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08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
被 告 戴興郎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 年7月2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罪名與偵查當時聲請羈押 之罪名不同,其捨違反銀行法案件未究,僅以詐欺罪此簡易 案件起訴,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實非無疑。又被告戴興郎已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出被告戴興郎之直接上線及下線, 其他間接下線並非被告所招募,自難以此認被告戴興郎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戴興郎以經營工程為業,有 正當工作,亦無逃亡之虞,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原裁定以:被告戴興郎因詐欺案件,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 於偵查中曾供認部分犯罪事實,並有同案被告謝佩殷、王功 聖、梁素玉、鄭言睿、彭耀興、陳石川之供述及證人王功進 、陳峰男、姜義常、莊月香、莊素卿、施進志、范賢玉、許 嘉貞、李秉翰、紀蔚俊、陳佩廷、彭國貞、林品攸、彭慶祿 、謝欣洳等人證述可佐,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可參 ,足認被告戴興郎犯嫌重大,且本件主要共犯余遠螢尚未到 案。參以本件共同被告眾多,分居角色亦有不同,同案被告 間之供述互有出入,並未一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且本案所涉詐欺犯罪事實眾多、犯罪時間甚長 、招攬之會員人數眾多,吸取之資金龐大,及其等犯罪類型 亦屬詐欺集團之大型集體性犯罪,亦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再衡以本案共同被告非 少,犯罪事實亦甚龐大,且詐騙集團對國家、社會均危害甚 大,是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依訴訟進行程度 及前開卷證資料,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戴興郎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 解釋意旨。此外,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
款事由。原審因認被告戴興郎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予以駁回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戴興郎於遭羈押期間,未見任何新證據 或新事證出現,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串證、反覆實施 犯罪之虞,實難以服。又被告所涉「純資本運作」在大陸行 之有年,且現今仍有許多人前往大陸投資此行業,足見被告 並無詐欺犯行。再本件涉案多人,或有遭羈押,或有交保, 同一犯罪卻遭不同待遇,其立論基礎何在,被告殊覺法律不 公。另被告有固定職業及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原審亦未 有具體事實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與法定羈押要件 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 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 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認被告戴興郎所犯詐欺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 合於羈押要件,且其犯罪事實龐大,對國家、社會均危害甚 大,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前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 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 戴興郎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說 明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之情事, 被告戴興郎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予 以駁回停止羈押之聲請有如前述,核其認定並不悖乎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且亦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要不得 任意指摘原審裁定為違法。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仍主張被告 並未違法,亦無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無羈 押必要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