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運春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0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30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運春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 ,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 ),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3、 5(各判決有期徒刑7月)所示各罪併合處罰(原裁定未明確 區分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予補正),自不得為易 科罰金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受 刑人所犯經判決確定之罪刑,除如原裁定所示上開罪刑外, 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執丙字第4791號 、第4790號執行指揮書所示之罪刑,原審殊漏未一併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所犯施用毒品罪,僅為戕害自己 ,無傷害他人之意,請從輕更正應執行刑。爰提起抗告云云 。
三、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看)。法院所
定執行刑之長短,屬實體法上賦予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 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範圍,亦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次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 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按法院 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 ,苟另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係管轄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聲請定執行刑之問題,法院無權擅將之逕予列 入定執行刑之範圍而考量之。
㈡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 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及其附表在卷可稽,則 抗告意旨所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執丙字 第479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19號。見原 審卷第16頁反面)、第479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 訴緝18號。見原審卷第16面)執行指揮書之案件,檢察官並 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非屬原審審究之範圍,原審就此 部分未予審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 100年執丙字第4791號、第4790號之案件,原裁 定未一併定應執行刑,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即非可採 。
㈢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原審審 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2與3、4及5、6所示之罪,均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7號、第588號、100年 度審訴緝字第19號判處行有期徒刑3月、7月,並各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本件原審定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1年7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 7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2年6月以下,及在各該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8月、8月(合計2年)之範圍內,合於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上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