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596號
TPHM,100,聲,2596,201108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宏原名陳睿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 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三、查受刑人陳建宏因強制猥褻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訴字第24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 ,並經本院98年上訴字第3657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 上字第2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