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原名陳睿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8號、99年度偵字
第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宏係成年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院以97年 度簡上字第829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妨害性自主之強制猥褻案件(共 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51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10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 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上訴駁回確定,現尚執行中。二、陳建宏仍不知戒慎,透過網路認識新竹市「OO中學」音樂老 師陳OO,即受陳OO之邀約,於98年11月23日在「OO中學」音 樂歌唱比賽中擔任評審,旋即藉口要教導「OO中學」學生唱 流行歌曲,而遲不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三重區)之住處,並要求暫住在陳OO位於新竹市○區○○ 路2段1OO巷OO號O樓之租屋處內,陳雅筑勉為其難同意後, 陳建宏即自98年11月29日起借住在陳OO前開租屋處,嗣因陳 OO不堪其擾,遂告知陳建宏上址樓下即新竹市○區○○路2 段155巷OO號O樓房東亦有招租,並要求陳建宏儘速將其個人 物品搬離其3樓住處,陳建宏始於98年11月30日,遷入新竹 市○區○○路2段155巷62號2樓租屋處。詎於上開期間內, 陳建宏即基於強制猥褻少年之犯意,先向「OO中學」有意學 唱歌之男學生佯稱:其為音樂老師陳OO之男友,與陳OO同居 ,願意免費教唱云云,佯裝成教唱老師,於98年11月29日在 「光復中學」操場教唱,以降低學生之戒心,旋分別為下列 強制猥褻之行為:
㈠於98年11月29日晚間,明知「OO中學」學生代號00000000號 (係81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表,下稱A少年 )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向A少年宣稱:其為製作 人,願教A少年唱歌,要A少年翌(30)日上午8時提早到陳 雅筑之上開租屋處接受訓練云云,A少年遂於98年11月30日 上午8時許單獨前往,陳建宏再利用陳OO上班不在租屋處之
際,以訓練A少年之抗壓能力為由,要求A少年在房間內「自 慰」(即撫摸抽動褻弄生殖器〈陰莖〉而獲致性快感),A 少年不疑有他,便自行解開腰間皮帶,此時,陳建宏突然上 前將A少年之褲子拉到膝蓋,伸手幫A少年「自慰」,A少年 伸手反抗,並稱:「要自己來」等語,陳建宏卻將A少年的 手撥開,持續抽動幫A少年自慰,旋將A少年撲倒後,親吻A 少年脖子,且不顧A少年之反抗,以左手壓住A少年,接續以 右手抓A少年之生殖器「自慰」,約過3、4分鐘後見A少年未 勃起,始停止猥褻A少年,而以此強暴方法,違反A少年意願 ,對於A少年強制猥褻得逞。
㈡復於98年12月1日,明知「OO中學」學生代號00000000號, 係81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表,下稱B少年) 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以向A少年借用門號00000 000XX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XX號行動電話及傳送 簡訊予A少年之同班同學B少年,以要教導其唱歌為由,邀約 B 少年前往陳建宏甫承租之新竹市○區○○路2段155巷62號 2 樓租屋處,B少年遂與同學代號00000000C號(係81年6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表,下稱C少年)於98年12 月1日晚上6、7時許一同前往該處學習歌唱,於同日晚上9時 許,B少年因害羞不敢在同學C少年面前唱歌,遂走至該2樓 租屋處的陽台練唱,陳建宏旋跟至陽台,以手拍打B少年之 生殖器(陰莖),要求B少年再唱大聲一點,直至B少年唱完 一首歌始停止拍打,過程約30秒,因B少年誤以為陳建宏係 與其玩鬧而未反抗,但因心裡害怕、又覺噁心,遂走進房內 與C少年聊天。迨至同日晚上11時許,B少年與C少年之同學 代號00000000B號(係80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 照表,下稱D少年)亦前來學唱歌,於98年12月2日凌晨0時 至1時許,陳建宏要求B、C、D少年3人各唱一次,輪到B少年 時,B少年又走至陽台唱歌,陳建宏尾隨而出,唱到一半, 陳建宏為滿足自己之淫慾,承前之猥褻犯意,竟接續伸手撫 摸褻弄B少年之生殖器(陰莖)約4、5秒,並要求B少年繼續 唱,旋將B少年之褲子拉鍊拉下,將手伸入內褲內直接搓揉 抽動撫弄B少年之生殖器(陰莖),B少年立即反抗並停止唱 歌,惟仍遭陳建宏以此強暴方法,違反B少年之意願,對B少 年強制猥褻得逞,迨B少年聽到D少年因好奇打開紗門的聲音 時,告知陳建宏「有人在看了」等語,陳建宏始將手放開, B 少年便順勢由陳建宏身旁鑽進屋內,告知C少年與D少年其 要離開後,3人便偕同離去。嗣B少年、C少年返家後以電腦 即時通上網聊天,聊及甫發生之上開情事,2人上網查詢有 關陳建宏原名「陳睿豐」之網路相關資料,始發覺「陳睿豐
」前曾涉及猥褻少年之刑事案件,遂通報學校教官會同社工 人員前往報案,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A少年、A少年之母代號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如卷附對照表)、B少年、B少年之父代號00000000A號(真 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少年、B少年、證人C少年、D少年於警詢 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 因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 人A少年、B少年、證人C少年、D少年於警詢中之陳述,多有 爭執,是以其等於警詢之供述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A少年於99年2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10 23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證人B少年於99年2月25日偵查中 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1018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證人陳 雅筑於99年5月4日偵查中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1023號偵 查卷第36至39頁),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 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法院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A少年、B少年 見面並要求A少年、B少年練習唱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的動作 ,否則被害人豈會到租屋處找伊,又被害人當下為何不跑, 卻要過後才對伊提告,伊覺得不合理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述認罪(見 原審卷第76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83頁反面、84頁),核與證人A少年、B少年於偵查中結證 