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9年度,473號
TPHM,99,上更(二),473,201108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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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杞東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文仁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949號、第219
50號、第22878號,98年度偵字第48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杞東胡文仁運輸第三級毒品有罪部份暨執行刑均撤銷。
顏杞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文仁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顏杞東李毓興(所涉本件2 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另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 、2 年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李毓興 撤回上訴確定)、陳建宏(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與胡文仁 ,均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 私運進口。顏杞東李毓興與陳建宏3 人竟於民國(下同) 97年1 月22日至25日間,在大陸地區珠海市某處協議,由陳 建宏負責在大陸地區將愷他命夾藏於品名為時鐘或浴用海鹽 之包裹後,自大陸地區以航空快遞方式,寄至顏杞東於「八 德巨星生活家社區」租屋處,即桃園縣八德市○○○街72之 3 號10樓」。胡文仁則因其時任職於聯諦國際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諦公司),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之倉儲公司快 遞口倉從事報關工作,以其上開職務之便,可知悉進口快遞 包裹運抵時,臺北關稅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



航警局)安檢人員檢查情形,而可確認陳建宏所寄送夾藏愷 他命之包裹,是否已遭海關及安檢人員察覺夾藏物品而予查 扣,竟基於幫助李毓興顏杞東、陳建宏等人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 於陳建宏自大陸所寄送夾藏愷他命之包裹,遭我國海關及安 檢人員察覺並予以查扣後,將上開夾藏愷他命包裹業經查扣 消息告知李毓興李毓興顏杞東始未依原訂計畫前往快遞 公司領取夾藏愷他命之包裹:
(一)陳建宏與李毓興顏杞東3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宏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驗前原重4837.46 公克,扣除塑膠包裝袋總 重13.94 公克,驗前淨重4823.52 公克,經取0.13公克鑑 驗用罄,餘4823.39公克,純度99%,驗前總純質淨重4775 .28公克)分別藏放於24個時鐘內部,再各以紙盒1個包裝 ,再與相同紙盒包裝、其中並無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16個時鐘一同放入1 只紙箱內,偽裝於寄件人為王軍、寄 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0 號、收件人為「江春盛」、收 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 ○○街72之1 號14樓、品名為時鐘40個之快遞包裹內,於 97年1 月25日自大陸東莞地區寄出,並告知擬於同日自大 陸返台之李毓興,要其返臺後與胡文仁聯繫,確認包裹是 否通過海關及安檢人員之檢查,然上開貨物於97年1 月26 日凌晨運輸至臺灣時,卻為海關及安檢人員察覺有異,經 檢查後發現夾藏有愷他命而加以查扣,而李毓興於25日( 原判決誤載為26日)晚上8 時44分返臺後,先前往顏杞東 上開租賃處所會合後,於26日凌晨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文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相約於南崁交流道附近往機場方向,胡 文仁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66 之2 號5 樓住處附近碰 面,李毓興即乘坐由顏杞東所駕駛之車輛到達約定地點, 胡文仁遂進入該車後座,即將上開貨物業經查獲扣案一事 告知同處車內之李毓興李毓興顏杞東始未依原訂計畫 前往快遞公司領取包裹。
