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崎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99年度毒偵緝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7 月28日以95年度毒偵字 第2629號聲請書,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18日以 95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將被告蔡崎邡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毒抗 字第45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被告經該署依法傳拘無著 ,於同年12月14日,以桃檢惟偵雲緝字第4316通緝書發布通 緝,今被告已於99年11月27日為警緝獲,前開經本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距應執行之日已逾3 年而 未滿7 年,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原宣告 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而得許可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等語。
二、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檢察制度雖屬一體,但檢察官既因審級而配置, 其權限自屬各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3 號、31年上字第 84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觀之法院組織法第62條:「 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 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條準用 同法第13條,檢察官行偵查時,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 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等規定,足認檢察官除 因有上述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及刑事訴訟 法第16條準用同法第13條所指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 情形外,應僅得於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 職務,苟非上述例外之情形,則應依囑託程序辦理,不得逕 向非其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執行職務。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18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42 號裁定將被告蔡崎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毒抗字第451 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後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同年12月14日發布通緝後,於99年11月27日為通緝
到案,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果有許可執行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然本件聲請人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向本院為許可執行觀察勒 戒處分之聲請,依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