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8年度,68號
TPHM,98,金上重訴,68,201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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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日華原名游麗敏.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阮美娜
      文興華
選任辯護人 王嘉翎律師
      謝震武律師
被   告 林正清原名林奕辰.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
      李文成律師
被   告 吳振隆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洪東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13號、第148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睿紘(業經原審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年代網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網際)前副總經理,被告林煜晉林睿紘之胞弟,業經原審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數 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戲胞)董事長,被 告吳振隆係年代網際股東兼監察人,被告林正清原名林奕 辰)係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董事長 ;被告游日華原名游麗敏,下稱游日華)係年代網際前會 計副總,被告阮美娜係數碼戲胞及數位年代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數位年代)財務經理;被告文興華係年代網際投資 部副總經理。
二、緣於民國93年1月間,年代集團之實際負責人邱復生延攬被 告林睿紘至年代網際擔任副總經理,同年6月11日公司復以 董事長王麟祥名義,公告由被告林睿紘擔任年代網際執行副 總經理一職,負責公司暨財務相關事宜,被告林睿紘旋招募 被告游日華(被告林睿紘原任職東森集團之舊識)、被告阮 美娜進入年代集團任職,並指派該2人分別擔任年代集團八



德總部即年代網際及基湖路分部即數碼戲胞公司及數位年代 財務經理。至此,被告林睿紘已全權負責統籌調度年代集團 (包括年代網際、年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電通) 、數碼戲胞、數位年代)之財務部門。按依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項及年代網際「授權規範」第7項「融資循環」-「資 金調度及管理作業」之「借款作業」之規定,另「核決權限 表」亦載明該公司借款或還款均應經過單位主管、部門主管 、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之核准,向他人借貸亦應由投 資部承辦人員敘明投資理由及投資計劃書,經逐級陳核後經 董事會同意通過後始可辦理,詎被告林睿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連續多次指示被告游日華文興華阮美娜違反 上述法條內容及年代網際之規定,被告游日華文興華、阮 美娜為專業財會人員,明知應依上述規定行事,卻仍基於協 助被告林睿紘之犯意,多次在被告林睿紘之指示下,由被告 游日華文興華將年代網際公司之資金匯至根本尚未實際營 業亦無固定人員編制之數位年代,被告阮美娜再以無權提出 申請之人、單位主管亦未簽核之請款單、不依規定製作轉帳 傳票及未填寫請款憑證及匯款單之手法,將數位年代資金以 「暫付款」科目不斷出帳,其請款程序及會計憑證均不符合 該公司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其中部分資金係匯予被告吳振 隆及林正清等人,嗣後被告林睿紘再以年代公司資金缺口為 由向金主康淑惠王尚偉及僑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 銀公司)之負責人白錦松借貸資金,並要求上開金主將款項 匯入非年代網際帳戶或以新泰伸公司及被告吳振隆名義匯回 ,作成假回帳紀錄,製造年代網際資金已達成平衡之假象, 藉以掏空年代網際資金。渠等不法犯行分述如下:(一)被告吳振隆為年代集團實際負責人邱復生多年舊識,亦因 邱復生之關係投資年代網際,並自90年間起擔任該公司之 監察人,其明知公司資金不得無故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竟於93 年8月27日,因有意入主臺南市新永安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遂開立支票向新永安公 司股東陳正強陳雪美等購買股權,惟於票期(93年10月 16日、93年11 月16日、93年12月26日)屆至前,資金無 法到位,被告吳振隆竟蓄意隱瞞邱復生,私下於93年11月 16日至12月16日間透過被告林睿紘向年代網際調借資金, 第1次借款金額2935萬353元,被告林睿紘分別於93年11 月16日匯至被告吳振隆指定之「陳正強」帳戶1435萬353 元、93年11月18日匯至「黃銘洲」帳戶1000萬元,93年11 月19日匯至「吳振隆」帳戶500萬元。嗣因年代網際董事 長王麟祥查帳時發覺年代公司資金發生上述情形,致電要



