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錦松
選任辯護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90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錦松因有在南非共和國(下稱南非)經商之經驗,於民國 九十四年間受上越精密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楊梅鎮 ○○街七三○號,下稱上越公司)之委託,在南非設立登記 負責人必須為上越公司負責人蔡建志之全資子公司(即事後 成立之MERIT RACING AFRICA CC公司,下稱MRA公司),以 銷售上越公司自有品牌汽車鋁合金鋼圈,並負責綜理前開全 資子公司在南非之營運事務,屬為上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劉麗敏、林獻堂均任職MRA公司,屬為MRA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詹錦松為維持其對上越南非全資子公司即MRA 公司之掌控 權及使其以劉麗敏名義另行在南非設立登記之WHEY DISTRIB UTION CC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完成設立登記,下稱WHEY 公司)從中賺取代為銷售上越公司自有品牌汽車鋁合金鋼圈 之利潤,竟與同時參與MRA公司與WHEY 公司經營之劉麗敏( 具南非居留權之中國大陸地區女子,未據起訴)及林獻堂(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併損害上越公司、 MRA 公司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先以劉麗敏為全資股東之名義 在南非登記設立名稱MRA 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完成登記 ,並生效)作為上越公司全資子公司,復以不詳方法偽造南 非工商登記部門業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受理變更登記 申請之私文書(下稱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並同時 偽造MRA 公司業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完成變更登記全資股 東為蔡建志之MRA公司登記證明書(下稱系爭偽造MRA公司登 記證明書),且由詹錦松、林獻堂分別將上開二份文件傳真 與上越公司以取信上越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上越公司對 MRA 公司之掌控權益,復罔顧MRA 公司自行銷售上越公司自有品 牌汽車鋁合金鋼圈與其他廠商可獲得較高利潤之權益,於未 告知上越公司將以低於銷售其他廠商之價格銷售貨物與WHEY 公司之情況下,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將上
越公司運往南非交由MRA公司銷售之汽車鋁合金鋼圈,以MRA 公司取得上越公司自有品牌汽車鋁合金鋼圈成本加計百分之 六而低於銷售其他廠商之價格,銷售不詳數量之汽車鋁合金 鋼圈與WHEY公司,其中九十五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合計 銷售金額為南非幣八百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一點五五元( 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之汽車鋁合金鋼圈與WHEY公司,致上越 公司及MRA 公司均無法將前開銷售與WHEY公司之汽車鋁合金 鋼圈經由MRA 公司銷售與其他廠商以賺取超過成本加計百分 之六不詳利潤,嗣於九十六年間因上越公司指派陳林吉前往 南非瞭解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越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對於以下法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除證人羅 文逸、QUENTIN COEN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林吉於法院審理 中提出MRA 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十月交與上越公司之帳齡 分析資料(原審卷三第129至134頁、136至141頁、143至148 、150至155頁)外,餘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是 除證人羅文逸、QUENTIN COEN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陳林吉於 