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和宗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祖燁
邱秀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357
號、第8358號、91年度偵字第02194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和宗、樊祖燁、邱秀足有罪部分均撤銷。陳和宗、樊祖燁、邱秀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樊祖燁為上櫃且公開發行股票之之天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剛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邱秀足係天剛公司 資勤處協理,分別為天剛公司之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為天剛公司處理業 務,竟為虛偽擴增天剛公司之業績,乃共同基於概括犯意 ,與黃玉華自89年5 月起,由黃玉華虛設成立恩派爾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恩派爾公司)、華德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德麟公司)、凱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鎧銫公司)、 鋒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英公司)、萬維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維公司)等公司,並分別由梁漢彰、劉 仁傑、陳正義、林育充等人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連續與 天剛公司互開虛偽發票,偽造交易明細(詳見附表一所示 ),其方法為:甲公司將某批貨物出售與天剛公司(事實 上並無該批貨物),天剛公司以現金、匯款或開立現金支 票之方式交予甲公司以支付價金,天剛公司則將該批購自 甲公司之貨物再出售予乙公司,但乙公司卻開立遠期支票 交付天剛公司以為價金之支付之不利於天剛公司且不合營 業常規之方式交易,以致天剛公司出現資金缺口,致生損 害於天剛公司,而上開恩派爾、華德麟、凱銫、鋒英、萬 維等五家公司則交互扮演甲、乙公司之角色,天剛公司並
給付黃玉華佣金以為酬謝,給付之方式:㈠將黃玉華聘為 天剛公司之顧問,按時給付顧問費。㈡將黃玉華之前妻井 允明、黃玉華女友李美桂、朋友林婉真虛偽登載為天剛公 司職員並給予薪資。㈢購買一部賓士汽車予黃玉華,但登 記為公司之顧問座車。上列虛偽交易持續至90年2、3月間 ,致使天剛公司之尚未兌現遠期應收票款達新臺幣(下同 ) 1億6000餘萬元,天剛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 公司,且已上櫃,本應據實填寫公司之會計表冊,及應將 該無法收取之應收帳款列入呆帳,並向董事會、股東會、 財政部及證期會報告,被告樊祖燁深怕該事件曝光,影響 天剛公司之股價及營運,即由被告樊祖燁及邱秀足二人將 天剛公司對恩派爾等公司應收之遠期支票一再延期,並將 上開未收到之應收帳款虛偽記載為被告樊祖燁私人對天剛 公司之欠款,陸續由被告樊祖燁償還上開本應列抵呆帳之 金額,因認此部分被告樊祖燁、邱秀足所為共犯刑法第34 2條之背信罪、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之未據實登載會計表冊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致生不利益罪等罪嫌云云。(二)被告陳和宗、樊祖燁二人明知天剛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 公司,於募集有價證券時應於公開說明書上據實將公司之 營運、財務、訴訟等狀況據實載明,不得有隱匿及虛偽之 情形,竟於91年6 月間為有價證券(無擔保公司債)之募 集時,於公開說明書上就公司受損及涉訟事項均未載明, 而簽署該公開說明書,致使投資者無法正確判斷,而使天 剛公司成功募集無擔保公司債,因認此部分被告陳和宗、 樊祖燁所為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募集有價證券 未據實說明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樊祖燁、邱秀足、陳和宗三人分別涉嫌前揭犯 行,無非係以:
(一)被告陳和宗、樊祖燁、邱秀足等人之供述;(二)證人黃玉華、井允明、林莉娜、李振銘、王小蕙、高建成 、林秀麗、劉仁傑、梁漢彰等人之證述;
