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選上更(七)字,100年度,9號
TPHM,100,重選上更(七),9,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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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選上更(七)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燕‧達魯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選偵字第3、9
、1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6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巴燕.達魯部份撤銷。
巴燕.達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再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信封袋伍個、行賄名單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巴燕.達魯為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 之候選人;露妮.萊撒(未經起訴)為巴燕.達魯之妻,負 責巴燕.達魯競選期間之財務;張國隆(業經本院以95年度 選上更(四)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 為巴燕.達魯之表弟,擔任巴燕.達魯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 ;楊秋月(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3年 ,緩刑3年確定)係巴燕.達魯妻子露妮.萊撒之同學,與 張國隆同為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之同事,擔任巴燕.達魯競選 總部拜票組組長兼會計組組長。
二、巴燕.達魯與其妻露妮.萊撒、表弟張國隆及楊秋月等人為 使巴燕.達魯當選連任,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 賄賂,約定其將選票投予巴燕.達魯之犯意聯絡,由露妮. 萊撒負責將張羅提供行賄之款項,交予其競選主任張國隆, 張國隆即偕同會計組長楊秋月依渠等共同行賄買票之謀議, 於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為競選活動時為下列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行為:
㈠先於民國90年11月1日下午6時許,在尖石鄉錦屏村3鄰天然 谷6之1號「天然谷鱒魚養殖休閒農場餐廳」(以下簡稱「天 然谷餐廳」),於邀請義工及選民餐敘席間,由張國隆指示 具有賄選犯意聯絡之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天然谷 餐廳」門前巴燕.達魯所有DE─6198號休旅車右後方,等候



經指引至該休旅車右後方之選民前去時,即以一張選票新臺 幣(下同)1,000元代價,交付賄款之方式,由該成年男子 分別以內置1,000元賄款之白色信封分別交付予均設籍於新 竹縣尖石鄉且於戶政註記為山地原住民,具有原住民選票之 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三人(該三人投票受賄罪部分,均 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囑付張家旺等三人須 投票支持巴燕.達魯,而張家旺等三人亦知悉該金錢利益係 選舉買票之目的,猶均基於受賄意思而予以收受。嗣張國隆 向楊秋月領取5,000元,於餐會中與有投票權之葉維明共同 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張國隆將5,000元以3,000元、2,00 0元分裝於2信封袋內,並各置入一文宣之牛皮紙袋,交付葉 維明(投票行賄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投票受 賄罪處有期徒刑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2年確定),囑其交付予均設籍於新竹縣尖石鄉且 於戶政註記為山地原住民,具有原住民選票之高光明及劉錦 來。