(二)李毓興顏杞東與陳建宏另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21日由陳 建宏自大陸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原重4984公克,扣 除塑膠包裝袋總重15.24公克,驗前淨重4968.76公克,經 取0.29公克鑑驗用罄,餘4968.47公克,純度98%,驗前總 純質淨重4869.38 公克)藏放於72個塑膠瓶內,再與其餘 未放置毒品、內放有乳霜之24個塑膠瓶一同放入1 只紙箱



內,偽裝為寄件人亦為王軍、寄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 000 號、收件人及聯絡電話為「陳忠平」、收件地址為桃 園縣八德市○○○街72之3 號14樓、品名為浴用海鹽之快 遞包裹內寄出,然此包裹於97年4 月23日凌晨運抵臺灣時 ,卻為海關及安檢人員查獲內夾藏有上開愷他命而加以查 扣,胡文仁竟基於幫助李毓興顏杞東、陳建宏等人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同日清 晨4時至6時許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李毓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碰面 ,胡文仁即前往李毓興之女友劉欣怡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330號之羅浮宮社區外,與李毓興碰面,並告知上 開貨物出事,要李毓興不要前往領取貨物。胡文仁與李毓 興分手後,李毓興旋即通知顏杞東與其會面,並將上情告 知顏杞東,詎顏杞東仍於當日上午10時許,邀同不知情之 友人陳建樺駕駛車牌號碼2586-PK自用小客車,載其至受 託運送該包裹之翼龍公司附近徘徊觀望,為在現場埋伏之 航警局警員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毓興顏杞東於警詢中之陳述(見97年 度偵字第22878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4頁至第17頁 、第74頁,97年度偵字第21949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 97年度偵字第21950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98年度偵字 第48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9頁),對於被 告胡文仁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胡 文仁及其辯護人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 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 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毓興顏杞東於警詢中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查卷附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2月30日憲直 刑鑑字第0970002023號鑑定書,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囑託該部實施,並有該鑑定書所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 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測試具結書、測謊 鑑定人劉東昇資歷表及圖譜各1 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 第21950 號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67頁),參酌上開資料,可



知實施測謊人員劉東昇具有測謊鑑識專業能力,且對於本案 李毓興實施測謊鑑定時,對於受測人李毓興有進行測前會談 、儀器測試、測後晤談,且受測人李毓興於測試前並已具結 同意受測,並有其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在旁,且於受測前 並無飲酒或服用藥物,其當時身體狀況並無不適合實施測謊 等情,顯見被告李毓興於實施測謊前,有與實施測謊人員劉 東昇會談其生理狀況良好,且被告李毓興又同意配合實施測 謊,並無拒絕受測之情事,而實施測謊人員劉東昇亦具良好 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亦無積極事證足認測謊儀器之品 質及運作、測謊環境及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有何異常之情 形,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且有檢附施測前會談內 容及相關圖譜在卷可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測謊鑑定所設計 題目是否直接影響被告胡文仁構成犯罪可能性,亦僅是證明 力之問題,是被告胡文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毓興測謊 問題設計不良,與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所臚列問題不符,且 實際鑑驗問題欠缺與犯罪事實關聯性,因認該測謊鑑定無證 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胡文仁顏杞東及渠等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㈠第95頁正面、本院卷㈡第 69頁至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杞東對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李毓興