(三)黃玉華、井允明、李美桂、林桂美等人在天剛公司所得稅 扣繳憑單、邱秀足於89年5月9日呈樊祖燁之天剛公司內部 簽呈、天剛公司公開說明書、樊祖燁於90年3月9日呈陳和 宗之天剛公司內部簽呈、蔡明月受天剛公司請求查核帳目 後所提供之交易彙總表、證期會及櫃臺買賣中心函文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樊祖燁固承認為天剛公司總經理,確將同案被告黃 玉華及井允明、李美桂、林琬真登記為天剛公司職員,並將 依約應給付的紅利,改以薪資等名目支付給黃玉華等人,然 堅詞否認犯罪,辯稱:①我未曾為擴增天剛公司業績而偽造 交易明細表,亦未偽開統一發票,事實欄所示交易,全部係 真實之交易;②經會計師結算,以89年12月03日為基準點, 乙類公司未收之帳款、應收票據,合計係9617萬4700餘元( 嗣更正為7884萬9750元),未達 1億6000餘萬元;③我沒有 與黃玉華勾結,使天剛公司損害之意圖;④天剛與恩派爾等 公司間之交易確屬真正,並無虛偽交易,即使有虛偽情事, 亦為黃玉華安排,我並不知情;⑤起訴書所載購買賓士車給 黃玉華部分,是由天剛公司開票交給車商,由車商將票轉由 黃玉華提示兌領,黃玉華先給付款項給車商,是其自由意志 所為;⑥所提出被證四十四所顯示之款項、代管部分,確經 恩派爾等公司合法授權,所支付之款項,亦為有權支付之人 指示支出,且於90年2 月初前,黃玉華仍參與系爭交易;⑦ 上開行為迄今未造成天剛公司損害等語。訊據被告邱秀足固 承認曾在天剛擔任資勤處協理,曾在樊祖燁代管後,受命處
理事務,做資料鍵入、催帳、傳達給天剛相關部門,惟亦堅 詞否認犯罪,辯稱:①我未曾為擴增天剛公司業績而偽造交 易明細表,亦未偽開統一發票;②起訴意旨所示之交易,確 實有現貨買賣;③是否為虛偽交易,與我無關,我僅是奉命 行事;④天剛公司實際上有無給付或收受款項,給付之原因 是真是假,我僅就書面資料登錄,並不知道給付原因;⑤我 僅為天剛資勤處的協理,並非會計人員,非業務登載不實或 會計法上登載不實之人員,此部分應不成立犯罪等語。訊據 被告陳和宗固承認為天剛公司負責人,惟亦否認犯罪,並以 :我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的行為,天剛公司是採總經理制, 公開說明書係專業之事,由會計師決定,並非我能決定的等 語置辯。
五、本院認定被告樊祖燁、邱秀足、陳和宗三人均無罪之理由:(一)就公訴意旨(一)部分─
1.證人梁漢彰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黃玉華債信 不良,故邀約我擔任恩派爾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我並未出 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黃玉華,該公司有實際經營,並 有實際進或跟出貨之事實,至於交易是否虛假並不知悉, 而黃玉華曾開立許多支票給其他廠商,其中天剛公司為最 大債主,不知道恩派爾公司有配合天剛公司開立不實發票 、作假帳來衝業績之情形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 第36頁至第44頁,91年度他字第2551號卷㈡第120 頁反面 至第121頁反面、第127頁至第130頁反面,原審卷B第38頁 至第39頁);證人劉仁傑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審 理時證稱:89年2月間受黃玉華邀約,自己出資100萬元予 黃玉華等合組華德麟公司,我擔任華德麟公司之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為黃玉華,我知悉該華德麟公司與天剛公司有 業務上往來,但絕對沒有開立不實發票給天剛公司,有積 欠天剛公司款項,華德麟公司確實有賣貨品給天剛公司, 也有收到天剛公司的票,有些交易是天剛公司出貨到華德 麟公司,我們也有開票給他們公司,我曾實際參與部分之 買賣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2551號卷㈡第120頁反面至第1 21頁反面、第127頁至第130頁反面,91年度偵字第021945 號卷第430頁至第434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61頁至第162頁 );證人朱希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為萬維公司負 責人兼總經理,公司是87年8 月間成立的,與天剛公司有 交易往來,是電腦週邊設備買賣,與天剛公司之交易有付 款,付款方式有現金,也有支票,天剛公司也有交貨,交 易財務報表有記載交易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7 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玉華(已歿,經本院前審判
