,於會勘紀錄加註結論四:「臺北水源特區管理 委員會意見附后(如附件)」,及將前揭尤泰陵出具之會勘 意見附為會勘紀錄之附件,再將經核定之臺北縣政府河川公 地使用許可書原本之註明欄另加上「四、應另按臺北水源特 定區管理委員會意見辦理」而變造之;且未依簽辦之函稿將 已核發許可書情形副知水管會;使蔣財富取得80北府工水一 字第1076號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以下簡稱許可書)因附有 尤泰陵違背河川管理規則所出具之意見書,可將河川土石運 離現場,供渠等盜取砂石時,用以掩人耳目,足以生損害於 臺北縣政府及水管會對於河川區域內土石採取、構造物設施 及其他使用行為管理、審核、許可之正確性。蔣財富、尤泰 陵、林和成、陳廣松及葉俊海於取得許可書後,80年7 月間 ,陳啟宗(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陳廣松邀約 ,與陳廣松、蔣財富、尤泰陵、林和成、葉俊海基於盜取公 有河川南勢溪砂石之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渠等謀議, 佯以轉包蛇籠施設工程予陳啟宗方式,由陳啟宗盜取河川砂
石;蔣財富、林和成及葉俊海遂於80年12月1 日出具「委託 陳廣松處理上開蛇籠施設工程權利之轉讓事宜」之授權書, 並由陳廣松於80年12月17日,簽立河川公地使用權轉讓契約 書及承諾書交予陳啟宗,陳啟宗則預支由蔣財富、尤泰陵、 林和成、陳廣松及葉俊海朋分之將來盜取砂石出售之分配款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陳廣松,經陳廣松交給葉俊海結 算後,先扣除蔣財富、林和成、葉俊海三人前向陳廣松借款 未還之金額,餘交予蔣財富、林和成及葉俊海等人。其後陳 廣松即於80年12月20日以蔣財富名義,提出「開工報告書」 ,向臺北縣政府(同年月23日收文)、水管會(同年月20日 收文)及新店市公所申報開工,並於同年月23日晚間,獨自 邀約邱壽齡至臺北市西門町某地下舞廳餐宴,並交付邱壽齡 10萬元以資酬謝,邱壽齡收受時不知其為金錢,迨返家發覺 後,旋於翌日以匯票寄還陳廣松。嗣水管會收受前述「開工 報告書」,尤泰陵於其主管即代理組長張延光批示:「請附 許可書註明本會意見」,竟為圖順利開工,而能採取南勢溪 砂石,明知其參與該案會勘已出具前開書面意見,竟在水管 會,於簽呈上簽報:「本案係依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0年6 月7 日北工水字第2984號函請本會派員會勘時,並無會勘紀 錄」,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 並對張延光佯稱:「許可書上所指本會意見,係其於80年6 月21日會勘時所出具之工程施做不要污染水源水質之要求」 ,致張延光誤信而同意其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水管會及張延 光對職務上所掌職權裁決之正確性。陳啟宗即據之自81年1 月間起,以每月3 萬5,000 元之代價,僱用陳廣松在許可書 所載准許施設約50公尺蛇籠之河川地及附近70公尺處,指揮 、監督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馬永嘉、李旺全(2 人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接續盜挖採取南勢溪沈積之砂石,再以貨車運離 出售給砂石商潘和服、林炳煌、高銘鴻及梁金生等人,迄至 81年5 月19日為警當場查獲止,共竊得砂石計5 萬9,021.5 立方公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林和成、陳廣松於調查站所為陳述,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林和成、陳廣松於調查站所為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復無其他例外 之情形,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陳啟 宗、陳廣松、蔣財富、林和成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詞,經本院 審酌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並無受到外力干擾,依其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應認其於偵查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蔣財 