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7年度,28號
TPHM,97,上重訴,28,2011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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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明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蕭介生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940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
4541號,97年度偵字第118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光明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光明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 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下稱祭祀公業周元榮等)派下員 ,祭祀公業管理人周進來於民國78年7 月21日亡故,周光明 明知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第13點規 定,管理人死亡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 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惟派下員 若經變動,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依照清理要點第11點之規 定,檢具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 准予備查,始得確認派下員人數,俾利召開派下員大會,並 核算出席及表決人數,竟未依規定提出申請並公告,逕行召 開該公業派下員大會後,選任自己擔任該公業之管理人,而 為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周光明涉 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罪嫌等語(原判決關於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受理部分,已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 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光明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同 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同法第201 條第2 項、第1 項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同 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周宮保周欽陽周進男、周 進、周進興周福堂周賜吉、周有明、周連昌周連枝周丁山周藤章、周楊傳、周江生之指訴、證人周宜郎及蔡 世俊之證述、臺北銀行中崙分行91年11月18日北銀崙授字第 9160221300號函暨借據、放款帳卡、存摺對帳單、92年11月 13日北銀中崙字第9260230100號函暨借據、他項權利書、匯 款憑條、帳卡影本、93年4 月7 日北銀中崙字第9360004200 號函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憑條、帳卡影本、協議書、契 約書、元榮公山格祖祠重建合約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85年 1 月19日(85)北市安民字第530 號函、93年4 月9 日北市 安民字第09330779900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79年度票字第1665號民事聲請本票 執行卷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件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光明固承認其於90年4 月間,有以祭祀公業周元 榮等之款項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東湖段土地,並將該 東湖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在個人名下,嗣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向臺北銀行中崙分行貸得 3000萬元,及其有於82年9 月28日與蔡吉義簽立協議書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 之犯行,辯稱:90年4 月間,為了重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 宗祠,我有用祭祀公業周元榮等的錢去購買東湖段土地,因 為地政機關說沒有辦法登記在祭祀公業周元榮等名下,所以



才登記在我名下,之後納利颱風來襲,致祠堂淹水,方於91 年2 月26日,將系爭土地拿去臺北銀行設定抵押權,貸得30 00萬元,以供修繕祠堂之用;我並沒有偽刻祭祀公業周榮文 之印章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因祭祀公業周元 榮等派下員分成好幾派爭取擔任管理人,82年9 月間,蔡吉 義表示要整合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派下員,所以我與蔡吉義 簽立協議書,我不知道蔡吉義周宮保等人說什麼話,也不 知道蔡吉義在82年10月16日,與周江生簽立協議書,並且允 諾周江生何事,出售金華段土地之價款有分配給派下員等語 。
五、經查:
(一)關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罪嫌部分: 1.查被告周光明先於89年1 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解 釋關於得否以祭祀公業置產一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9年 1 月14日以北市地一字第8920112300號函覆以:祭祀公業依 法令規定,不得新設立及購買財產,且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第23點規定,除非該公業已成立財團法人外,不得以該 公業取得新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等語,被告於90年4 月 間,為重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祠堂,而以祭祀公業周元榮 等之款項購買東湖段土地,經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時,遭該地政事務所退件,請被告依清理要點第23點之 規定辦理,被告即將東湖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於其個人名 下,並於該東湖段土地上重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祠堂,復 於91年2 月26日,將上開房地向臺北銀行中崙分行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貸得30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且經證人周宜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211 頁),並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3年4 月9 日北市安民字第09 330779900 號函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345 號卷㈢【下稱偵續字第345 號 卷㈢】第14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6年7 月13日北市地一 字第09631711500 號函及所附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申 請書一份(見原審卷㈡第149 頁至第152 頁)、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11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630886300 號函 檢附駁回通知單一份(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至第147 頁)、 東湖段土地之地籍謄本(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40 號 卷㈠【下稱偵字第940 號卷㈠】第80頁至第83頁及91年度偵 字第17344 號卷【下稱偵字第17344 號卷】第141 頁至第15 2 頁)、臺北銀行中崙分行91年11月18日北銀崙授字第9160 221300號函暨借據、放款帳卡、存摺對帳單一份(見偵字第 17344 號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臺北銀行中崙分行92年



11月13日北銀中崙字第9260230100號函暨借據、他項權利書 、匯款憑條、帳卡影本一份(見偵續字第345 號卷㈠第197 頁至第204 頁)以及臺北銀行中崙分行93年4 月7 日北銀中 崙字第9360004200號函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憑條、帳卡 影本一份(見偵續字第345 號卷㈡第274 頁至第281 頁)在 卷可佐,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 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 律以本條之罪;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 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 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 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 字第3537號、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 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 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 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 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是否 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26 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均闡 釋綦詳)。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主觀上有變易原 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行為人欠缺 主觀不法所有之犯意,即難論以侵占罪責,又如僅將持有物 延不返還或有其他原因一時未能交還,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80年5 月11日,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派下員周三準等897 人簽立切結書,其內容載明:「…二、本人授權管理人周光 明清理維護或處分本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一切派下權利義 務歸就於周光明一人全權辦理,…。三、本人所有派下權除 祭祀祖先外,所有本祭祀公業土地、財產之管理維護或處分 均授權周光明一人行使,絕無異議。…五、管理人周光明應 負責興建周氏祠堂,以奉祀祖先,綿延享祀人萬代香煙,降 福子孫,其地點、建築式樣、經費之籌付等概由管理人周光 明決定辦理,以達成各派下員願望」等語,此有切結書897 張在卷可證(置於卷外)。