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934號
TPHM,100,抗,934,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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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34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0年7月29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宏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 98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98 年11月4日判決確定(下稱甲案)。茲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95年8月間再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3月14日確 定(下稱乙案)等情,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揆之 本件受刑人於甲案之犯罪時間為97年1月10日,乙案之犯罪 時間則為95年8月間,顯見受刑人乙案所犯妨害自由等罪, 均係屬在甲案犯罪發生前所為,受刑人於乙案行為時既無從 預知其日後將有甲案之犯罪行為且得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 逕以受刑人事後因受乙案之刑事處罰,即率認原緩刑宣告對 受刑人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況檢察官於本件受刑人究有 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上開判決書以外之其 他證據予以證明,苟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 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實無區分之必要,只要受刑人於緩刑 前或緩刑內更犯罪,一律均可撤銷其緩刑,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本旨勢必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綜上,依卷內資料 所示,尚無足認受刑人有必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 果之情狀,檢察官所為之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97年1月10日為他人索 討債務,夥同多人分持鐵材椅子、木質板凳、塑膠板凳及玻 璃煙灰缸等物動手毆打被害人致多處傷害,復恫稱:「若不 簽字據,就要斷手斷腳」等語,強制被害人簽下和解書等情 ;復於緩刑期前95年8月間,受貸放重利之共犯曾志偉所託 ,夥同多人先以球棒、鐵棍毆打被害人賴宏霖,再強押至桃 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崗路口處由陳宏濡經營之「現代汽 車保修廠」內私行拘禁,並由曾志偉陳宏濡等人繼續毆打



被害人,復迫使其以行動電話要求其弟賴宏誠前往上開現代 汽車保修廠,俟賴宏誠抵達上址後,曾志偉等人復繼續毆打 、傷害賴宏霖,以此脅迫賴宏誠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立面額 2,000,000元之本票3張作為替賴宏霖清償債務之擔保後,使 先令賴宏誠離去,惟仍繼續拘禁賴宏霖,嗣賴宏誠離開後即 與家屬報警前來處理,曾志偉等人始釋放賴宏霖離開等情, 堪認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手段相似,均以暴力毆打被 害人致傷,對社會危害非微,且對被害人造成身心創傷,非 短時間可以平復,參以受刑人係在緩刑前即有故意妨害自由 、傷害強制等罪,足認其惡性重大,並非偶發犯或初犯,以 足動搖原審給予緩刑之基礎,實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必要, 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 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撒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撤銷」之從嚴審核 為標準。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 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 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 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 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四、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於98年9月30日以 98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98



年11月4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前即95年8 月間再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原審於100年2月17日以99年度訴 字第90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3月 14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觀諸前揭2案之犯罪事實, 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雖大致相同, 且就所涉妨害自由犯罪之法定刑及宣告刑而言,亦屬相當, 然2案之犯罪時間相距約達1年6月之久,尚難期待受刑人於 95年8月間為犯罪行為時,即得預知其日後於97年1月10日犯 罪行為獲判緩刑之寬典,是受刑人主觀上並無枉顧法院宣告 緩刑懲儆惡劣之態度;而受刑人前後兩案係妨害自由等罪, 非屬重大刑案,侵害法益之程度尚屬有限。再檢察官未善盡 釋明責任並提出實質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前 犯後案之罪行,有何足資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單以受刑人在緩刑前再犯妨害自由等罪,即片面主觀推斷 受刑人乃係明知故犯,惡性重大,並非偶發犯或初犯,並以 此作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無可採;且原審法 院於後案審理時,業已審酌受刑人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 罪所用之方法,其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僅均分別 科處有期徒刑3月3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之刑度,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 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非無據 ,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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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