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437號
TPHM,100,聲,2437,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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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𪣦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𪣦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4名小孩,老大 與老二正值叛逆期,需被告親自返家處理。被告於羈押期間 ,見看守所內許多重刑犯獲准交保,何以被告僅受5年有期 徒刑之諭知卻不得交保。雖犯罪之人在接受法律處罰前都有 逃亡之可能,但被告為了小孩,絕不會為了區區2、3年刑期 拿前途開玩笑。爰請求准予被告於服刑前返家處理安置小孩 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及檢察官不服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0年5月12日 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加重強盜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與共同被告之間供 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必要,決定予以羈押。嗣 本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撤 銷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二)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 遂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院審理後, 亦認被告確有共同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未 遂犯行,且係與少年共同犯罪,而於100年7月27日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5年在案,被告犯罪當屬嫌疑重大,並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對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5年,並非輕度刑,參諸被告於本案犯罪係指 使共犯駕駛懸掛被告所變造汽車車牌之自小客車作為交通 工具,被告顯有藉以逃避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追查之用意 ,被告復面臨重罪刑罰制裁,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當有事 實及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被告應併有刑事 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而被告及檢察官



對於本件判決,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亦已提起第三 審上訴,為求審判程序或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本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意旨雖 指稱看守所內有所謂重刑犯獲准交保,何以被告僅受5年 有期徒刑之諭知卻不得交保云云,惟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 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視被告自身是否具有羈押事由而 為判斷,不受其他案件決定情形之拘束,被告自憑己意, 以他案被告經法院裁定獲准具保停止羈押之結果,要求准 予交保云云,委無可採。至被告陳稱其需先返家安排照料 小孩等節,核與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羈押事由之判斷無關,被告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事由並有 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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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