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險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0年度,28號
TPHM,100,金上訴,28,201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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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松
選任辯護人 林國忠律師
      張啟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20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松喬安網路平臺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喬安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設 立之保險業者,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詎其竟基於 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以喬安 公司名義成立喬安安家30互助專案 (以下簡稱「喬安安家30 專案」) ,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約定:參與前開專案之會員 分為互助人及要助人二種身分,互助人不需繳交費用,惟須 至少一位其三親等內之親屬加入為要助人,方具有成為互助 人之資格,要助人則每年需繳交新臺幣(下同) 1,200元年費 ,且在其他互助人死亡後,需支付 300元互助費予喬安公司 ;又當互助人死亡後,其所對應之「要助人」可依其參加該 專案之時間,獲取30萬元以下不等之互助金。被告利用喬安 公司網站(http://www.shaco-m.com.tw) 及業務員推銷方式 ,廣招會員,共收取不詳金額之互助金。嗣因「黃美玲」向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舉後,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 險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 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告坦承 有經營「喬安安家30專案」,及金管會99年 4月27日金管保



理字第09902037510 號函認被告經營之業務,雖未以保險為 名,然已具備對價關係、保險利益、危險及危險承擔等類似 保險之構成要件,並以被告提供喬安公司之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喬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成立「喬安 安家30專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經營類似保險業務,辯 稱:我係基於民間互助理念,成立「喬安安家30專案」,該 專案性質上係互助人之互助行為,並非保險或類似保險,在 我經營前亦查閱相關司法判決,均認民間之互助行為,非屬 保險或類似保險,對於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之類似保險並無 違法認識,且該違法錯誤無可避免,縱認上開專案構成類似 保險,係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阻卻罪責,況保險法第 136 條第 2項類似保險之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係違憲而無效 等語。
四、被告係喬安公司實際負責人,喬安公司非屬依保險法登記設 立,亦未經金管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推 出「喬安安家30專案」,透過網站及業務員推銷之方式,與 不特定人簽訂喬安安家30互助專案契約(下稱喬安安家契約) ,約定要助人每年繳交 1,200元年費,在其他互助人死亡後 ,需支付 300元互助費予喬安公司,當互助人死亡後,其所 對應之要助人可依其參加該專案之時間,獲取30萬元以下不 等之互助金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有金管會99年 4月 27日金管保理字第 09902037510號函、喬安安家契約、文宣 資料等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1頁、第4頁至第8頁、外置證物 袋㈡附件10),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案所應審究者,為喬安公司所推出之「喬安安家30專案」 是否屬於保險法第167條之類似保險業務。經查: ㈠按保險之構成要件由保險基本原理與保險契約二者觀察。⑴ 保險基本原理:應有經濟單位之結合(pooling,包括大數法 則law of large number、同質性homogeneous、分散性spre ading)、補償(indemnity)、轉嫁性(transfer)、意外性(ac cident) 。⑵所謂保險契約,係指依保險行為所為之契約。 保險行為依保險法第 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 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 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又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 力。是法律上之保險,除應用保險基本原理之外,尚及於對 價與保險利益。易言之,保險契約需具備下列之構成要件: ①要保人對保險標的需有保險利益、②要保人對於標的之利 益因特定意外事故之發生而有遭遇損失之危險、③保險人須



