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922號
TPHM,100,抗,922,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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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翁景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0年7月25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0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翁景旭因竊盜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 年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定應執行刑之例, 如「販賣毒品案例」,有被告所犯5次販賣毒品行為,累計 判刑七十五年,定應執行刑僅為十八年六月至十九年。又如 犯強盜罪6次,累計判刑三十三年,定應執行僅有期徒刑六 年六月。又如詐欺案之被告共犯11件竊盜案,各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合計三年八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本 件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又為自首,然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之 比例較前述案件均重,對受刑人而言顯不公平,亦與比例原 則不符,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 ,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 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五年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定應執行刑 分別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有期徒刑七年(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十月,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8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 年,原裁定附表編號9至13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原裁定附表編號15至17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分 別獲減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七月、三月之利益)以下之範 圍內,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 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舉事例,均 屬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又抗告人所犯之罪,是否合 於自首要件,乃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核均非本件 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 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委無可採。 是抗告意旨泛指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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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