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0年度,820號
TPHM,100,抗,820,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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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20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 人 賴友仁
被    告 王惠光
      楊炳禎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年6月30日裁定(100年度自字第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 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末按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 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 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46 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指述:被告王惠光捏造自訴 人於57年間向臺北律師公會申請登錄時親自填寫「台北律師 公會會員資料卡」之資料等事實,使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 261 號案件(下稱前案)受命法官即被告楊炳禎於該案判決 書中登載上開不實事項,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 第741 號判決【認定自訴人自訴被告王惠光賴義山等六人 誹謗(除已於告訴期間經不受理外)無罪】,判決駁回自訴 人之上訴為不利自訴人之判決。認被告王惠光涉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楊炳禎涉犯同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㈢惟查,「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是否自訴人親寫,屬前 案事實爭點之一(於自訴人與賴義山等五人之間之本院84年 度重上訴字第178 號民事案件即以該資料卡作為送筆跡鑑定 時之參考樣本文件),為法院應依職權實質調查之事項,非 謂被告王惠光於前案就此爭點有所陳述,被告即受命法官楊



炳禎法官即有依其陳述登載之義務,被告王惠光即無成立刑 法第214 條之罪之可能。又自訴人徒以被告楊炳禎連續改期 4 、5 次、每次改期只有自訴人1 人到庭等情,認被告楊炳 禎犯刑法第213 條之罪嫌,亦無任何憑據證明被告楊炳禎有 「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予登載之犯意。何況前案認定自訴人 填寫「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之事實,除依據憲兵學校 之筆跡鑑定結果外,並以自訴人在前述民事事件審理中,自 承「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教職員詳歷表、彰化商業 銀行顧客資料卡之簽名均為真正才送請鑑定(見本院84年度 重上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第3 頁),因而認定自訴人說詞反 覆,難認真實,上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為自訴人 填寫無誤。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被告2 人尚無涉 自訴人所指之前揭各該犯嫌,其等犯罪嫌疑明顯不足,逕以 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炳禎為資深法官,在鈞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261 號案 件審理中就應職權調查之被告王惠光於前案審理中所提出之 「刑事補充答辯理由狀」,指稱證人謝年珠證詞不可採部分 ,係偽造不實,竟故意不調查證據,逕以王惠光所提出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判決書,原審未開庭調查遽行駁回自訴,於法 不合。
㈡鈞院84年重上字第178 號送鑑定自訴人簽名資料,其中教職 員詳歷表係職員胡小姐所寫、彰化銀行資料卡及「台北律師 公會會員資料卡」均係職員謝年珠所寫、協議書即財產處理 原則係賴義山所偽造,故以上各該文件書寫之慣性及特徵不 可能相同,惟非專門鑑定機構之憲兵學校竟認「書寫之慣性 及特徵相同」,對自訴人有利之部分即「筆跡個性」、「筆 畫關連」竟又稱不能鑑定,鑑定結果顯然有誤,且自訴人從 未說過以上簽名為何人所寫,如自訴人有說錯,亦應以真相 為準。
㈢被告王惠光唯恐法官不採信錯誤鑑定書,竟捏造「台北律師 公會會員資料卡」係自訴人所填寫,使法官誤認鑑定書可靠 性,為判決之主要依據,致另案(自訴人被訴誣告罪,自訴 人認罪,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 刑4 年)照抄,造成自訴人冤獄。如非被告王惠光楊炳禎 相互事先聯絡,資深法官楊炳禎怎會不依職權調查證據,被 告王惠光依刑法第31條規定,亦應論以刑法第213 條罪之共 犯。
三、經查:
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 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為之;非有 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 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 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楊炳禎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登載 不實罪嫌,被告王惠光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第213 條公務登載不實罪云云嫌,無非以被告王惠光捏造 「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係自訴人填寫,致前案誤信為 真,並採用另案以「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上」之自訴人「賴友 仁」簽名與教職員詳歷表、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送請憲 兵學校鑑定認「書寫之慣性及特徵相同」之結果,駁回自訴 人自訴,並提出前案判決、被告王惠光於94年10月19日提出 於前案之刑是補充答辯理由狀、筆跡鑑定、律師公會函、會 員資料(以上均影本)為據。惟上開證據均係前案認定王惠 光等人無罪所引用之證據。前案判決以「台北律師公會會員 資料卡」等文件係自訴人親書等情,業經自訴人於另案(本 院84年重上字第178 號)民事事件中供明在卷後,始由另案 民事事件送鑑定,鑑定結果對自訴人不利,自訴人事後否認 ,說詞反覆不足採信;暨謝年珠雖證稱「台北律師公會會員 資料卡」係渠所寫等語,惟謝年珠所述在自訴人事務所工作 未滿20年,推論謝年珠應係60年間始在自訴人事務所任職, 如何能於57年間填寫上開資料卡,足認謝年珠所述不實,綜 合卷證認自訴人自訴被告王惠光等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證據 不足,駁回自訴人自訴。從而,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自訴人前 案自訴遭駁回之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王惠光楊炳禎涉 犯刑法第213條、第214條之證據,且前案乃法院依調查證據 所得判決被告王惠光等人無罪,而非依被告王惠光之答辯理 由狀判決無罪,自訴人又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炳禎有 明知不實事項而仍予判決之故意,故自訴人所指被告王惠光楊炳禎二人之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依法應駁回其自訴。四、原審以自訴人所舉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事證,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情事,駁回自訴人 自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理由所述已經原審逐一指駁,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明 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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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