求返還,被告林睿紘吳振隆2人為免東窗事發,由被告 林睿紘於93年12月7日及9日,赴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華銀行),以「吳振隆」名義,代被告吳振隆 「墊款」前述2935萬353元借款,分5筆歸還年代集團,在 年代網際帳目上作成被告吳振隆已還款之假象,並將前開 匯款單傳真予被告吳振隆。第2次借款金額為2470萬元, 被告林睿紘係先向金主康芸華(原名:康淑惠)借款後, 指定康芸華於93年12月16日匯給「陳雪美」帳戶1207萬 2858元及「吳振隆」帳戶1262萬7142元,事後再以年代資 金返還康芸華,合計被告吳振隆2次透過被告林睿紘向年 代公司借款總金額為5405萬353元,至被告林睿紘94年1月 10日因侵占公司資金而離開年代集團前均未歸還。被告吳 振隆明知林睿紘有侵占年代網際資金情形,卻仍與被告林 睿紘保持往來,於年代網際查詢時,猶推稱係其個人與被 告林睿紘間之資金往來,且其明知上開借款分文未還,竟 仍持被告林睿紘提供之匯款單向年代網際主張已全數還款 ,事後竟於94年6月22日至30日、94年12月2日間,將原應 返還年代網際之資金5450萬元陸續匯入被告林睿紘指定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林煜晉」帳戶內,計被告吳振隆林睿紘共同掏空年代網 際資金達5435萬353元。
(二)被告林正清為新泰伸公司董事長,93年6月間,被告林睿 紘向被告林正清週轉資金,惟被告林正清當時資力不足, 本身亦有資金需求,被告林睿紘明知公司對外重大投資應 經董事會通過,竟私下與被告林正清協議,雙方於93年6 月5日簽定切結書,議定93年6月5日至94年4月5日期間, 被告林正清願提供2萬張(仟股)私募之新泰伸公司股票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私募股票發行不必經過證交所核准 ,其賣價可依公開交易價打折扣,發行3年後且經發行公 司同意變更為一般股票才可自由買賣)予年代網際對外質 押借款,惟年代網際須提供5000萬元資金供其使用,被告 林睿紘則陸續以年代集團資金借予被告林正清,被告阮美 娜亦與之配合,以投資新泰伸公司股票名義,製作簽呈及 相關傳票,將數位年代之資金不斷出借予被告林正清,至 93年12月29日止,年代集團計支付被告林正清5000萬元資 金,惟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發現年代網際資金與關係 人間有異常往來情形,遂發函予年代網際要求補正,否則 將不予出具財報之聲明,其時2萬張新泰伸公司股票尚未 對外設質,被告林睿紘遂要求被告林正清歸還前述年代網 際5000萬元款項,但被告林正清因資金不足,僅能湊款10



00萬元,被告林睿紘遂於93年12月30日,就其向金主白錦 松借款1億5000萬元中,要求白錦松將其中4000萬元分2筆 各2000萬元,以新泰伸公司名義匯入年代網際,連同被告 林正清湊得之1000萬元,在年代網際帳目上作成新泰伸公 司還款5000萬元、前述債務均已清償之假象。另於94 年1 月6日又將被告林正清還款之1000萬元再出帳給被告林正 清,並交付前述4000萬元匯款單予被告林正清,由被告林 正清持向年代網際查帳人員訛稱欠款均已歸還,嗣被告林 睿紘因侵占案遭年代網際解職,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曾於94年6月22日向被告林正清查證與年代網際 之資金往來,被告林正清仍向調查人員提示被告林睿紘所 提供之4000萬元匯款單,謊稱已歸還年代網際4000萬元, 僅積欠1000萬元,惟又私下與被告林睿紘聯繫,並陸續於 94年12月13日、94年12月26日及95年1月5日,將原應返還 年代網際之資金,分別以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銀行)楊梅分行「林謂德」帳戶匯款1200萬元、 1200萬元及1000萬元至被告林睿紘指定之吉舍有限公司( 下稱吉舍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及復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共計3400 萬元予被告林睿紘,惟其積欠年代網際之款項,分文未還 ,計被告林睿紘、林奕辰以此手法共同挪用年代網際資金 5000萬元。