原審中提出MRA 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十月交與上越公司之 帳齡分析資料外之前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狀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證 人羅文逸、QUENTIN COEN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業已依法具結,有結文在卷可參,而被告復未就證人 羅文逸、QUENTIN COEN於偵查中結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情狀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且就QUENTIN COEN於偵查中 證言,未於原審及本院請求傳喚作證對質(原審卷三第二頁 背面,本院卷),而羅文逸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在案,是依 據上開規定,應認羅文逸、QUENTIN COEN於偵查中結證證言 ,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 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 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 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4584號、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裁判)。本案證人 陳林吉於原審中提出MRA 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十月交與上 越公司之帳齡分析資料(原審卷三第129至134頁、136至141 頁、143至148頁、150至155頁),性質上屬MRA 公司人員為 向上越公司陳報營運狀況而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業經證人陳林吉於原審中結證(原審卷三第105 頁)明確可 按,而被告復未就上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提出證明, 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前開說明,應認本 案證人陳林吉於原審中提出MRA 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十月 交與上越公司之帳齡分析資料,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錦松,固不否認於九十四 年間受上越公司之託代為在南非設立以蔡建志為負責人之上 越公司全資子公司,即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劉麗敏為全資 股東設立登記MRA 公司公司作為上越公司全資子公司,實際 上MRA 公司未曾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越公司負責人蔡建志, 而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他字卷第七頁),係由其簽 名傳真與上越公司,上開文書及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 書(他字卷第六頁)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且劉麗敏、林獻堂 均任職MRA 公司。劉麗敏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申請設立登記 WHEY公司,MRA 公司有銷售貨物與WHEY公司,其中九十五年 七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合計銷售南非幣八百四十四萬八千二 百四十一點五五元貨物與WHEY 公司。上越公司曾將MRA公司 開辦費美金二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一點三九元匯入伊之戶頭, 伊曾簽具收受前開開辦費之收據、MRA 公司向上越公司訂貨 之訂單,且曾出席九十六年五月間MRA 公司結算會議,復曾 在WHEY公司開給上越公司事後另行設立FURIOUS WHEELS CC 公司(下稱FURIOUS 公司)票據上簽名。上越公司自九十四 年五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每月支付新臺幣十萬元(因