葉維明即將前開賄款及文宣均轉交予高光明(投票行賄 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2年確 定),同時告知其中一份係其家中3張選票之賄款,囑其投 選巴燕.達魯;另一份則請其轉交家中具有二張原住民選票 之劉錦來。高光明收受後,明知係選舉買票,仍將裝有3,00 0元之信封袋收下,並與葉維明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 於搭載劉錦來(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返回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四鄰麥樹仁94之1號劉錦來住 處後,即將內有2,000元之信封交予劉錦來(起訴書誤載為 3,000元),並以此金錢利益約定行使投票權給巴燕.達魯 ,劉錦來亦明知該金錢利益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 。
㈡繼巴燕.達魯預訂於同年月3日下午6、7時許,在尖石鄉秀 巒村下田埔集會舉辦政見發表會,其妻露妮.萊撒乃於同年 月2日在其竹東競選總部,再交付張國隆11萬餘元,供買票 賄選之用,張國隆抽取其中1萬餘元後,將10萬轉交楊秋月 預作翌日行賄發放之用。嗣於3日晚間7時46分許,巴燕.達 魯、露妮.萊撒、張國隆、楊秋月仍承前同一犯意,由張國 隆覓得熟知該選區選票且亦基於共同賄選犯意聯絡之劉榮和 (未經檢察官起訴),提供選民名單,張國隆即與楊秋月劉榮和先於集會所旁商討發放賄款事宜,旋由張國隆指示劉 榮和交付2紙欲行賄之選民名單予楊秋月楊秋月並依劉榮 和指引,前往該集會所旁之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2鄰田埔30 號民宅內等候,旋於同日晚上7時52分、7時54分及7時55分



,於核對名單後,分別交付各1,000元賄賂予經劉榮和指引 前來均設籍於新竹縣尖石鄉且於戶政註記為山地原住民,具 有原住民選票之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以上3人投票受 賄罪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3人,並請渠等投 票支持巴燕.達魯高勝宏溫春雨田勝賢等人均明知楊 秋月交付金錢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嗣經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見時機成熟,於田勝賢尚未離開 時即入內當場查獲,並在楊秋月皮包內起出尚未發出之賄款 十萬元(另有24,150元認係楊秋月私人款項,與行賄無關) ;在田勝賢身上起出方收受之賄款1,000元;繼在楊秋月所 有3H─1883號之自小客車上(起訴書誤載為DE─6198號休旅 車),起出張國隆所持有尚未發出之賄款55,000元(分別裝 在張國隆所有之5個信封袋內,再裝入張國隆所有之黑色肩 包內)。嗣溫春雨嗣經通知到案後,提出所收受之1,000元 賄款扣案;張家旺則稱所收受之賄款,已花用殆盡。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調 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 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 「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92年1月14日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證人及共同被告於警 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其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於91年1月11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審 卷第1頁),因此本件有關證人田聖賢林金榮高勝宏羅金祿葉維明高光明及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證言, 效力均不受影響,辯護人主張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洵屬無據。
