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素羚原名曹素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
付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素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素羚前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年6月,於民國97年7月11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100年8月19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 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8月19日法授矯字第 1000120488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 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 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 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 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 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 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 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