扣繳部分所得稅額,實際支付九萬一千一百四十元)與配偶 陳碧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行,先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間受上越公司委託代 為設立登記MRA 公司時,有告知上越公司依據南非法律,身 為外國人之蔡建志不可能百分之百持股,故由上越公司出資 金及貨物,劉麗敏出登記名義,待登記完成後,再慢慢移轉 股權,之後陳林吉有一直催促辦理股權移轉事宜,伊不清楚 為何股權一直未移轉,迄於九十五年七月間,陳林吉與劉麗 敏、林獻堂結算後發現要支付很多稅金,就不願意辦理股權 移轉,嗣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因上越公司將更換經營團隊 ,陳林吉打電話詢問如何處理股權移轉事宜,伊即告知可用 非法方式花南非幣二千元在兩週內將MRA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加以變更,伊也有將此事告知蔡建志,後來劉麗敏告知有一 份做好的公司移轉文件可以發給上越公司,伊即叫劉麗敏趕 快傳給上越公司。伊並未負責MRA 公司及WHEY公司之實際管 理,MRA 公司之營運係由林獻堂、劉麗敏處理,且由林獻堂 、劉麗敏與上越公司陳林吉等人聯繫,伊對MRA 公司向上越 公司進貨之情形及WHEY公司向MRA 公司進貨之情形均不清楚 ,伊因上越公司人員陳林吉等人要求,才在MRA 公司向上越 公司進貨訂單、WHEY公司開立與FURIOUS 公司之票據等文件 上簽名,至伊配偶所收得款項每月十萬元,係上越公司感謝 伊幫忙設立南非全資子公司之費用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並非被告所偽造 、傳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受上越公司之託代為在南非設立以蔡建志 為負責人之上越公司全資子公司,即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以 劉麗敏為全資股東申請設立登記MRA 公司公司作為上越公司 全資子公司,實際上MRA 公司亦未曾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越 公司負責人蔡建志,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係由被告 簽名傳真與上越公司,而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及系爭 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且劉麗敏、林 獻堂均任職MRA 公司;劉麗敏曾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申請設 立登記WHEY 公司,MRA公司有銷售貨物與WHEY公司,其中九 十五年七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合計銷售南非幣八百四十四萬 八千二百四十一點五五元之貨物與WHEY公司。又上越公司曾 將MRA 公司開辦費美金二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一點三九元匯入 被告之帳戶,被告曾簽具收受前開開辦費之收據、MRA 公司 向上越公司訂貨訂單等單據,且曾出席九十六年五月間 MRA 公司結算會議,曾在WHEY公司開給上越公司事後設立FURIOU S 公司之票據上簽名;上越公司自九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五
年十二月止,每月支付新臺幣十萬元(因扣繳部分所得稅額 ,實際支付九萬一千一百四十元)與被告之配偶陳碧珠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建志、陳林吉、羅文逸、劉 麗敏於原審中結證情節及證人林獻堂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 ,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帳 單繳款專用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 請資料、系爭偽造MRA公司登記書、MRA公司登記資料、WHEY 公司登記資料、MRA 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至同年十月銷貨與 WHEY公司之發票、MRA 公司向上越公司訂購貨物之訂單、九 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結算會議紀要、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WHEY 公司開給FURIOUS 公司之票據正反面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證, 堪信前開情事為真實,且堪認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 系爭偽造MRA公司登記書,均為經人偽造而為不實之文件。(二)次查:
1.證人蔡建志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因業務需求,陳林吉找被告 來與伊洽談在南非做生意的事,當時透過上越公司董事會檢 討後決定在南非設立全資子公司,即由陳林吉出面與被告協 調並處理後續動作。伊曾於九十四年四月至同年七月間一人 前往南非處理公司設立事宜,當時有請銀行的人拿資料來南 非辦公室給伊簽名,也有與當地公司員工即被告、林獻堂、 劉麗敏、QUENTIN COEN、ERIC、一個會計碰面開會,說明該 公司為上越公司全資子公司,且自己為上越公司之負責人, 但伊並未簽署任何公司設立登記之表格。伊到九十五年十一 月間要轉賣上越公司時,請會計師去查,才知道MRA 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並非為伊(原審卷三第90至95頁);證人陳林吉 於原審中結證稱:當時上越公司要在南非設立全資子公司之 事務,是由伊處理,被告說在南非成立公司很簡單,就是先 買一個有稅號、統一編號之公司,之後再變更負責人,只要 二週就可以下來,蔡建志才於九十四年四月底、五月初經安 排前往南非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事宜,但實際上要買之公司 前手負責人為何人,伊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三第102至112 頁);參以林獻堂(即TIKO LIN)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寄 發與羅文逸(即ALEX LO)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DEAR ALEX:今天從YULANDA 會計師那裡得到確認,上越非洲公司 的名稱已經在註冊處預留下來了,現在只等拿到公司註冊號 碼即可完成整個公司註冊手續。本人預估在這個星期之內就 能徹底完成整個公司成立的動作,接下來就等蔡董事長來南 非更改股份比例及增加股東人數」(偵查卷18頁);羅文逸 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寄發與蔡建志、陳林吉之電子郵件 ,其內容記載:「董事長、副總,附上南非寄來的信件中文
翻譯」、「親愛的亞歷克斯(指羅文逸),我們收到你的消 息,我們將為Jimmy Tsai先生(指蔡建志)和唐先生和唐太 太訂飯店房間。回復你的請求列出負責人在南非要做的事: ⑴我們將把公司的股東清單轉到Jimmy 先生那裡,並且安排 銀行來往帳開戶。TIKO LIN PS,我們需要的只是Jimmy和他 的護照」(偵查卷20、21頁);被告提出林獻堂於九十四年 六月三十日寄發與羅文逸電子郵件夾帶之檔案,其內容記載 :「南非公司的註冊文件上會有公司的正確名稱及註冊號碼 ,通常是先申請名稱(預估需費時五至六個星期),然後是 申請號碼(預估需費時六至八各星期),如果有增修事項, 如修改公司名稱、股東成員或股份比例,皆需耗費六至八星 期,如公司註冊文件未能完全即時修改完成,則將影響後續 的進口稅號註冊、銀行帳號申請、加值營業稅的設立等等。 南非上越的名稱及註冊號碼早已申請下來了,目前在等待的 是修改股東及股份的部分」(原審卷四第19頁),顯見蔡建 志於九十四年四月底係為修改股東及股份部分並辦理相關銀 行開戶事宜等事宜始前往南非,且證人林獻堂於九十四年六 月三十日仍向上越公司報告關於修改股東、股份事宜。 2.MRA 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已完成設立登記(登記劉麗敏 為全資股東)並生效,且MRA 公司股東始終登記為劉麗敏等 情,業如前述,若如被告所辯係因外國人無法擔任南非公司 全資股東,而經告知上越公司後始以劉麗敏名義登記為 MRA 公司全資股東及事後慢慢辦理股權移轉情節,則MRA 公司於 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已完成登記劉麗敏為全資股東,且蔡建志 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底即因辦理修改股東及股份等事宜而前往 南非,則何以MRA 公司之登記股東始終無法辦理變更登記為 蔡建志?陳林吉於九十六年間受上越公司指派前往南非公司 另行設立FURIOUS 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登記之初, 陳林吉為持股百分之九十五股東,具有南非護照之葉姓男子 為持股百分之五股東,之後變更登記陳林吉為FURIOUS 公司 全資股東等情,有FURIOUS 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資料 在卷(原審卷四第82至86頁)可參,由此顯示依據南非法律 固不許外國人於公司設立之初擔任全資股東,但可經與其他 非外國人之人合資登記設立公司後,再以變更登記方式達成 外國人擔任南非公司全資股東目的,且前開方法並無形成或 實現之困難度,果被告前開所辯為真,大可於MRA 公司設立 之初即以蔡建志、劉麗敏為合資股東,之後再變更登記方式 使蔡建志成為MRA公司之全資股東,又何以MRA公司登記股東 自始至終均無變更?再被告就伊受託前往南非以蔡建志為全 資股東設立上越公司南非全資子公司等情事,先後於偵審中
