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予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890號
TPHM,100,抗,890,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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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90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焜璋
選任辯護人 孫隆賢律師
      吳啟孝律師
被   告 李源芳
選任辯護人 許文生律師
被   告 陳文鍾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莊丞茹律師
      尤伯祥律師
被   告 李孟儒
選任辯護人 蕭弘毅律師
被   告 曾憲群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3日裁定(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焜璋李源芳陳文鍾李孟儒曾憲群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 訊問及評議結果,認自形式上觀之,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 ,除被告曾憲群之外,餘被告4人所犯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再查被告黃焜璋李源芳陳文鍾及李孟 儒固在醫界均有一定地位、資力及聲望,或有相當之影響力 ,然以醫界或公務機關各從業人員間人際往來互動關係及利 益結合連帶關係之常情觀之,個人在職時而在其位憑此職務 上雖擁有權力,惟一朝失去職位,以被告等人言之,此等實 力之有無及足以影響過往認識之從業人員與否,皆未可必, 遍查卷內亦乏確實證據為依,是殊難僅以被告等人過往任職 醫界要津而遽認有事實憑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再者, 本件已經起訴,當可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罪名所憑事證均 已調查詳實完備,縱令爾後對被告不利之證人或共犯翻異前 詞,亦屬法院於審判中,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證據取 捨及判斷證明力之命題,此係審判權核心事項及功能,為法 院應盡之職能,不得將此轉責於被告,遂認為防杜前情致有 羈押被告之必要。再查,被告曾憲群所涉犯罪嫌疑,均已坦 承不諱,核無否認犯罪之意,亦難認其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



可能性。又被告5人經起訴若各罪均構成,可預見將來面臨 刑期既長且重,基於趨吉避害之本能,可認被告5人均有強 烈逃匿動機而有逃亡之虞,惟考以被告5人職業歷程及憑以 建立人際網絡關係,縱欲逃亡,憑過往職業歷程所建立之人 脈關係所能提供之奧援或提供奧援之意願顯然相對較低,是 實質執行逃匿能力相較低落,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一旦 逃匿將支出慘重的代價,令被告心有所忌、未敢蠢動,又輔 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措施,應可以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 ,在此侵害較小措施下,認被告5人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衡 酌被告5人所涉各罪法定刑度、犯行次數及個人身分、地位 、職業歷程暨綜此可認所應有之資力,准被告黃焜璋、李源 芳、陳文鍾李孟儒曾憲群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1千 萬元、700萬元、500萬元、700萬元、250萬元保證金額後, 免予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焜璋李源芳陳文鍾李孟儒等4人所犯均為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屬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等人所涉各案,所面對之刑期 均高達10幾、20年,在面臨此重刑之極大壓力下,逃亡之動 機極大。況被告黃焜璋李源芳陳文鍾李孟儒等4人貴 為醫療體系頂端職務,以其先前優渥生活對照入獄服刑之苦 ,逃亡動機顯更為強烈,且國內涉犯重罪之權貴人士,棄保 潛逃甚至流亡海外者時有所聞,權貴人士又較一般升斗小民 擁有更多資源及能力,以取得不法逃匿之管道,遠走海外時 亦可衣食無缺,不致發生生存困頓之情況,甚且權貴人家之 家族成員定居海外者並非少見,其避居海外,仍有親友相依 ,是被告黃焜璋等人逃匿訴訟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黃焜璋 等人出身台大醫學院體系,並在台大醫學院從事教職,對其 學生而言,其師生情份當非一般公務員可比擬,渠等在醫療 體系建立之人脈,亦與一般公務員係根基於「職位」而建立 有所不同,是以曾受教於被告黃焜璋等人而本身亦屬高收入 階層之醫師們,面對恩師,以己身能力範圍內共同無償提供 金錢奧援之可能性亦高,則高達千萬元之保釋金與10幾、20 年之徒刑相比,金錢、人情之損失,根本無法防阻涉嫌重罪 之被告等人逃亡之決心,顯有以羈押之方式,防止被告黃焜 璋等4人逃匿之必要。
㈡被告黃焜璋等4人所涉貪污罪嫌之重要證人之一均為共同被 告曾憲群,而曾憲群及其他相關證人僅係依靠販賣署立醫院 體系藥品、器採購為生之廠商,渠等在署立醫院體系長期耕 耘建立之人脈與管道,非其他廠商可輕易取代,被告黃焜璋