、共犯陳建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上訴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4 頁、本院卷㈠第95頁反面、本院 卷㈡第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毓興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同上第21950 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8頁 、第118頁、第119頁,原審卷㈠第182頁、第183頁反面、第 184頁正面、第185頁),並據證人陳青鋒於警詢中、證人林 鶴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第485號偵查卷第101頁 ,原審卷㈡第23頁、第24頁正面、第25頁反面、第25頁正面 )。經查:
(一)被告顏杞東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97年4月23日早上8 、9 點,由陳建樺駕駛2586-PK號自用小客車,載我至翼龍貨 運公司,我會去那邊是因為當天早上7、8點接到李毓興打 來的電話 他要我去富國路翼龍貨運公司旁邊,幫他看現 場有無異狀,有無警察在附近埋伏。…到那裡後,我請陳 建樺繞一圈,沒有看到有人埋伏,我們準備迴轉回我住處 時,航警局的人上來盤查我們身分。我在警詢中說在1 月 26日凌晨,在泰式按摩院中聽到李毓興在與別人講電話, 說貨出事情了為正確,我是在1 月20幾號去澳門(按同上 第485 號偵查卷第9 頁所附出入境紀錄表為1 月22日), 去找李毓興玩,…當時我有答應他投資,就把我帶去的台 幣17萬元給他,第2 天我們就去珠海玩,25日就回台灣( 按同上第485號偵查卷第9頁、第11頁所附出入境紀錄,顏 杞東搭澳門航空,李毓興同日搭乘長榮航空),26日我們 在泰式按摩院按摩,他打完剛剛那通電話,就跟我說我投 資的17萬元泡湯了。那電話對方應該是他機場熟識的人, 因為他說貨出事情後我有問他,對方是誰,他說是機場的 朋友等語(見同上第21949 號偵查卷第38頁至40頁),及 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認罪等語(見本 院上訴審卷第184 頁、本院卷㈠第9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 99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毓興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與胡文仁從小一起長大,陳建宏是5、6年前朋友介紹認識 我與胡文仁,而顏杞東則是案發前1 年多經由朋友介紹認 識,我曾於97年1 月間為了撞球場生意去大陸,後來顏杞 東也有到珠海找我,我知道陳建宏有K他命,所以我就約 顏杞東在我住處與陳建宏碰面,顏杞東有問陳建宏能不能 弄到K他命,陳建宏經詢問知悉顏杞東要弄回臺灣,於同 年1 月23日,我向陳建宏說顏杞東要回臺灣,陳建宏就要 我回臺灣後,跟胡文仁確認寄來的貨物有沒有出狀況,因



胡文仁在報關行工作,可以進倉儲,有辦法知道貨物是 否安全,所以每次陳建宏寄回貨物,是由陳建宏自行與胡 文仁確認寄什麼樣的包裹,而陳建宏都有確實告訴我,所 寄回臺灣的包裹裡面都裝有K他命。我於97年1月25日抵達 臺灣後,當天晚上我有先到顏杞東位於高城八街住處,於 翌日(即26日)凌晨2 時許由顏杞東開車載我到一家泰式 按摩館,伊因有與胡文仁通電話,所以由顏杞東開車載伊 到南崁交流道附近即胡文仁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住處 樓下,與胡文仁碰面,我打電話要胡文仁下樓,胡文仁即 下樓進入車內後座並告訴我,陳建宏寄來的那批貨有問題 ,胡文仁要我與顏杞東不要去領,當時顏杞東也在車內, 所以顏杞東也有聽到。至於97年4 月21日自大陸寄出,寄 件人為王軍,收件人為陳中平,收件地址為高城八街72之 2 號14樓,品名為浴用海鹽內夾藏K他命,也是由陳建宏 所寄,我於97年4 月20日晚上搭機返臺後,胡文仁約於23 日凌晨4、5時許到我女友劉欣怡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住處樓下找我,跟我說貨物又有問題,要我與顏杞東不要 領,當時顏杞東並未在現場,所以我就打電話通知顏杞東 ,我已回到臺灣,等到當日上午5、6時許,顏杞東來找我 時,我有告訴他該批貨有問題不要領,但同年月23日傍晚 ,我打給顏杞東,他要我到桃園夜市附近碰面,碰面後顏 杞東跟我說他早上有去翼龍公司,結果被警察臨檢,然後 聊聊天後,我就回臺北等語(見同上第21950 號偵查卷第 95 頁至第98頁、第118頁、第119頁,原審卷㈠第182頁、 第183頁反面、第184頁正面、第185頁)。