二、共同被告楊秋月葉維明高光明及共犯露妮.萊撒、劉榮 和均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另楊秋月高光明、 張國隆再經本院更㈥審以證人身分傳証,並均經被告及辯護 人詰問,有本院選上訴字第8 號卷第90~104頁、重選上更 ㈣)第101~102頁、原審卷第295~298頁、及本院重選上更 ㈥卷審判筆錄可考,渠等所為證言,均非傳聞,自具證據能



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証據,如天然谷名片、巴燕. 達魯名片、宣傳單、宣傳資料、手繪地圖、山地原住民候選 人登記冊、賄選案件事實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 書、扣押筆錄、新竹縣警局化驗結果函、皮包及現金照片、 立委候選人巴燕.達魯各鄉輔選人員組織及責任分工執掌表 、總部會議紀錄、總部及其後援會之主要幹部名單、輔選會 議簽到表、總部及後援會主要幹部聯絡電話、美國運通銀行 對帳單、信用卡月結單、荷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繳款通知單、五峰郵局檢送之張國隆存款往來明細表、巴 燕.達魯競選總部人員分工表、筆記資料、白色便條紙、藍 色便條紙、黑色筆記本、法務部調查局蒐證錄影帶、翻拍照 片、測謊報告等文書証據,均係於訴訟繫屬前即已存於卷內 ,且非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証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背 面~32頁背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巴燕.達魯固坦承上開時日因競選活動而在「天然 谷餐廳」開席,及在下田埔集會所為政見發表時均在場,雖 矢口否認有賄選犯行,並辯稱:天然谷餐廳,其僅是依行程 安排,是同行有人說天晚了要吃飯,而山上只有那家餐廳, 且當天隨行的其只認得自己幹部。錄影帶調閱後也證明其不 是畫面中的人。另其妻交付張國隆之金錢是選舉開支,不是 要賄選。在下田埔集會所為政見發表時,其一直在集會所內 ,並未進入民宅,他人如何發放賄款,均未參與,亦不知情 。其是改革者不可能去買票,且本案證人大都不認識,其未 賄選,亦未指使他們,是他們自行談好去做的,與其無涉云 云。
二、惟查:
㈠關於上開張國隆係被告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及總指揮競選總 部活動事宜等情,業據同案張國隆於偵、審供証屬實,核與 証人楊秋月所証:張國隆是總指揮,競選總部活動均係其安 排,所有拜票活動都是其主持(原審卷第17、21、166頁筆 錄);証人葉維明所證:其於某日路過巴燕.達魯競選總部 ,經張國隆邀請為巴燕.達魯助選(選上訴卷第99頁筆錄) 。證人劉榮和所證:其係張國隆出面找去為巴燕.達魯助選 (選上訴卷第93頁筆錄)等情,均相一致,且有被告競選總 部幹部名單一件扣案可稽(選他卷第106頁),堪予認定。 參以,證人露妮.萊撒亦証稱:有交付11萬餘元予張國隆,



作為競選後援會開銷使用(原審卷第63頁、重上更㈣)卷第 11頁筆錄),尤堪認信實。則張國隆嗣於本案証稱其僅是擔 任志工云云,證人陳道明證稱:不知巴燕.達魯之競選總部 有安排職務(選上更㈠字卷第89、90頁筆錄),指稱競選幹 部名冊不實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而為飾卸、迴護之詞 ,要無足採。