承擔上述損失之危險、④保險人須將其所承擔之危險分散於 可能遭遇同類危險之大眾、⑤對於保險人承擔損失危險之允 諾,要保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僅合乎前三項要件者,是為 危險移轉契約,並非保險契約。擔保契約、保證契約、服務 契約、年金契約、互助契約、債務免除契約、附隨利益契約 、殯葬契約,均是非保險契約之危險移轉契約。至於類似保 險,難謂構成要件為何,應就保險基本原理、保險契約內容 ,比對保險要件來推論,另外,保險法對於經營保險者有嚴 密之控管措施,在人事、財務(例如提存不同之技術準備金) 、業務三方面皆有詳細規定,故商業行為是否為類似保險可 由保險基本原理、保險契約要件、保險監理之概念加以推論 。有銘傳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100年3月17日函及實踐大 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傳真稿在卷可參 (詳原審卷第96頁至 第98頁) 。另金管會就保險與類似保險之認定原則,依該會 於95年邀請保險法及保險學學者、公會代表開會會議結論, 認為保險包括:⑴對價關係、⑵保險利益、⑶可保危險、⑷ 危險承擔、⑸危險分散、⑹契約名稱、⑺經濟制度等要件, 如契約具有前四項要件,即⑴對價關係、⑵保險利益、⑶可 保危險、⑷危險承擔,則構成類似保險。亦有金管會100年6 月 7日金管保理字第10002556782號函附之定原則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 。是由上開保險法及保險學之學 術機構及金融監督機關之見解,類似保險之要件並非明確無 異議,且尚需經會議討論形成共識,而保險法第 167條規範 之目的,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業者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 契約,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 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 場秩序紊亂,故對於「類似保險」契約之解釋上,自應以刑 法之謙抑思想出發而為嚴格之目的解釋,以符罪刑法定主義 之基本原則。
㈡被告從事之「喬安安家30專案」,依喬安安家契約第1條第1 項規定:本互助契約係由不特定人數之要助人與喬安公司共 同約定,全體要助人彼此互助,個別要助人所指定之互助人 身故時,其他要助人應交付互助費予身故互助人之受款人, 由喬安公司代為收取及轉交。同契約第 2條規定:全體要助 人彼此互助,相互負有對等之權利與義務。全體要助人共同 委任喬安公司提供互助管理之服務,並由每月互助費之結算 餘額支付喬安公司服務費用。喬安公司受全體要助人之委任 ,提供管理本互助組之服務,包括互助方案之執行、要助人 之招募、互助費、互助金之代收代付與互助安定基金之管理 等。同契約第22條規定:要助人申請請互助人加入互助組時



,須繳交每一互助人入會費 1,200元。本契約生效第二年度 起,要助人每年應繳交年費 1,200元,年費於第二年度起每 一年度屆滿之次月,連同互助費帳單一併收取。入會費及年 費為喬安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用,要助人繳納後不得請求退費 。職是,由喬安安家契約之約定觀之,互助人身故時,係由 其他要助人繳交互助費予喬安公司代收,嗣喬安公司轉交互 助金予該身故互助人之受款人,喬安公司向要助人收取入會 費及年費及每月互助費結算餘額,係作為提供互助組之互助 費收取及交付互助金之管理服務之對價,而非承擔互助人身 故之危險;互助人身故後受款人之互助金,則係互助人身故 後由要助人共同繳付集成,故喬安公司所收取之會費、年費 及每月互助費結餘,與承擔互助人身故後之互助金間,難認 有何對價關係。
㈢保險法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 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 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故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保險人承保 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然承前所述,喬安公司向要助人收 取入會費及年費及每月互助費結算餘額,係作為其向要助人 代收互助費並轉交互助金予身故互助人之受款人之對價,於 受助人身故之前並未收取互助費,且依喬安安家契約第24條 第 2項、第26條之規定,要助人按月依互助人死亡之人數, 以每人 300元,核計應繳納之互助費,每月並以12名互助人 死亡數 (即3,600元)為繳費上限,顯與保險法第21條所規定 之保險費不論是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均應於保險契約生效 前交付全部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款,顯相歧異。則喬安公司 既未先收互助費,即與保險契約先收保費作為契約生效要件 不同。
㈣喬安安家契約第26條規定:「要助人每月應交付之互助費, 為當月各期每互助單位平均申請互助金人數之總和,乘以新 臺幣 300元。前項之互助單位,係由當期應交付互助費之所 有互助人中,以每1,000位互助人為一互助單位。第1項之各 期每互助單位平均申請互助金人數,為當期申請互助人數, 除以當期之互助單位數。」即喬安公司計算互助費之方式, 不論參加之人數是否為 1,000之倍數,係以互助人總數除以 1,000 ,得出互助單位數,再將每月身故之互助人總數除以 互助單位數,得出每月每一互助單位之身故互助人數,要助 人每月要繳之互助費為 300元乘以「每月每一互助單位之身 故互助人數」。就互助費繳納方式舉例說明之,例如會員人 數2,500人,互助單位數即為2.5個(2,500人÷1,000人=2.5 個) ,如某月身故互助人數為10人,則該月平均每個互助單