(三)被告林睿紘為掩飾前述私自挪用年代資金貸予被告吳振隆林正清等人之情事,於93年12月間,先以年代網際有短 期資金需求為由向金主康芸華王尚偉借款2億元,康芸 華、王尚偉遂於93年12月16日及93年12月27日等2日使用 「曾詩瑟」(康芸華母親)、「康明輝」(康芸華之弟) 、「躍動科技公司」(曾詩瑟為負責人)、「林秀璘」( 王尚偉配偶)、「蔡良美」(王尚偉之母)等人之帳戶, 將1億9900萬元匯予年代網際使用,惟被告林睿紘竟事先 指定部分款項匯入「陳雪美」(900萬元,臺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吳振隆」(1300萬元,中國農民銀行)及「 數碼戲胞」(336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及「 林煜晉」(100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等非年代 集團之帳戶,合計前述借款匯入非年代網際帳戶6560萬元 。被告林睿紘明知上述借款部分並未匯予年代網際使用, 竟蓄意於93年1月3日至1月6日以年代網際資金歸還康芸華王尚偉等全部借款;至93年12月底,並以前述向被告林 正清取得之2萬張新泰伸公司股票,向白錦松設質借款1億 5000萬元。惟被告林睿紘竟先行傳真匯款明細予白錦松



要求其依指示匯款,白錦松乃於93年12 月30日依被告林 睿紘之指示,將該1億5000萬元,分別以「新泰伸公司」 、「吳振隆」等名義匯款4000萬元、4935萬353元至年代 網際帳戶內,被告林睿紘明知上情,竟一方面於94年1月5 日以年代網際之資金返還上述借款予白錦松,一方面則將 白錦松以「新泰伸公司」及「吳振隆」名義匯款之匯款單 交予被告林正清吳振隆2人,俾便渠2人持向年代網際主 張借款悉數歸還。計被告林睿紘等人以此方式侵占年代網 際資產達2億5930萬706元。
三、公訴人就被告游日華阮美娜文興華部分之犯罪事實另以 補充理由書補充:(一)被告文興華原係年代網際投資部副 總經理,自91年間即於年代網際任職,熟知公司財會作業程 序,明知年代網際之請款作業應依附表1所示之授權規範流 程辦理,竟罔顧該授權規範,於93年4月27日、同年4月28日 ,逕以暫付款之名義,簽核未附請款憑證,且未經單位主管 核准之2500萬元、2000萬元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指示不知 情之員工許翠文將上開款項支付數碼戲胞。(二)被告游麗 敏原係年代網際會計副總,被告阮美娜原係數碼戲胞及數位 年代財務經理。渠等明知年代網際之請款作業應依附表1所 示之授權規範流程辦理,竟罔顧該授權規範,由被告文興華游日華逕以暫借款或暫付款之名義,填製如附表2所示之 不實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將年代網際之資 金匯至未實際營業,亦無固定人員編制之數位年代,再由被 告阮美娜填製如附表3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協助被告林睿 紘掏空年代集團資金。
四、綜上,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游日華阮美娜文興華涉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林正清吳振隆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罪所得達1億 元以上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參、被告文興華游日華阮美娜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日華阮美娜文興華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以:⑴被告 游日華阮美娜文興華之供述,⑵證人廖婉君、陳雅雯、 陳奮賢邱復生之證言,⑶年代網際規章制度表、核決權限 表,⑷被告文興華簽核之請款單及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支 票別應付票據明細表、匯款傳真稿,⑸被告游日華部分:請 款單、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明細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現 金收入傳票、支票別應付票據明細表、廠商別應付票據明細 表、應付票據明細表、簽呈、存款存根聯、匯款收執聯、匯 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匯款通知書、取款憑條、送借確認 報表,⑹被告阮美娜部分: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現金 收入傳票、明細傳票、簽呈、存款存根聯、匯款收執聯、匯 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匯款通知書、取款憑條、支票開立 控制表、支票影本,⑺林睿紘經手年代資金情形一覽表等為 其論據。
