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370號
TPHM,100,聲,2370,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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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聰浩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0年執聲
字第一一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聰浩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聰浩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致死等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應依 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 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 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合併執行之情形, 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 ,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 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 ,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 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 ,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廖聰浩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曾由本院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五三號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十二年二月,經併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期間 為四年十月又十三日等情,有受刑人廖聰浩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因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前開規定,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罪其原宣告刑,應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載。
四、另本件受刑人廖聰浩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 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本件受刑人廖聰浩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另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刑法第四十一條,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 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 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 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均得易科罰 金,依修正前規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依 修正後規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以適用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表:
受刑人廖聰浩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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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過失致死罪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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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六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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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 │ │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二│
│ │ │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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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案 號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 │第二四九五一號 │第一0三0七號、偵│
│ │ │續字第七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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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事實審│ │第一八三號 │四七四八號 │
│ ├────┼─────────┼─────────┤
│ │判決日期│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 │ │ │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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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確定 │案 號│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 判決 │ │第一八三號 │四七四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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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 │確定日期│ │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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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於 96 年 │符合 │符合 │
│ 罪犯減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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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三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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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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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