㈡另本件扣案印有民主進步黨字樣之紙張共六張,其中五張上 寫有徵召提名立法委員候選人巴燕.達魯,下方則分別有各 鄉輔選人員組織及責任分工職掌表三張、各鄉、鎮、市、區 輔選組織責任分工職掌表二張(選他卷第96、97、102~104 頁)。而各鄉輔選人員組織及責任分工職掌表三張分別為: 竹林村(列有村召集人一名、副召集人2名及各鄰連絡人共5 名,並均列有各該負責人之連絡電話)、桃山村(列有村召 集人1名、副召集人1名及各鄰連絡人共21名,並列有召集人 之連絡電話)、及1張未列村名(但列有總召集人1名、副總 召集人1名、村召集人1名、副召集人2名及各鄰連絡人共25 名之姓名,並列有各該總召集人、召集人、副召集人之連絡 電話)。各鄉、鎮、市、區輔選組織責任分工職掌表其中1 張列有大隘村、桃山村、花園村及竹林村共4村之召集人、 副召集人姓名。核與竹林村及桃山村之各鄉輔選人員組織及 責任分工職掌表上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姓名相同。另1 張印 有民主進步黨字樣之紙張,其上寫有1月22日下午3時總部會 議,下方則列有7項議事進行順序(選他卷第98頁)等情。 被告當時係民主進步黨之立法委員,該印有民主進步黨徵召 提名立法委員候選人巴燕.達魯字樣紙張之內容自係為被告 所擬。且單就扣案部分資料,已可看出競選組織架構形成。 再觀扣案輔選會議簽到表(同上卷第107~110頁),不僅係 以立法委員用箋之紙張簽到,且簽到出席之30人均列有各該 出席人之電話及住址,雖無法看出會議召開時間,然可確定 有召開過輔選會議,且其上30名出席人員,多與上述召集人 、副召集人或各鄰連絡人重覆(出席人員而列為上開組織及 責任分工職掌表之名單有:萬福壽、朱禮沐羅新輝朱禮 元、陳錦富、夏有年、張國隆、張國獻、秋賢良、錢大維彭興福戴文乾呂源吉林坤金王正雄田光男、陳雲 鵬)。又依扣案總部及後援會之主要幹部名單、總部及後援 會之主要幹部聯絡電話(同上卷第106、111頁)2紙,亦係 以立法委員用箋之紙張列名,再與競選總部幹部名單、及組 織架構圖(同上卷第100、105頁)相互對照結果,該競選組 織顯然經過研商後定案,架構完整而仔細,且以當時仍係立 法委員之被告立法委員用箋紙張為之,被告一切活動並按照



排定行程進行,被告自均有參與商議無疑。是被告辯稱:組 織架構尚未成立,辦公室進出沒有管制,任何人都可以進來 ,其未積極參與,殊與常情不符,不足憑信。證人蕭世暉於 本院前審證稱:「僅係處理地方要找委員(即被告巴燕 .達魯)及人民陳情之事情,不清楚巴燕.達魯行程,後援 會之事是張國隆在處理」等語(選上訴卷第149~150頁筆錄 ),顯與前開事証不符,而為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為被告 有利之證明。
㈢又巴燕、達魯之妻露妮.萊撒先於原審証稱:在竹東競選總 部,有交11萬多元給張國隆,為後援會成立費用(原審卷第 63頁筆錄);於本院前審則證稱:90年間巴燕.達魯選舉立 委之財務,係其一人處理。其記得在90年11月成立尖石鄉後 援會,需要一筆錢,故於成立前一星期交付不只11萬元給張 國隆,作為成立後援會的花費,如鷹架、舞台等開銷,巴燕 .達魯募款及財務都是其在管理(重選上更㈣卷第101頁反 面~102頁反面筆錄)等語。是本案被告巴燕、達魯競選財 務既均由其妻露妮.萊撒一人統籌辦理,而同案張國隆係競 選總部主任,且是被告之表弟;同案楊秋月為競選總部之拜 票組、會計組組長,並係露妮.萊撒之同學,與巴燕.達魯 及露妮.萊撒夫妻關係密切,露妮.萊撒並稱因信任表弟張 國隆而交付款項(原審卷第63頁),且張國隆、楊秋月均非 參選之人,亦未曾自行出資,則渠等行賄款項自係來自被告 之妻露妮.萊撒,當可認定。亦無可能張國隆及楊秋月在未 經允許情況下,即將被告之妻交付之1萬餘元逕行用來向選 民行賄,另被告對其親密之配偶及高達10萬元之競選支出, 事關其當選與否,亦難諉稱毫不知情。參以一般選舉,均以 成立總部方式從事競選活動,倘非候選人親信,無法參與重 要競選策略。若有行賄,亦係由親信、親屬或重要幹部等人 事先謀議分工,各司其職。則被告於以下之餐廳或集會所忙 於演說或舉辦政見說明會,而推由與同車上山且係渠夫妻最 信任之張國隆、楊秋月在餐廳或集會所外打點行賄及負責賄 款發放等事實,均屬選舉責任分工常態,自不得以被告未實 際交付賄款,即認與被告無關。被告辯稱不知其妻交付鉅款 及同案張國隆、楊秋月有交付賄款之事云云,核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選民游國當,欲證明下田 埔說明會時其均在會場,不可能事事插手。惟證人游國當證 稱:「當日下田埔說明會其未在場,其妻亦是去聽幾分鐘即 回家」等語(選上訴卷第88頁筆錄)。證人鳳秋喜、芭翁‧ 都宓雖均證稱:「巴燕.達魯都在說明會場,沒有離開」等 語。本件既由被告之妻交付金錢予同案張國隆,再由同案張