位之身故人數為 4人(10人÷2.5=4人),是該月每位要助人 應繳納之互助費為1,200元 (即300元×4=1,200元) 。而該 300 元據被告供述並非考慮經驗死亡率及固定利率假設貼現 等因素,與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係大數法則評估被保險人之經 驗死亡率,並以固定利率假設貼現計算而得,顯然不同;且 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之年齡、職業、病史等不同因素,要保 人應繳之保險費亦有差異,核與喬安安家契約每一要助人每 月應繳納之互助費均相同,同屬有別。
㈤喬安安家契約第39條第 1項規定:「要助人連續二次逾期繳 費,經喬安公司以雙掛號催繳仍未於催繳截止期限 (第三個 月月底) 前繳納者,如本契約生效末滿六個月,本契約自催 繳截止期限末日之翌日起終止;如本契約生效滿六個,本契 約自催繳截止期限末日之翌日起停止效力,契約停止效力依 第35條約定辦理。」同契約第36條第 4項規定:「本契約效 力停止後12個月內未申請恢復效力,視為要助人終止契約。 」是由喬安安家契約之規定,要助人未依約繳納互助費時, 契約之效力停止,若要助人未申請恢復效力,則契約效力終 止。身故互助人之受款人、要助人或喬安公司,對於不繳納 互助費之要助人,並無互助費或互助金之請求權,此與保險 法第2條規定保險人對於保險費有請求權不同。 ㈥綜上所述,喬安公司向要助人收取入會費及年費及每月互助 費結算餘額,係作為為要助人提供代收互助費,並代付互助 金予互助人身故後之受款人之對價,故其收取之費用,與保 險人收取保險費作為承擔危險之對價關係不同,非得視為保 險費。再者,互助人死亡後,互助費始由要助人依約匯集繳 納予喬安公司代收後,再轉付互助金予互助人身故後之受款 人,亦與保險契約生效前須先繳納全額或分期付款之第一期 保險費不同,而喬安公司對於不願支付互助之要助人並無給 付請求權,此與保險人對於保險費有給付請求權亦有不同; 此外,給付互助人身故後受款人之互助金,係要助人繳納匯 集而得,更可知喬安公司所收取之上開費用亦與互助人死亡 後,受款人之互助金給付無對價之關係,此與保險人收取保 險費作為承擔危險之對價關係不同。是被告經營之喬安公司 從事之「喬安安家30專案」所互助人身故後之互助金,乃屬 要助人間之互助行為,並不符合成立保險或類似保險所具備 之對價關係與危險承擔之要件,自非保險法所規範之對象, 雖外觀上乍似保險,但實質上並非保險或類似保險,依契約 自由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比附論以保險法第 167條 之罪。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



險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經營類似 保險業務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喬安安家30專案」之契約構 成要件中,要助人與互助人間需為三等親內之親屬,顯具有 保險利益;喬安公司向要助人收取互助費、互助金、年費、 管理服務費,作為分散危險之代價,而承保互助人死亡之危 險,且將危險分散予其他互助人承擔,此即符合保險法上大 數法則理論。又互助金之領取繫乎互助人死亡事實之發生, 可保危險亦具有射倖性無疑。㈡喬安安家契約係由要助人與 喬安公司簽訂契約,要助人彼此間並無相互之契約約束,故 要助人間並無互助費之請求權,依照該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 ,要助人應向喬安公司交付互助費,喬安公司有向要助人收 取互助費之義務。該契約雖僅約定為契約雙方之義務,實則 亦同為他方之權利。且觀之「喬安安家30互助契約互助安定 基金管理辦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基金運用之用途以下 列事項為限:『1.互助金墊付款。2.要助人理賠額度內之特 許額度融資服務。3.互助費墊付款。4.附加服務記劃與運用 。5.管理及總務支出』....」足認喬安公司向要助人收取互 助費後,並非全數繳納予受理賠之要助人,仍從中抽取相當 之利潤作為互助安定基金,喬安公司之角色絕非僅如被告所 述係止於代收互助費、代轉付互助金而已,其並非單純對要 助人負擔義務,同時亦享有高額利潤。且互助安定基金之用 途包括互助金、互助費款之墊付,並非謂喬安公司無先行支 付互助金之義務。且該條內所述「理賠」金額,亦與保險契 約支用語相同,足認喬安安家契約,確為類似保險契約之性 質,原審對此視而不見,遽而否認喬安安家契約並非類似保 險契約,其理由顯有未足。㈢保險法第 167條規範之目的, 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業者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以 免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 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被告 經營之喬安公司經銷「喬安安家30專案」,透過喬安公司網 站及業務員推銷,廣招會員,於網路及傳單上均多次使用「 保險」之名稱,已足使消費者誤認為保險契約之一種。且喬 安公司多次向金管會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 申請立案,均遭以不合法為由而駁回,被告對於喬安公司經 營之業務並非合法已有認知,而喬安公司所經營之類似保險 業務,未經金融主觀機關監督,即貿然對不特定之客戶招攬