供認在卷,且參以被告尚負責綜理MRA 公司營運經營(認定 理由如後),被告對於上越公司匯往南非用作設立MRA 公司 之開辦費及運往南非交與MRA 公司銷售之貨物均無不法所有 意圖(認定理由如後)等節,足見MRA 公司全資股東不變更 登記為蔡建志一節,顯非因南非法律規定所致,而係因被告 為確保伊對MRA公司掌控權,乃消極不辦理MRA公司全資股東 之變更事宜。
3.證人陳林吉於原審中結稱:伊於九十四年五月起就開始催促 被告按允諾辦妥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說有交代 林獻堂作,等九十四年七月間,被告及林獻堂各自傳回系爭 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予上 越公司,其中一份是傳給業務部的羅文逸,由羅文逸親自交 給伊,上面有記載蔡建志為負責人,伊以為已經辦好等語( 原審卷三第102至112頁);證人羅文逸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稱 :伊看過告證三(即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偽造 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大約於九十四年在業務部看到,是 伊收受,當時伊為業務專員,伊收到後有回電給南非公司之 被告或林獻堂等語(偵查卷73頁);證人羅文逸於原審結稱 :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 書是伊收到後轉交陳林吉,伊已不記得於收受上開文件後是 否有電話確認是何人傳真,不過伊曾跟林獻堂聯絡說將上開 文件交給陳林吉,林獻堂並表示上開文件就是要交給陳林吉 。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上手寫字跡「請轉陳副總, 謝謝,TIKO」,伊不清楚中文為何人撰寫,但英文「TIKO」 為林獻堂簽名,伊曾在其他文件上看過等語(原審卷三第11 3至114頁);證人QUENTIN COEN於偵查中結證稱:「(經檢 察官提示告證三後問:其上TIKO是何人簽?」答:是林獻堂 的字跡,但是不是他平常簽名的字跡,我不知為何他用這種 簽法,我跟他工作二年知道他的字跡」(他字卷149、150頁 );被告亦自承:因上越公司一直在催公司登記資料,伊一 直跟林獻堂講,伊在桌上看到有這張紙(指系爭偽造受理登 記申請資料),即簽名傳過去(指傳真給上越公司)等語( 原審卷三第108 頁);證人劉麗敏於原審中結證稱:一開始 登記公司用伊名義,伊不情願,伊有催促林獻堂及被告變更 ,林獻堂及被告也說不止伊急,上越公司也很急,所以想說 能不能請會計師事務所想辦法,林獻堂就找了好幾家會計師 事務所比較,之後某日伊就在辦公室桌上看到系爭偽造 MRA 公司登記書,過了幾天,伊聽到被告與林獻堂在辦公室聊天 提到上越公司都不了解南非做事程序及方法,想法太簡單, 不過總算辦下來了等語(原審卷三第83頁)。
4.觀諸卷附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他字卷第七頁)、系 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他字卷第六頁),前者記載: 南非工商登記部門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出具受理登記申請 資料之書面,該申請案件編號為00000000號,南非 工商登記部門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受理CK2 之表格, 並已成功完成MRA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後者記載:依MRA公司 所提編號為00000000號申請案,MRA 公司之全資股 東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變更為蔡建志,南非工商登記部門於 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核發此公司登記證明書,顯示系爭偽造受 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均係為顯示 業已變更登記MRA 公司全資股東為蔡建志一節而一併製作之 文件,由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 明書所載相關申請、登記日期均係九十四年四月至六月間, 亦核與證人陳林吉、羅文逸所述係九十四年七月間收受系爭 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等節 相符,是本案應認被告、林獻堂及劉麗敏係於九十四年七月 間因上越公司催促乃以不詳方法偽造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 資料及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由被告、林獻堂分別 傳真與上越公司以取信上越公司無訛。