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字,100年度,18號
TPHM,100,軍上,18,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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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健
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
國100年5月31日,100年上訴字第18號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高等法 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 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 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始屬相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上訴理由狀, 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 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或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57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王家健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 、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鄭燕婷、賴志偉、林慶 淋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國軍桃園總醫院100年1月12日醫桃 企管字第1000000126號函所附病歷紀錄單影本、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100年1月14日院三病歷字第1000000710號函門診 病歷、免技測就醫證明書影本、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影本 共113幀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與A女於98年6月初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嗣A女於99年1月間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屢次要 求復合均未獲同意,而於99年4月5日中午持原與A女共同租 賃之住宅備份鑰匙,進入該租屋處,待A女返回租屋處後, 因要求復合遭拒,將A女推倒在床,明知A女雙手上臂留有肌 腱炎等舊傷,仍以雙腳膝蓋強壓A女雙手上臂舊傷處之強暴 方式,致A女雙手上臂劇烈疼痛而無法施力抵抗及擺脫被告 之控制,被告即強行褪下A女所著衣褲,復脫下己身所著衣



褲,先行躺於床上,再強將雙臂仍在劇烈疼痛中、無力抗拒 之A女,拉扯、移置於被告身上,並雙手扶、撐A女之上半身 ,使其跨坐在被告身上,違反A女之意願,以性器進入A女性 器而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再於99年5月28日19時至A女搬離 前開租屋處後,另承租之租屋處樓下等候,見A女出門即趨 前恫稱如不聽從其指示,將殺害A女之母親及所飼養之狗, 致A女心生畏懼,為安撫被告,遂先將被告帶至附近公園內 散步,並擁抱被告,惟被告仍強命A女「走,上樓!」,進 入屋內後,被告要求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遭拒,另起強制性 交之犯意,將A女推倒在床,明知A女雙手上臂留有嚴重舊傷 ,仍以雙腳膝蓋強壓A女雙手上臂舊傷處之強暴方式,至A女 雙手上臂劇烈疼痛而無法施力抗拒,被告即強行褪下A女所 著衣褲,復脫下己身所著衣褲,先行躺於床上,再強將雙臂 仍在劇烈疼痛中、無力抗拒之A女,拉扯、移置於被告身上 ,並雙手扶、撐A女之上半身,使其跨坐在被告身上,違反A 女之意願,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而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並 就被告於原審辯稱否認犯行等節,以㈠依據被告供稱:其與 A女於98年7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99年1月時A女提出分 手,且無復合之意等語,又參以證人鄭燕婷證稱曾目睹被告 於A女原租屋處樓下發生口角並掌摑A女等情,均與A女證述 情節相符,可知被告與A女既非如男女朋友關係親密,又因 被告暴力相向而心生怨懟,關係緊繃,依常理而言,A女焉 有於翌日(即99年4月5日)旋即與被告和睦相處且合意性交 之理,且依A女之證述,其當時感覺被告情緒不穩定,另參 酌被告供稱:99年4月5日與A女性交時,雖然「有一點半強 迫」,最後A女有說願意配合他等語,足認A女初始即不願意 與被告性交至明,至被告供稱A女最後有願意配合性交云云 ,實為A女行動受被告限制並為安撫被告情緒,復因雙手上 臂舊傷受被告雙腳膝蓋壓制,產生劇烈疼痛,無法使力抗拒 ,只得任由被告擺佈所致,從而,被告所辯99年4月5日與A 女性交時係A女自願等情,有悖常理,難以採信。