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303號
TPHM,100,聲再,303,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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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妙憶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7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80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 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 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 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 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 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 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 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 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 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 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341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於99年7月3日下午以自己之手機撥打至被告家中電話 ,以偏激之言語攻擊被害人,此有他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重小字第220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案,可以證明,衡 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理能力之人均得明白告訴人



未因系爭簡訊而心生畏懼,否則怎會繼續用言語攻擊被告? 倘若告訴人懼怕被告會為危害自己與小朋友之行為,為何仍 對被告為言語上之攻擊?有違一般常理,實則告訴人深知被 告根本不會對自己或小朋友做出任何危害之行為,才敢對被 告為言語上之攻擊行為,故實難信服告訴人所稱因系爭簡訊 之內容而心生畏懼。
㈡被告委任羅伊柔與告訴人楊承川進行和解,有委託契約一份 可茲證明,但告訴人卻向羅小姐表示其不會放過被告,一定 會把被告告到死。且於99年9月26日打電話給被告表明絕不 會放過被告等等,有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為證,實難想像何來 心生畏懼之事實。事實上,楊承川明白被告現正緩刑中,想 讓被告之緩刑被撤銷,所以告訴人才聲稱其遭恐嚇,且不斷 放話表示不會放過被告,被告因此受不了刺激,於99年7 月 被迫離職接受精神科治療,有就醫證明為證,原審法院認定 事實有所違誤,被告實無法接受與信服。聲請調查有利的證 據是被告之權利,且羅伊柔是最能直指證明告訴人楊承川是 否有心生畏懼事實之證人,又為何鈞院會認為沒有傳喚證人 羅伊柔之必要?令被告實無法接受與信服。
㈢被告傳系爭簡訊並非是要危害告訴人及其女兒之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安全,而單純僅是要告訴告訴人被告知道哪些 地方可以找到他,因為雙方曾經是男女朋友交往了一段時間 ,所以被告才會如此清楚告訴人之去處,至於提到「上星期 小朋友有回家」一事,是因為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告訴被告 小朋友每星期五都會回告訴人之住處直至星期日才回告訴人 前妻身邊,被告只是基於關心問候小朋友是否有回家,絕無 危害小朋友之意思,且被告希望與告訴人間若欲協商解決雙 方間債權債務關係時,要避開小朋友在家時之時段及地點, 蓋被告本身為幼教老師,本身係極為愛護小朋友之人,本於 自身之工作經驗認為有小朋友在場聽聞實有不妥,故上開簡 訊字句僅為關心小朋友之語,且觀系爭簡訊內容可知,未寫 到將對小朋友如何不利等隻字片語,實難該當恐嚇之定義。 ㈣告訴人不斷聲稱接獲系爭簡訊令其感到害怕,在99年5月至 7月長達兩個月之期間,為何告訴人都沒有任何預防之動作 ,難道這段期間告訴人並不害怕被告有任何動作嗎? 衡酌社 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理能力之人如害怕被告會對自已 或小朋友做出任何危害之行為,應有預防之動作(例如:報 警處理),但告訴人卻用言語攻擊被告,而在事發兩個月後 在檢察官面前才說感到害怕,實讓人難以理解並信服其真的 因系爭簡訊感到害怕,還是其實只是藉以滿足其私慾,其心 顯屬可議。




㈤告訴人主張小朋友搬家是因為被告之行為,以致告訴人須幫 忙付搬家費受有財產上的損失,告訴人是因為害怕還是只是 感覺困擾,不得而知,且搬家動機原因眾多,是以小朋友搬 家是否真如告訴人所言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不得而知,而告 訴人亦未提出有利的證據證明之,即據此謂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之結果且其確心生恐懼等等,洵非有據。 ㈥告訴人聲稱被告1月至5月對其有恐嚇的意味,所以才覺得被 告會做後續的動作(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 字第423號第4頁),但告訴人並未對此提出有利的證據證明 之,為何鈞院會信其為真實?
㈦事後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如被告沒有悔意,為何會主動向 三重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委託羅伊柔進行調解,但告 訴人卻無善意回應,其是否有其他目的?其心顯屬可議。 ㈧因告訴人知道被告因前案於緩刑期間,所以故意要讓被告受 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而被檢察官撤銷緩刑,藉以滿足其私 慾,其心顯屬可議。
㈨告訴人縱認被告對其所傳送之簡訊內容不適當,惟男女朋友 雙方爭吵事所常有,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人民感受,告訴人既 然先對被告有騷擾、欠錢、不忠等行為在先,被告倘因而為 本案之行為,程度上尚難認為係屬將加惡害於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詞,告訴人尚不致於因此心生畏懼。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 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書、 委託契約書、遠傳受信通聯記錄報表、就醫證明、在職服務 證明書、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本院刑事判 決影本各一份,以證其說。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理由中,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且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事由及證據(詳如 附表)均已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曾以書狀提出於事實審法 院,並經事實審法院加以評價及判斷,且均非「事實審判決 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證 據。再事實審法院並將判斷所得心證之依據,詳載於判決理 由中,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聲請人再以相同 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未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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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所提之證據名稱│卷內出處(案號及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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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10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 │
│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 │
│決書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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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契約書 │10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
├─────────┼──────────────────────┤
│遠傳受信通聯記錄報│10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卷第33頁 │
│表 │ │
├─────────┼──────────────────────┤
│就醫證明 │99年度偵字第18036號卷第62頁 │
├─────────┼──────────────────────┤
│在職服務證明書 │10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卷第54頁 │
├─────────┼──────────────────────┤
│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99年度偵字第18036號卷第63頁 │
│員會調解通知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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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