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023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99 年度偵字第1018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又有證人陳雅筑於 偵查中結證綦詳(見見99年度偵字第1023號偵查卷第36至39 頁),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以陳雅筑之男友自居 ,確曾有教導含證人A少年、B少年等「OO中學」男學生與其 學唱歌之機會(被告斯時另辯稱最後都沒有教唱歌云云)之 情可資相互勾稽(見99年度偵字第1023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 、第32頁,99年度偵字第1018號第3頁反面),復有卷附之A 少年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XX號之雙向通聯紀錄(99年度 偵字第1018號偵查卷第28、29頁),益徵B少年於偵查中結 證所稱:被告於98年12月1日係使用A少年的手機撥打B少年 之手機及發送簡訊予B少年確屬實情(見99年度偵字第1018 號偵查卷第23、24頁)。此外,又有被告原租屋處及陳OO租 屋處蒐證照片(99年度偵字第1023號偵查卷第8頁、99年度 偵字第1018號偵查卷第11頁),另有Google網頁搜尋有關被 告更名前之新聞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018號偵查卷第39至 42頁)等相關事證在卷足資參佐。被告雖另以當初係原審 法官誘導其認罪以獲交保云云置辯,然迄未舉出任何事證供 本院調查究明,自難逕信。何況經本院細閱全案卷證,被告 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初行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 迄至原審於100年4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始首度為認罪之陳 述(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嗣於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時更供稱:「是因為A(A少年)他們恐嚇我,所以我才猥 褻他們」、「A男(A少年)、B男(B少年,下同)都是一起 的,他們在操場上有講過,是當面跟我說,因為他們叫我教 他們唱歌,不然就把之前的新聞公布在學校裡面,所以我才 對B男為猥褻行為」,並主動供述「我很後悔做這件事情」 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非但絲毫未見被告 所指之誘導自白認罪情節,反倒可見仍試圖合理化其猥褻被 害人之動機,顯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均出於任意性殆無疑義,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信憑。綜 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 ,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陳OO之房東,證明係陳OO告知房 東其猥褻2名少年,致其為房東趕出租屋處一節,前經陳OO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1023號偵查卷第39頁) ,檢察官就此情節並無爭執,又核與本案所涉犯罪構成要件 無直接關連,顯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上揭對A少年及B少年之男性生殖器予以撫摸 抽動褻弄、吻A少年頸部等行為,均可認係在客觀上足以激 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應屬 無疑。核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二之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二之 ㈡所為之犯行,被害人A少年、B少年均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 1023號偵查卷第59頁及99年度偵字第1018號偵查卷第49頁證 物袋內),且為新竹市「OO中學」學生,被告於犯案時當明 知A少年、B少年均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係成年 人,其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少年、B少年故意犯如犯罪事 實欄二之㈠、二之㈡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幫助詐欺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再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29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9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
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二之㈡所為犯行,係分別於同一日內 對各被害人A少年、B少年為強制猥褻行為,因時間皆屬密接 ,且屬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之 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受害對象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原判決漏載第1 項,應予補正)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A少年及B少年均為 心智尚未成熟,並皆尚在就學中,且涉世未深,詎其為滿足 個人一己性慾,罔顧少年身體性自主權利,違反其等之意願 ,而猥褻2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在學少年,嚴重戕害少年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難以抹滅之創傷,違背善良風 俗甚鉅,所為之犯罪手段卑劣,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復陳 稱其犯罪動機係遭A少年及B少年出言恐嚇之故,說理似是實 非,惟考量其犯罪後原係一再全盤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可見尚有悛悔之意,態度尚可,又酌量其 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斟酌被告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年屆30歲、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兼衡 被告犯案係在於逞一時淫念及本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 相同及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0月,以示懲儆,並說明不宜准予交保在外理由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上開犯行,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少年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