㈡又被告 對於A女證述被告於99年4月10日曾出言恐嚇A女等情不否認 ,僅稱無加害恐嚇A女之意,另參以被告於99年5月28日出現 於A女搬家後之租屋處樓下,以言語重複恐嚇要殺死A女外, 並稱要殺死A女之母親及家中飼養之狗,且強要A女進租屋處 內談判復合等情,足認A女確實遭被告以言語恐嚇、暴力行 為等方式要求復合,且雖一再變更賃居處所,仍無法擺脫被 告之糾纏,甚且因而須隨時擔心自身安危,考之常情,對此 危險人物,常人避之唯恐不及,焉有甘願與之發生親密性交 行為之理,況A女指數99年8月28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前,甫遭



被告恐嚇將不利於其家人,難謂A女性自主決定權未受任何 壓抑,是被告辯稱99年5月28日與A女性交時A女未受恐嚇之 言詞影響,而自願與被告性交云云,顯然悖於常情。㈢再依 A女就其雙手舊傷之證述,並參酌國軍桃園總醫院100年1月 12日醫桃企管字第1000000126號函所附病歷紀錄單、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100年1月14日院三病歷字第1000000710號函 門診病歷、免技測就醫證明書內容所示,以及證人劉永豪中 士、胡文泰中校之證述,足認A女所稱雙手上臂有舊傷一節 ,並非無稽,且傷勢非輕微,非短期所能治癒,則被告於前 述時、地,2次以雙腳膝蓋壓制A女雙手上臂,依人體物理作 用慣性,勢必將全身重量加諸於雙腳膝蓋,衡情即在雙手無 傷之常人亦難忍受此壓制方式所產生之疼痛,遑論A女雙手 上臂仍留有尚未治癒之舊傷,其劇烈疼痛難以忍受之程度, 應可推知,是被告以此方式壓制A女後,致A女因疼痛無法抵 抗,被告雙膝離開壓制A女雙臂,趁A女疼痛尚未平復無力抵 抗之際,順勢脫掉A女衣、褲,實非不可能,乃至於「女上 男下」姿勢與A女性交過程中,未遭A女抵抗。就A女雙手上 臂舊傷遭受壓制時感覺劇痛,被告未再壓制其雙手上臂舊傷 後,依人體正常痛感之反應,劇烈疼痛之感覺應仍在持續, 未遽然消失,其時固得稍緩,惟依理難以立即恢復常態,且 更因劇烈疼痛之作用,使A女雙手手臂暫時無法使力抵抗, 以阻被告惡行,是斯時A女只得任由被告擺佈,應可採信。 且參以被告供稱:其與A女交往時就知道她左右手有舊傷;A 女所指其用雙腳膝蓋壓制她的手臂,係其等吵架時,其會用 這種方式壓制她等語,亦證被告辯稱其與A女於本案2次性交 均採女上男下姿勢,如A女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當可輕 易離開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選任辯護人 執以99年5月28日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2人曾至A女租屋 處附近公園散步,A女甚至主動擁抱被告,且於遭被告性侵 害後仍與被告一同出遊,皆與常理不符,惟查參酌證人賴志 偉證稱:被告工作表現正常,但休假後,因感情問題,就變 得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會一直想要找A女等語,被告亦自 承:其與A女交往期間,脾氣時好時壞,有時會打A女等語, 對亦供承曾於99年7月23日、9月8日進入A女租屋處談判復合 之事,9月8日甚至向A女稱「我今天是要來殺你的,我給你 一個打電話的機會交待遺言,但你一定要跟我說打給誰」、 「你今天不用想走了,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但你一定會 死」,並動手掐A女脖子等語,並參酌證人林慶淋、賴志偉 、鄭燕婷證述就99年7月23日被告又前往A女租屋處騷擾,並 將A女控制於租屋處內,其等據報前往處理之經過,足證被



告對於A女確實曾出言恐嚇,以及施以暴力行為;A女於99年 4月5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即更換租屋住處,以避免被告騷 擾,詎料被告循線查悉A女新租屋住處,復追蹤而至,A女面 對被告突然出現,非但錯愕不已,更因當時被告情緒激動, 恫嚇要殺死A女母親及家中飼養之狗,為避免刺激被告,乃 試圖安撫被告情緒,提議與被告至公園散步及擁抱被告,就 當時情狀以觀,A女當時試圖安撫被告之舉無悖於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又依據A女證稱:其與被告與99年6、7月一同出 遊,因被告情緒不穩,所以其玩得心驚膽顫並不愉快;會提 心吊膽是其不曉得被告的情緒是穩定的還是激動的,所以其 擔心如果不答應與被告出遊,他的情緒不穩會傷害其等語, 是A女與被告出遊顯係不得已之舉,況被告復於99年7月間不 斷傳送手機簡訊恐嚇A女,益證A女證述因擔心恐遭被告傷害 、迫於無奈始與被告出遊等情,應非憑空杜撰之詞,堪予採 信;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被 告之行為已分別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 第221條第1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二罪,並審酌 