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凌晨1 時56分許,騎乘其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基隆 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九路交岔路口機車行前停放後,徒手扳 開曹睿華停放在機車行騎樓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坐墊,竊 取置物箱內ASUS Zen Pad 8.0平板電腦1台、奧黛莉內衣2件 及內褲4 件(以白色紙袋盛裝),得手後將竊得財物藏放其 機車左側置物箱內,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曹睿華於同 日凌晨4 時45分許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錄影內容,查知前開時段僅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騎士騎 乘機車停放前述位置並行至曹睿華機車處停留,嗣復持白色 物品放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中,始循線 依曾肇宏騎乘之機車車號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睿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27、39頁背面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 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 第27、40頁正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肇宏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其子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至前處停放,並步至告訴人曹睿華機車旁停 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前往該處 檳榔攤購買檳榔,之後因尿急在騎樓內小便,並未竊盜告訴 人機車內之財物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子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平常由其騎用,105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亦 為其騎至現場,本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攝得騎乘機車到場 之男子為其本人影像無誤(見偵查卷第4、5頁)。且本案 經警依監視錄影所見機車車號循線至被告住處詢問被告時 ,被告供承其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攝得騎乘機車到場之人 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經警詢以「你是拿什 麼?如果東西都在快拿出來,... 平板(電腦)呢?放哪 裡阿?」,被告即答稱「丟掉了阿」;經警再詢以「丟掉 ,平板把它丟掉,... 你丟去哪裡?... 為什麼要丟掉? 」,被告乃答稱「沒有用就丟掉了,就丟在路邊而已阿」 ;經警再詢以「那兩套新內衣呢?」,被告復供稱:就丟 掉了阿,我沒有用就丟掉了阿,... 那些就是全部都丟掉 ,. ..講實在話那些東西對我都沒有用嘛,... (問:你 現在知不知道你東西丟在哪裡?)那個東西沒有用就隨便 亂丟阿,... 大概在水錦里的里民辦公室那邊等語甚詳( 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顯未否認竊取機車內財物之事而 就員警所詢贓物去向逐一應答處置情形;甚且於警帶同至 被告所指丟棄贓物處所查訪時,復具體指明贓物棄置處所 (見偵查卷第15頁),此有前述警詢錄音譯文及警員查訪
、帶同被告至所指棄置贓物地點指認相片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20、21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坦認前開供述為其與 警員詢答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另經證人即告訴 人曹睿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105 年10月5 日 凌晨1 時30分許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基 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九路交岔路口機車行騎樓,後於同 日凌晨4 時45分許返回取車時,發現機車置物箱內ASUS Zen Pad 8.0 平板電腦1 台、奧黛莉內衣2 件及內褲4 件 遭竊,上開財物置於較A4稍大之白色紙袋內等情甚詳(見 偵查卷第9 頁正背面、43頁),核與被告供述曾至前述地 點被害人機車停放處停留,且於警員循線至其住處詢問時 並未否認取得前述平板電腦及女性內衣等物等情相合,堪 信屬實。