國隆轉交其他競選工作夥伴或同案楊秋月行賄,則於行賄交 付賄款時,被告縱人在說明會場,仍無礙於其與妻露妮.萊 撒、同案張國隆、楊秋月等人成立共同行賄之事實。況同案 楊秋月於原審業已坦承為被告行賄買票之事,嗣於本院前審 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無誤(選上訴字第97頁筆錄)。故被告與 其妻露妮.萊撒、同案張國隆、楊秋月等人間,就買票賄選 犯行,應早有謀議,致張國隆、楊秋月至以下之活動地點, 即得分工進行。
三、再查,有關於天然谷餐廳停車場旁行賄部分: ㈠本案被告於「天然谷餐廳」餐敘時,有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在天然谷餐廳前DE─6198號休旅車旁,交付賄款予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部分,業據證人張家旺證稱:90年11月1 日晚間,其與老闆李金水一同前往『天然谷餐廳』吃飯,看 到立委參選人巴燕.達魯亦在場,其用餐完等候要離去時, 碰到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叫其至室外休旅車旁,在車旁即 有另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交予其一個白色信封,其拿取後 就直接放進口袋,回去打開才知道信封內是裝著1,000元( 選他卷第137頁背面調查筆錄);證人溫桂英證稱:其於90 年11月1日晚間確實有至『天然谷餐廳』,當時立法委員候 選人巴燕.達魯有在現場演講,餐會中有不明之女子要其至 屋外空地車旁,其即依言,至屋外休旅車旁,即有一位不詳 姓名之男子,交予其以空信封裝著1,000元(選他卷第140 、141頁調查筆錄);證人羅金錄證稱:90年11月1日晚間伊 前往『天然谷餐廳』,替立委參選人巴燕.達魯助選造勢, 餐會中其因肚子不舒服,到屋外找衛生紙,碰到一位不詳姓 名男子,叫其至休旅車旁,即有另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交 付其一白色信封內裝著1,000元,當時該男子還問其是否只 有一個人,其告知家裡僅其一人前來,其知道該不詳姓名男 子應該是替巴燕.達魯買票(選他卷第143、144頁調查筆錄 )各等情,大多相符。乃證人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與被 告均無怨隙,自無誣指被告之必要,且渠等均非被告競選幹 部,並係應邀前往,則被告辯稱僅是「同行有人說天晚了要 吃飯,而山上只有那家餐廳」之臨時前往用餐一節,顯與事 實不符,要無足採。況前開證人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均 証稱於「天然谷餐廳」,係經人指引至休旅車旁,由不詳男 子交付1,000元一節,核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當庭勘驗調查 局採証90年11月1日在天然谷餐廳前之錄影帶結果,畫面顯 示:自6時30分至7時40分間,餐廳外陸續有多人(或男或女 或抱小孩者),一一走向DE─6198號休旅車右側,雖畫面因 遭該休旅車遮擋,無法得見於休旅車右側該戴白色帽男子與



走近之人之互動,然走近之人,既非同時趨前,且均於短暫 停留即走離該休旅車折返(原審卷第159頁、重選上更㈢卷 第55~56頁)等情相符,衡以該時既係競選餐會,則多人分 別逐一轉至停車場角落隱蔽之該休旅車旁,均於30秒至1分 鐘不到即又走出,所為何事?則除如前開証人所証,係經人 指引前去領取1,000元賄款外,已無其他合理說明,乃証人 前揭証述,自屬可信。
㈡雖證人羅金錄嗣於原審改稱:「1,000元是有去幫忙掛旗子 的油費」(原審卷第195頁筆錄)、證人張家旺溫桂英亦 改稱:「不知道所收受之1,000元是什麼錢,也都已經用完 」(原審卷第197~199頁筆錄)各云云,不僅與渠等先前所 述不符,且當時該名男子亦未交付任何旗子供羅金錄懸掛; 及惟該名不詳姓名男子既與証人張家旺溫桂英二人均不相 識,豈會無端各交付1,000元,渠二人亦無在不知目的之情 況下任意收受他人金錢之理,是渠等前揭更異之詞,當係事 後迴護被告及同案張國隆之詞,均委無足採。