富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應訊,觀察證人蔣財富於臺北縣 調查站應訊時陳述作成時之外部附隨情況,及後附之理由認 定部分之說明,應認其於臺北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法第 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蔣財富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除對於上 述證人陳廣松、蔣財富、林和成等人在調查站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本案相關證人於調查 站詢問、偵查中之陳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除上述一至三所述外,其餘本案證人之陳述 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俊海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上開南 勢溪蛇籠護岸工程之設計圖係林和成與蔣財富以10萬元之代 價委託我畫設,我也僅止於受林和成與蔣財富之託為渠等畫 設上開南勢溪蛇籠護岸工程之設計圖,未曾參與其後發包施 工部分,也不認識其後受讓工程權利實際進行施工之陳啟宗 。我也未曾自陳廣松處取得陳啟宗所交付之300 萬元款項, 我雖曾書寫上揭陳啟宗所交付之300 萬元款項之分配表乙紙 ,然此係因我代為畫設上開設計圖後遲未取得應得之設計費 10萬元,其後陳廣松雖承諾如工程獲利,願將我的設計費用 提高為20萬元,但亦遲未給付,並告知我因各項費用開銷龐 大,一時無法支付,為取信於我,乃列出其所需支出之各項 費用明細,我隨手為之紀錄,且於紀錄後隨手將之丟棄於垃 圾桶內,不料陳廣松竟將之撿拾保留,作為不利於我,構陷 我入罪之證據。本件我自始至終未曾與林和成、蔣財富、陳 廣松等人合夥,也不知渠等委託我設計上開南勢溪蛇籠護岸 工程之目的意在盜採砂石,我與林和成、蔣財富、陳廣松、 陳啟宗、尤泰陵等人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也未收取任 何利益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尤泰陵於80年1 月間,獲知臺北縣新店市龜山里里民 代表大會有疏濬屬臺北水源特定區之臺北縣新店市○○段 1 -10A、1 -306 A地號之南勢溪以維居民安全之提議 ,乃邀林和成、蔣財富、陳廣松合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南 勢溪龜山橋下興建蛇籠護岸工程之事實,已據證人蔣財富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諱( 見81年度偵字第13746 號卷三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86 頁),核與證人林和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 審卷第105 頁)。於80年初春節後,林和成、陳廣松、蔣 財富與尤泰陵,在被告所經營之夜楓林鋼琴酒吧討論以設 施新店南勢溪蛇籠護岸工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請領河川公 地使用許可書,並委請被告繪製前述工程之設計圖,及代 為向臺北縣政府辦理各項申請事宜等情,亦據被告於臺北 縣調查站陳述明確(見81年度偵字第13746 號卷第138 頁 背面、第139 頁正面)。而尤泰陵、蔣財富、林和成、陳 廣松及被告等人,以施設蛇籠為名,實意在盜採砂石一節 ,亦據蔣財富於調查站調查時供承:我們係以施設蛇籠護 岸工程之名義而採取新店南勢溪之砂石,並無意施作前述 護岸工程等詞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背面)。核與證 人陳廣松於原審證稱:林和成、葉俊海、蔣財富等人有提 到要我加入股東,共同開採本案河段砂石等語(見原審卷
