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00年度,187號
TPHM,100,附民,187,201108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87號
原   告 于家謙
被   告 梁納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0 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手肘頂傷原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否認有故意傷害原告行為。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 五日審理,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辯論終結。原告係於 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始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錄 音資料查詢、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 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