至被告辯稱係於九十 五年七、八月間因上越公司經營權變動始傳真系爭偽造受理 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與上越公司, 並提出陳林吉寄發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二第295 頁)為據, 惟觀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僅提及「請寄回銀行與申請公司負責 人之所有文件以利此次赴南非時及早辦理」等語,難以推得 陳林吉曾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提出MRA 公司股東變更或負 責人變更之要求,且本案受託前往南非以蔡建志為全資股東 設立上越公司南非全資子公司之人為被告,為被告所不否認 ,若上越公司於九十五年七、八月發生經營權變動前,上越 公司、蔡建志及陳林吉業已得悉係囿於南非法規而無法達登 記蔡建志為全資股東之目的,則邀同被告向欲接手上越公司 經營權第三人詳加說明即可,又何需催促被告、林獻堂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於情理不合,不足 採信。
5.參諸被告與蔡建志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對話內容(原審卷三第 29至38頁之勘驗筆錄),當蔡建志以MRA 公司登記負責人非 其名義質疑被告時,被告僅向蔡建志說明因稅務、銀行運作 問題以致無法登記蔡建志為MRA 公司之負責人及表示可隨時 辦理變更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伊或林獻堂於登記MRA 公 司負責人為劉麗敏之前,業已向上越公司報告,亦未提及伊 亦不知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
證明書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若如被告所辯伊確已告知並取得 上越公司同意而登記劉麗敏為MRA 公司之全資股東且已確實 合法辦妥MRA 公司之變更登記而傳真相關資料與上越公司, 則在被告事後面對蔡建志質疑豈有不大肆強調以喚回蔡建志 記憶及為自己抱屈之理?綜上,本案上越公司、蔡建志及陳 林吉對於MRA 公司始終登記全資股東為劉麗敏並不知情,渠 等係因九十四年七月間因被告、林獻堂分別傳真之系爭偽造 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乃相信 MRA 公司之全資股東業經業已變更登記為蔡建志,嗣九十五 年下半年因上越公司經營權變動前往南非查詢MRA 公司登記 資料始查悉MRA公司之全資股東並非蔡建志,MRA公司之全資 股東未變更登記為蔡建志一節,係肇因被告為確保伊對 MRA 公司之掌控權,乃消極不辦理MRA 公司全資股東之變更事宜 ,並非受限於南非法律所致,且由上開被告事後於九十六年 一月間向蔡建志解釋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對於伊與林獻堂 所分別傳真與上越公司之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 偽造MRA 公司登記證明書,均係以不詳方法偽造之文件一節 當知之甚詳,被告前開所辯業已事先告知上越公司且獲上越 公司同意始登記MRA公司之全資股東為劉麗敏、不知為何MRA 公司之股東未變更、事後因九十五年七、八月上越公司經營 權變動始有系爭偽造受理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偽造MRA 公司 登記證明書傳回上越公司云云,均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 6.依證人蔡建志、陳林吉上開證述,及林獻堂寄發予羅文逸之 電子郵件、羅文逸寄發予蔡建志、陳林吉之電子郵件內容, 及被告所提林獻堂寄發予羅文逸電子郵件之檔案內容,可見 在南非受託處理辦理設立全資子公司之被告,與上越公司間 保持相當之溝通管通。又依證人羅文逸於原審中結證稱:伊 曾於上越公司任職到九十九年七月間,伊曾擔任上越公司業 務工作,負責MRA公司之訂單,MRA公司向上越公司訂貨流程 ,係由當地業務人員發訂單給上越公司,伊把訂單轉成制式 格式之訂單,再給對方簽名,基本上一定要被告簽名確認後 ,伊轉給蔡建志董事長看有無問題,若沒有問題就會轉發生 產訂單,而要看被告之簽名,係因被告告知,MRA 公司訂單 只有被告簽名才算,叫伊要認被告之簽名,上越公司上層並 沒有要求一定要被告簽訂單,伊會聽被告之指示,係因被告 為南非公司最高主管,當然被告講了算。伊並沒有追著被告 要被告簽訂單,一定是MRA 公司有訂單來,伊才會製作正式 訂購單,也不可能有上越公司硬塞貨或出與訂單不同的貨物 給MRA公司之情況等語(原審卷三第112至115 頁)。且上越 公司匯往南非與MRA公司之開辦費,均係用在MRA公司營運,
