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1064號
TPHM,100,交抗,1064,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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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06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明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明崇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4427 -E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途中,因本件小客車 臨時電力不足失去動力而停靠於路旁。受處分人有於本件小 客車後方約50公分處,放置高度58公分、寬度62公分、厚度 0.5公分之故障警告標誌,惟舉發人員於舉發時僅拍攝本件 小客車前方,並未拍攝本件小客車後方之畫面。而受處分人 當時身上並無可用以拍照之工具,且受處分人於放置故障警 告標誌後,即離去尋找公共電話找人處理。舉發人員雖於原 審訊問時陳稱未見本件小客車車後有放置故障警告標誌,然 本件小客車車高約 148分,故障警告標誌高度僅58公分、置 於本件小客車車後50公分處,且本件小客車相距後車僅 3公 尺,舉發人員如何能看到受處分人所放置之故障警告標誌? 另原審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訊問受處分人時,僅訊問受處分 人案發時有無攜帶相機拍照存證,並未要求受處分人提出受 處分人有放置故障警告標誌之證據。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點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金澧 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本件小客車,停放在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即紅色實線)之臺北市○○○路○段16號前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屬



交通助理員陳樂樟當場拍照舉發,嗣金澧企業有限公司以 受處分人係實際駕駛人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屬 實後,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2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北市交停字第1AF6619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 22-1AF6619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至7頁)。而舉發人員陳樂樟於原審訊問時具 結證稱:「當時我是由南京東路過光復北路由西往東方向 在執行取締違規停車任務,發現4427-EF停在紅線路段違 規停車,未發現車子前後有放故障標誌,我就依法予以拍 照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二)受處分人雖陳稱其係因本件小客車電力不足失去動力,始 將本件小客車停放於上揭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並有於本件 小客車後方放置故障警告標誌云云。惟陳樂樟業於原審明 確證稱:本件小客車與後車相距僅約3公尺,其間並無任 何故障標誌,其未發現該違規車輛前、後放置故障標誌等 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衡情陳樂樟係經具 結程序後始為上揭證述,而其與受處分人素無仇怨,並無 冒偽證重罰而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必要,且其證述內容核 與卷附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6頁)所示內容相符,並無 明顯齟齬矛盾之處,當可採信。反觀受處分人除未能積極 舉證證明其確有放置故障警告標誌乙情外,從其歷次陳述 及所提資料觀之,受處分人既主張本件小客車因故障而停 放於路旁,然卻未見受處分人表明本件小客車有開啟閃黃 燈以警示其他車輛及用路人。而受處分人於原審係陳稱: 於案發地點附近向別人借電話,請朋友來幫忙拖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18頁),然於抗告狀上卻表示其係尋找公共電 話找人處理,前後供述顯有出入。又受處分人雖於原審提 出估價單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0頁),惟未見受處分人 提出確切之車輛維修費用收據,其雖於原審以該估價單所 估價格過高而未維修等詞置辯(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 然本件小客車係金澧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維修費用應由該 公司負擔或分擔,受處分人卻自行判斷價格過高而決定不 予維修,亦違常情。再者,受處分人於抗告狀末陳原審未 要求其提出有放置故障警告標誌之證據云云,然觀諸原審 於100年3月28日訊問受處分人之筆錄記載:「(法官問:



是否能提出任何證據包括證人證明確實有車子故障並豎立 故障標誌之事實?)當天我確實有去車廠估價要換電池。 」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正反面),是原審業已於訊問時 ,諭請命受處分人提出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於案發時地放 置故障警告標誌之相關證據,惟仍未據受處分人提出,而 受處分人於抗告狀所陳,亦僅是說明故障警告標誌之尺寸 規格,及憑受處分人單方之詞描述故障警告標誌放置之位 置,仍未據受處分人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佐其主張之真實 性,受處分人徒以其自身臆測之詞,推論舉發人員看不見 受處分人放置於本件小客車後方50公分處之故障警告標誌 云云,自屬無據。至於陳樂樟雖僅於本件小客車之前方朝 該車拍照,然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已足證明受處分人違 規,自無再拍攝本件小客車後方之必要,陳樂樟採證方式 於法並無不合,無從以陳樂樟未就本件小客車後方拍照乙 節,而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析,本件受處分人將本件小客車,停放在劃設「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即紅色實線)之臺北市○○○路○段16號 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證明確,原審同上受處分人交 通違規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維 持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 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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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