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330號
TPHM,100,聲再,330,201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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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貞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
字第335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6號、第367號,暨移送併辦案號
:99年度偵字第7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且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判 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 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 存在,準此,證人林志龍出具之「聲明書」內容,此一確實 新證據,足證被告與證人林志龍間之交易係屬「有償轉讓」 而非販賣,被告所犯應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提出之新 證據即證人林志龍之「聲明書」內容可知,被告確無任何意 圖營利賺取差價之事實而屬有償轉讓,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而應為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 」,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 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 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 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 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 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 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次 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 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



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 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 ;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 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 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 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 「文書」為新證據(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 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彭貞康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5月19日以100年台上字第261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2 件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而本院99年上訴字第3353號原確定判 決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彭貞康部分,認定被告彭貞康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龍、毛建良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林 瑞明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認定被 告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業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 就其辯解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為證人林志龍於原判決確定後之100 年6月19日所書寫之「聲明書」,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後所作 成,就該「聲明書」內容以觀,係以證人林志龍於事實審證 言之陳述為證明之作用,且非於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 陳述,應屬證人林志龍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揆 諸上開判例意旨,該「聲明書」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
㈢原確定法院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 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 詳予指駁,且證人林志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顯現 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 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受判決人 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 要件不合,其遽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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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