㈢又車號DE─6198號休旅車係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一紙在卷可憑(選他卷第4頁),被告並自承當日乘坐該休 旅車至「天然谷餐廳」用餐,而依錄影帶內容及翻拍照片亦 可看出休旅車內載有他人,並有人打開車門與車內之人聊天 ,被告曾陪同民眾進入該休旅車右側,後即有一不詳姓名之 男子即於休旅車旁發放賄款,此經同案張國隆、張家旺、羅 金錄證述無訛。雖取得賄款之証人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 均稱不識該於休旅車右後方交付賄款之男子,而自錄影帶或 刑警局翻拍照片亦均無法確認其身分,然均可明顯見其頭戴 白色帽子(卷附錄影磁片及翻拍照片附件二、三)。佐以於 錄影及翻拍照片有多人均戴同款白色鴨舌帽及白色汗衫(背 後印字),及被告及証人張國隆亦均供証有提供白色帽子及 汗衫予工作人員穿戴(本院更㈥審98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3 頁),則該立於休旅車右後發放賄款之男子,為被告競選之 工作人員,亦堪確認。而於該為被告競選之不詳姓名男子發 放賄款期間,証人張國隆、楊秋月及被告均曾靠近該休旅車 (如本院前審更㈢勘驗結果被告於4、5、19均在車旁;20 則是楊秋月開該車門放置一包物品入車內;証物袋內翻拍照 片及刑警局翻拍照片附件二三均見著白色紅短袖上衣之張國 隆同立於該車右後等),故被告實無法諉為與其無關或不知 此事之理。
㈣另張國隆於「天然谷餐廳」內,將裝有賄款之信封袋及裝有 文宣之牛皮紙袋交付葉維明,囑付其轉交高光明及劉錦來之 事實,業據同案葉維明於調查站供稱:「裝有3,000元及



2,000元之信封係張國隆交付,請其拿給高光明及同車來的 劉錦來。袋子裡面確實有信封袋,信封袋裡面有3,000元, 其即將信封裡的3,000元連同信封袋直接拿給高光明轉交劉 錦來」(偵卷第169頁筆錄)。其於偵訊時亦供陳:「新竹 市調查站所言實在,一定有錢,是張國隆要其交給劉錦來等 人」各等語(偵卷第165頁反面)。核與同案高光明於調查 站、偵查中供稱:「當時張國隆拿了二個大型牛皮紙袋內裝 很多現金的小信封,以及巴燕.達魯的競選文宣交給葉維明葉維明當場就從其中一個大信封袋中抽出二個內裝現金的 小信封交給他,並要他將其中一個轉交給其叔叔劉錦來。其 推測是錢而馬上拒絕,但葉維明向其表示你看到了拿去沒關 係,隨後其載劉錦來回家,到他家時,即將葉維明要其轉交 的信封袋和巴燕.達魯的文宣拿給劉錦來,並當場打開,裡 面裝有2,000元,其自己的那個信封袋回家後打開看,裡面 裝有現金1,000元3張,共3,000元,已被其花掉」(偵卷第 170頁反面、第177、178頁筆錄;原審卷第114頁筆錄);及 至本院前審仍具結證稱:確有自葉維明處取得張國隆交付之 二信封,內各有三千元、二千元,二千元信封其依葉維明指 示交付劉錦來無誤,且確實未告知用途無誤(選上訴卷第 102~103頁;選上更㈥卷第73~74、81~83頁筆錄)等語一致 ,且同案張國隆於原審亦坦認:「錢是其另外給葉維明的, 是用二個信封裝錢,但未指明要給誰,是要找人幫忙插旗子 用的,但其並沒有給旗子」(原審卷第113頁筆錄),確有 交付內裝錢之二信封一情均相符合,況葉維明既為被告助選 ,當無自陷入罪誣指被告及張國隆二人之可能。乃葉維明高明光所証前揭交錢、取錢一情,既與事實相符,自可堪信 為真實。
㈤至葉維明嗣於原審、本院前審改稱:「錢是要給高光明及劉 錦來兩人一組插旗子的費用」云云,然其就親身經歷之單純 事實,前後所稱不一,已難採信。況所稱「插旗子」之事, 於91年2月27日原審訊問之前,均未有任何人提出,及至張 國隆推稱提出「插旗子」之說詞,葉維明始附合其詞。況渠 所找插旗之人,依同案高光明於原審陳稱:當天7點多回到 劉錦來門口,拿其中一個信封給他,告訴他說這是葉維明給 的,他說他知道。根本沒有要插旗子,且劉錦來年紀很大, 得癌症,行動不方便(原審卷第239頁筆錄)之80餘歲罹患 癌症且行動不便之劉錦來,復未交給任何旗子,自與常情有 違。於本院更結証:葉維明於翌日告知其將會被調查站約談 ,及錢是要給其插旗用,然其並未幫被告插旗子(本院98 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語明確在卷。又證人劉錦來早



在調查站詢問時即坦承交錢未有說明要用來插旗子(選他卷 第175頁筆錄),並於原審第一次作證時猶承認收受賄款( 原審卷第117、118頁),迨至第二次作證時始改稱:是高光 明交給,說其很辛苦插旗子、發文宣云云(原審卷第156頁 筆錄),經原審訊以是否確有幫忙插旗子及發文宣時,又答 以是「之後」幫忙(原審卷第161、162頁)等語。顯見葉維 明、劉錦來嗣所稱「插旗子、發文宣」,均屬事後串証、迴 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㈥另於「天然谷餐廳」,同案張國隆係持印有立法院之牛皮紙 袋內裝有現金用以行賄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當時為立 法委員,該牛皮紙袋當係出自被告無誤。