MRA 公司每月均會製作財務報表交上越公司,劉麗敏於接獲 陳林吉指示後即會將MRA 公司帳戶現金匯回臺灣等情,業經 證人劉麗敏、陳林吉於原審中結證明確,並有被告所提相關 帳務資料(原審卷一第一七八頁)可參。再依告訴人所提之 附表一,上越公司自94年03月至95年10月,陸續將美金0000 000元貨物運送至MRA公司,而被告自94年08月至95年10月間 ,在南非匯回美金0000000 元予上越公司(他字卷92頁)、 上越公司每月匯新台幣十萬元至被告在台妻子陳碧珠帳戶以 作為被告酬勞,金額高達一百多萬元,而非一次給付(他字 卷101 頁告證十四),復依被告該時段出入境資料(原審卷 一第11頁),被告非在南非長期居住,係持觀光護照在南非 頻繁出入(本院卷71頁,及上證一),觀諸現今電子郵件、 電話或網路發達與便捷,顯見被告在南非執行上開受託業務 時,就業務上資金匯兌、訂貨之確認、財務報表之交付等, 確有與上越公司保持聯繫、溝通方法,洵堪認定,被告選任 辯護人依刑法第五條至第七條等規定,主張本案背信犯行如 成立,應係在國外所犯,應無我國刑法適用云云,自難採取 ,附此敘明。
(三)證人陳林吉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稱:當初上越公司要在南非設 全資子公司,係由蔡建志董事長與伊及被告在上越公司開會 ,蔡建志特別交代南非全資子公司之負責人要用蔡建志名義 ,另因被告在上越公司任職幫忙管理南非全資子公司,每月 要給被告十萬元薪資,伊有前往南非去處理全資子公司成立 事宜,MRA 公司之人事係由被告處理,林獻堂、劉麗敏即為 被告所介紹。在MRA 公司運作過程,伊大部分係與被告聯繫 將款項匯回臺灣事宜,除非詹錦松很忙,才會與劉麗敏聯繫 。後來在MRA 公司九十六年五月會議上,伊有跟被告協調好 ,將MRA公司交回上越公司之貨物,以FOB之價格交WHEY公司 去銷售。而在伊與劉麗敏、林獻堂等MRA 公司重要人物講話 時,劉麗敏、林獻堂都會推託說要問被告,伊有表示上越公 司是投資公司,為什麼很多事情都要問被告,林獻堂說沒辦 法,林獻堂認定被告是老闆等語(原審卷三第102至112頁) ;證人羅文逸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稱:伊曾於上越公司任職到 九十九年七月間,伊曾擔任上越公司業務工作,負責MRA 公 司之訂單,MRA 公司向上越公司訂貨流程,係由當地業務人 員發訂單給上越公司,伊把訂單轉成制式格式之訂單,再給 對方簽名,基本上一定要被告簽名確認後,伊轉給蔡建志董 事長看有無問題,若沒有問題就會轉發生產訂單,而要看被 告之簽名,係因被告告知,MRA 公司訂單只有被告簽名才算 ,叫伊要認被告之簽名,上越公司上層並沒有要求一定要被
告簽訂單,伊會聽被告之指示,係因被告為南非公司最高主 管,當然被告講了算。伊並沒有追著被告要被告簽訂單,一 定是MRA 公司有訂單來,伊才會製作正式訂購單,也不可能 有上越公司硬塞貨或出與訂單不同的貨物給MRA 公司之情況 ,另從美國轉去MRA 公司之貨物有一、二櫃,當時係因美國 沒有該產品之市場,才轉去給MRA公司,不過這也是MRA公司 有訂單才轉過去,並非硬塞給MRA 公司。至於被告提出電子 郵件內容,第一封係因當時MRA 公司賣的量很多,追著伊要 貨,沒有提到品質不良的狀況;後面幾封是抱怨沒有提供新 產品、報價太貴,導致MRA 公司以高於市價價格百分之三十 五去賣,還提到三個客訴事件,其中關於輪圈型號二四九部 分,是表示紙箱標示規格錯誤;輪圈規格一九六部分,是說 訂的規格無法安裝上車子;還有BMW 規格,有客戶退幾組回 來,經上越公司以廠內庫存檢驗,發現有一顆差零點一毫米 ,還可安裝,南非倉庫有一千七百多顆,不可能每顆去檢查 ,有的也已經到客戶那邊,上越公司作法就是一顆折一美金 給MRA 公司當作折讓,對方也接受;也提到美國貨櫃的事情 ,MRA公司之ERIC 說裝櫃明細跟伊寫的明細不一樣,伊有解 釋美國給伊的明細資料是庫存,會跟裝櫃明細不一樣,結算 會以裝櫃明細為準等語(原審卷三第112頁至115頁)。(四)證人QUENTIN COEN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在南非認 識被告,九十三年開始幫被告工作,伊在MRA 公司是擔任管 理經理職務,平常聽林獻堂、詹錦松之指令,劉麗敏是 MRA 公司之負責人,伊也在WHEY公司任職擔任管理經理,劉麗敏 也是WHEY公司負責人,MRA 公司會進口鋼圈賣給WHEY公司, 再由WHEY公司賣給當地,而MRA公司及WHEY 公司之帳係由被 告指示劉麗敏處理,MRA公司及WHEY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 被告,伊若要申請費用,劉麗敏都說要先問被告,由被告決 定簽發支票等語(他字卷第148臸49頁);另告訴人提出MRA 公司向上越公司訂貨之訂單,亦均經被告簽名,而觀諸九十 六年五月十四日MRA 公司結算會議記要亦記載「南非上越公 司代表Mr.Boris Chan(指被告)」、被告須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將MRA 公司應收帳款(約南非幣八百五十萬 元)收回,經扣除必要費用匯回上越公司及被告得代售南非 上越公司庫存等內容,又關於前開會議記要中提及應收帳款 及代售南非上越公司庫存部分,則由WHEY公司開立票據與FU RIOUS 公司,相關票據亦經被告於票據上背面簽名等情,有 相關訂單(偵字卷第23至55頁)、會議記要(他字卷78頁) 及票據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三第118至124頁)在卷可參,復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參以被告提出MRA 公司人員與上越公司
