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227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煒皓原名徐福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
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5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 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 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 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 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 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 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 ,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 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足認 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 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 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 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 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 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 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 」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 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徐煒皓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因以刑法 第185條之3之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係以該等 事實,業據上訴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8 、27頁、原審卷第19頁背面),且上訴人經 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結果,其測定值為每公升1.16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案件觀 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又上訴人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復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 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⑴一 般判決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 竟諭知以2千元折算1日,又未說明理由,裁量標準不明,判 決不備理由,且有違平等原則之虞;⑵上訴人犯後坦承犯罪 ,態度尚佳,現全身體表面積60%遭灼傷,有長期就醫治療 及復健之需要,無力依原判決諭知以2 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 標準易科罰金,若因此入監服刑,恐無法繼續治療,爰提起 上訴,求為有利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⑴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 判決就其科刑,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上訴人於93至97年間 ,曾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先後 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30000元及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從而 上訴人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知之甚詳 ,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 酒後嚴禁駕車一事復迭經宣導,詎上訴人仍不知檢束,竟一 再輕忽己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且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顯然一再漠視法律禁令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原不宜寬縱,惟其犯後坦承不諱,態 度尚佳,且身體狀況需長期就醫治療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求處有期徒刑7月為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並 考量其屢因公共危險罪經判決處刑之素行、本次犯罪情節、 所生危險等情形,諭知以2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諭知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且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查上訴人曾三度犯同一罪 名,經原審判決處刑確定,業如前述,並於98年5 月15日因 前案所受有期徒刑5 月宣告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再犯本件之罪,且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又係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 審酌上情後,就其犯行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逾越法定刑、裁量權濫用 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已說明其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理由。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未附理由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 己見,泛指為違法,其上訴理由又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 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⑶至上訴人指稱:如無法依原判決 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而入監服刑,將無法繼續治療現 有病症云云,則與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是否 具備應撤銷變更之判斷無關,更非上訴之具體理由,附此說 明。
五、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