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229號
TPHM,100,聲再,229,201108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清文
選任辯護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24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4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42、8215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7122、10615 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應係由被 告李明儒柯清文及同案被告林建和其中一人或數人所下 手偽造附表所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署名 無訛。」一節,除無任何證據證明外,究係何人所為,原 判決僅籠統稱一人或數人所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 違法;況偵查之始,即扣有數百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證明文 件,被告李明儒柯清文及林建和於偵審中在筆錄上簽名 有10餘次,檢察官及法官如經扣案證明文件送筆跡鑑定, 立可分辨何人有無為駕駛人簽名,且經比對發現,該等證 明文件中駕駛人之簽名與被告李明儒柯清文、林建和偵 審中之簽名,其運筆習慣、特性並不相同,可認定非其等 所為,而公務員李明儒若無偽造該等文件,聲請人自應受 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所發現, 上開證明文件中駕駛人署名、被告李明儒柯清文及林建 和於偵審筆錄上之簽名,係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 存在,聲請人於原審未能發現,法院亦未主動發現,致未 為調查,自屬確實之新證據,得聲請再審。
(二)共同被告楊順聰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又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且聲請人雖 於本案查獲後,曾邀同案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案外人李 榮豐於桃園市冷飲店會面,目的在於希望停工之工程可以 復工,並無串供,業據共同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於地方法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為聲請人無罪之認定,原確定判決 未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屬新證據,得聲請再審。(三)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姑不論於國家機關介入前



,應屬私文書性質,而共同被告李明儒等公務員介入審核 後,亦僅審核部分屬公文書性質,無法證明聲請人與共同 被告李明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因此即認聲請 人曾參與偽造公文書。
(四)本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6號刑事判決係作成於原判決之 後,亦屬確實之新證據,同案被告林建和及其綽號「阿東 」之跟班,明知93年8 月2 日、3 日無車進入苗栗鴨母坑 棄土場,竟以新臺幣5 萬元之價格唆使李榮豐於四聯單下 方「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欄簽名,以便三有公司持該聯報 請審核,故若有偽造,自以林建和涉犯可能性最大;聲請 人係受林建和指揮行事,原判決對於聲請人所辯本件工程 均由林建和處理、聲請人均不知情等情不採,已為100 年 度上更㈡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之新證據推翻。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定。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 之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 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 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 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 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 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 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 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 ,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所謂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 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



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 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 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 8 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李明儒、楊順 聰、柯清文之供述與證述、證人陳增祥李榮豐曾文敬黃世成、陳義、邱顯昌尹義永陳燈科黃正龍、高 長生、徐文貴簡德利林奎璿李秋梅高明華、林建 和、趙文杰等人之證詞、三有公司提出之桃園縣南崁溪( 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 清運工程土石方清運計畫書、運載車輛基本資料、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93 年7月22日會議紀錄及派令、桃園縣政府93 年8 月5 日府工違字第0930195209號函附本件工程清運處 理計畫書審查會紀錄、桃園縣政府93年8 月9 日府工違字 第0930504513 號 函、三有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桃園縣政府95年10月14日府行庶字第0950305371號 函,及扣案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等為據,認定聲 請人犯罪,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二)聲請人所主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偵審筆錄之 簽名等,均係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為法院、當 事人所知悉之證據,且經原判決說明參酌同案被告楊順聰 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柯清文拿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 件來時,已有李明儒簽名及永竟公司蓋章等語,及同案被 告李明儒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車輛從南崁溪工地出去時, 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監工人員、駕駛人均有簽 名等情,認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署名應係 由聲請人、同案被告李明儒、林建和其中一人或數人所下 手偽造無訛等語,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其籠統稱一人或數人 所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洵非得聲請再審之 事由。而本院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16號判決,係對共犯林 建和所為之另案判決,依該案判決所載「推由李明儒、林 建和、柯清文及徐邡其中一人或數人於四聯單駕駛人簽名 欄內接續偽造附表所示駕駛人署押」等情,亦認聲請人為 偽造文書共犯之一,該案判決於本件顯然不具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聲請人未舉出該判決所引證 據資料有何於本案可構成「新證據」者,自不得徒憑該案 判決日期在原確定判決之後,即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三)關於共同被告楊順聰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之 認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㈡說明甚詳(見該判決 第6 頁);另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已提出「事發 後伊是因為要問為何停工才找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去 咖啡廳討論,不是為了串供」之辯詞(見該判決第8 頁) ,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柯清文於93年8 月5 日查獲後,曾邀集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案外人李榮豐前 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咖啡廳會面,被告柯清文曾要求 被告李明儒楊順聰、案外人於接受調查時陳述要一致, 並均回答清運過程中土石方均有實際進場等情,業經證人 李榮豐於原審審理中、被告楊順聰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 供述明確。」等情(見該判決第23頁);再聲請人所指摘 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文書性質,亦經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欄說明:該等文件雖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 築拆除隊委託三有公司印製,然屬同案被告李明儒、楊順 聰、案外人李榮豐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理由(見該判 決第24頁),併同聲請人其餘再審聲請意旨,或置原確定 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 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屬得否聲 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 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