(三)證人即任職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大公司)機場清關人員陳青鋒於警詢稱:97年1 月25日由 立大公司接受,寄貨人珠海立大國際貨運公司委託寄送貨 物(提單號碼404Z9017號),我與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海 關人員發現該批貨物時鐘共有40個,其中有24個夾藏K他 命等語(見同上第485號偵查卷第101頁),證人即航空警 察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人員林鶴堂於原審證稱:各倉儲區 域均設有X光檢查儀,我是負責遠雄、長榮及永儲部分, 快遞貨物均要透過X光檢查儀檢查,97年4月23日伊執行X 光進口貨物檢查時,發現貨物收件單記載沐浴用海鹽,但 是海關申報是杯子,察覺有可疑,所以會同海關開驗,發 現1 箱貨物裡有96瓶,1 層12瓶、8 層之擺放方式,報關 業者拿第1 瓶給我看時,雖然裡面是乳霜,但與我之前在 X光注檢儀內所看層次、顏色不同,我懷疑有夾藏,所以 我請報關行拿包裹內之其他瓶給我看,發現裡面有白色結



晶狀物品,經試劑測試結果發現有愷他命,96瓶內僅有72 瓶有愷他命,有標明1 至37、38至72,其他剩餘瓶子內容 物僅是一般乳霜,經測試紙測試沒有毒品反應,而瓶子的 材質是塑膠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第24頁正面、第 25頁反面、第25頁正面)。
(四)又航警人員於97年1月26日、同年4月23日查獲之不明白色 結晶體,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97年1 月26日所 查獲部分,經分別予以編號為A1、A2,驗前總重4837.46 公克,扣除塑膠包裝袋總重13.94公克,計算驗前淨重482 3.52公克,經取編號A1部分0.13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驗後A1部分餘2612.29 公克,純度 99%,是編號A1、A2驗前總純質淨重4775.28公克,而97年 4 月23日所查獲部分,亦經編號為A1、A2,驗前總重4984 公克,扣除塑膠包裝袋總重15.24公克,計算驗前淨重496 8.76公克,經取編號A1部分0.29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鑑驗後編號A1部分餘2409.09公克,純度9 8 %,是編號A1、A2驗前總純質淨重4869.38公克等情,有 該局97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19206號、97年5月13日刑 鑑字第09700651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第2194 9 號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 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蒐證照片(見同上第2287 8號卷偵查卷第28頁至第36頁,同上第485號偵查卷第85頁 至第90頁)、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97 度他字第769號偵查卷第5頁)、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 限公司、奇速物流網寄貨單各1 紙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第 22878號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此外,復有供藏放第1 次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鐘及包裝紙盒各24個、紙箱 1只,供藏放第2次查扣第三級毒品之塑膠瓶72 個、紙箱1 只及被告李毓興所有之NOKIA牌黑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等扣案可資佐證。
(五)是被告顏杞東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顏杞 東與同案被告李毓興、共犯陳建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文仁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建宏, 雖認識李毓興約有6、7年時間,但只是普通朋友;伊未與陳 建宏、李毓興顏杞東等人謀議自大陸運輸毒品至臺灣;亦



未於陳建宏自大陸所寄送夾藏愷他命之包裹,遭我國海關及 安檢人員察覺並予以查扣後,將上開夾藏愷他命包裹業經查 扣消息告知李毓興,伊未通風報信,亦未有共同運輸愷他命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胡文仁確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上揭時、地,於陳 建宏自大陸所寄送夾藏愷他命之包裹,遭我國海關及安檢 人員察覺並予以查扣後,將上開夾藏愷他命包裹業經查扣 消息告知李毓興李毓興顏杞東始未依原訂計畫前往快 遞公司領取夾藏愷他命之包裹等事實,如上所述,業據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毓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同上第21950 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18頁、第119 頁,原審卷㈠第182 頁、第183頁反面、第184頁正面、第 185 頁),核與共同被告顏杞東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相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4 頁、本院卷㈠第95頁 反面、本院卷㈡第99頁)。是本件被告胡文仁於上揭時、 地,將上開夾藏愷他命包裹遭我國海關及安檢人員察覺並 予以查扣之消息告知李毓興乙節,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胡文仁雖辯稱:伊不知情,並未通風報信云云,然 查:
1、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李毓興所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胡文仁之配偶劉雅幸 所申請由胡文仁使用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李毓興及被告胡 文仁於偵查中供認在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 稽(見同上第21950號偵查卷第60頁、第485號偵查卷第26 頁反面、67頁、68頁)。
2、依證人同案被告李毓興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胡文仁碰面 時間是97年1月26日凌晨、同年4月23日上午5、6時許等時 段等情,再比對卷附同案被告李毓興、被告胡文仁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示(見同上偵字第48 5 號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於97年1月26日凌晨0時 16分、0 時44分、0時51分、3時36分、4時32分、4時50分 均有相互通話記錄,且基地台之移動位置,亦從被告顏杞 東住處附近之桃園縣八德市○○○街61之1號9樓基地台位 置,逐漸移到被告胡文仁住處附近之桃園縣蘆竹鄉○○路 305巷10號、忠孝西路207號7樓等基地台位置;且於97年4 月23日上午5時6分許,被告胡文仁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撥打同案被告李毓興所使用之上揭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記錄;又被告胡文仁該次撥打 記錄所使用基地台位置,係於李毓興女友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住處附近之桃園縣桃園市○○街213 之1 號7 樓屋



頂之基地台等情,顯見證人同案被告李毓興證述:伊有於 97年1 月26日凌晨返臺後,前往被告胡文仁住處附近碰面 ,及於97年4 月23日上午5、6時許,被告胡文仁有前往其 女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與其碰面等語,核與上 開通聯記錄所載之同案被告李毓興、被告胡文仁使用行動 電話相互通聯時間、移動基地台位置俱屬相符,是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毓興上揭證述,應堪採信。
3、又同案被告李毓興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進 行測謊,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鑑定結 果認:被告李毓興於測前會談陳述被告胡文仁負責確認毒 品安全,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同案 被告李毓興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任其熟悉測試流 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 測試結果同案被告李毓興並無不實反應乙節,有國防部憲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12月30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 2023號鑑定書暨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 儀器測試具結書及儀器圖譜各1份存卷可稽(見同上第219 50號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76頁),益證同案被告李毓興上 揭證述可採。
4、是被告胡文仁辯稱:伊不知情,並未通風報信云云,自非 可採。
(三)至被告胡文仁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桃園機場附近有多家倉 儲業者,且貨物有多位貨主合併一麻袋之情形,被告胡文 仁僅在遠雄倉儲工作,無從知悉本案貨物自何倉儲公司進 口,或為警查獲之違禁貨物者為何家報關行、何業主之貨 物、是否為毒品;顏杞東李毓興證述內容均不能證明陳 建宏於何時、何地與胡文仁共同謀議,足認胡文仁未與渠 等共犯本案云云。經查:
1、證人即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 司)倉儲快遞科長林福明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固證稱:中 正機場有7 個倉庫區,自大陸地區寄至桃園地區之包裹貨 物是否要分至遠雄倉庫區,不可能有人可以事先知道。一 般快遞貨物九成以上都是麻布袋,但海關未規定包裝,通 常貨物包裹六成以上都是併裝貨物,就是不同貨主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證人即 97年4 月23日處理本案之林鶴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查 此案件時,報關業者都在外面走動,至於當時我有無看到 胡文仁在外走動,我記不清楚。證人冀偉昱於原審亦證稱 :我知道胡文仁是報關業者,但我與他不熟,他也沒有向 我打聽過安檢結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第27頁)。證人即任職東運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運公司)之李智強於原審證稱:97年4 月23日是我報 關,本件發生後,胡文仁沒有向我打聽相關資料。當時他 有無在場,我沒印象。如果發現貨物異常,而非我報關行 之貨,不能上前看提單內容,上面有收件人資料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1 3頁)。徵諸證人林福明林鶴堂、冀偉昱 、李智強上揭證言,固無法據以認定被告胡文仁曾向相關 人員其打聽本案貨物訊息。惟查:
⑴證人林福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報關行要在我們 這邊(即遠雄倉儲)通關,會向關稅局申請,通過以後, 才會在我們這邊有記帳代號,貨物在我們這邊進倉。遠雄 公司99年5月26日函內附件(提示本院更㈠卷一第174頁、 第181頁)顯示:東運公司在2008年4月、立大公司在2008 年1 月,有在我們公司辦理進口進倉通關業務。那個報關 行的貨會到我們公司的倉儲區○○○○○道,但是貨物要 現場看到才知道,因為貨物有箱號,我們是以那個來分辨 。有我們公司記帳代號的報關行的貨物,才會送到我們公 司的倉儲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13 頁)。另立大公司 於96年4月至97年7月,僅在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作 業,而東運公司在96至97年間在桃園國際機場,亦係向遠 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貨物專區,申請進出口快遞貨物通關 作業乙節,亦有立大公司99年5 月19日函文及東運公司99 年5 月20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53頁 、第155 頁),是參諸證人林福明上揭證述、遠雄公司、 立大公司及東運公司上開函文,堪認本件陳建宏於97年1 月26日委由立大公司報關及同年4 月23日委由東運公司報 關,為警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該2 家報關行之進出 口快遞貨物,均係由遠雄公司處理無訛,被告胡文仁僅須 在遠雄倉儲守侯,即可知悉上開貨物是否為警查獲而不能 領取。再參以證人林福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從X光 看到貨物有問題大概也要2、3個小時,公務單位發現有問 題也不一定馬上開驗,要等有空的時候等語(見本院更㈠ 卷一第214 頁),被告胡文仁於知悉欲領取之貨物有風險 ,自有足夠時間告知同案被告李毓興。是被告胡文仁辯稱 :伊無從知悉貨物將自何倉儲公司進口,無從為同案被告 李毓興通風報信云云,自無可採。
⑵又徵諸證人林鶴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X光檢查儀係設在 一個小房間內,前後有輸送帶開放空間,輸送帶前面人員 進出有管制,而過了X光檢查儀後的輸送帶也是有管制, 但是報關業者可以在旁進出,所以報關業者可以看到X光



檢查儀前後輸送帶的情形。我認識胡文仁,以前他在報關 行服務,若是注檢發現到貨物有問題,會會同海關及報關 人員來處理。檢查此案件時,報關業者都在外面走動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證人即當時任職 立大公司之報關人員陳青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 是在機場快遞專區陪同海關人員驗貨,之前在立大航運公 司,任職15年,都是相同的工作。認識胡文仁,但不熟。 他是另一家報關行的人員。胡文仁工作內容與我相同。我 現場看到胡文仁有陪驗證,沒有理貨證。…沒有需要等待 驗關的時間,我們都在在倉儲旁的辦公室看電視,或是在 外面的攤販吃飯。於此聚集場合,如果某家報關行貨物出 事情,如果有講,其他報關行的人就會知道。聽到別家貨 物出事,如果有去看,就會知道誰家或是貨號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108頁、第110頁)。雖證人林福明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證稱:中正機場給我們公司所屬報關行,是一家報關 行各1 張陪驗證、理貨證等語,惟證人即被告當時任職之 聯諦公司關務部經理蕭明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們 公司在遠雄貨區派出人員有分早、晚班,晚上現場人員大 約有6 個人,白天約1、2個人。被告胡文仁在我們公司是 打雜的,基本上都是我在處理現場事情,我在處理事情的 時候,他就在旁邊,或是請遠雄刷出倉等語(見本院更㈠ 卷一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是雖證 人陳青鋒因被告胡文仁在遠雄倉儲區與渠從事內容相同之 工作,而誤認被告胡文仁領有陪驗證,惟被告胡文仁縱未 領有正式之陪驗證,然依證人蕭明志林鶴堂上揭證述, 被告胡文仁既於其所屬聯諦公司領有陪驗證人員處理業務 時在旁幫忙,其因而得以知悉陳建宏所寄送之特定貨物, 經安檢人員以X光檢查儀察覺有異並予以查扣之消息,亦 與常情相符。
