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202號
TPHM,100,交上易,202,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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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德揚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
字第868 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9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德揚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5日上午5時35分許,騎乘車 號922–HLE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103 巷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3 巷209弄3號前之彎道時,本應 注意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 對向之車道(即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原判決誤繕為南往北之 車道予以更正),適有由周建隆騎乘車號CYM–925號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北往南(原判決誤繕為南往北予以更正)方向 之車道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周建隆所騎乘之上 開重型機車左前車頭與林德揚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致周建隆人車倒地,所騎機車沿北往南方向之 車道即其所駕駛之車道向前滑行至道路邊,因而受有右臉挫 傷、右前臂及手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左大腿擦傷 、右踝挫傷之傷害。林德揚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信義交通分隊警員魏俊欽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魏俊 欽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建隆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 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德揚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號922–HLE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周建隆所騎乘車號 CYM –925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當時沿信安街103 巷南往 北方向行駛,車速沒有超過15公里,告訴人是北往南方向 行駛,車速很快,我騎到轉角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所 騎乘的機車,他就撞過來了,我所駕駛之機車左側後半部 與告訴人的車頭碰撞,我沒有駛入來車道,也許車行較接 近中線,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騎乘前揭車號重型機車,沿臺北 市○○區○○街103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3巷 209弄3號前之彎道時,與行駛在其對向車道、由告訴人周 建隆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二人均人車倒地等 事實,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建隆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稽(見 99他8925卷第36至44頁、第46頁)。又告訴人於上開車禍 發生後,旋即送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後 ,認其確實受有右臉挫傷、右前臂及手擦傷、左前臂擦傷 、右膝擦傷、左大腿擦傷、右踝挫傷等情,亦有告訴人提 出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同上偵卷第 14頁)。足認被告所騎乘之重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 揭傷害甚明。
㈡、次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5 月25 日上午5 時35分許,騎乘重機車沿信安街103巷209弄北往 南方向行駛,我騎在我自己的車道,被告則是沿同路段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信安街103 巷209弄3號前彎道,要右 轉彎時,被告騎到我的車道,我的機車左前大燈側邊處就 與被告的機車發生碰撞,我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騎到我 的車道撞過來了等語(同上偵卷第21頁、第32頁至34頁)



,已明確證述被告有闖越至對向車道肇事之行為。復依現 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事故地點之信安街103巷209弄之雙 向車道,其中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即告訴人行駛方向之車道 寬約2.4 公尺,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即被告行駛方向之車道 寬約3.4 公尺,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之機車車頭朝南( 原判決誤載朝北,予以更正)跨越分向線倒在2 車道間, 告訴人之機車則倒在被告機車後車輪向西(原判決誤載為 向東,予以更正)沿伸之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其前輪壓在 該路段道路邊線,現場在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留有長約 1.8 公尺之告訴人機車排氣管刮地痕等情,顯見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遭撞擊致人車倒地後,均在所行駛之車道上滑 行,並未跨越對向車道,而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倒地後,卻 跨越分向線倒臥在2 車道間,益證告訴人指稱被告所駕駛 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其車道肇事等 語,洵堪採信。是被告辯稱並未跨越對向道行駛等語,自 難憑採。
㈢、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 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 ,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 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臺北市○○區○○街103巷209弄係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於該路段中,劃設黃線以 分隔對向車道,是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車道時 ,自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衡諸當時狀況,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且依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顯示,本件被告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確有跨越行 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致告訴人閃煞不及,撞及 被告之機車而倒地,並續向南方向滑行,並在其所行駛之 北往南方向車道上留下機車排管氣刮地痕一節,業經認定 如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一節,洵 堪認定。參以,本件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騎乘機車行 駛時,有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肇事之行為,為 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0年3月30日北市裁鑑 字第1003144030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2至24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本件告訴人因被 告上揭駕駛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所辯各節 ,均無足採。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報案人或勤務中 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形,被告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員警魏俊欽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同上偵卷第45頁),是警察接獲 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甚為灼然,則被告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上 揭犯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 機車行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 安全,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在遵行車道行駛,而逕行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且犯後 復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固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除曾於90年間,曾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4 年確定外,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形成 心證之理由,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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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