第111 頁)相符。且證人陳啟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廣 松有拿公文給我看,裡面提到蛇籠不用的石頭可以載運出 去;我的利潤就是把挖起來有用大塊的石頭去做蛇籠,沒 有用的砂石我可以運走賣錢,利潤就是賣掉石頭的錢來抵 我施工的費用之後還有剩,我評估之後有利潤才做等語( 見原審卷第146 、149 頁);及陳廣松於偵查中供稱﹕「 但因這工程可挖掘砂石出賣,有利可圖,陳啟宗才會這麼 做」(見81年度偵字第13746 號卷第91頁)。可見尤泰陵 、蔣財富、林和成、陳廣松及被告等人自始即意在共謀盜 採本案河川之砂石以出售圖利至明。被告雖陳稱其僅代為 繪圖,賺取10萬元設計費用,且該10萬元設計費及其後陳 廣松應允提高為20萬元之款項亦迄未取得云云。蔣財富亦 稱,葉俊海未參與入股(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背面、第38 頁)。然陳廣松於原審證稱:被告及林和成、蔣財富等人 曾邀其入股共同開採本案河段砂石,已如上述,且據蔣財 富於調查站所述,被告、陳廣松皆曾參與在前開鋼琴酒吧 之商議(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背面);林和成更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本件工程係葉俊海所介紹,係葉俊海與蔣財富 溝通,因蔣財富設籍新店,故由蔣財富具名申請,使用許 可證下來之後,其有看到影本,正本在葉俊海處,本件事 情完完整整係葉俊海一手犯出來的(見原審卷第105 頁) 。陳廣松則於檢察官訊以:「何人提議本件工程轉讓給別 人」時,答以:「葉進(俊之誤)海告訴我,後來蔣財富 、林和成都有同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6 頁)。且 被告除於6 月21日會勘時到場外(同上偵查卷第139 頁被 告之陳述),據蔣財富之供述,於臺北縣政府核發本案使 用許可書後,尤泰陵曾影印其於會勘時出具之意見書交予 被告(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背面),甚者本案施設蛇籠護 岸工程轉由陳啟宗施作,蓋用於使用權轉讓契約書、授權 書上之蔣財富之印章,亦均係陳廣松至被告之事務所取得 ,此亦經陳廣松供述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06 頁背面) ;再觀諸80年12月1 日之授權書,被告與蔣財富、林和成 同係在立授權書人欄簽名(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苟被 告只是受託繪製工程設計圖,何以會在授權書上簽名,授 權陳廣松處理設施蛇籠護岸權利轉讓相關事宜?況陳廣松 更陳稱,收到陳啟宗之300 萬元後,係交由被告結算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且被告亦從 陳啟宗預支之將來盜取砂石出售之分配款300 萬元獲利, 亦有陳廣松與陳啟宗所提出之上開300 萬元款項分配表乙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85年度上更(二)字第491 號卷第14
8 頁及原審卷第153 頁)。被告雖辯稱上開分配表係因伊 遲末能取得應得之設計費,陳廣松諉稱各項費用開銷龐大 ,致一時無法支付設計費予伊,且為取信於伊,乃列出其 所需支出之各項費用明細,由伊隨手紀錄,且紀錄後隨將 之丟棄於垃圾桶內,不料陳廣松竟將之撿拾保留云云,然 查,果如被告所辯稱,上揭分配表係陳廣松因未能給付伊 設計費用,始誑稱係因需支付之各項費用龐大,並由伊隨 手將之紀錄,則何以上開分配表之金額恰如陳啟宗所預支 予陳廣松之金額,是知本件陳啟宗於受讓工程權利後所預 支之工程款300 萬元,確由陳廣松交付予被告分配之,雖 經本院依辯護人請求調閱陳廣松金融機構往來帳戶明細, 並未查得上開300 萬元之提領紀錄,然此300 萬元未必會 從陳廣松自己帳戶內提領;且相關人等朋分盜採砂石所得 利益之事,乃屬非法所得,金錢之進出,非可公然經由金 融機關提領。是上開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資料,尚不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實非僅出面繪製設計 圖而已,縱被告未入股,而僅約定取得10萬元之報酬,但 其為自己參與本案犯罪之意思極明,其上揭辯稱之詞,自 無可採。
