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宏曄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 年上
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初審判決: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訴字第141 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而提起 上訴者,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 定有明文。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771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 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 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 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91 年 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 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被告3 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車輛 ,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 認定之理由。所為判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本件犯行,但於偵查 中則否認其中99年1 月10日之放火犯行,係因為想要早點回 家,才於警詢中承認99年1 月10日那件為被告所做,第一審 訊問時亦否認99年1 月10日之放火犯行為其所做。是被告除 在警詢中就99年1 月10日之放火燒車乙事自白外,偵查、第 一審均否認該次犯行。嗣於原審為求緩刑,故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不再爭執,亦承認此 部分即99年1 月10日之放火犯行,然原審未依職權就此部分 重新審認從輕減刑或量刑,就其餘所涉2 罪部分亦無重新審
認從輕減刑或量刑,亦未就被告並無前科及全部賠償被害人 部分詳予審酌,仍維持第一審之刑度,難令被告信服。㈡次 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消防局鑑定書對於99年1 月10 日之起火原因認定「外來火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與99年 3月及7月均係認定「以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尚非相 同,有傳喚鑑定證人之必要;又第一審法院雖曾傳喚警員吳 文賢到庭,但未到庭,第二審被告雖自白,但仍有傳喚警員 之必要。㈢被告雖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自白99年 7 月17日放火燒車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有無「自首」規定 之適用,原審未予查明。㈣被告於99年3 月27日所為之放火 犯行部分,原審以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仍屬過重云云。
三、惟查,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 由,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原審之自白、證人陳 庚辛、王建民、張文志、楊祥裕、洪志鈞等人之證述、火災 現場附近監視器照片所拍攝到被告作案時所駕駛之汽車、駕 駛之機車照片、被告99年7 月17日作案時所利用之石塊及火 災現場照片、99年3月27日、99年7月17日案發現場模擬照片 、被告99年7月17日作案時穿著之衣著及99年3月27日作案使 用車輛照片、原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99年1月20日、99年4月6日、99年7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火災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上揭犯行,均已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於警詢中就 99年1 月10日放火犯行之自白,係因為想要早點回家,才於 警詢中承認該次犯行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已為承認該次犯行之自白,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警詢、 偵查、審理所為之自白,均係基於被告自由意思所陳述;該 次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不爭執,被告上訴意旨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再者,被告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警員吳文賢及鑑 定證人,原審未予傳訊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況鑑定書上「外來火源引燃之可能性 較高」、「以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之記載,文字上 雖非完全相同,然並不衝突,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審並 無依職權傳喚鑑定證人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審未予調 查,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原判決 就上揭被告於99年7 月17日所為之放火犯行,因係臺北縣政 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當日現場及周邊監視 器畫面分析比對而循線查獲,並無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核
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要無違法可言。另關 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經 濟及部隊工作壓力,為發洩自身情緒,竟於酒後對他人停放 之車輛實施縱火行為,且明知將造成公共危險,而不顧所可 能產生之危害,仍執意為縱火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不特 定人之公共安全,造成他人財物重大損失,復考量其所為上 揭放火犯行,第1、2次符合自首規定而得予減刑,第2、3次 均為接續分別對2 車輛所為,及被告係酒後衝動行事,致蹈 法網,而其所為之犯行均未造成人員傷亡,且分別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月 、10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亦 說明本件不符合緩刑之規定,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要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 徒憑己見,對事實審法院適法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 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