被告身為國軍志願役幹部,明知國軍已一再宣導兩性平權觀 念、三令五申要求各級官兵尊重他人性自主權,被告本應嚴 守法紀,循規蹈矩,竟為圖滿足自身性慾,戕害同袍A女之 性自主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除嚴重影響國軍形象外 ,更造成A女身心重創難以平復及無可抹滅之創傷陰影,更 對國軍努力營造和諧軍中環境,造成莫大傷害,嚴重斲傷軍 譽,損及國軍守法重紀之形象甚鉅,且犯後仍不知悔悟,迄 今仍未依循合理途徑與A女達成和解,稍以彌補A女所受創傷 ,實應重懲,以彰軍紀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並定應執行刑4年6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指摘第一審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因而 維持第一審軍事法院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第二審軍事 法院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關實體法 則與程序法則之適用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逕依A女不實之供陳推定其與A 女為強制性交,然其等每次性交體位均為女上男下,A女亦 稱其等性交一向採此體位,足證本案二次性交係沿用習慣, 屬彼此配合,且過程中其並未施用暴力脅迫或口出惡言,A 女稱其性交前以雙膝壓她的手臂、雙手壓她的手腕,並無證 據證明A女所言為真,且皆與事實不符;又A女手疼固為事實 ,然手疼並不妨害性行為,亦不影響抗拒,如A女不願與其 為性行為,何以未抗拒、何以跨坐於其身上完成性行為,原



判決以A女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證詞,認定其犯強制 性交罪,為適用法則不當。又原判決對於A女與其如何完成 性交行為,記載不明,究係A女自行跨坐於其身上,亦或其 強行推A女跨坐其身上,或以恐嚇、脅迫手段使她跨坐於其 身上,如係後者,係如何推她上身,均未載明;又A女於偵 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稱其將她推倒在床上,於原審則稱其將 她拉倒在床上,先說法不一,原審未加詳查;另其於原審審 理中曾要求測謊,遭以測謊結果不能為證據為由駁回,卻未 說明為何不能憑為證據;再者,A女與其於99年5月28日性交 後仍相偕出遊,性交前在公園內散步、擁抱、親吻,A 女稱 係為安撫其情緒,有違常情,原判決卻採為證據,原判決就 前開情形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告訴人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對於如 何認定被告構成強制性交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部分,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顯係就原判決理由中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行 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A女先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係將其「推倒」在床上等語,另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係將其「拉到」床上等語,縱或有指述情節部 分跳脫現象,應屬其陳述或繁或簡或片段所致,A女對於被 告未經其同意即進入其租屋處並出言恐嚇,以及以雙膝壓住 其女之雙臂致其無力反抗等情,則證述始終相符,尚不能因 問話之人及方式不同,而指其前後陳述內容過程不一,並因 此認定A女指述內容不實,原判決對此業於理由中說明甚詳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未加詳查,亦無理由。再者,原 審於100年5月17日審理中當庭諭知:選任辯護人聲請將被害 人A女送測謊部分,實務運作上測謊鑑定之結果,並不具有 全然之準確性,案件有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乃屬事實審 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4 號判決參照),且本件被害人A女亦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 問,事實可獲得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已將駁回聲 請測謊之理由予以說明,於法亦無違背。上訴意旨所述各節 ,均與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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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