又內政部於75年11月18日以(七 五)台內地字第450323號函修正公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之目的,在於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而 頒布施行,此觀上開要點第一點規定自明,該要點既非祭祀 公業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管理人選任方式之程 序規定,自不得僅因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及選任管理人之方 式與該要點有出入,即謂其程序違法,進而認其決議無效; 本件祭祀公業於78年11月26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二段五一號蘭雅國民中學大禮堂召開全體派下員大會 ,推選出被告為管理人,此有該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在卷可 佐(見偵續字第345 號卷二第39至43頁);又祭祀公業於87 年12月27日上午九時許,在同上地點召開全體派下員大會一 節,業據證人周文榮周啟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㈣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及第23頁),該次會議討論 及表決結果:「…授權管理人周光明全權擇地興建本祭祀公 業祠堂,有特別代理權及處分權…。」等語,復有該次會議 紀錄一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㈡第7 頁),足認該祭祀公業 派下員曾經授權被告興建祠堂,由被告決定興建地點及建築 式樣,被告並於87年12月27日,召開祭祀公業周元榮等派下 員大會討論及表決通過,由被告擇地興建祠堂之情,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確曾因祭祀公業不得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事 ,於89年1 月12日申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處理一節,已 如前述,且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6年7 月13日北市地一字第 09631711500 號函所附之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5 2 頁)。足徵被告確因祭祀公業周元榮等派下員大會決議授 權被告購地興建祠堂,而依當時法令規定,無法將以祭祀公 業周元榮等款項所購買之東湖段土地登記於祭祀公業周元榮 等名下,被告經請示主管機關仍無結果,始將東湖段土地及 建物登記於自己名下,且嗣後東湖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確有用 以興建祭祀公業祠堂,並未供作私人使用,是被告顯無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以及損害祭祀公業利益之意 圖,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故意。
4.證人李志忠於原審證稱:我的職業是華築公司營造廠負責人 ,90幾年間,我向被告承攬興建祭祀公業周元榮等於內湖之 祖厝,有申請使用執照,當時有僱傭員工、工地主任,也有 分包出去,第一次到內湖時,祖厝還沒有蓋起來是空地,一 直到整個工程完成,我都有去,祖厝落成之後,約七、八年 前,因颱風來襲,致祖厝淹水,我又承攬祖厝的修繕工程, 我在淹水退去之後,有到祖厝看現場,地下室整個淹滿,一 樓則淹水到一個高度,有在牆壁留下痕跡,花圃都壞了,當 時我估價工程總款是一、二千萬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 ,被告大部分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付款,也曾經以匯款的方式



給付,最後被告有檢查工程,工程款全額我都有開發票或收 據給被告,收據的抬頭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4 至21 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0、91年間,以華築工 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周氏祖厝修繕工程,承攬報酬大約 1 、2 千萬元,細目記不清楚,華築工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網路申報總表中,營業收入淨額85,601 ,538元,有包含修繕周氏祭祀公業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10 0 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 店稽徵所函附華築工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網路申報總表在卷可參;證人林忠禮亦於原審證稱:因90 年納利颱風淹水,我曾經幫被告修繕內湖袓厝的辦公桌、傢 俱,當時屋內外因淹水造成東西全都東倒西歪,我負責修理 傢俱總共三天,連工帶料總金額為九千多元,由被告以現金 付款,後來我在91年有開請款單給被告等語屬實(見原審卷 ㈢第216 頁反面至217 頁);證人即觀長企業有限公司員工 林聰結於原審證稱:90年因颱風來襲,內湖淹大水,祭祀公 業周元榮等之袓祠內所有的東西都泡水壞掉,例如監視器、 電話總機、發電機等,已經過世的周天送僱用我去修繕,可 以修的東西例如發電機就修復,有些不能修的東西例如架子 已經爛掉就更新,總共修繕費約50萬元,有的以銀行支票付 款,小額就以現金付款,我們公司當時有說不能開收據,要 開發票,報價是含稅價格,但是周天送說不要多付百分之五 的稅金不要開發票,所以我們只有開估價單註明未稅,過程 中有與被告接觸過,但這工程都是其他人跟我們接觸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17 頁反面至218 頁反面)。證人李志忠、林 忠禮及林聰結並當庭提出其等因修繕祭祀公業周元榮等祖祠 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報價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及銀行支票 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224 至234 頁);另證人周光 沛到庭證稱:91年起受被告僱用在臺北市○○區○○街82號 祭祀公業祠堂工作,負責裡面的維修,月薪6 萬元,一直到 現在,都直接匯到我的銀行帳戶,納莉颱風後,祖先牌位四 處漂,因為淹水有5 、6 公尺高,裡面一蹋糊塗,整個被破 壞、倒下來,外面那些花草樹木也都倒下,泥巴一大堆,家 電器材等一些器具全都毀損,東湖附近的鄰居也都淹得不堪 想像;證人周黃真到庭證稱受周光明僱用在臺北市○○區○ ○街82號祭祀公業祠堂工作,月薪3 萬元,從89年開始工作 到現在,納莉颱風侵襲內湖時,祭祀公業的祠堂水淹了5 、 6 公尺高,裡面的祖先牌位和其他東西淹得到處都是,樹都 倒了,爛泥巴堆得很高,當時周光明李志忠來做,以前是 周天送李志忠處理等語(均見本院100 年1 月11審判筆錄