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設立華德麟 及恩派爾等二家公司,即凱銫、鋒英、萬維等公司之設立 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A第184頁)。是將上開證人梁漢 彰、劉仁傑、朱希麟及黃玉華四人之證詞互核以觀,並參 以由會計師蔡明月製作之天剛公司進銷明細表(見91年度 偵字第021945號卷第296頁至第301頁)、被告邱秀足彙整 之清冊(見91年度偵字第21945號卷第108頁)等,似可認 為上開恩派爾、華德麟、凱銫、鋒英、萬維等五家公司, 均曾與天剛公司有業務之往來,且其中恩派爾、華德麟等 二家公司係黃玉華分別邀約梁漢彰、劉仁傑等人出任恩派 爾、華德麟等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堪以採信。然,尚無其 他證據可認恩派爾、華德麟、凱銫、鋒英、萬維等五家公 司設立之目的,僅係為與天剛公司為虛偽交易而設立,本 件公訴意旨所認上開恩派爾、華德麟、凱銫、鋒英、萬維 等五家公司與天剛公司之間之交易,是否有虛偽不實不合 營業常規甚或致天剛公司受有損害之情節,自應依該等公 司間個別交易之具體情狀分別觀之,始足認定。 2.本案欲追查天剛公司與恩派爾、華德麟、凱銫、鋒英、萬 維等五家公司間交易之真實性,自應從天剛公司交易對手 之五家公司進行金流及物流之查核,然本件檢察官於偵查 期間並未查扣天剛公司的帳冊,故僅憑天剛公司交易憑證 、帳冊等件,尚無從辨識系爭賣賣為真或假等情,已據證 人賴銘新、王小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㈡第205 頁、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故若僅有天剛公 司交易憑證、帳冊,本即難斷認系爭交易之真實與否,經 本院向天剛公司調取該公司自89年5月10日起至90年1月31 日止之普通日記帳及總分類帳以供勾稽,然據天剛公司於 99年4月29日出具之99天字第99024號函回覆本院,相關資 料因年限久遠,已無存查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㈡第17頁 ),而截至98年10月份,僅萬維公司仍存續,相關傳票單 據等會計憑證,業已超過商業會計法第38條保存期限五年 ;復依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9年10月11日出具 之勤審字9908788 號函:查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89及91 年度之財務報表,確保由目前本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於原 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於原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執 業時辦理查核,並依規定製作工作底稿以作成查核記錄, 惟按前揭各年度查核作業應適用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 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20條:「查核工作底稿自查核報告 所戴之日期起計,其最低保管年限如下:①當期檔案(不 包括查核報告及其附屬之財務報表部分)為七年。②查核
報告及其附屬之財務報表為十年。③永久性檔案中尚有效 用部分應繼績保持。④已不再繼續查核之永久性檔案,其 應續行保存之年限同最近一年之當期檔案。⑤存貨、固定 資產盤點單等重要性較次而數量眾多之附屬性資料,可與 當期檔案分開歸檔,如查核程序及結論已列入當期檔案者 ,得縮短保管期間為三年。」,第21條:「上列最低保管 期間屆滿後,如決定廢棄,應徹底銷燬。」,前揭各年度 查核之工作底稿,已因保管期間屆滿而依前揭準則銷毀, 是該事務所已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予本院等語,亦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至第136頁),則相關查 核資料業已滅失不復存在,此部分之詳情,本院實已難究 明。
3.又依同案被告黃玉華於偵查中所陳述:華德麟等公司與天 剛公司有往來,互相買賣以拱天剛公司之業績,89年5 月 以後之往來,有真有假,我與天剛公司之交易大都是真的 (見90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第29頁,90年度偵字第8357號 卷第9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設立華德麟及恩派 爾等二家公司,但非虛設,凱銫、鋒英、萬維等公司之設 立則與我無關,我未經手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交易部分, 所以認為是虛偽之交易,於89年底之前,天剛公司與恩派 爾、華德麟公司間確實有實際現貨買賣等語(見原審卷A 第184頁、第190頁,原審卷B第16頁至第17頁),由同案 被告黃玉華之供述觀之,同案被告黃玉華所述因未經手起 訴書附表一所載之交易,而認該等交易應為虛假等情,僅 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然尚無相關憑據可佐該推測之真 偽,當無從為本件有何虛偽交易之認定,應屬當然。