二、被告文興華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 :其都是按照公司程序簽核(見原審卷1第80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95頁反面)。被告游日華於原審雖坦承部分支出之簽 核程序,不符合年代網際核決權限表之規定,並表示自己未 盡審查監督之責,有失職之處,願意認罪,但於原審辯稱: 其均遵照林睿紘之指示製作簽呈等文件,因當時大家都相信 林睿紘,其認為只要林睿紘指示,不用按照公司的會計制度 層層簽核,這樣是對的(見原審卷3第289頁);於本院辯稱 :伊是依林睿紘指示,及公司核決權限來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5頁反面)。被告阮美娜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犯行,於原審辯稱:所有作業流程都是由林睿紘指 示,所有文件也都經過林睿紘核章之後才製作的,其剛到公 司時,邱復生有把包括其在內的十幾個人叫到年代八德路公 司辦公室開會,邱復生向其等介紹在場的林睿紘說,以後年 代集團的財務及資金調度都由林睿紘負責。其本來是應徵數 碼戲胞的ERPC導入人員,後來不知道林睿紘為什麼要其負責 財務工作,到數碼戲胞工作後,才知道年代集團旗下各公司



的財務資金很吃緊,其想就是因為年代集團財務吃緊,邱復 生才會叫林睿紘負責財務,因此認為是邱復生授權給林睿紘 的。其當時對某些帳款有質疑時,曾經問過林睿紘,但林睿 紘叫其照他的指示做,所以就這些有質疑的款項,其就用上 簽呈的方式作業,而這些簽呈,有時是邱復生簽的,有時是 林睿紘簽的,公司大小印章都由母公司專人保管,用印也有 一定程序,其只是一個小會計,只能做到這樣(見原審卷1 第80頁、第168頁反面)等語;於本院辯稱:伊僅係數位年 代之受僱人員,對數位年代公司並無決策之權,且基於上下 隸屬關係,僅係聽從上層之指示做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3 頁答辯狀)。
三、經查:
(一)依年代網際於93年6月11日以董事長王麟祥名義,公告由 林睿紘擔任年代網際執行副總經理一職,負責公司行政暨 財務相關事宜(95年度偵字第14867號卷即第19卷第86頁 )、數位年代93年12月22日以董事長邱復生名義,公告由 經理陳奮賢負責統籌規劃數位年代及數碼戲胞之財務部門 ,副理阮美娜轉調數位年代副總辦公室專案經理,兼任數 碼戲胞財務部副理,協助陳奮賢處理數碼戲胞財務(原審 卷4第64頁)、年代網際暨關係企業董事長名單(原審卷4 第24頁)等文件,及⑴證人王麟祥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其於91年7、8月至93年12月31日擔任年代網際董事長期間 ,負責綜理公司業務(96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3即第7卷第 70頁)。⑵證人即被告文興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 91年12月進入年代網際擔任財務部協理,後來升為財務部 副總,年代網際對外投資、借款的簽呈都是經其簽核過後 ,再交給董事長王麟祥,93年6月調到投資管理部後,就 沒有再負責這部份,因為當時有個預算沒有編列出來,董 事會覺得其工作不力,後來邱復生林睿紘過來,就將其 調走,93年6月以後,年代集團的資金調度及財務處理是 由林睿紘負責(95年度偵字第14867號卷即第19卷第162 頁)。⑶證人即被告游日華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年代網 際是數位年代、數碼戲胞、年代電通、年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年代投資)、年代全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文化)等公司的母公司,各公司有自己的財會人員 ,年代網際、年代投資、全球文化都在臺北市○○路○段 年代大樓集中上班,數位年代、數碼戲胞在內湖區○○路 ,年代電通在金山南路。其於93年8月間到年代公司(指 年代網際)擔任財務部經理,負責記帳、稅務、出納、製 作會計傳票、現金流量表、銀行往來、資金調度等業務,



94年2月間離職(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即第5卷第124頁 )。⑷證人即被告阮美娜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於93年 2月至95年1月3日期間擔任數位年代、數碼戲胞(均位於 臺北市○○路之辦公處所,包括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財務部副理,負責會計,另一位副理是蒲曉鳳負責財 務,但蒲曉鳳於93年11月左右辭職移民美國,林睿紘改任 陳奮賢為財務經理,其則協助財務工作(95年度他字第 2505號卷2即第6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⑸證人陳奮賢 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於93年12月間進入數位年代擔任 財務部經理,當時阮美娜是財務部副理(95年度偵字第 14867號卷第19卷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 93年12月到94年1月底期間在數位年代擔任財務部經理, 負責傳票等會計文件審核、與會計師接洽等工作(原審卷 3第159頁反面)等語,可知:⑴年代集團乃以年代網際為 首,出資成立或轉投資成立年代投資、全球文化(以上公 司財會人員辦公處所位於臺北市○○路○段23號年代大樓 ),年代電通(位於臺北市○○○路),及數位年代、數 碼戲胞(辦公處所位於臺北市○○路)等公司。