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327號
TPHM,100,聲再,327,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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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志祐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
第272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117號、99年度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69號、97年度偵字第17
1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98年度偵字
第156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該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2次予吳柏霖之犯行,業據其於理由欄二、㈠內 敘明係依憑證人吳柏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供稱被告 為其好友,曾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間2次無償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語,核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吳柏霖至其住 處時,曾同意吳柏霖取用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乃認定 之。復說明被告所辯當時可能係吳柏霖合資購買安非他命、 或未經被告同意取用云云,與前揭互核相符之供、證述明顯 矛盾,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故稽以被告就此部分聲請 再審意旨(即刑事聲請再審狀貳所載),顯係就原確定判決 前開證據取捨之結果及已說明之事項,再執陳詞重行置辯而 已,自非屬「新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該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別與吳柏 霖共同、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竑銘共2次之犯行,業 據其理由欄二、㈡內敘明係依憑證人胡竑銘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均指證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97年1月2日係 由被告囑吳柏霖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等語,核與其等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通聯情形相符,且97年1月2日共同販賣部分,吳 柏霖及被告亦均坦認吳柏霖確曾依被告指示交付毒品予胡竑



銘,另1次販賣部分,復有警員於被告住處,自胡竑銘身上 所查獲其甫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憑而認定之。 復說明:⑴被告辯稱97年1月2日其與胡竑銘吳柏霖一起向 阿姐合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而證人胡竑銘於原審審理中雖 一度附和其詞,稱係合資向阿姐買毒,然證人胡竑銘嗣旋再 否認合資乙節,核與證人吳柏霖於原審所供:被告在警車內 跟伊說要說是合資就沒有事等語,明白表示實無合資之事相 符,自屬虛妄。⑵證人胡竑銘就97年1月2日毒品交易經過、 梗概,前後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吳柏霖之證述、被告之供述 、通聯記錄等證據可佐,應可採信,尚難以毒品交易部分細 節有所出入,即認不可採。⑶辯護人雖以證人胡竑銘於偵查 中先稱97年1月16日去被告住處,想拿其向大胖購賣毒品和 被告一起試用,經檢察官告知可能涉嫌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 ,始改口稱是為警查獲前甫向被告購買,前後反覆,不具證 明力云云,惟證人胡竑銘於警詢初訊即陳稱上開購買之情, 與其於偵查、原審陳述一致,尚難以辯護人前開所指彈劾其 證明力。故稽以被告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即刑事聲請再 審狀叁、肆所載),顯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前開證據取捨之結 果及已說明之事項,再執陳詞重行置辯而已,亦非屬「新證 據」。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海洛因予 曾元宏2次之犯行,業據其理由欄二、㈢內敘明係依憑證人 曾元宏於偵查、原審中均指證由被告於97年7月9日及同年月 13日先後2次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核與其等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通聯情形相符,且曾元宏於97年7月15日為警查獲,經 採尿送驗呈海洛因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案起訴書、 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而認定之。復說明:辯護 意旨雖以:曾元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9日 14、15時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176 號8樓屋頂,與曾元宏所證述交付毒品地點新北市○○區○ ○路與中正路口,兩者相距3.6公里,開車需7分鐘,被告豈 可能同時出現在兩個地點。又97年7月13日僅3、14、15時許 有通聯紀錄,並無在22時許有通聯紀錄,證人曾元宏所述時 間與通聯紀錄時間不符,且如上被告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兩個 地點云云。然證人曾元宏前開並未陳述交易前之通聯時間, 自無所述時間與通聯紀錄時間不符之情。且亦未證述在通話 同時與被告見面,況基地台位置與證人曾元宏持電話通話之 實際位置亦有差異,自難以此認其所述不實。故稽以被告就 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即刑事聲請再審狀伍、陸所載),顯 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前開證據取捨之結果及已說明之事項,再



