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411號
TPHM,100,聲,2411,201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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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日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日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日芬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 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受刑人於本件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 日新法施行前犯之,且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 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㈡受刑人行為時易 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但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的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的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的規定,較有利於受 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綜上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是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既經減刑後均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定執行刑後,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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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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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實文書罪 │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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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 │有期徒刑3月,減為 │
│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
├───────┼─────────┼─────────┤
│犯 罪 日 期│民國94年4月4日至同│民國95年1月11日至 │
│ │年12月13日(聲請書│同年6月2日(聲請書│
│ │誤為民國95年7月20 │誤為民國95年8月1日│
│ │日至民國96年2月12 │) │
│ │日) │ │
├───────┼─────────┼─────────┤
│偵 查 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同 左│
│年 度 案 號│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 │
│ │78、5099、18740號 │ │
│ │、97年度偵字第3246│ │
│ │、3249、15932號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 左│
│最 後├───┼─────────┼─────────┤
│ │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039│同 左│




│ │ │號 │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99年3月4日 │同 左│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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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最高法院 │同 左│
│確 定├───┼─────────┼─────────┤
│ │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14│同 左│
│ │ │3號 │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0年6月9日 │同 左│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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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