又按 被告邱秀足於89年5月9日具簽呈略以:「奉『總經理』( 指被告樊祖燁)指示,為衝刺本公司今年之業績,故與華 德麟股份有限公司黃玉華先生『結盟』,藉由A─〉CG S(即天剛公司)─〉B之方式在月結60天之情形下,過 水3%以維護本公司之基本運作,其餘款項利用明年員工配 股之方式配予黃之妻子井允明小姐(將安置於本公司), 本指示係遵總經理指示,‧‧‧」,嗣經被告樊祖燁批示 「非常時期,非常作法,‧‧‧」,有該簽呈存卷可考( 見91年度偵字第021945號卷第97頁),參酌證人即製作公 開說明書內所附天剛公司財務報表之會計師王小蕙陳稱: 「,‧‧‧我們查帳重點在應收帳款,如有列呆帳的可能 ,就會和董事長、總經理討論‧‧‧我們查核過程中發現 有對同一客戶有進貨、銷貨現象,在90年3 月查上年度的 帳,我有找董事長談。我有查進、出貨單據,有些進貨是
直接送到別的公司去,發現有五家有不符正常交易情況, 有恩派爾、鋒英、鎧銫、華德麟、萬維‧‧‧我們就以向 同一家公司進、銷貨的較低額來沖銷銷貨收入和銷貨成本 。把它忠實表現出來我們所認為應屬佣金性質的交易型態 ,89年沖銷了2 億8900萬的上述過水交易金額。這種過水 交易不是樊祖燁、陳和宗主動告知我們,是我們發現加以 更正。」、「(問:進貨以現金票,近期票或匯款,銷貨 都收遠期票,是否符合正常?)與上述五家公司進貨以現 金或現金票,銷售收遠期票,以我專業來看較不符合正常 交易習慣。」、「(問:這種情形有無揭示?)這種情形 我們有提列為呆帳準備。」等語(見91年度他2551卷㈡第 4頁至第4頁反面)。雖可認天剛公司與系爭交易之對象似 有不符合正常交易習慣,惟此至多僅可認本件為顧及天剛 公司業績,被告樊祖燁因而核准被告邱秀足之簽呈,並批 示「非常時期,非常作法,‧‧‧」,而用相較與於平時 略為不同之方式交易,但尚無從據此推定系爭交易全屬虛 偽。另被告樊祖燁固於不諱言89年12月間,已知上項交易 是「假的」,卻裝「不知道」,繼續幫黃玉華等語(見90 年度偵字第2551號卷㈠第78頁反面),然此部分證詞之真 偽尚無從確認,縱令屬實,此部分被告樊祖燁所述其於89 年12月間所知悉同案被告黃玉華參與天剛公司虛偽交易部 分之時間,係於本件起訴書附表一所認定之最後交易日( 即89年9 月29日)之後,是否得以此推論與起訴書附表一 所載交易情節有必然之關聯,亦非無疑。
4.再者,經本院函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提供92年至 95年天剛公司財報中有關恩派爾、華德麟、凱銫、鋒英、 萬維等公司貨款回收情形及呆帳提列金額資料後,依安侯 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9年10月13日出具之安建(99) 審(三)字第0501M號-IP函函覆本院:天剛公司與恩派爾 、華德麟、凱銫、鋒英、萬維等公司係於89年間交易,天 剛公司民國89年之財務報表係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現名 :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李振銘及王小蕙會計師執行查 核簽證。自92年第二季起至96年第一季則由本事務所執行 財務報表簽證工作,天剛公司於本事務所簽證期間與上述 五家公司未有新增交易。截至92年6 月30日天剛公司帳列 與上述五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共計1575萬7192元,天剛公司 已提列備抵呆帳1570萬元等語,有該函文暨附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至第132頁)。固可認截至92年6 月 30日天剛公司帳列與上述五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共計1575萬 7192元,天剛公司已提列備抵呆帳1570萬元等情,應堪採
信。惟查,上開至92年6 月30日尚未回收之「應收帳款」 ,若僅係交易後,該交易之相對人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狀,是否得因此倒果為因,據以推定被告樊祖燁、邱秀足 二人於系爭交易時,即已認定上開交易款項均無法回收, 而可逕認該「應收帳款」即等於天剛公司之「損失額」, 亦有可議。而證人賴銘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0年 2 月到96年10月進入天剛公司,一開始是擔任總管理處的副 總,下面管七個部門,包括財務、法務、會計、人事、總 務、倉管、採購;我為財務之主管,任職期間,有從公司 會計帳冊、憑證上看到,天剛公司跟華德麟公司、恩派爾 公司、鋒英公司、萬維公司、鎧銫公司這五家公司相關交 易情形,這些公司都有出現在帳冊,但是發生的時間都是 伊到天剛公司任職前的事情,所以不清楚,經由帳冊上記 載,天剛公司與這五家公司的交易,都有應收帳款、待收 帳款,因為會計師會查帳,所以有這個紀錄,但是時間已 經不記得了,我對於天剛公司最終查核結果及附表至今還 有印象,是因為我在當年2 月27日報到之後隔了沒有幾天 ,會計師來開會所作的資料,所以有印象,上面的日期89 年3月6日是錯的,實際的日期應該是90年3月6日;89年前 年銷貨金額,上面有列這五家公司的銷貨金額,從這樣的 表列記載來看,當初在查時,有所謂的淨額表達觀念,把 銷貨3億9886萬4000元與進貨3億3795萬5000元相減,扣掉 之後,就是獲利認列,印象中是這樣,從這張表看不出來 ,這五家公司還有多少應收帳款還沒有收回來,天剛公司 與這五家公司交易這樣看起來是有獲利,這是89年評估的 ,待處理金額即所謂未收金額為 788萬4975元,在未收金 額裡面,有提列2300萬元的呆帳,之前說天剛公司與這五 家公司交易有獲利,但是這裡又提列呆帳,因為這是兩回 事,東西賣出去之後有獲利,但是錢還沒有收回來就變成 呆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3頁至第204頁),益徵本件系 爭交易部分,形式上尚未有何造成天剛公司損失之事實。 復依據「蔡明月會計師90年3 月20日書面報告」,與該等 公司之「進貨總金額」為 4億6005萬1341元,與該等公司 之「銷貨總金額」為5億699萬7033元,則天剛公司之預計 毛利為5654萬2011元。90年3月20日當時之「應收帳款1億 6250萬1153元」,即假設「應收帳款 1億6250萬1153元均 順利回收」,天剛公司甚有獲利5654萬2011元毛利之可能 。本案欲追查其交易之真實性,自應從天剛公司交易對手 之五家公司進行金流及物流之查核,然僅憑天剛公司交易 憑證、帳冊等件,尚無從辯識系爭賣賣真偽等情,此部分
之詳情,已難究明,詳如前述,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樊祖燁、邱秀足二人有利之認定。 5.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樊祖燁、邱秀足二人有何不合營業常 規致生不利益於天剛公司之事實,業如前述。況依證人賴 銘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邱秀足,邱秀足在天剛公 司先擔任採購,後來擔任總經理特助,她不是屬於會計部 門的人,她的工作沒有包括會計帳冊的製作、記載,依照 天剛公司的內部章程,會計帳冊的記載、編列是會計部門 負責;我到天剛公司任職後兼任財務長期間,得查閱公司 帳冊者,只有一般會計人員、財務人員及公司簽約的會計 師,還有經過我同意或是長官交代的人才能查閱公司的帳 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頁至第206頁);證人即90年 2 月至6 月擔任天剛公司業務協理之高建成於原審證稱:邱 秀足並未擔任天剛公司會計職務等語(見原審卷D第74頁 );及證人即擔任天剛公司人事工作之李婉雯於本院前審 證述:會計職務並非邱秀足的職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 第3 頁反面),相互勾稽,堪認被告邱秀足並非天剛公司 經辦會計人員,亦未經手任何天剛公司帳冊之登載業務, 自無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未據實登載會計表 冊罪相繩之餘地,亦難認其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情節。 6.又天剛公司確曾聘同案被告黃玉華為顧問,並約定按時給 付顧問費等情,除證人黃玉華之證述外,復有天剛公司與 同案被告黃玉華於89年11月13日簽立之「聘顧契約」一份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A第263頁至第264頁),堪信為真實 。而證人井允明於93年6 月30日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未曾到天剛公司任職,不知道自己有在天剛公司領薪 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D第36頁至第37頁),惟由安泰銀 行中崙分行於98年4月6日出具之(97)安崙發字第098700 0097號函暨檢送之井允明、李美桂、林琬真等三人的存款 明細與開戶資料觀之(見本院卷㈠第194頁至第202頁), 隨函所函覆本院之井允明印鑑卡上的簽名(見本院卷㈠第 196 頁)與由本案卷證中所影印、黃玉華書寫「井允明」 之字跡(見本院卷㈡第49頁)完全不同,然證人井允明於 板橋地檢署與調查局北機組製作筆錄時所留下之親筆簽名 則與上開印鑑卡上之簽名幾乎完全相同(見90年度偵字第 8358號偵查卷第72頁,90年度他字第2551號偵查卷㈠第26 7頁),且由上開交易明細可發現井允明自89年9月30日至 90年2 月27日短短不到半年期間的交易記錄竟高達四十餘 筆,更有多次支票存入及現金提存的記錄,若說證人井允 明就此部分全然不知情,是否為真?不免啟人疑竇。再者