執陳詞重行置辯而已,亦非屬「新證據」。至聲請意旨另稱 :證人曾元宏一度於審判中改稱被告沒有轉讓毒品云云,然 此經審判長當庭詢問何以與偵查所述不符後,證人曾元宏即 復為與偵查相同之證述,原確定判決乃據以採信後者一致之 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此乃證據取捨後之結果,亦不 能認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又聲請意旨再稱證人曾元宏 曾指97年7月9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為當天下午1時許云 云,雖與卷附通聯紀錄所示當天其與被告迄下午2時後始行 聯絡之情,略有出入,然此或因時間過往記憶產生細微誤差 所致,亦不致動搖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先後於97年9 月15日同時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11月10日、 20日及21日各販賣海洛因1次予莊宏鈺之犯行,業據其理由 欄二、㈣內敘明係依憑證人莊宏鈺於偵查中所述各次向被告 購買毒品之證詞,且97年9月15日該次,核與證人吳柏霖所 證當晚在「淡水小鎮賓館」開另一房,由莊宏鈺持贓物與被 告進行毒品交易等語相符,且證人莊宏鈺所供以行竊所得金 飾贓物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則有該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判決書可佐。另97年11月10日、20日、21日犯行部分 ,則各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交易當天之監聽譯文可佐; 又97年11月21日13時查獲證人莊宏鈺,復有警方查獲前蒐證 照片4幀、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 性反應,亦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足憑 ,而認定之。復說明:證人莊宏鈺於審理中雖稱遭放鴿子之 私人恩怨而誣指被告,然證人莊宏鈺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此情 ,且被告苟每次相約都行爽約,則莊宏鈺何以會與被告一約 再約,且未見莊宏鈺有何表達不滿,核與常理相悖。且:⑴ 證人莊宏鈺吳柏霖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分別訊問,其等所 述於97年9月15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互核一致,莊宏鈺 若因上開私人恩怨而誣指被告,何以與吳柏霖證述相符;⑵ 依證人莊宏鈺於97年11月20日通話中向被告徵詢:「我這裡 有2支諾基亞手機,可以跟你換嗎?」顯然證人莊宏鈺當時 尚未自被告處取得其欲以行動電話交換之物,惟證人莊宏鈺 於審理中竟改稱該通話內容係因伊之前用壞被告行動電話, 欲還2支諾基亞行動電話予被告;⑶依證人莊宏鈺在籌款後 於97年11月21日12時29分36秒與被告通話時告稱:「‧‧‧ 可是只有15而已」,經被告答覆稱:「好,『那連剛才的都 還不夠啊』‧‧‧」等情,顯然被告甫於該通話前與之見面 無疑,足認證人莊宏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陳詞,乃迴護被告 之詞,而與被告辯稱相約後均未見面等詞均屬虛妄。另證人



莊宏鈺於原審審理中復稱:卷內勘驗其行動電話相片內所顯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就是綽號「豆子」之人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而附表二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21日13時0分1秒與莊宏鈺 通話後,隨即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該0000 000000門號與莊宏鈺所稱綽號「豆子」之人所持門號000000 0000號不同等情,然依附表二編號8.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 告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之通話中,並無指示 該人與莊宏鈺見面並收取金錢之通話內容,不能逕指該通話 對象即係「豆子」,並因此認被告並未與綽號「豆子」之人 聯繫。又證人莊宏鈺為警查獲後,固無法由警方所提示之指 認相片中確認是否有綽號「豆子」之人,惟指認相片與犯罪 者之實際樣貌是否一致,本非無疑,則據此質疑並無莊宏鈺 所稱綽號「豆子」之人,亦屬無稽。故稽以被告就此部分聲 請再審意旨(即刑事聲請再審狀柒所載),顯亦係就原確定 判決前開證據取捨之結果及已說明之事項,再執陳詞重行置 辯而已,亦非屬「新證據」。至聲請意旨又另稱:被告與吳 柏霖較為熟識,豈需另闢房間單獨與莊宏鈺交易毒品之理, 主張莊宏鈺所言不符常情云云,然被告或另有他情不欲吳柏 霖見聞、或僅能告知莊宏鈺,進而要求保密者,尚不能認悖 於常情。又聲請意旨再稱:97年11月9日21時39分25秒通話 後,被告、莊宏鈺無再就地點、作何事再行約定;97年11月 20日15時52分32秒通話後,被告、莊宏鈺間亦無其他通話, 顯見2人根本未聯繫後續及見面等情,且以被告與他人於當 日20時30分10秒、32分20秒通話之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龜山鄉 ○○○路28號14樓、復興鄉二路6號6樓頂,並非林口鄉○○ ○路○段肯德基附近,且相距甚遠,自無認定被告當晚有與 莊宏鈺見面云云。然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既足以佐證莊宏鈺上 開97年11月10日、20日、21日分別3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 供述確屬實在,其中97年11月9日、20日之譯文,縱分別有 被告或莊宏鈺要求對方進一步電話聯絡之內容,然其等嗣或 因已依約見面,或利用他人電話聯絡,均不無可能,故對其 等持用之電話所進行之監聽,未錄得其等於各該日期進一步 之電話聯絡,仍難遽指莊宏鈺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另1日 之日、夜間時間各半,且桃園縣龜山鄉、復興鄉、林口鄉○ ○○○路途甚遠,而無法在1、2小時內往返,自無從推認被 告當晚未與莊宏鈺見面。故此亦不致動搖此部分犯罪事實之 認定。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就原確定 判決證據之取捨及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重行爭執,或徒



憑己意,任意指摘,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 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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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