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912號
TPHM,100,抗,912,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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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耀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0年8月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2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耀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 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有證人及其餘共 犯指訴甚詳,復有監聽譯文、扣案證物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逃亡之心必 屬強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 100年7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而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目前審判程序尚未進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尚屬存在,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法院不得單 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縱然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 符合該款規定,即得予以羈押。②伊於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 ,已承認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一㈠、㈦等罪。至於犯罪事實一 ㈤之罪行,實為同案被告何炳輝挾怨報復所作之偽證。何炳 輝於100年3月2日就已向邱崧展購買安非他命,何炳輝既已 有購入毒品之管道,何須再向伊買毒品,此部分有范佐倫之 證詞可資為證。且100年3月28日至4月初,伊與何炳輝見面 都只有談論毒品行情及價錢,伊並無賣給何炳輝任何東西, 伊就此部分亦願接受測謊。何炳輝於地檢署之訊問筆錄言詞 閃爍不定,並稱曾於3月初與伊以手機聯絡過,然當時伊尚 未認識何炳輝,顯見何炳輝說謊誣陷伊。又假設伊有買入 140公克安非他命毒品,以目前行情價1公斤160萬元計算, 怎可能只賣何炳輝21萬元。且依起訴書事實,何炳輝都是買 1公斤半以上毒品,怎可能僅找伊買140公克。③就犯罪事實



一㈦部分,伊於地檢署已自白承認,並供出賣家為李振明, 足見伊與李振明並非共犯,自不可能與其勾串,且伊係幫何 炳輝找尋賣家,此部分係屬幫助犯或共同販賣,望鈞院釐清 。④同案犯行較為嚴重之被告鍾國勳李振明均已交保在外 ,反觀伊只是幫助何炳輝1次買入毒品,即羈押至今,顯有 不公之處。⑤又自幼提攜伊長大之祖母於100年5月18日病逝 ,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伊可於祖母去世之百日內 上香行三跪九叩禮,以報祖母扶養之恩,爰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 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 ,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次按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 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 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耀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 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而於100年7月5日裁定准予羈押在案。且經核閱本案 偵查及原審卷證,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達140公克,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高達1公斤,非一般少量毒品交易,抗告人角色顯非最下 游之小盤而已,自有相當理由認其因將被判處重刑而有畏罪 潛逃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綜核抗告人於警 、偵訊之供述內容、其他共犯及證人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 、扣案證物等,原審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尚 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有 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 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原審僅以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為羈押理由,於法不合云云。惟查 :因本院之卷證資料係為影卷,原審於100年7月5日所開立 之押票,除有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外,似有 勾選第1款為羈押理由,為求慎重,經本院向原審法院確認



,原審回覆確有勾選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作為羈押理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押票回證傳真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 16頁),故抗告人指摘原審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作為唯一羈押理由,顯有誤會。又抗告意旨雖稱同案被 告鍾國勳李振明均已交保在外,伊卻繼續羈押,顯有不公 云云。惟查:依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鍾國勳李振明二 人與抗告人所涉犯罪情節並非完全相同,其等經原審交保, 自與抗告人是否得以具保停止羈押無涉。至抗告意旨雖稱其 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遭誣陷,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並非共犯 云云,然此部分涉及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之本案實體問題, 本院自無從審酌。另抗告意旨雖稱其祖母於100年5月間去世 ,望能具保停止羈押返家盡孝道等情,認與抗告人應予羈押 與否並無直接關連,本院自不併予審究。綜上,本件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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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