被告既以成立競選 組織方式,從事競選活動,同案張國隆及同案楊秋月均屬被 告之親信,張國隆並於本院前審陳稱:交予葉維明信封內的 錢,是服務處負責管帳的人交付的(選上訴字第46頁筆錄) ,而依其競選組織架構,同案楊秋月係會計組組長,負責金 錢支付、記帳等會計事項,參以「天然谷餐廳」聚餐時,同 案張國隆自承曾問同案楊秋月有無帶錢,及當天餐費亦係由 同案楊秋月支付,亦堪認前揭張國隆所指賄款應係向楊秋月 領取無訛。是本案被告既與競選辦公室主任張國隆同時到達 「天然谷餐廳」,嗣復係於被告之休旅車旁,或由一男性或 由一女性(張家旺、羅金錄指係經由男子;溫桂英則指係經 由女子)指引至被告休旅車後向一男子取得賄款;嗣張國隆 並以被告提供之立法院牛皮紙袋裝錢行賄,要求支持被告, 則前揭賄款既非張國隆自行出資,且行賄當選之利益全歸參 與競選之被告,則顯係被告推由同案張國隆、楊秋月負責並 指示其他工作人員行賄選民,既與當今社會選舉賄選型態相 符,益足証係與被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無疑。
四、另查,有關下田埔集會所旁民宅行賄部分: ㈠據同案楊秋月於原審及本院更㈣審時供稱:「當天在集會所 時,其到外面與人聊天,看到張國隆與其不認識的劉榮和在 廣場談話,張國隆叫其過去幫忙一下,說其身上有錢,他已 交代劉榮和,張國隆並對劉榮和說交代給其即可,他就先進 去集會所,劉榮和就拿二張上面載有姓名的便條紙(即欲行 賄之選民名單),並要其去集會所旁邊下田埔30號民宅,說 他會叫人去民宅,且只要有人找,就給他1,000元。其即用 前一天張國隆交付之10萬元給名單上的人,其計交錢給溫春 雨、高勝宏田勝賢時,雖未講要他們支持巴燕.達魯,但 事實上確實希望他們能支持巴燕.達魯,他們應該也都明白 。扣案二張名單就是劉榮和交其持有」等情不諱(原審卷第 128、245、246頁、選上訴卷第97頁、更㈣審卷審判筆錄第8



頁、第10頁)。核與當日新竹市調查站之搜證,並經原審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67~169頁、第300~301頁) 之錄影帶螢幕顯示:⑴7時46分,楊秋月與同案張國隆、劉 榮和三人交談(楊秋月指稱當時討論發放賄款事宜;同案張 國隆指稱是要劉榮和找人發文宣,劉榮和身上沒錢,故請楊 秋月先付錢,並交待劉榮和如果情況緊急,請他找幾個人, 一人發1,000元工錢、便當錢給他們;證人劉榮和則證稱在 聊天)。⑵7時49分,劉榮和右手指向右邊(楊秋月稱此時 是指向旁邊下田埔30號民宅,欲其入內發放賄款;證人劉榮 和則證稱是楊秋月說要借房間,其以為楊秋月要借廁所,就 隨便借給她)。⑶49分12秒,楊秋月劉榮和二人有擦身, 劉榮和交某物品到楊秋月右手,楊秋月右手多出白白的東西 (楊秋月劉榮和當時即交付名單至其右手;證人劉榮和否 認交付物品,稱未見過該便條紙)。⑷7時52分,有一名男 子進入該房間與楊秋月交談,楊秋月低頭看東西,52分54秒 ,楊秋月抬起頭來,右手伸到右邊口袋再掏出來,該名男子 離去;53分38秒,又有一名男子進入,楊秋月又低頭看東西 ,54分5秒,楊秋月再從右邊口袋掏出東西,該名男子離去 ;54分56秒,一名戴帽子男子進入,先在房內走晃一圈,接 近楊秋月,楊又低頭看東西,不時抬頭往窗外看,55分54秒 楊秋月抬起頭來後幾秒,該名男子離去(楊秋月指稱低頭動 作是在看名單,手伸入口袋是掏錢動作,並發放賄款給該三 名男子)。⑸7時58分,一名女子進入,與楊秋月交談,59 分,調查站人員衝入等情,均相符合。且證人劉榮和嗣於本 院前審亦證稱:「是應張國隆邀請,出面為巴燕.達魯助選 ,當天與張國隆等人一起到下田埔,當晚係與張國隆商量, 並依張國隆指示交付名單給楊秋月」等情一致(選上訴卷第 92、93頁筆錄),此外,復有記載羅雲志、羅雪花等16人之 行賄名單二紙扣案可資佐證,乃張國隆、劉榮和楊秋月三 人於下田埔集會所旁民宅發放賄款之事証,至臻明確。 ㈡雖同案楊秋月稱其不認識錄影帶翻拍照片中之三名男子,及 田勝賢溫春雨亦稱此翻拍照片太模糊或太暗,看不清楚照 片中男子是何人(更㈣審卷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惟田勝 賢、高勝宏溫春雨均證稱:確有收到同案楊秋月交付之1, 000元,並知悉係為支持巴燕.達魯而收取,或楊秋月有要 求彼等支持巴燕.達魯(選他卷第44~48頁、第118~120頁 、第122~129頁筆錄;原審卷第121~124頁筆錄),足認楊 秋月確於該址交付賄款予溫春雨等三人,況田勝賢高勝宏溫春雨均與被告素無怨隙,若非同案楊秋月確有交付1,00 0元賄款,並要求支持被告,自無一致誣指被告之必要,是