(二)80年12月20日,陳廣松以蔣財富名義出具之開工申請書送 至水管會後,尤泰陵之上級主管即水管會第一組組長(案 發時為代理組長)張延光見開工申請書上所附之「許可書 」註明四記載﹕「應另按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處委員會意 見辦理」後,即於尤泰陵簽辦之函稿中批示「請附許可書 註明本會意見」之事實,已經張延光證陳述無訛(見81年 度偵字第13746 號卷第146 頁),核與證人戴尚堯於調查 站所述情節相符(見81他字第1157號卷第3 頁),且有開 工報告書及尤泰陵簽辦之函稿可按。而尤泰陵明知其於80 年6 月21日參與會勘,其後並於6 月24日補具書面意見給 邱壽齡,仍於張延光批示後,以便箋簽註「本案依據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80年6 月7 日北工水字第2984號函請本會派 員會勘時並無會勘紀錄」,嗣尤泰陵並以口頭對張延光偽 稱﹕「許可書上所指本會意見,係指其於80年6 月21日會 勘時所提出之工程施作不要污染水源水質之要求」,亦據 張延光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46 頁 背面、第147 頁)。尤泰陵果自認其簽具之意見書合法, 又何必對代理組長張延光隱匿其曾提出之意見書,顯見尤 泰陵心存不法,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甚為 明確。而依水利法第4 條、第40條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第7 條、第34條規定,有關申請河川使用,固係由各縣市
政府辦理,惟使用之地點係坐落在臺北水源特定區,依照 「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有關機關作業細節劃分表」 第3 項「土地使用管制」第4 款規定,縣市政府於受理申 請許可案,應邀水管會會勘,審核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臺北水源特定區土地 使用管制等規定,並審酌有無妨礙水源、水質、水量等之 保護行為,必須俟水管會審核同意後,縣市政府方可核發 使用許可書。又據證人戴尚堯即水管會課長證述:「因為 上開案件申請地段,係在臺北水源特定區內,根據『臺北 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有關機關作業細節劃分表』第3 項 土地使用管制第4 款之規定,臺北縣政府必須將前開河川 區堿使用許可案件,會請本單位審核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臺北水源特定區土地使用管制要 點…如無違反,經本會同意,臺北縣政府才能據以核發使 用許可…所以臺北縣政府才發函請本單位會勘」等語(見 81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及張延光證 述:「依據『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有關機關作業細 節劃分表』第3 項土地使用管制第4 款之規定,前開案件 申請使用之南勢溪河川地,因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內,臺 北縣政府承辦單位,必須會請上級單位審核有無違反『區 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臺北水源 特定區土地使用管制要點,並有礙水源、水質、水量保護 行為』,並就審核結果,提出意見,供臺北縣政府參考, 是否可以核使用許可書。所以臺北縣政府會發函請本單位 派員會勘」(見81年度偵字第13746 號卷第145 頁反面、 第146 頁)等語甚詳。是知本件施設蛇籠護岸工程,水管 會之意見至關重要,不能或缺,已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前 水利課長林森泰供明(見81年度訴字第2629號卷(一)第 175 頁),可知尤泰陵所作會勘意見,可影響是否發給許 可書之決定。而依尤泰陵所補具之會勘意見書內容,據張 延光於調查站調查時指稱:尤泰陵不可以提出該會勘紀錄 所附之水管會意見,因為該意見書內容,不但同意其施設 蛇籠護岸工程,舖設施工道路,還包括施工材料由現場採 取使用,剩餘廢土石料運離現場,及自開工日起於81年7 月30日前完工之施工期限,業已違法逾權,而施工材料由 現場採取使用,剩餘廢土石料外運,此係土石採取行為, 應在取得河川使用許可書後,再依據土石採取規則提出申 請,依水管會分層負責規定,亦應先由承辦人即尤泰陵簽 擬意見,陳課長、組長審核,由執行長核定,且南勢溪之 本件申請地點屬於禁採範圍,尤泰陵根本無權做出同意採
