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886號
TPHM,100,抗,886,201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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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8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春錦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0年6月24日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春錦經長庚醫院診 所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行為偏差」,醫囑並記載「宜安 置於適當的保護性機構,並接受教育輔導,改善與控制(社 會控制)其偏差行為」等語,是聲請人行為當時,在認知功 能與行為控制能力上顯遠較常人為弱,應已達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規定之程度,依該規定應予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而此減免罪責事由之新證據,係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 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且可認為 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度易字第19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民國91年 5月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聲請人係於91年5月2日就診時 ,已診斷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行為偏差」病症,並於同 日開立該診斷證明書,足見聲請人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 已存在該病症,且為聲請人所知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另於 同一時期亦因竊盜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90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判處罪刑,聲請人於 上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係以其罹 有上開病症具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 此部分業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駁回聲請人精神鑑定 之聲請及上訴,足見聲請人縱患有上開病症,亦不足認有顯 然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影本,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確 定之新證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內容所認定,仍忽略抗告人黃春錦 於審判當時已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致不能提出有利於已之抗 辯,且抗告人在犯案當時,其精神狀況與能力受中度智能障 礙合併行為偏差之影響,在認知功能與行為控制能力上顯遠



較常人為弱,應已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程度,而顯然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茲說明如下:①抗 告人於事實審審判當時,其已陷於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行為偏 差導致其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 般人顯著減低」之事由,而不能提出上述減免罪責之抗辯。 ②抗告人前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罹患「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行 為偏差」,醫囑並記載「宜安置於適當的保護性機構,並接 受教育輔導,改善與控制(社會控制)其偏差行為」,且抗 告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行為偏差自91年5月至今已逾9年 ,又因其未能妥適之治療,情緒控制力較常人為弱,易受刺 激,並較常人衝動,嚴重時會完全失去自己控制能力,以及 出現幻聽及妄想等脫離現實之現象,更有自戕或反社會等偏 差行為,因未持續回診治療,導致病情更趨惡化,加上之前 吸食毒品所留下的後遺症,抗告人之言行亦常常顛三倒四, 令人摸不著頭緒,辯護人於律見詢問案情時,亦時常難以理 解聲請人究竟所言為何而答非所問,可見抗告人在審判當時 ,其精神狀況與能力已受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行為偏差之影響 ,在認知功能與行為控制能力上顯遠較常人為弱,應已達於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之程度,而非如原裁定所言抗告人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 知悉。㈡本件抗告人於實行犯罪行為當時,其因中度智能障 礙合併行為偏差導致其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之減免罪責事由之「新證據」 存在,且已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之程度,是抗告人自得爰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而有上開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此 減免罪責事由係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請基於人道 考量賜准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者,係指該



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 「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 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 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 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
㈡、抗告人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於91年5月2日出具載有「診斷: 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行為偏差」、「醫囑:宜安置於適當的保 護性機構,並接受教育輔導,改善與控制(社會控制)其偏 差行為」等語之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主張係原確定判決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業經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0號)中,99年5月12日檢察官 訊問時即已當庭提出上開診斷明書,有該卷影本附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691號卷第23頁) ,是抗告人於上開99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知悉該 項證據資料存在之事實,並有能力提出,是該證據既係抗告 人於判決前所明知,並非其於判決後始發見,即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據 以聲請再審。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指憑以聲請本件再審之證據既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原法院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即非無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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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