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抗字第863 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芳一
邱奕哲
上列抗告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0年7月19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原
審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朱芳一、邱奕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受理並訊問抗告人 等,且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等犯罪嫌疑重 大,又多次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分工行為,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 第7款、第8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0 年 4月25日起羈押;嗣原審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0年7 月 14日訊問抗告人等,並參酌相關卷證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其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裁定抗告人等羈押期間自同年7月25日起延長2月, 並駁回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二、抗告人朱芳一抗告意旨雖以:其自始坦承犯行,對於一時失 慮觸法,深感悔悟;又所涉並非重罪,並無逃亡之虞,且在 犯罪集團分工屬最下游角色,參與時間甚短,亦未與集團首 腦接觸,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且無羈押必要,原審裁 定延長羈押,容有未洽云云。抗告人邱奕哲抗告意旨則以: 原裁定空泛論斷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未論述 依據事實及理由,且其僅負責收取存摺或提款,對於犯罪集 團之主導者,並不知情,亦無法與之聯繫。又本案詐騙集團 既經警查獲,卷內資料顯示該集團自99年12月4 日後已無任 何犯案行為,難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裁 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有違誤云云 。
三、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 346 條之恐嚇取財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 款定有明文。上述預防性羈押 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關於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 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 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 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由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 成員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再由抗告人等向應徵者收取帳戶 存摺、提款卡並測試提款功能後,交予同集團成員詐欺或恐 嚇取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或恐嚇所得款項,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第8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0年4 月 25日起羈押;嗣原審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抗告人等 ,並參酌相關卷證後,因認抗告人分別供承:自99年10月底 、99年10月8 日參與犯罪集團,負責收取提款卡,並提領現 金交付集團成員等情不諱,且據共同正犯、證人證述上情明 確,並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證,足認其等涉犯詐欺取財、恐 嚇取財罪嫌重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 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 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 而三反覆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 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本件抗告 人等參與之犯罪集團,係以刊登廣告手法取得提款卡後,隨 機以網路購物匯款錯誤或假冒檢察官詐稱需監領款項為由, 向不特定多數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有使不特定社會大眾 因此受害交付款項之可能,是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顯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經原審考量抗告人所為
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並斟酌國家 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為防止抗告人等再犯,防衛 社會安全,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抗告人 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抗告人等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 等,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抗告人等前述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期間,並駁回抗告 人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等仍執詞 以: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未論述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且其等均 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羈押必要云云,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