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振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0年6月29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振卿(下稱受刑人)前 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 11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該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和解 筆錄記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凱喬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凱喬公司,和解方案:受刑人願支付凱喬公司新臺幣( 下同)401,336元,自99年6月12日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 12日給付15,436元匯款至合作金庫板橋分行、戶名:凱喬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於99年7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除自99年6月 至12月按月匯款15,436元外,此後即未依前揭和解方案履行 ,經原審訊問受刑人,受刑人當庭陳稱:因失業無力支付前 揭款項,目前僅能按月支付凱喬公司7,000、8,000元等語, 就此,凱喬公司表示不同意。是受刑人顯無誠意依和解方案 履行,堪認其違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判決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認給予受 刑人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可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當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屬允當,原審既為受刑人目前所在地即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由原審予以撤銷,以示懲儆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當時事先有先跟凱喬公司表示,因受 刑人失業,能否暫緩繳納至有工作再行繳納,凱喬公司亦同 意;又於100年3月再次與凱喬公司協商能否降低給付款項, 凱喬公司同意每月7,000元讓受刑人延長期限,受刑人非誠 意不夠不還錢,確實是受刑人失業中,而工作也不易找,受 刑人只能以打工來換取微薄薪資,祈求體諒受刑人,在給受 刑人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四、經查:受刑人雖事前跟凱喬公司表示有生活上困難,無法付 款15,436元,並經凱喬公司同意延長期限,惟受刑人自承於 3、4、5月間均分別與凱喬公司協商,凱喬公司亦均同意受 刑人之提議,包括同意受刑人每月給付7,000元,延長付款 期限等,然查,受刑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 均未曾給付任何款項與凱喬公司。易言之,受刑人於原定之 給付期限屆至時,未為給付凱喬公司任何金額,迄凱喬公司 同意之延長給付期限經過後,仍未見受刑人給付約定之款項 ,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疑,原宣 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原審因之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律 之規定,尚無違誤。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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