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1043號
TPHM,100,交抗,1043,201108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04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林建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
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 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 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 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車輛不依規定繳納 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查明之 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 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 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 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 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建宏(簡稱抗告人)於民國99年 5月31日2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638-EH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國道三號樹林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因「無卡片或其他問 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 司)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由抗告人之子於 99年6月23日收受後,抗告人並未於補繳期限99年7月12日前 繳納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 卷第15頁)、遠通公司100年3月21日總發字第10000251號函 暨所附ETC收費車道扣款查詢表(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補繳通行費 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見原審 卷第77至79頁)附卷可參,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 確有上開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三、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 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 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伊曾於99 年5月30日加值通行卡2,000元,加值後餘額尚有2,040元等



情,既有增值單據證明在卷可查,則伊於100年5月31日使用 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何來違規欠費情形云云,指摘原 裁定不當。然查,抗告人上開車輛使用之電子收費儲值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99年5月30日14時51分許在遠 通公司中壢門市完成儲值作業,加值2,000元,加值後餘額 為2,040元等情,固有遠通公司100年3月21日總發字第10000 251號函暨所附客戶服務系統畫面(見原審卷第26頁)及抗 告人所提出之加值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14頁)在卷可按。 但該車於99年5月31日23時1分許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 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未完成扣款之原因,係因「無卡片或其 他問題」一節,有遠通公司上開函文可佐,並經證人即遠通 公司承辦人員謝松樺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所謂「無卡片或 其他原因」的「其他原因」,可能是電子收費儲值卡故障, 但如果儲值卡異常的話,一般來說會是不連續交易或有間斷 的扣款失敗情形,而從本件儲值卡的使用情形來看,因為後 續的交易都是連續且正常扣款,可見儲值卡並無異常;本件 抗告人車輛過站的時候,是有偵測到機器,但沒有偵測到卡 片,所以推斷可能沒有放入電子收費儲值卡等語(見原審卷 第35至36頁),已然明確。而依卷附遠通公司前開函文所附 電子收費車道扣款查詢表所載,抗告人所使用之電子儲值卡 於前述儲值後,自99年5月30日15時16分18秒至99年5月31日 23 時45分51秒期間,共有8次行經收費站因「無卡片或其他 原因致未完成扣款」之紀錄,其後自99年6月1日8時45分26 秒起,則行經收費站均有連續成功扣款之紀錄,且99年6月1 日8時45分26秒扣款前之儲值金額係2,040元,亦核與抗告人 於99年5月30日14時51分許完成儲值作業後之金額2,040元相 符,是依前開抗告人所持用之電子收費儲值卡於99年5月30 日儲值後之扣款情形觀之,該電子儲值卡確可供連續成功扣 款,益見證人謝松樺上開所證,謂抗告人持用之前開電子收 費儲值卡並無異常或損壞情事,徵而可信。從而,抗告人於 99年5月31日23時1分許駕車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 站,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原因,當係抗告人本身行為所致 ,要難以其於99年5月31日23時1分駕駛汽車通過收費站前已 儲值2,000元為由即卸免其責,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罰, 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要係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徒憑己意,反覆爭執,所為抗告,仍無法推翻原審裁 定之適法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