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換保證金繳款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601號
TPHM,100,聲,2601,201108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戎劍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更換具保人發還保證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王家凱為被告陳惠文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保證金後,戎劍群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為被告陳惠文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惠文於原審經法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戎劍群於民國99年2月8日為被告陳惠文 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完成具保程序,現 因聲請人即將出國,無法繼續為被告陳惠文擔任保證人,經 被告另洽友人王家凱同意提供同額保證金,並代為繳納,請 准予更換具保人為王家凱,並返還聲請人原繳納保證金80萬 元等語。
二、經查,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 ,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 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 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 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及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所明定之「 案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 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之情形外,被告就同一案件另覓 具保人提供同額之保證金,重行完成具保程序,因與具保之 目的並無違背,且審酌同一案件無須重複具保之情況下,以 此做為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免除原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 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陳惠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80萬元,由具保人戎劍群繳納現金後 ,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刑保字第31號刑事 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本案現在本院審理中,依前開說 明,聲請人於100年7月21日具狀陳明覓妥保證人王家凱,原 具保人戎劍群之具保責任即非不能因第三人王家凱提出之同 額保證金後而免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