、銷售。果如原審判決所述,喬安公司於要助人不願繳納互 助費時,喬安公司亦無互助費請求權,則對於依契約繳納多 次互助費之其他要助人相當不利,除平白繳納服務費、年費 予喬安公司外,所繳納之互助費亦付諸流水,較諸民法上互 助會之契約之權益更為低落,若任其行為合法廣為流傳,勢 必嚴重紊亂金融秩序,造成參加之互助人求償無門。喬安公 司擅自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犯行明確,原審竟為無罪之宣告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所謂大數法則,係根據抽 樣實驗或統計資料顯示,某一現象在若干次的重複中,將會 有規則性出現,當抽樣數愈大時,該一現象的出現愈規則。 例如:擲10元硬幣,正反兩面各有一半出現的機會。如擲硬 幣10次,其結果可能為3次正面,7次反面,呈不規則情況, 但如持續投擲10萬次,則出現正面及反面次數會趨近於各5 萬次,呈現較規則之結果。保險業者即是利用大數法則來計 算保費與保額的比例,以承擔風險,並維持一定之利潤。上 訴意旨謂喬安公司承保互助人死亡之危險,且將危險分散予 其他互助人承擔,即符合保險法上大數法則之理論云云,顯 然有誤。本案喬安公司向要助人收取互助費、互助金、年費 、管理服務費,其收費並未因互助人之性別、年齡、職業、 病史不同而異其標準,顯非依大數法則精算所得;且依喬安 安家契約第1條、第2條、第22條、第26條規定觀之,被告辯 稱該等費用係喬安公司管理互助契約必要之行政管銷費用, 與承擔風險無涉等語,尚非無稽,檢察官認該等費用屬分散 危險之代價,要屬無據。至「喬安安家30專案」之契約構成 要件中,要助人與互助人間需為三等親內之親屬,似具有保 險利益,而互助金之領取繫乎互助人死亡事實之發生,固具 射倖性,惟此充其量僅能認符合前揭金管會所述類似保險認 定原則之⑵保險利益及⑶可保危險之要件,與⑴對價關係及 ⑷危險承擔之認定,要屬無涉。次查,喬安安家契約第 9條 第 2項係規定:「前項互助費,要助人應向喬安公司交付, 由喬安公司代收後轉交受款人」,參酌依前引喬安安家契約 第 1條規定,於互助人身故時,係由其他要助人交付互助費 予身故互助人之受款人,喬安公司僅代為收取及轉交,與保 險法第 2條規定保險人對於保險費有請求權,尚屬有間。再 依喬安安家契約第12條第 1項規定:「互助安定基金之所有 權人為本契約之全體要助人,但其互助契約已失效之要助人 不在此限。」第 5項規定:「互助安定基金運用之交易利潤 、投資所得、利息或租金等收入,歸屬於互助安定基金。」 被告辯稱互助安定基金所有權屬要助人全體,喬安公司僅代 為管理,堪以採信。上訴意旨執喬安公司設置互助安定基金



,認其享有高額利潤,尚有未合。又是否屬於保險法第 167 條第 1項之類似保險,應由契約之實質內容審核是否符合上 述⑴對價關係、⑵保險利益、⑶可保危險、⑷危險承擔等要 件,而非擷取契約或廣告之隻言片語為斷。本案「喬安安家 30專案」,不符合對價關係及危險承擔之要件,已如上述, 縱喬安公司於廣告或契約中,有使用「保險」或「理賠」之 用語,亦無從逕認係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另公平會並非保險 法之主管機關,其行文喬安公司,係就該公司申請報備多層 次傳銷為函覆,且經公平會審核後,認「喬安安家30專案」 非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而不受理報備,對是 否屬類似保險,則認「『似』具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類似保 險之要件」、「惟因屬刑事責任認定,需經司法機關裁判」 等語,有公平會98年 7月23日公參字第0980007161號函、98 年9月10日公參字第0980008734號函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46 頁、原審卷第88頁) ;而金管會經公平會函請表示意見後, 亦僅認「……故前開規定『似』具有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類 似保險之要件,惟因屬刑事責任認定,需經司法機關裁判」 等語,復有金管會98年7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4240號 函在卷足憑(詳他字卷第43頁),公平會及金管會俱未明確認 定「喬安安家30專案」係屬類似保險。檢察官認喬安公司多 次向金管會或公平會申請立案,均遭以不合法為由而駁回, 被告對於喬安公司經營之業務並非合法已有認知云云,實屬 率斷。至喬安公司所經營之「喬安安家30專案」是否紊亂金 融秩序、造成參加之互助人求償無門,係屬立法規範、行政 管理及民事求償之範疇,要與構成要件無關,檢察官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亦無足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 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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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安網路平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