⑶參諸證人李毓興於偵、審中證述:陳建宏就要我回臺灣後 ,跟胡文仁確認寄來的貨物有沒有出狀況,因為胡文仁在 報關行工作,可以進倉儲,有辦法知道貨物是否安全,所 以每次陳建宏寄回貨物,是由陳建宏自行與胡文仁確認寄 什麼樣的包裹等語,固無從據以認定李毓興知悉被告胡文 仁曾與陳建宏如何謀議運輸毒品、負責進入倉儲卸貨區, 確認海關驗貨等情事,進而認定被告胡文仁共同參與本件 運輸毒品行為。惟依證人李毓興證述內容,及其與被告胡 文仁碰面時間,均係本案貨物甫為警查獲時,且比對李毓 興與被告胡文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所示之通話記 錄、基地台之移動位置,均與其證述情節相符,且共同被



顏杞東雖不認識被告胡文仁,惟亦供稱:97年1 月26日 凌晨,伊與被告李毓興去桃園市○○○路泰式按摩院按摩 ,後來聽說好像出事情了,對方應為李毓興機場熟識之人 ,然後說我投資的17萬元出狀況泡湯了等語,益證證人李 毓興上揭證述為真實。再參以被告胡文仁亦供承:伊與李 毓興僅於96年11月至12月間曾因李毓興急需用錢要賣車, 伊朋友要買,但後來又不買,那時李毓興有點不高興,而 有點口角爭執等情,衡情被告李毓興自不可為此而誣指被 告胡文仁。是證人李毓興證述:伊受陳建宏之告知,與胡 文仁聯繫,確認陳建宏所寄出其內夾藏毒品之貨物是否安 全(按即未經海關查獲)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而足採信 。是本件堪認被告胡文仁知悉本件陳建宏係於何時委由何 家報關行,自大陸寄送夾藏愷他命之包裹至臺灣無訛。 ⑷又依卷附被告胡文仁任職之聯諦公司97年1 月、4 月班表 、及聯諦公司函文(見同上第22878 號偵查卷第49頁、第 51頁,本院前審卷第158頁),及如上所述,本案2件貨物 進口時間即97年1月26日3時許、4月23日4時許,分別係經 由立大公司及東運公司報關,案發時聯締公司、立大公司 及東運公司均係在遠雄公司倉儲快遞區辦理進口進倉通關 業務,是縱然被告胡文仁當時係任職聯締公司且未領有正 式之陪驗證,並末任職立大公司或東運公司,然依證人蕭 明志、林鶴堂上揭證述,被告胡文仁既於其所屬聯諦公司 領有陪驗證人員處理業務時在旁幫忙,其只要藉其職務之 便,在約定貨物進口之時間,在遠雄倉儲區注意聽聞何家 報關行之貨物出事,即可輕易確認陳建宏寄送之貨物是否 為警查獲,此情亦與被告胡文仁於警詢中供稱:我在遠雄 倉儲快遞進口倉上班時,若警方或海關查獲輸入毒品案時 ,現場作業人員大部分都會知道,除非我不在場等語相符 (見同上第22878號偵查卷第4頁)。是本件尚難以陳建宏 寄送藏有毒品之包裹,係經由立大公司及東運公司報關, 並非經由被告胡文仁任職之聯締公司報關,遽認被告胡文 仁無法知悉陳建宏所寄出夾藏毒品之貨物是否遭海關查獲 消息。是縰然依卷附遠雄國際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倉儲公司)為管理該區20幾家報關行及快遞公司,而訂 定之「遠雄倉儲之區域相關管理及規定」(見最高法院卷 胡文仁刑事上訴理由(一)狀證一號):「所有進口貨物進 倉上輸送帶,都須由遠雄電腦作業員及桃勤人員負責進倉 工作,報關行人員不得接觸」(第2 條)、「進口貨物每 一袋都必須經過X光機照射,由X光機室裡的航警局安檢人 員及海關,共同檢視貨物,如發現不明貨物,須馬上注檢



,並由遠雄人員將貨物扯至註檢區,由安檢人員及海關會 同,並通知報關行人員當場開貨檢查,如無問題方可放行 」(第3 條)、「X光安檢室可進入人員,除安檢及海關 人員以外,其餘人員一律不可進入」(第4 條)、「所有 人員進入倉儲驗貨區,都須經門口保全查看遠雄倉儲驗貨 證後,方可進入」(第6 條)、「所有進口貨物從進口理 貨區至貨物出倉放行前,所有過程都必須由安檢及海關會 同方可開貨,其過程中報關人員嚴禁私自開貨」(第7 條 ),及被告胡文仁於警詢中陳稱:「我從今(九十七)年 六至八月間迄今,都在東運、立大、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 限公司擔任現場報關人員,工作場所皆在長榮倉儲公司快 遞進口倉,在此之前都是在聯締公司從事報關。本來在長 榮倉儲公司,快遞進口倉作業,至遠雄倉儲公司成立後就 移至遠雄作業」(見同上第485 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 且被告胡文仁勞工保險卡亦載明投保單位為聯締公司,堪 認本件案發時被告胡文仁均在聯締公司任職,且負責在遠 雄倉儲公司快遞進口倉從事報關工作無訛。惟陳建宏寄送 藏有毒品之包裹,既係分別經由立大公司及東運公司報關 ,而上開2 家公司亦均係在遠雄倉儲快遞區工作,則被告 胡文仁當時任職聯締公司,亦在遠雄倉儲快遞區工作,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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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