(二)又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於監視 畫面時間01:56:34騎乘機車至仁一、愛九路口之機車行 前,將機車停放在機車行靠仁一路側之騎樓,步行往帝王 檳榔方向離開畫面,又於01:57:16返回機車行前靠仁一 路側騎樓,來回扳動該處停放之兩部機車坐墊後,於01: 58:16步行往帝王檳榔方向離開畫面,旋再於01:58:26 將機車牽往機車行前愛九路旁停放,當時手上並未拿東西 ,於01:59:16步入機車行靠愛九路側騎樓,在柱子後方 進行不明動作,嗣於01:59:57手持白色物品走出騎樓, 並將該白色物品放入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置物箱後,於02 :00:45騎乘機車離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 卷第26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 第1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手持白色物品走出騎 樓前曾駐足停留之柱子後方位置,即告訴人機車停放處, 此據告訴人指證無訛(見偵查卷第43頁),另有現場照片 (見偵查卷第17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19 頁)、Google地圖街景畫面(見原審卷第16頁)可資比對 參照;而原審勘驗所見被告步至柱子後方告訴人停車位置 駐足停留後,復手持白色物品步出騎樓,騎車離去等等節 ,亦與告訴人證述遭竊財物係放置白色紙袋內等情相符( 見偵查卷第43頁),益見係被告竊取前揭告訴人機車內以 白色紙袋盛裝之財物後,離開現場。佐以被告行至告訴人 機車停放處前,曾在相鄰騎樓處試圖扳動其他現場機車坐 墊,亦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足認被告具有行竊之不 法所有意圖及犯意。參以,本案乃因警調閱派出所設置現 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查見自告訴人於前述時間、地點停放 機車後迄返回現場之數小時期間內,除被告外,未有其他
車輛或人員行至告訴人機車旁停留,即該期間僅被告騎乘 機車接近告訴人機車,在告訴人停車範圍徘徊一陣子才離 開,又離開騎樓時,手上明顯可見多了一不明白色物品, 始循線查知其事等情,業據承辦警員胡詩涵於本院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9頁正背面),核與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內 容及原審勘驗結果相合。綜合前開事證觀察,告訴人機車 內財物既於前開時間遭竊,且上述告訴人停車時段,除被 告於前述時間騎乘機車至告訴人機車旁停留,並持白色物 品離去外,復無其他人車靠近告訴人機車停車處所並駐足 ,益見被告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至告訴人 停放機車處所旁竊取告訴人機車內財物無誤。被告空言否 認其事,辯稱:其在騎樓內小便,並未竊盜告訴人財物云 云,顯與上開卷存客觀事證不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三)被告雖聲請調閱105 年10月5 日凌晨1 時30至4 時45分案 發地點全程監視錄影畫面,欲憑以主張告訴人停車時段仍 有多人行經該處云云。然查告訴人上開停車時段除被告於 前述時間騎乘機車至告訴人機車旁停留,並持白色物品離 去外,並無其他人車靠近告訴人機車並駐足等情,業據承 辦警員胡詩涵於本院證述查看現場監視錄影全程內容及查 獲本案經過甚詳,益見係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騎 乘機車至告訴人停放機車處所竊取告訴人機車內財物無誤 ,業如前述,自無再重行調閱前述期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之必要。至本案雖無指紋或DNA 跡證為憑,然本件卷存事 證已明,足使本院確信本案竊盜行為人係被告,且毫無合 理懷疑,既如前述,自無再執指紋、DNA 為佐之必要;況 本件案發迄本院審理時已逾7 月之久,相關稽證因時間經 過及環境影響致不復存,亦與常情未悖,是縱未有指紋、 DNA 等跡證可資比對,仍無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聲請重行採驗指紋、DNA ,亦無必要。(四)被告雖另以:其到案當日衣著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衣著不 同云云為辯;然本件被告竊盜之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是 被告到案當日衣著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衣著是否相同 ,已無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3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於84年、87年、89年、96年、98年、 100 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2 月至7 月不 等之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更犯本案竊盜犯行, 顯未知警惕悔悟,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 其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 月。且說明:被告因本案竊盜行為所得之ASUS Zen Pad 8.0平板電腦1台、奧黛莉內衣2件及內褲4件,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衡酌,認原判決 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當日被告身穿藍色白點襯衫及外套, 並未著白色POLO衫,且被告穿衣必將外衣紮進褲頭,原判 決認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人衣著與被告到案說明時相同, 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有前述事 證可稽,是被告竊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事證明確 ,被告否認犯罪,以上開情詞置辯,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且被告案發當日與到案日之衣著是否相同,無關本件 犯罪行為人同一性之判斷,業經析論如前。是被告否認犯 行,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泛詞否認犯罪,指摘原 有罪判決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