⑵年代網 際於91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之董事長為王麟祥, 乃年代網際最大法人股東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 表,並同時兼任年代網際之總經理(其中93年8月1日至93 年8月29日該段期間由葛福鴻擔任總經理)。被告文興華 於93年1月間至93年6月10日期間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負 責年代集團包括母公司年代網際及數位年代、數碼戲胞、 年代投資、全球文化、年代電通等子公司(下稱數位年代 等子公司)之資金調度運用,同案被告林睿紘於93年6月 11日擔任年代網際執行副總經理後,被告文興華調任投資 部副總經理,其原負責之資金調度職務,亦改由林睿紘負 責,故自93年6月11日起,至94年1月林睿紘離職期間,年 代集團之財務運作、資金調度均由林睿紘負責。被告游日 華於93年8月至94月2月期間擔任年代網際財務部經理,直 接隸屬林睿紘。⑶數位年代於91年11月27日至96年5月10 日期間之董事長為邱復生,乃數位年代法人股東年代網際 之法人代表,林睿紘於93年2月至94年1月期間擔任該公司 執行副總經理,被告阮美娜則為財務部副理,直接隸屬林 睿紘,93年11、12月間到94年1月底期間,由陳奮賢擔任 財務部經理,亦隸屬林睿紘,被告阮美娜仍協助陳奮賢處 理財務工作等情,應堪認定。
(二)次查:
1、證人邱復生雖否認其於93年間係年代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林睿紘是其延聘擔任數位年代執行 副總,也是主管行政的副總,數位年代由其決定請款,母 公司則由王麟祥作最後決定,其係年代網際最大股東,但 真正有權力決定事情的是王麟祥及董事會,其未授權林睿 紘處理年代集團任何財務問題,到94年1月才知道王麟祥邀 請林睿紘擔任年代網際公司的執行副總(見95年度偵字第 14 867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 其於93、94年間只是大股東之一,並非年代網際之實際負 責人,實際負責人係王麟祥(同卷第170頁)云云。然而 :
(1)證人林睿紘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年代公司(指年代網際 )掛名負責人雖然是王麟祥,但實際負責人一直是邱復生 ,財務部門實際上也都是由邱復生管理,因此邱復生對年 代公司財務有最後決行權。在年代網際,超過1000萬元的 採購案,採購單位的簽呈要另外加1張「便箋單」,就是 邱復生批示該採購案核決情形,會在上面簽名,也會簽註 意見;任何年代網際和銀行往來的支票、取款條上的小章 都是邱復生個人私章,要經過邱復生指派保管人員看到邱 復生便箋單才會用印,才能進行提款或其他動作。其於 93年2月間接任年代之副總經理,前半年是在為邱復生解 決與美商CAPITAL集團附買回條約的問題,因為年代公司 要挹注東風衛星電視臺、年代電通、數位年代及相關企業 ,因此每個月大約有1億元之資金缺口,所以後半年開始 經手財務部門為邱復生調度集團資金(見95年度他字第 2505號卷1即第5卷第19頁至第20頁)。 (2)證人王麟祥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其雖擔任董事長,但公 司實際決策大多是由年代集團大股東及實際負責人邱復生 掌控,林睿紘進入公司後,邱復生指示其不必再管財務方 面的事全部交給林睿紘,因此,之後財務方面事宜都由林 睿紘向邱復生報告,直接對邱復生負責。年代網際的財務 及會計業務,雖然還是要依一般流程送其批示,年代網際 及年代集團各子公司的現金流量和所需資金數量,則由林 睿紘掌控,資金調度的簽呈、傳票等文件,都由林睿紘自 行處理,大部分沒有送其簽核,只有一般公司營運支出會 送其簽核(見96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3即第7卷第70頁至72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林睿紘邱復生找來公司 的,邱復生有親口對其說,公司資金調度由林睿紘全權處 理,林睿紘實際上是要對邱復生負責,只是因為其是董事 長,所以有時候林睿紘會跟其說一下,93年6月11日年代 網際的公告(見95年度偵字第14867號卷即第19卷第86頁