),復有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100 年1 月27日100 國世板 橋字第1000000028號函附周光沛交易細資料,及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100 年1 月26日合金汐字第1000000433號函 附周黃真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足認被 告所辯,祭祀公業周元榮等祖祠因遭颱風來襲淹水遭毀損, 始將東湖段土地向臺北銀行中崙分行抵押貸款三千萬元,貸 款金額悉數供祭祀公業周元榮等袓祠修繕、維護之用乙節, 尚非虛妄,堪予採信。固然證人李志忠未能提出修繕工程書 面契約,然尚不得依此臆測證人前開所述為不實在;又雖證 人周宜郎證稱:其不知被告將東湖段土地登記在個人名下, 並向臺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是在臺北銀行上班的宗親寫信 告知說周家祠堂在臺北銀行借錢,才知道此事,亦不知道三 千萬元貸款的流向等語,惟若被告確有將系爭抵押貸款侵占 入己之意圖,豈有可能將修繕祭祀公業之貸款動機告知臺北 銀行行員而自曝其短?況被告若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依 斯時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已有眾多訴訟繫屬之情形,依常情應 再將本件系爭貸款金額匯入其他不相干人士名下,以逃避追 查掩人耳目,然卻捨此不為,反而僅單純將該鉅額款項以自 己名義申貸後逕自匯入自己名下帳戶,實與常情不合,且該 鉅額款項既已匯至被告臺北銀行帳戶內,設被告有侵占之意 ,亦可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然自該筆鉅款匯入被告銀行帳 戶後並無立刻提領動作,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係為修繕祭祀 公業祖祠始以該祖祠所在土地設定抵押貸款,所貸金額已全 數支付修繕祖祠費用一節,應非虛妄而堪以採信。是被告既 欠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自 難以業務侵占罪或背信罪論處。
5.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 犯罪類型,而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侵占罪乃特 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 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 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然觀 之本件公訴人所起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記載,



即認被告與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並不具有合法之委任關係存在 ,亦認被告並非合法持有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財產,則何以 認定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或有何由合法之持有關係變更 為所有之行為?即與刑法背信罪與侵占罪之前提要件不符, 公訴人所論述之犯罪事實前後顯然相互矛盾,而無從認定被 告有成立上開罪嫌之可能,甚為明確。
(二)關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罪嫌部分: 1.證人蔡世俊於原審證稱:最早於78、79年間,我以二千萬元 向被告購買土地,地號是在臺北市信義計畫區○○○○路三 段或四段,但是被告沒有過戶給我,我就與被告因為打官司 而認識,我從和成牌邱先生那裡買到祭祀公業周元榮等派下 員的權利,派下員委託我去打官司,官司打了很多年,後來 我們找被告的律師談可否結合把事情弄好,打官司是為了解 決土地的事情,我未曾收受被告或祭祀公業周元榮等簽發交 付的一億元本票,都是我給被告錢,被告怎麼會給我錢,我 與被告間並無其他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3 、4 頁參照)。足認被告未曾以祭祀公業周元榮等管理人 之名義,簽發面額一億元之本票後交付予蔡世俊之事實甚明 。
2.而系爭本票雖曾於79年11月日,以證人蔡世俊之名義提出向 本院士林分院(現為士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士林分院於79年11月14日以79年度票字第1665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後,將該裁定分別送達被告及蔡世俊之住所地等情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5 月29日士院鎮料字第096010 0730號函檢送79年度票字第1665號卷宗一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㈡第77頁至第92頁參照)。惟查,證人蔡世俊證稱:我沒 有收到士林地院79年度票字第1665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我記得有拿買賣契約書去強制執行,但我不記得有拿本 票去聲請強制執行,也未曾依照上開裁定去聲請強制執行, 因為土地買賣合約才四千多萬元,不會拿一億元的本票去強 制執行,我只有告被告土地沒有過戶給我們,我根本不懂強 制執行,可能是代書做的,當時我與國華人壽公司董事長很 熟,一起拿錢出來購買祭祀公業的土地,代書是國華人壽找 的,上開裁定寄達之處所為我父親蔡名永之住處,由蔡名永 收受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 、4 頁參照),從而,系爭本 票縱曾以證人蔡世俊之名義提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然法院於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程序中,無庸傳喚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及執票人到庭調查,亦未就系爭本票之真偽進行 實質之認定,即無從以系爭本票業經法院裁准予以強制執行 ,被告於收受送達系爭裁定後未及時提出抗告等情,遽認系



