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899號
TPHM,100,抗,899,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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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99號
抗 告 人 楊智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智棋因犯贓物等4罪,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均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依抗告人宣告刑之責任為基礎,似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 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共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142次、1月1次之刑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8月之比較結果,顯然原裁定實不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相關規定,顯已違背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及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 限等規定,而未以具體選擇為抗告人適當裁判,尚有未恰。 爰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云云。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本件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上 開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即8月+4月+10月+2月 =2年),原審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乃合於 上揭法文規定。且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 盜、搶奪案件,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審 所定之上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舉本院上開判決,乃屬個案



審判中量刑之參考,尚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 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自無足採。另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後, 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抗告人以原裁定未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有關執行刑之規定,顯有誤會。因此,受刑人之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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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