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420號
TPHM,100,聲,2420,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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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人豪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
聲付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人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人豪因殺人罪案件,經本院以91年 上訴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 上字第286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2年9 月23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00年7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100年7月29日法矯司字第1000117890 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 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 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 以刑法第 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 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 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 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 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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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