)是邱復生要其發的(同卷第151頁);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林睿紘還沒有到年代網際之前,其有簽核過與資金 調度有關之傳票,是由財務主管簽完後,送其簽核,林睿 紘到年代網際後,邱復生有交代財務的事都由林睿紘處理 ,但有些簽還是會送其簽核。聘請林睿紘擔任年代網際副 總經理負責財務調度,是邱復生說的,要其公告人事,當 初邱復生說要找人負責財務時沒有說名字,只說幫年代網 際找了個人才處理財務,事隔2至3周後,邱復生要其到的 辦公室開會,順便介紹林睿紘與其見面認識,說以後年代 網際財務由林睿紘負責,當時林睿紘已經到年代集團上班 ,管理集團財務部門,公告是在邱復生介紹林睿紘與其認 識前就發出,姓名也是邱復生告知的。其接任年代網際董 事長時,年代網際財務部協理離職,經由資誠會計介紹文 興華擔任年代網際財務部協理,也是邱復生面試過,但這 段期間,邱復生文興華處理財務的情形不是很滿意,比 如說,哪個子公司或單位需要錢,文興華就會說母公司沒 錢,對此不滿意,邱復生所說幫年代網際處理財務的意思 ,是指年代網際本身資金調度及年代集團子公司間資金調 度。其無法確定邱復生是否有在正式場合告知年代集團主 管及員工,關於林睿紘掌理年代集團財務這件事,但所有 年代集團員工都知道,其沒有辦法回答為什麼(見原審卷 4 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文興華是由資誠會計介紹推薦 ,其帶文興華邱復生辦公室與邱復生面談,並非其直接 延聘文興華,其沒有資格可以直接聘用這麼高層的財務主 管(同卷第52頁反面)。
(3)證人游日華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年代集團資金調度都由 當時年代網際執行副總林睿紘統一掌控,各子公司每月會 計及財務報表都會呈給年代網際投資管理部,最後由林睿 紘審核,且每一子公司每天都會製作現金流量表給林睿紘 ,由他統一調度資金(見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即第5卷 第124頁至第同頁反面)。文興華原本是年代網際財務副 總經理,之後邱復生林睿紘來取代他的位置,把他派到 投資管理部當副總,變成林睿紘的部屬,雖然文興華名義 上可以管理年代網際轉投資事業,但事實上邱復生對林睿 紘信任有加,林睿紘又是年代集團之財務部總管,所以文 興華也管不到(見95年度偵字第9513號卷即第10卷第4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年代有公告所有財務資金都 由林睿紘處理,就是95年度偵字第14867號卷第86頁93年6 月11日的公告;且其他同事有告知,財務會議上,邱復生 告訴大家,從今以後,財務資金都聽林睿紘的,所以關於



大筆資金調度,就直接問林睿紘等語(見原審卷3第244頁 反面)。
(4)證人阮美娜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當時年代集團的財務大 老闆邱復生公告授權林睿紘掌管,內湖這邊3家公司,每 天都要用電子郵件將現金流量表傳給林睿紘游日華,每 個月的總帳要給游日華和投資管理部文興華等語(95年度 他字第2505號卷即第6卷第74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游日華是93年8月才到年代網際擔任財務經理,其 會將每天的財務狀況向她報告,每天下班前會傳送電子郵 件給林睿紘游日華。93年2月邱復生就有找大家開會, 說年代集團財務以後由林睿紘負責等語(同卷第201頁至 第20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林睿紘邱復生請來 調度資金,大家就相信他,也沒有辦法質疑他,其記得是 93 年2月14日情人節,是假日,邱復生特別把年代集團襄 理級以上之財會主管叫到年代售票系統樓上的辦公室,說 「以後大家都聽我這個小老弟(就是林睿紘)的」,還有 說其他話,意思是以後年代集團資金調度由林睿紘處理, 那是其唯一見過邱復生的一次等語(原審卷3第223頁)。 2、由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林睿紘邱復生於93年間延攬進 入數位年代擔任副總經理,綜理行政及財務事項,之後擔 年代網際之執行副總經理,負責年代集團內外資金調度事 宜,事後年代網際及數位年代等子公司之財務報表亦均按 月送交林睿紘查閱,並每日提供現金流量表供林睿紘掌控 集團資金狀況。參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漢期於93 年12月14日出具,要求年代網際儘速處理融通於關係企業 及非關係企業之資金過高,高額應收款項未收回等問題之 通知函(見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1即第5卷第28頁、第29 頁),受文者除年代網際董事長王麟祥外,另將董事邱復 生、副總經理林睿紘併列之記載,足認林睿紘已被授權全 權處理集團內外資金調度事宜之人。
(三)年代網際及數位年代財會人員實際上未依規定之請款及撥 款程序層層簽核:
1、由⑴證人邱復生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所有子公司的請款 ,都要經過母公司總管理處年代網際的同意(見95年度偵 字第14867號卷第74頁)。⑵證人游日華於調查員詢問時 證稱:年代集團規定,業務單位提出需求,開立請款單, 經主管核准後,財務才能出帳,會計才能登帳,當時林睿 紘是執行副總經理,也執行總經理的職務,所以會由林睿 紘交辦出納人員提出申請,依據林睿紘指示之時間、金額 、帳戶,開立請款單,由林睿紘核決後交財務部付款及登