人員關於業務營運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審卷三第159至241頁 ),其上關於收件者、副本收受者之記載,大部分均有bori salloywheel@yahoo.com(即被告)、tikolin@yahoo.com( 即林獻堂)之記載。又上越公司自九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五 年十二月止每月支付新臺幣十萬元(因扣繳部分所得稅額, 實際支付九萬一千一百四十元)與被告之配偶陳碧珠等情, 亦如前述,若如被告所辯伊受託事項並未包含綜理MRA 公司 營運管理,被告大可拒絕簽具MRA 公司對上越公司之訂單, 殊難想像被告如何迫於無奈而需在相關訂單上簽名?又何以 於MRA公司結算善後時尚願出面代為收取MRA公司應收帳款, 復於WHEY公司開與FURIOUS 公司票據上簽名?再以常理而言 ,上越公司若係為感謝被告代為設立南非全資子公司而支付 款項,何以於被告代為設立MRA 公司完成任務後始按月支付 新臺幣十萬元與被告之配偶?本案應認被告受上越公司委託 部分,除代為在南非設立以蔡建志為負責人之全資子公司外 ,尚包含綜理MRA 公司營運管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事理 不合,不足採信。
(五)證人QUENTIN COEN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在南非 認識被告,九十三年開始幫被告工作,伊在MRA 公司是擔任 管理經理職務,平常聽林獻堂、詹錦松指令,劉麗敏是 MRA 公司之負責人,伊也在WHEY公司任職擔任管理經理,劉麗敏 也是WHEY公司之負責人,MRA公司會進口鋼圈賣給WHEY 公司 ,再由WHEY公司賣給當地,而MRA 公司及WHEY公司之帳係由 被告指示劉麗敏處理,MRA公司及WHEY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 是被告,伊若要申請費用,劉麗敏都說要先問被告,由被告 決定簽發支票等語(他字卷第148至149頁);證人劉麗敏於 原審中結證稱:WHEY公司總經理是林獻堂,由林獻堂負責經 營WHEY公司,WHEY公司也會給林獻堂薪水,至於WHEY公司之 賺賠,並非百分之百清楚,伊會向林獻堂瞭解等語(原審卷 三第86頁);證人林獻堂於偵查中結證稱:WHEY 公司、MRA 公司之帳均由劉麗敏管理(偵查卷第五頁);被告於原審中 亦自承:WHEY公司是伊以劉麗敏為負責人設立的,因為當時 錦湖公司還有很多庫存,都是鋼圈,伊請劉麗敏幫忙銷售錦 湖公司之庫存及MRA公司銷售與WHEY 公司之貨物。九十六年 五、六月間,有在南非陳林吉新開的工廠一樓開個會,洽談 委請伊協助處理善後事項,就由林獻堂按會議內容製作會議 記要等語(原審卷一第182頁),另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MRA 公司結算會議記要中提及應收帳款及代售南非上越公司庫存 部分,由WHEY公司開立票據與FURIOUS 公司,相關票據均經 被告於票據上背面簽名等情,復如前述,若被告對WHEY公司
營運均不知情且無關連,被告何以願於WHEY公司依據前開結 算會議記要而開給FURIOUS 公司票據上簽名?本案WHEY公司 係由被告以劉麗敏名義所設立,被告為WHEY公司實際負責人 ,且由被告、林獻堂、劉麗敏分工負責WHEY公司營運,甚為 明確。至被告事後所辯伊對WHEY公司營運內容,均不知情、 證人劉麗敏所稱其本身為WHEY公司負責人但對WHEY公司營運 內容均不知悉、證人林獻堂於偵查中所稱被告僅為WHEY公司 之經紀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
(六)證人劉麗敏於原審中結證稱:WHEY公司從一開始成立,就有 從MRA公司進貨去賣,WHEY公司及MRA公司之營業項目都是賣 鋼圈,WHEY公司之總經理也是林獻堂,伊曾跟林獻堂聊天, 林獻堂說上越公司的貨拿到WHEY公司去賣,伊即詢問林獻堂 這個利潤怎麼算,林獻堂說算低一點,就是MRA 公司以成本 再加上至少百分之六利潤之價格賣給WHEY公司,WHEY公司之 營運,伊隱隱約約感覺是賠的,帳面上算也許是賺的,但是 很多錢在客戶那邊,客戶還沒有支付,如果應收帳款都回來 了,WHEY公司是賺錢的等語(原審卷三第85至89頁);證人 劉麗敏於原審另結證稱:「(審判長問:雖然MRA 公司可以 獲得百分之六之利潤,但WHEY 公司可獲得更多,為何不MRA 公司自己賣,要讓WHEY公司去賣?)答:WHEY公司我聽林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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