等4人之學生族群遍佈署立醫院體系各管理階層,共同被告 曾憲群及相關廠商證人,受制於被告黃焜璋等人之壓力當可 想見。又被告黃焜璋等4人所面對者非僅多年刑期,並包括 其所長期建立之社會上身分、地位之損失,渠等當極盡所能 運用其人脈、金錢、或其他壓力,促使共同被告曾憲群及其 他相關證人翻異前詞之可能性極高,而共同被告曾憲群及其 他相關證人為圖未來之營生,即可能寧願擔自身負偽證罪嫌 ,以求得被告黃焜璋等4人獲無罪判決,及其社會上身分、 地位、名聲之回復,則在此等不實證言、不實證據交互運用 之情況下,法院是否能夠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取捨證據 ,以辨明事實、發現真相,亦有其困難之處。況被告曾憲群 於原審訊問時,就被告黃焜璋陳文鐘王炯琅等人之犯罪 情節,均語帶保留,顯有迴護被告黃焜璋陳文鐘王炯琅 及隱晦重要犯罪情節之情,是被告5人顯有串證之虞,有以 羈押之方式,防止被告等人進行勾串之必要性等語。三、按羈押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 ,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 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之法定要件,且須符合社會期待,為維護國家法秩序之 正當性與必要性,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 。故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 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裁量。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次按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 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 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 ,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 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 慎重從事(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 照)。又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 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尚 待扣押、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 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 加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而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者」, 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 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 告之關係等因素判斷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以觀, 不可徒憑主觀之認定即謂被告有串證之虞。故羈押應按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 理之進展、被告、共犯及證人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以非予 羈押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為要件,是若審判之進行,並無須以 羈押為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證據之唯一手段時,則尚不能逕 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意旨固指:被告黃焜璋李源芳陳文鍾李孟儒等4 人所犯職務刑為收受賄賂罪嫌,係屬重罪,且渠等位居醫療 體系高階主管職務,人脈廣闊、資金不虞匱乏,面對重刑, 顯有強烈之逃亡動機與逃亡能力,且涉犯重罪之權貴人士不 乏棄保潛逃者,足見重保並無法防阻涉嫌重罪被告逃亡之決 心云云,惟司法實務上亦有公務人員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且在審判中未予羈押,迄 至判決確定時,均未有逃亡之情形發生者,益徵抗告意旨所 指並非必然之情形,則自不得僅以被告犯重罪或資產雄厚, 即遽認被告黃焜璋等4人定將棄保潛逃,而有羈押之必要。 至抗告人另稱,依被告等人於台大醫學院擔任教職而有師生 交情,被告不無透過其醫界學生族群提供經濟援助逃亡之可 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純 屬臆測,自無足採。再本案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黃焜璋等 4人雖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 由,惟目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等人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尚非 不得以相當之保證金及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強制 處分替代羈押,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亦認 對被告黃焜璋等4人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 及出海後,應可對渠等4人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而無羈 押被告等4人之必要等情,業經原裁定詳予認定,是以此部 分抗告意旨所指不足採為被告黃焜璋等4人有無羈押必要之 認定依據,更無從以之認定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



㈡抗告意旨另略以:被告曾憲群雖坦承犯行,惟多語帶保留, 顯有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再徵諸被告黃焜璋等4人於醫 療體系中位高權重,影響力深遠,恐有施壓共同被告曾憲群 及其他相關廠商證人,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惟查 被告黃焜璋李源芳陳文鍾李孟儒等4人固在醫界有一 定地位、資力及聲望,而有相當之影響力,然渠等目前均已 遭停職,且司法訴訟結果未明,渠等自身尚且難保,是否仍 有足夠權威及影響力,致證人證詞有所翻異,不無疑義,原 審亦於裁定理由中敘明,此係日後法院審理時,依法調查、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尚不得因共同被 告或證人之間證詞互有出入,即據此為羈押被告之理由。況 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及延長羈押期間,共同被告均已對質過, 並經檢察官訊問過,亦與郭秀東對質過,相關證據及帳戶亦 經查扣凍結,本件既經起訴,足認檢察官對被告等人犯罪所 憑事證均已調查詳實,原裁定並已詳予論述認定被告之間無 從再為勾串之理由,而檢察官復未於抗告意旨中明確提出新 事證以釋明被告等人就何證人、共犯有勾串之虞,僅籠統謂 若被告等人一旦交保在外,依常理判斷必定發生藉勢施壓以 為勾串之高度蓋然性云云,實難以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採為 被告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憑。據此,堪認證據應已獲得保全, 是依原審目前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情形,實難認被告等人尚有 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等人雖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惟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分別准被告黃焜璋、李源 芳、陳文鍾李孟儒曾憲群提出1千萬元、700萬元、500 萬元、700萬元、250萬元保證金額後,免予羈押,並均限制 出境、出海,已足以達到保全被告到庭之目的,經核尚無不 合。檢察官抗告猶以被告係犯重罪,仍有串證並逃亡之虞為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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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