渠三人上揭證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㈢有關露妮.萊撒前稱有交付張國隆11萬餘元一節,張國隆亦 先否認有交付楊秋月10餘萬元(選他卷第72頁反面筆錄); 後供証:90年11月3日中午左右,其有將巴燕.達魯太太交 付之約11萬元轉交給楊秋月,親手轉交前,有從中拿出約1 萬元,剩下約10萬元在楊秋月手上,主要是用作支付第二天 競選總部後援會成立大會時之開銷(選他卷第189頁反面筆 錄);露妮.萊撒交給我11多萬元,說要訂一些桌椅、架子 等費用,我抽其中一萬多元支付,10萬元交給楊秋月(原審 卷第53頁筆錄);露妮.萊撒有交付11萬元,作後援會成立 大會相關開支費用,其付雜項開支,剩下的錢因巴燕.達魯 希望我陪他去下田埔,其位於偏遠山區,怕錢放身上弄怕, 就請楊秋月幫忙保管(重選上更㈣卷第103頁正、反面)等 語。另楊秋月先後供証:扣案10萬元是今日下午2、3 點在 竹東競選總部,由張國隆本人交付,是次日幹部會議用來支 付花籃的(選他卷第63、64頁筆錄);遭查扣的錢是因張國 隆要去山上,怕掉了,並說是明天總部開銷的錢,交其保管 ,交錢是在下午二點多,在竹東總部(原審卷第71頁筆錄) 。身上10萬元是11月3日早上張國隆在競選總部拿給我的, 是總部辦活動的費用,下午7點多在下田埔,張國隆叫我過 去,並交代劉榮和說交代我就可以了,他就進去集會所,劉 榮和問我身上有無錢,他說張國隆交代這個與妳談,錢在我 這邊,即交給我二張便條紙,要我去集會所旁邊民宅,他會 去集會所裡面叫人出來找我,只要有人找我就給他1,000 元 ,劉榮和沒有給我任何錢,我不認識劉榮和,是因為張國隆 告訴我他已交代劉榮和,及我身上有之前張國隆交給我的10 萬元,我即從皮夾拿出2萬多元放在口袋裡,再一張張抽出 來給來的人,來的人自己報名字,我即核對劉榮和給的名單 並打勾(原審卷第245~246頁筆錄)等情。是關於露妮.萊 撒交付11餘萬元予張國隆之用途,已先見渠等先否認,諉飾 避重之情,且對該筆款項用途,究係總幹部會議、或總部後 援會、亦或五峰鄉尖石後援會使用?渠等供辯亦有歧異,對 交付或得該筆十一萬餘元之時間,究係於成立大會前一周( 即10月底)?亦或查獲前一日(即11月2日)或查獲當日( 即3日)?張國隆交予楊秋月係上午或下午?均互核不一, 已有可議。況經本院更㈥審追問後援會事宜,被告先稱係一 名為邱志明為其籌組五峰鄉尖石之後援會,然又稱其已撤走 ,無法提供地址供傳証(本院更㈥審98年4月21日準備筆錄 第7頁),被告旋又另具狀提供三後援會主要成員供查。惟 該三証人阿棟優帕司、烏杜大勒巴克及翡束寶給於本院結証



:係屬三不同區域之後援會成員,且渠等後援會均宗教或社 會團體自發性或機動性組成,並無一固定領導人,被告亦未 曾支付任何款項,甚且証人翡束寶於競選期間未曾見過被告 ,僅因被告係部落產生之立委而為支持(本院更㈥審99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3~8頁)等情。乃三証人所証渠後援會之 自發且機動之性質,即不可能係接受被告任何補助款項籌組 ,是証人所証不僅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足証被告所辯 其妻露妮.萊撒交付張國隆之11餘萬元係供後援會使用一節 ,非屬實在。又衡以張國隆方交給楊秋月10萬元,然於下田 埔現場即僅指示劉榮和交行賄名單予楊秋月,並告知劉榮和 楊秋月身上有錢,劉榮和即要楊秋月依名單所載對其指示前 來之人各行賄1,000元,楊秋月旋並依指示交付賄款,既未 質疑張國隆所指其身上有錢何所指?且依錄影帶顯示,行賄 名單係由劉榮和交付,而同案楊秋月劉榮和互不相識,劉 榮和亦不認識被告(原審卷第248頁、選上訴卷第93頁筆錄 ),則楊秋月竟未經詢問張國隆或劉榮和,即依言對經指引 前來民宅之選民交付賄款。顯見渠三人對楊秋月持有自被告 配偶處取得之十萬元現金,即係做為賄款發放一節,早已明 知並有犯意聯絡,故無待徵詢,即可分工進行。參以,楊秋 月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時,就「㈠渠沒有幫巴燕達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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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