爭本票為被告簽發偽造之情,況證人蔡世俊並未曾收受系爭 本票乙節,業經證人蔡世俊證述在卷,又證人蔡潔亦到庭證 稱:不記得有受蔡世俊委託聲請辦理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是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簽發之行為人、時 間、地點,尚無從僅憑系爭本票發票人有記載被告之姓名, 據以認定被告有偽刻「祭祀公業周榮文」之印章,並簽發本 票持向蔡世俊行使之行為。末查,上開本票正本目前所在不 明,而實務上無從就本票影本進行筆跡鑑定事項,併予敘明 。
(三)關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罪嫌部分: 1.查被告於82年9 月28日,與蔡吉義簽訂協議書,委任蔡吉義 處理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提出訴訟及異議事宜,蔡吉義另於 82年10月16日,與周江生簽立協議書,允諾周江生若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及異議,將提供金華段土地,作為重建祭祀公業 祖祠之基地,另由該公業提存款提供二億元作為重建祖祠之 基金,並追認周江生所列之151 名為該公業派下員,發給每 人53萬元權利金,被告與周江生蔡吉義復於82年11月26日 ,簽立祖祠重建合約書,事後經周江生等人撤回對被告之民 刑事訴訟及行政機關異議,同意被告於85年1 月20日取得該 公業之合法管理人身分,被告於87年1 月20日將上開土地出 售與杜春宗完成所有權登記,再移轉予國產實業公司之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協議書、契約書、元榮公山格祖祠重 建合約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85年1 月19日(85)北市安民 字第530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 87年度偵字第21073 號卷第4 至12頁、第30、33、35頁), 堪信為真實。
2.證人蔡吉義於偵訊中陳稱:我與告訴人周江生無任何委任關 係存在,僅因他們要蓋祠堂,我當監護人,原先說領出二億 元後,交由我與周江生存入專戶,但是被告一直遭異議至今 無法領出,周江生拿我一億三千萬元現款,七百萬元現款做 為補償派下員,但周江生沒有發放給派下員,我無法與被告 抵銷,因一億三千萬元是我和周江生私下協議無法對抗被告 ,我和被告協議若周江生還我,我才把錢給被告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21073 號卷第70頁反面、162 頁), 足認蔡吉義周江生所簽立之契約書係出於蔡吉義個人之意 ,非被告所授權,而與被告無涉甚明。況觀之卷附之協議書 內容,係就被告委任蔡吉義處理整合祭祀公業派下員間之訴 訟異議所為之約定,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委任蔡吉義出面處理 遊說其他派下員撤回對被告之訴訟及行政機關異議事務,又



卷附82年10月16日之契約書雖約定由蔡吉義提供金華段土地 作為祭祀公業祖祠基地,並由公業提存款提供二億元作為重 建祖祠基金,周江生須撤回向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所有異議, 嗣後不得對被告提出任何民刑訴訟,如已提出應即時撤回, 惟此契約書當事人僅為蔡吉義周江生,其上無任何被告之 簽名、蓋印,尚難認其效力及於被告,或蔡吉義係出於被告 之授權而簽訂此契約。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何委任關係之存在,則被告即無成立刑法第34 2 條背信罪之可能。
3.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即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 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 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 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 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 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 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證 人周宜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78、79年間,因祭祀公 業周元榮等之原管理員周進來,讓我住在祭祀公業周元榮等 土地上的日本房子兼辦公室,以處理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事 情,蔡吉義向被告買該筆土地,兩人約定地上權的部份由蔡 吉義自行處理,蔡吉義為了地上權的問題來找我,要求我搬 離那個房子,撤回對被告在士林地院的民刑事訴訟及相關行 政機關的異議,而且要在原來的地方蓋祠堂,他會給我搬遷 費五千五百萬元及租屋錢,期間被告都未曾出面,後來我有 撤回對被告的所有訴訟,蔡吉義只給我二千萬元,就去世了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 頁反面至第7 頁)。上開證言固足證 明蔡吉義曾以五千五百萬元之代價,要求告訴人等撤回對被 告所有民、刑事訴訟及行政機關異議,嗣後告訴人等雖依約 為之,然蔡吉義並未依約履行等情,惟此僅屬蔡吉義與告訴 人等間之約定,尚難認定上開約定係存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 ,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就上開約定成立契約關係,然此僅 足認被告有事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況證人周宜郎亦證稱:



因為蔡吉義沒有履行與我之間的契約,只給我二千萬元,所 以我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足認證人係因蔡吉義未依約給 付補償金始行對被告提出告訴,而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 紛,尚難逕認被告或蔡吉義與告訴人等約定之初,主觀上即 有拒不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
