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訓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林育生律師
林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99年01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0204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家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家訓為經公告坐落桃園縣楊 梅鎮○○○段第549 之11地號山坡地之所有人。其明知欲在 山坡地上堆積土石或從事其他開發利用,應擬具水土保持計 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可實施,竟於民國97年5月至97年9 月4 日間,陸續僱工在系爭土地上擅自開挖整地並堆積大量 之剩餘土石方,致系爭土地發生原地形地貌改變,破壞地表 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以及土石堆積處有沖蝕溝產生 ,並有細顆粒泥沙堆積於坡面下方平台處等水土流失之情形 ,影響附近地區之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嗣經桃園縣政府派 員於97年9月4日稽查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5條第2 項之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致生水土流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桃園縣違規使用 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勘查照片、臺灣省山坡地範 圍地段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水土保持 科會勘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辯稱: 我買地是要做休閒農場,因為地勢高低不平,於是我就從自
己經營的土資場載運加工後的有價料來整地,至於現場的坑 洞是因土地上舊有廠房遭不明人士拆除後所遺留,我只有堆 置黑色土石的部分,並未開挖坑洞,所以並沒有產生水土流 失的情形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依行政院68年11月21日 臺68經字第11701號函、85年01月13日臺85農01335號函核 定桃園縣楊梅鎮○○○段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 保持法之法定山坡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山坡地範 圍地段明細表、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 4 號公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是以系 爭土地確屬水土保持法之法定「山坡地」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2條至第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 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係行政裁罰之規定。而同 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則屬行政刑罰之範圍。 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刑罰,以「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要件,為 實害犯之一種,必須行為已發生「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即有其一或 兼有二者),始依上述規定科以刑罰,與其他不以實害之 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而此實害之結果自應依證據認 定之,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第314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被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確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 在系爭土地上堆積土石,堆積面積達6000平方公尺,為被 告自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在卷,並有桃園縣 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97年9月4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二十四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03頁至第15頁)。而地方 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水土保持科復會同相關單位 於98年4 月28日至現場勘查結果,其結論並未具體載明有 任何水土流失之具體情形,有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水土保持
科會勘紀錄一份暨現場照片八張附於偵查卷第46頁至第48 頁可參,依據上開會勘紀錄就會勘結論之記載,僅載明: 「⑴本案基地南側有堆積土石及營建廢棄物,表面植生雖 有恢復,但回復狀況不佳。⑵土石堆積處有沖蝕溝之產生 ,並有細顆粒泥砂堆積於坡面下方平台處。⑶本案違規人 先前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政府公告 山坡地範圍內土地,擅自堆積大量土石(營建廢棄物), 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並 影響該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故判斷已符合水土保持法 施行細則第35絛第1項第2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 情形之構成要件」(見偵查卷第46頁),是以,究竟本件 系爭土地有無因被告之堆置大量土石行為而造成水土流失 部分,尚不明瞭,原審雖傳喚證人即參與會勘之桃園縣政 府水務處水土保持科徐哲夫、水土保持技師王士章到院就 相關問題說明,然其等之證述內容,亦均未敘及上開山坡 地現場已因被告堆置土石而「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第33頁,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 ,反而由證人徐哲夫證稱:「(問:從你提出的會勘照片 怎麼看出他有破壞地表的情形?)堆置行為是要申請,沒 有申請而堆置會影響土地正常使用就是一種破壞。(問: 你的會勘紀錄說造成表土裸露,你所指表土是原本的土地 嗎?)不是,是指堆置上去的土地。‧‧‧(問:照剛才 這樣沒有植被的狀況下,雨水打入該堆置土的表面會造成 土石的流動及流失嗎?)較容易」等語,及證人王士章證 稱:「問:會勘的結論裡面有寫到未經申請核准、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擅自堆積大量土石、改變地形地貌、破壞 地表、阻礙天然地表水之入滲功能、影響該區自然生態及 環境景觀而下判斷符合水土保持法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 養構成要件,這個判斷依據現場情況為何?)堆置土石之 後地表又缺乏植被保護,入滲率會降低,地下水的涵養功 能會減少,當天會勘的結論主要是會勘結論一、二、三點 ,第四點是針對通案性的說明,通常堆置、開挖沒有事前 經過水土保持處理,地下水涵養功能就會減少。‧‧‧( 問:地下水源涵養功能減低或喪失,是必然造成水土流失 ,還是非常有可能還是有可能?)有可能」等語,似均認 定有水土流失係不確定、可能之結果,與前揭法條規定之 具體實害的明確情形,尚有不同。
(四)被告於施作期間,是否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真實危害發生 ,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地方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請其就 系爭土地是否曾通報有水土沖刷、水土流失等紀錄提供本
院,桃園縣政府固於99年11月25日以府水保字第09904488 50號函函覆本院:「本案本縣楊梅市公所於97年5 月14日 以楊鎮字第097 0013626號函查報本府,本府於97年5月16 日府地用字第0970153606號函相關單位,本縣楊梅市○○ ○段543-地號等九筆土地(包括旨案549-11地號土地), 擅自傾倒廢土違規使用,本府水務處遂於97年6 月10日上 午10時派員會同本縣楊梅市公所等人員前往上開地點現場 勘查,經現場勘查認定,現場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先行堆置土石,改 變原地形地貌,造成表土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 及影響自然生態環境景觀等,故判斷已符合水土保持法施 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或地下水源 涵養』已有水土流失情形之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故依該函文可知,本件地方主管機關於派員視察 時,系爭土地上雖確實有被告所坦承的「擅自傾倒廢土違 規使用」情形,然桃園縣政府上開函文就系爭土地是否已 造成水土流失之真實危害部分並未能具體答覆本院,堪認 桃園縣政府於前開時間派員會勘時,系爭土地上雖有違反 水土保持法行政規定而違規使用之情形(即未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但應未有水土流失之實際災 害發生,否則自當依函詢內容檢附相關通報資料以供本院 查核。
(五)再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王士章到庭說明,其就相關疑點 證稱:當時我們會勘的結論,認為會致生水土流失的結果 ,是因為現場的堆積土石有看到部分小型的沖蝕溝,部分 土砂堆積在平台地方,所以我們認定它有水土流失的現象 ,而有水土流失的現象發生,不代表下大雨時,會有災害 發生,因為我們沒有在下大雨時去會勘;現場大致上是平 的,現場所在的區域比較像是兩個溪溝高起來中間的平台 ,有點類似沖積平原,起起伏伏一定有,但是起伏不大, 兩側是緩緩的下去,整塊地還是高於馬路,我看到現場的 地上面有堆置土石,土石裡面含有一些混凝土塊,應該不 是現場原始地貌的東西,但沒有看到垃圾等其他營建廢棄 物,我之前說有致生水土流失,是指這些堆放的土石,原 始的地貌看起來是沒有受到影響,現場也沒有看到原來的 地有沖蝕流失的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2 頁)。至此,僅足認被告於現場的堆置土石行為或有致生 水土流失之公共危險的可能,惟尚未有「致生水土流失」 之具體實害,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之證明方法,亦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至於被告違反水土保 持法行政規定部分,屬於行政罰之範疇,尚非本院所得處理 ,自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堆 置土石於其所有之系爭山坡地上之行為已造成現場水土流失 之實害,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至於檢察官移送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50 號)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因被告 本案被訴部分已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前,移送併案部分本院自 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