取土石之意見等語(見81年度偵字第13746 號卷第148 頁 )。張延光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仍證稱:本案採取砂石會 影響水源、水質,水管會是不會同意的等語(見本院83年 度上更(一)字第1002號卷第200 頁背面)。再者,證人 邱壽齡供稱本案蛇籠工程所需之石頭多為15公分寬之大石 頭,本案河段較少該等大石頭,須從外地運入施作(同上 偵查卷第27頁、第29頁背面),對照現場勘驗照片所示少 數之蛇籠(見81年度訴字第2629號卷(一)第183 頁以下 照片),並無不實,則尤泰陵意見書上所謂施工材料現場 採取使用,其用心已極為明顯。參以本案現場一-三○六 A地號已有沖刷現象,有80年6 月21日之現場會勘紀錄在 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0 頁),尤泰陵參與會勘,知 之甚詳,其卻於會勘後,以水管會立場所表示之意見記載 :「二、施工材料(包括施工時使用及背面填料),由現 場採取使用,剩餘廢土石料應運離現場,以保持河道暢通 ,確保居家安全」(見同上偵查卷第111 頁)等內容,由 於現場土石既已沖刷流失,何能掏空後再回填補實,是其 建議施工材料由現場採取使用,已隱有准他人藉施設蛇籠 護岸工程之便採取土石;至於剩餘土石料,應運離現場, 以保河道暢通,更係使採取砂石者,藉清除河道廢土石之 名義,將所採取土石得以運離現場至明。而且前揭意見書 內容,業已違法逾權,已據張延光先後於臺北縣調查站及 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48 頁,本院 82年度上訴字第5185號卷第153 頁背面、本院83年度上更 (一)字第1002號卷第200 頁)。佐以如上所述,於臺北 縣政府核發本案使用許可書後,尤泰陵曾影印其於會勘時 出具之意見書予被告,可知被告對於尤泰陵違法逾權出具 會勘意見書以掩護本件盜採砂石犯行順利進行,知之甚詳 ,其諉稱對於本件盜採砂石行為全然不知,顯係臨訟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與林和成、尤泰陵、蔣財富、陳廣松等人共謀假藉疏 濬新店溪名義,盜取本案河川地砂石後,眾人即推請與邱 壽齡熟識之林和成,向邱壽齡探詢,邱壽齡告知以疏濬名 義申請不可能獲准,若改以施設蛇籠護岸工程名義提出申 請,應會獲准,林和成得知上情後即與尤泰陵、蔣財富、 陳廣松及被告商議,推由被告負責繪圖,蔣財富以當地人 士身分具名申請等事實,已據蔣財富等供明在卷(見同上 偵查卷第33頁)及證人林和成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105 頁)。其後確由蔣財富具名,林和成並於申請人蔣 財富之「住址」旁簽名,以颱風季節將屆,為防範造成更
嚴重災害,擬就地取材,自行施設蛇籠護岸工程為由,於 80年5 月3 日及同年6 月3 日,先後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 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之事實,亦有該申請書及所附之文 件可按。若林和成與邱壽齡無一定之默契,何以併由林和 成於申請書上簽名以之暗示。再者,邱壽齡之主管即前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長林森泰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證稱 :「當初邱壽齡根據會勘紀錄於80年7 月13日簽擬通知申 請人繳納一年使用費后核發許可證,暨80年7 月18日簽辦 通知申請人此事之函稿時,本人審核所陳會勘紀錄並無會 勘結論四: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意見如后(如附件 )之記載,亦無水管會之意見」(見同上偵查卷第156 頁 背面);至其後林森泰於原審81年度訴字第2629號案件審 理時雖改稱,沒有印象有看到尤泰陵之書面意見(見原審 81年度訴字第2629號卷第174 頁),於本院另案更(四) 審訊問時更改稱,其在調查局時即稱不能確實記得有無該 書面意見,但調查局為此堅持不放人,其為了要走,才在 筆錄上簽名云云(見本院8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49 號 卷第196 頁),惟經核諸邱壽齡簽辦之函稿及許可書原本 ,均未見有附件之註記,可知林森泰嗣於原審81年度訴字 第2629號案件及本院另案更(四)審審理時之供述,係迴 護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張延光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 按照公文處理程序及往例,臺北縣政府如將本案件之會勘 紀錄暨據以核發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送水管會,該會必 將尤泰陵所出具之意見書內於法不合之處簽報上級,並函 知臺北縣政府,要求重新辦理(同上偵查卷第150 頁正面 ),嗣於本院另案更(一)審審理時亦供述:其於調查站 時之證述均屬事實(見本院83年度上更(一)字第1002號 卷第199 頁)。