,證人井允明證稱其並沒有在天剛公司任職、也沒有在萬 維公司任職,惟由其投保勞保之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4頁 )觀之,即知其所言並不實在,假使該帳戶與李美桂、林 琬真二個帳戶皆為同案被告黃玉華使用,由安泰銀行所提 供之此三人帳戶往來資料看出,為何同案被告黃玉華要頻 繁地在這三個帳戶分別做多次的小額存取,而不是在薪資 撥付後即一次轉走呢?另經被告樊祖燁聲請本院函詢勞保 局,查詢天剛公司離職員工林琬真曾否於90年申請勞保生 育給付等情後,據該局於99年12月3日出具之保給字第099 10307130號函暨林琬真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 )、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㈡第166頁至第167頁),依上 開記載可知林琬真的確於90年間以天剛公司僱用之勞工身 分申領勞保之生育給付,而勞保之生育給付須當事人親自 申請,並需僱用該名勞工之公司蓋印公司章確認,當事人 亦需親自到天剛公司辦理,林琬真自不可能不知自己被天 剛公司聘為公司員工之事實。且苟如被告樊祖燁所述係其 情商井允明、李美桂、林琬真三人由天剛公司僱用為業務 員,相關的費用由同案被告黃玉華的佣金扣除,惟此做法 不會影響公司的利益,且井允明、李美桂、林琬真三人實 際上是在協助天剛公司作生意推廣之方式部分,據證人王 小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天剛公司要支付佣金,公司以 薪資方式支付,在帳面上對天剛公司沒有差別,僅對領取 的人可能造成稅負差異等語(見原審卷D第62頁),即可 知此種佣金支付方式對天剛公司的帳務記載,於法並無不 合,此種約定給付薪資之方式並非全無可能。準此,被告 樊祖燁所辯黃玉華之前妻井允明、黃玉華女友李美桂、朋 友林琬真等三人皆知道其受僱於天剛公司,且如其等之所 以領取薪資是協助黃玉華開展天剛的生意之事實等語,自 非無可採信。
7.再者,依天剛公司對於部份高階主管本即有配給座車之內 規,此舉於常情並無不合,而同案被告黃玉華在與天剛公 司簽訂顧問契約時,即要求必須配給工作用車一部,且指 定需為市價240 萬元之汽車,有該聘顧契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42頁),而天剛公司依約配給同案被告黃玉華 之車牌號碼為5A─2222號之賓士廠牌汽車一部在天剛公司 解除黃玉華為顧問之契約後,即已收回該車並於90年5 月 27日,以未稅金額為 142萬8571元之價格販賣給恩派爾公 司,並未如起訴意旨認定係送給同案被告黃玉華等情,此 亦有天剛公司於99年4月29日出具之99天字第99024號函暨 所附之天剛公司對內文件、合約審核單、會計傳票等各一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21頁),是由此可知 ,此部分自無如起訴書所認定天剛公司曾購買一部賓士汽 車予同案被告黃玉華,但登記為天剛公司顧問座車之事實 。
(二)關於公訴意旨(二)部分─
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關於天 剛公司於91年度所發行之「擔保公司債」之全部,是否已 依公開說明書上所發行之條件,全部回贖與轉讓完畢?投 資大眾有無因信其公開說明書之記載,因投資而發生重大 損失?該公司是否因與黃玉華間之交易損及涉訟而蒙受損 害,未載明於公開說明書是否應明白揭示應收帳款,應收 票據明細清單,有無虛偽交易而列為應收帳款或應收票據 ,其提列備抵呆帳損失是否合理?等情,業據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98年5月25日,以證櫃監字第0 9802000548號函回覆本院:
⑴有關天剛公司91年度發行之250,000 仟元無擔保可轉換 公司債,經覆核該公司94年度財務報告顯示,截至94年 12月31日止已全數轉換或買回完畢(包括轉換為普通股 39,900仟元、天剛公司提前於市場買回公司債註銷173, 200仟元及以特別轉換價格誘導轉換為普通股39,900 仟 元)。
⑵有關公開說明書之記載部分,依據當時「公司募集發行 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折則」第六條之規 定,公開說明書編製內容之應記載事項其中財物概況部 分,係包括「最近五年度簡明財務資料、財務報表、財 務概況其他重要事項資料暨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之檢討 分析」等,並無明確規範應揭露詳細之科目明細。又經 查該公司90年度及90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業已依「證 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揭露相關科目明細資 料。
⑶有關該公司應收帳款評價部分,本中心前洽該公司當時 委任之簽證會計師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李振銘及王小蕙會 計師說明表示,其於出具天剛公司89年及90年度財務報 告時,其查核已將天剛公司與黃玉華(即華德麟、恩派 爾、萬維、鍇銫及鋒英等交易廠商)間互有進、銷貨行 為之交易金額,以孰低金額予以消除後淨額表達,以避 免虛增營收及銷貨成本,並經評估相關應收款項之擔保 品及抵償品,認為當時該公司估列之備抵損失上屬允當 。另,該中心前亦洽該公司92年度委任之簽證會計師安 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楊美雪會計師說明表示,截至92年
