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逸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77
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逸雋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0 年6月14日執行羈押。
二、被告聲請具保意旨略以:伊非判決所載的製毒金主,名下亦 無任何資產而不具有逃亡之本錢,反觀其他社會上矚目案件 之被告具有財力及人脈,而犯案情節及遭判處之刑期均較伊 為重卻能交保,伊僅遭判決有期徒刑5年即無法保釋,實有 違公平正義原則。伊之幼子急需伊撫養,否則將遭社會局強 制安置,請求讓伊交保安頓妻兒云云。
三、經查:被告陳逸雋與共犯吳泳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共犯吳泳泉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逸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吳泳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員跟監蒐 證照片、新北市三重區○○○路60巷口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 照片、新北市○○區○○街五號大樓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 片、被告提供吳泳泉之製毒場所新北市○○區○○街5號16 樓之1樓頂加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附卷 可稽。且扣案「疑似安非他命半成品」五瓶,經鑑定結果, 其內晶體及液體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器具或 設備內餘留之微量白色殘渣,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 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8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8014737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 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拘 不到,經原審於99年4月30日發佈通緝,直至100年3月13日 始為警逮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家庭狀況如何,核 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得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 且不同類型或縱屬犯罪類型相同之案件,因個案情節不同, 各案件之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各 案情節具體判斷之,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而指摘本案羈押是否 適當。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