而林森泰亦陳稱:「依據公文處理程序, 會勘紀錄必須副送各會勘單位,使該單位得藉以確認該單 位之意見,有無記載錯誤,是否當初之決議,俾加以執行 」、「本單位通常作業是於副送許可書時併同會勘紀錄一 併送交會勘單位。如果不同意核發許可書,才另以函文副 送會勘紀錄給各各會勘單位,並在文內述明不同意核發之 原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9 頁)。亦即會勘紀錄原則 上應於會勘後即送會勘單位即水管會,至少應於核發許可 書時,併送會勘單位使會勘單位得以確認。此由邱壽齡於 本件申請案會勘後簽稿之擬辦欄亦記載:「並前許可證副 本連同申請書件函送水管會備查,並送有關單位存查」自 明。惟邱壽齡所簽辦之函稿,不僅未於會勘後將會勘紀錄 函送水管會,即至80年8 月5 日簽發許可書時,仍未副知
水管會,顯違常情。邱壽齡雖辯稱係文書作業之漏失云云 。然觀諸前開函稿之「行文單位」欄位之正、副本欄,已 刻意漏載水管會,豈是文書作業之疏漏可比,而水管會直 至申請人申報開工時始得知有該項許可,張延光發覺有異 亟欲查明後,仍遭尤泰陵刻意瞞騙之事實,亦如前述。足 見本案確係尤泰陵、邱壽齡、林和成、蔣財富、陳廣松與 被告等裡應外合,共謀竊取南勢溪之砂石變變賣圖利。(四)本件以施設蛇籠護岸工程申請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經 臺北縣政府核發後,80年7 月間,陳啟宗經陳廣松之邀約 ,承作前揭施設蛇籠護岸工程,並交付300 萬元予陳廣松 ,由陳廣松、蔣財富、林和成、尤泰陵及被告等人朋分之 事實,已據陳廣松於本院另案更(二)審審理時提出由被 告結算之分配明細表乙紙(見本院85年度上更(二)491 號卷第148 頁)為證。陳廣松於本院另案更(六)審審理 時亦陳稱:「陳啟宗拿300 萬元給我,之後在農曆正月九 日天公生,我拿去葉俊海之事務所,葉俊海接手放到他的 抽屜裡面,林和成、蔣財富2 人才進來。分配表的事情, 是他們去談的,金額加起來正好300 萬元,林和成表示他 只收到7 萬5 千元,再扣掉欠我的錢只剩下2 萬5 千元, 我確實有送300 萬元過去,而那張明細表就是廖萬益交給 我,他說是葉俊海拿給他,可以代表收據,那是當天他們 所分配的情形,因為我要向葉俊海拿收據,葉俊海說不可 能開收據給我」(見本院93年度重上更(六)審卷三第37 頁正面);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分配表係葉俊海 所寫,陳啟宗當初拿300 萬元說1 個月以內如有任何機關 出面阻擋施工的話,就無息退還該300 萬元,所以等到農 曆的大年初九,我才將錢送到葉俊海的辦公室。葉俊海親 手接收該300 萬元,還在收據裡面(按即指分配表)說哪 一個人分配多少,寫得很清楚。其中20、30萬元的部分, 是我之前代墊酒錢的部分,300 萬元他們拿到之後,我向 他們要錢,所以這個款項才特別以括號註明。帳是葉俊海 所算,分配表是由廖萬益隔天早上送來給我的,本來我要 葉俊海寫收據,但葉俊海說無法寫收據,才以分配表代替 收據,是在農曆初九的第二天由廖萬益拿來給我的。分配 表上沒有簽名,是因葉俊海說不能簽,葉俊海過去是市公 所建設課課長,他懂法律,我們不懂,他說萬一有人問錢 有無拿到,就拿這個給他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 1 至113 頁)。佐以陳啟宗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陳廣松有拿1 張分配表給我,因為我支付金錢給他們,我 跟陳廣松說你有無將錢分配給其他人我怎麼知道,我怕其