4.依照中華民國77年7 月18日臺北市政府(77)府法三字第25 4029號令修正發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新 申請設立之宗祠(祠堂、家廟)及宗教建築,設置地點應臨 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其主要出入口與各級公私立學校 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一百公尺以上,與圖書館、醫院 、公務機關等主要出入口之距離至少應在50公尺以上,有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0 2 頁),從而,被告所辯:金華段土地因與新生國小及金華 國中毗鄰,依照上開規則因而不得興建祖祠乙節,尚非無據 。而被告嗣後另購置臺北市○○區○○段七小段110 地號土 地興建該祭祀公業祖祠,命名為「山格祖祠」,於祖祠落成 後於碑記內載明「…原祠堂…因臺北市政府為整頓市○○○ ○道路,興建學校,致部份基地遭徵收,使公業祠堂大部分 被拆除,因而已不堪使用。由於所遺土地面積狹小,無法整 體規劃為完善之建設,且毗鄰臺北市金華國中及新生國小兩 校,更受限於法令之規定,原地重建祖祠,已屬不可能…」 等詞,有該公業新建祠堂及碑文照片可查(見原審卷㈣第10 1 頁),觀之該祖祠碑文載明有變更祖祠興建地點之源由, 核與被告辯解相符。此外,證人周宜郎證稱:被告有通知祭 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派下員領取出售金華段土地之金額,每人 33萬元,並已領取該金額等語屬實,足認被告確有分配土地 出售款予祭祀公業周元榮等之派下員,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有何詐欺、背信 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周光明有為如附表一 編號三、四、五所示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印文、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周光明有何背信、業務侵占、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印文、詐欺取財 等犯行,原審經詳細審理後,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 示罪嫌部分,為被告周光明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對原審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言尚屬臆測,本 件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803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周光明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該公業管理人周進來於78年7 月 21日亡故,周光明明知依照清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管理人 死亡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 (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惟派下員若經變動, 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依照清理要點第十一點之規定,檢具 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 ,始得確認派下員人數,俾利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核算出席 及表決人數,竟未依規定提出申請並公告,即於同年11月26 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內,召開該公業派下員 大會,周光明為達出席及決議人數之標準,竟指示不具該公 業派下員身分之不詳人士,偽簽派下員之名於簽到簿,並混 充出席及表決人數,即擅自在會議紀錄中記載「馬上推選出 周光明為本公業新管理人」,事後多次持該會議紀錄,取信 不動產買方,並於士林地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 號及士林地 檢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案件偵審中提出以行使。周光明 於前揭派下員大會後,即以管理人身分,接管該公業之事務 及財產,明知該公業名下之土地,非其個人所有,且未經派 下員全體同意及書面授權,不得擅自處分該公業之不動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7年起至94 年止,分別向部分派下員誆稱,該公業名下不動產均設有地 上權而無經濟價值,擬予變賣,致使部分派下員誤信為真, 因而簽定契約書、切結書或證明書,委託周光明處分該公業 所有臺北市○○區○○段之31筆土地,出賣移轉予第三人, 得款數億元,並出具切結書向戶政事務所得價款留作公積金 ,作為「祭祀祖先費用」及「改建祖祠經費」,買賣價金全 數侵吞入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342 條、第21 0 條、第214 條等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關係為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 審理等語。惟本院既認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部 分應維持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表一編號一、二部 分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判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與 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宜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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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訴犯罪時、地 │被訴所犯法條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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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築工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