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壢簡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 梓
訴訟代理人 張和朝
李泗燃
相 對 人 品昇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全應
相 對 人 甲○○即金珀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賴妍廷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品昇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壢簡字第 三四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品昇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訴訟費 用,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應為 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二元,本件程序費用為一百零二元外,其餘部分經核屬 實,故相對人品昇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五萬五千二百七 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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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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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柒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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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陸佰壹拾貳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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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零貳元 │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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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柒萬叁仟柒佰零壹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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