他人會再來跟我要錢,所以陳廣松就交付我1 張分配表, 這是在開工以後過了很久一段時間,我一直催陳廣松,他 才給我的。因為其他原本有使用權之人授權給陳廣松,陳 廣松答應要給幾個人錢我並不知道,我為了知道陳廣松是 否有把應該給其他人的錢交給人家,所以才要求他將分配 表交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又被告於96 年3 月1 日本院另案更(六)審審理時,亦證稱該分配明 細表確係其就300 萬元所書寫之分配表(見本院93年度重 上更(六)字第144 號卷三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 經核前揭明細表,記載「張福壽」、「蔣財富」、「陳廣 松」、「林和成」、「廖萬益」、「陳文德」、「葉俊海 」、「尤」(係指另案被告尤泰陵,已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上開更(六)審卷(三)第36頁反面)、「潘」、「水 」、「縣」、「里」、「所」等文字,其後緊接「150,00 0 」等數字,數字總額數確係300 萬元已如上述,足證陳 廣松、陳啟宗上開供詞應屬真實可採。至被告雖辯稱伊書 寫上揭陳啟宗所交付之300 萬元款項之分配表,係因伊遲 未取得代為畫設上開設計圖後之設計費用,陳廣松告知伊 係因各項費用開銷龐大,一時無法支付設計費用予伊,為 取信於伊,乃列出其所需支出之各項費用明細,伊隨手為 之紀錄而成上開分配表云云。然與被告於本院另案更(六 )審審理時所證稱:「那只是林和成、蔣財富的一個計畫 ,他們是說如果300 萬元有拿到的話,他們要怎麼樣、怎 麼樣,要我這樣寫,實際上,300 萬元要轉讓,工程要讓 給別人作,這是根據他們口頭上寫的,根本也沒有用,只 是白紙寫黑字。其中,我20萬元是指他們拿到之後,要拿 二十萬元給我。實際上我都沒有拿到,他們根本也沒有辦 法拿,因為他們根本沒有錢」(見93年度重上更(六)字 第144 號卷三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等語已有不符, 且陳廣松始終供稱,其確實有向陳啟宗拿到轉讓金300 萬 元,惟因扣除蔣財富、林和成、葉俊海等人以前向其借款 之金額,故才於農曆過年時,交付蔣財富等人各2 萬餘元 等語(見81年度偵字第13746 號卷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原審81年度訴字第2629號卷(一)第235 頁反面、本 院82年度上訴字第5185號卷第71頁、本院83年度上更(一 )字第1002號卷第97頁反面、本院86重上更(三)字第21 7 號卷第69頁、第173 頁、本院9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 144 號卷三第37頁),並有林和成、蔣財富、被告向陳廣 松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同意書、借條、支票存根及收款之 承認書附卷可參(見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5501號卷第61至
75頁、第77頁)。且林和成亦陳稱﹕向陳廣松借錢是私下 的事,81年農曆元月九日晚上,陳廣松帶著7 、8 人說我 欠他錢,經過七折八扣,每人只拿2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 81年度訴字第2629號卷(一)第235 頁背面)。陳啟宗亦 供稱﹕先於80年12月間交付現金20萬元,於簽約後再交付 130 萬元之支票,15天後再交付現金150 萬元,81年3 月 31日再交付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均交給陳廣松等語(見 81年度偵字第13746 號卷第45頁、第76頁、第121 頁,雖 陳啟宗嗣後證稱交付之金額與上述現金收據及支票所載金 額不合,應係記憶錯誤所致),且有陳啟宗提出由陳廣松 於80年12月13日簽收20萬元之訂金收據、均以「陳廣松林 業農產品企業社」為受款人,及經陳廣松背書,面額130 萬元、250 萬元,80年12月18日及81年3 月31日到期之支 票2 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至第84頁),堪認 陳啟宗確曾交付300 萬元予陳廣松,由陳廣松、蔣財富、 林和成、尤泰陵及被告等人朋分。而陳啟宗交付之300 萬 元,依據蔣財富、林和成及被告簽立之授權書及蔣財富與 陳啟宗簽立之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內容,雖係記載以300 萬 元,將使用新店市○○段1 -10A、1 -306 A號地南勢 溪河川公地為施設蛇籠護岸之權利讓與陳啟宗;惟依邱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