帳(見95年度他字卷第2505號卷2即第6卷第16頁)。⑶證 人阮美娜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數位年代、數碼戲胞的支 票、存摺都是自行保管,但必須到八德路總公司用印,如 果有資金需求,會告訴林睿紘游日華,由他們統籌調度 ,匯入公司帳戶後刷摺影印,附在傳票後面當作入帳憑證 ,會計科目大都列於「暫付款」、「暫借款」(見95年度 他字第2505號卷2即第6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數位年代的錢要出去,必須製作簽呈, 經林睿紘親筆確認,再到年代網際蓋用銀行大小章,大章 在卓太太那邊,小章在陳雅雯那邊(見原審卷3第223頁) 。⑷證人陳奮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數位年代擔任財 務部經理期間,傳票都是以支出為主,包括數位年代、數 碼戲胞、年代資訊等公司之薪水支出,資金調度聲請等。 數位年代及旗下被投資公司有資金需求時,由阮美娜統計 後,製作簽呈提出申請,請母公司年代網際撥款,由其覆 核,林睿紘簽完章,就可以送到年代網際,所有需要蓋章 的文件,如提款條或支票,都在子公司寫完後,有公務車 或順道的人送到年代網際用印(見原審卷3第159頁反面至 第160頁反面)。⑸證人王林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 於92年間到94年2月期間擔任數位年代之出納,申請用印 時會帶請款單和簽呈給保管印章之人(見原審卷3第164頁 反面至第165頁)。⑹證人陳雅雯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 其於92年3、4月間進入年代網際工作,1年半至2年期間( 約93年間)調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王麟祥之祕書,林睿紘擔 任年代網際執行副總經理後,兼任林睿紘之秘書,94年3 月間辭職。其擔任林睿紘秘書期間,林睿紘關於請款及資 金調度之申請,均指示由其代為填寫請款單,經林睿紘簽 核後送王麟祥批示,再送交財務部處理(見95年度他字第 2505號卷1即第5卷第180頁至第18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自其擔任王麟祥秘書後,就開始保管年代網際 及子公司等關係企業負責人印章,蓋用文件包括合約、支 票,及所有需要使用公司負責人用印之文件,在審核是否 可以支出某筆款項時,大部分要有簽呈或請款單其中一樣 ,就是要有邱復生王麟祥的指示,也就是要有核決權限 表的主管簽名,或邱復生簽名(見原審卷3第162頁至第 162頁反面)。⑺證人高靜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 89年間進入年代網際公司任職,93年10月間還在職,但實 際離職時間不記得,只記得其在職期間,有段時間林睿紘 也在職,其負責股務兼任蓋大章,包括合約、支票,取款 憑條的部份比較沒有印象,其保管的大章包括年代網際與



數位年代、數碼戲胞等關係企業,但不確定所保管的是否 是全部的關係企業小章,負責保管小章的是陳雅雯。蓋用 大章時,要看用印申請單、簽呈,看核決權限表簽到誰, 才會蓋,審核的文件應該跟陳雅雯相同,現在不記得,但 其審核時,在依據核決權限表必須經過董事長核准才能蓋 用支票之情形,通常其收件時,董事長已經在請款單或用 印申請單簽核,其會直接蓋公司印鑑章,不需要再拿給王 麟祥看(原審卷4第249頁至第253頁)等語,參以年代網 際93年6月17日(93)復通字第0605號、93年10月28日( 93)復管字第279號函、93年10月28日(93)復通字第 1006號等關於指派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保管人之公告( 原審卷4第100頁至第102頁)可知,年代集團包括年代網 際及數位年代等子公司之存摺、支票等,雖由各公司承辦 人員分別保管,但所有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均統一由年 代網際指派之專人保管,93年間由當時擔任王麟祥、林睿 紘秘書之陳雅雯保管公司負責人印鑑章,由高靜如負責保 管公司印鑑章。因此,年代網際款項支出之程序,原則上 應由年代集團各公司業務單位提出需求,開立請款單,經 各相關單位主管核准後,送交財務及會計單位審核,於有 資金調度需求時,乃由負責集團資金調度之年代網際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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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風衛星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代全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代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