6 月30日止,相關交易之應收款項15,757仟元,天剛公 司以提列15,700仟元之備抵呆帳,對該公司之財務報告 允當性應無重大影響。該中心前經覆核簽帳會計師之說 明並抽核該等交易之相關銷貨單及發票等銷貨憑證,尚 難認定有不合理之情事。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覆本院之函文 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至第228頁)。由此可 認,本件天剛公司之系爭公開說明書中,就各「應收票據 評估」與「提列呆帳」情形,均有誠實揭露公告,並無檢 察官所指之「虛偽或隱匿」公司資產之情狀,則被告陳和 宗、樊祖燁二人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 款之募集有價證券未據實說明之犯行,堪以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和宗、樊祖燁、邱秀足三人之上開行為 ,尚與證券交易法之募集有價證券未據實說明罪、背信罪 、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之未據實登載會計表冊罪 、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致生不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未 合,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和宗、樊祖燁、邱 秀足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此部 分自應分別為被告陳和宗、樊祖燁、邱秀足三人均無罪之 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陳和宗、樊祖燁二人有證券交 易法之募集有價證券未據實說明罪之犯行;被告樊祖燁、邱 秀足二人有刑法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之未據實登載會計表 冊罪、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致生不利益罪等之犯行,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陳和宗、樊祖燁、邱秀足三人上 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 審就被告三人有罪判決之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陳和宗、樊祖燁、邱秀足有罪部分均撤銷,改 諭知被告陳和宗、樊祖燁、邱秀足上開被訴部分均無罪之判 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起訴書附表一】:
┌─────┬──────┬─────┬───────┬────────┐
│ 公司名稱 │ 日 期 │ 銷貨單號 │ 統一發票號碼 │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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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德麟 │89年6月30日 │SA96219A │AW00000000 │0000000元 │
├─────┼──────┼─────┼───────┼────────┤
│華德麟 │89年8月31日 │SA96266A │BU00000000 │0000000 │
├─────┼──────┼─────┼───────┼────────┤
│恩派爾 │89年8月30日 │SA96265A │BU00000000 │0000000 │
├─────┼──────┼─────┼───────┼────────┤
│恩派爾 │89年9月29日 │SA96294A │CS00000000 │0000000 │
├─────┼──────┼─────┼───────┼────────┤
│鎧銫 │89年9月29日 │SA96309A │CS00000000 │0000000 │
├─────┼──────┼─────┼───────┼────────┤
│鎧銫 │ │SA96319A │ │0000000 │
├─────┼──────┼─────┼───────┼────────┤
│鎧銫 │89年10月31日│SA96355A │CS0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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